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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律師懲戒規則

【發布日期】110.01.19【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年九月十三日司法院訂定發布全文27條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62)院台(三)字第0406號令、行政院(62)台法字第3757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2、24、2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司法院(71)院台廳四字第05735號令、行政院(71)台法字第18494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29條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82)院台廳司三字第07363號令、行政院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8條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58687號令、司法院院台廳司三字第09300294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5、26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50031202號令、司法院院台廳司三字第095001434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081627號令、司法院院台廳司三字第1080002459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224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45436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及全文13條;並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懲戒程序 §6
第三章 懲戒覆審程序 §19
第四章 執行程序 §23
第五章 附則 §2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律師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2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三人,並由該院函請高等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一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並由該院函請最高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二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108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三人,並由該院函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一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並由該院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二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第3條


  委員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第4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第5條


  懲戒程序關於迴避及文書之送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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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懲戒程序

第6條


  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移送懲戒時,應提出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
  前項移送理由書,應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第7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前項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依法有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第8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第9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成立為斷,且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審查程序。

第10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得囑託法院調查之。有詢問被付懲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
  前項職權調查,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詢問,應作成筆錄。

第11條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評議會。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前項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後,應即離會,不得參與評議會委員之意見陳述及議決。
  第二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應作成筆錄。

第12條


  評議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五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之人數。
  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評議會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評議會,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商請原指定或推薦機關、團體,指定或推薦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第13條


  評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自陳述意見。

第14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
  評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15條


  評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評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第16條


  評議會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

第17條


  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決議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出席評議委員長、委員簽名。

第18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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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懲戒覆審程序

第19條


  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之機關或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第20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分別送達於原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人。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七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第21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意見書或申辯書或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期限屆滿後,應速將全卷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22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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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執行程序

第23條


  處分決議確定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於五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並檢具決議書正本函報司法院。

第24條


  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時生效。
  法務部對於前項決議確定之處分,應即通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及移送懲戒機關。
  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高等法院轉知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及通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受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命高等檢察署轉令地方檢察署追繳律師證書;執行追繳律師證書無效果者,地方檢察署應層報法務部於證書存根登記註銷作廢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108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時生效。
  法務部對於前項決議確定之處分,應即通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及移送懲戒機關。
  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高等法院轉知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及通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受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命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繳律師證書;執行追繳律師證書無效果者,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層報法務部於證書存根登記註銷作廢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25條


  前條情形,法務部應將確定之決議書正本,送登行政院公報。

第26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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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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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懲戒程序 §7
第三章 懲戒覆審程序 §20
第四章 執行程序 §24
第五章 附則 §2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律師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2條

  律師懲戒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3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三人並由院長函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一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並由院長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二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第4條

  委員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選代理人代理之。
第5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其他事務,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
第6條

  委員長、委員之迴避事由,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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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懲戒程序

第7條

  法院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移送懲戒時,應提出理由書。
第8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原移送檔抄交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應於文件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第9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懲戒事件,應由委員長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第10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得開始懲戒。審查中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審查。
第11條

  審查委員得囑託法院調查證據。有詢問被付懲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答覆。
  前項詢問,應由書記官作成筆錄。
第12條

  審查委員應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七日內召開評議會。
第13條

  評議會開會,委員長及委員均應出席。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評議會不足法定人數時,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評議會,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臨時商請原指定或推薦機關、團體指定或推薦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第14條

  評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陳述意見。
第15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
  評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16條

  評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評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第17條

  評議會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
第18條

  決議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決議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出席評議委員長、委員簽名蓋章。
第19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速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法院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及被付懲戒人。

回索引〉〉

第三章  懲戒覆審程序

第20條

  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之法院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第21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分別送達於原移送懲戒之法院檢察署、主管機關、律師公會或被付懲戒人。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七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第22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意見書或申辯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應速將全卷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23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回索引〉〉

第四章  執行程序

第24條

  處分決議確定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法務部,並檢具決議書正本函報司法院。
第25條

  法務部對於決議確定之處分,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命令執行之:
  一、警告、申誡及停止執行職務者,令行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命令。
  二、除名者,令行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繳律師證書,同時函行高等法院並轉函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
  前項命令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執行追繳律師證書無效果者,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層報法務部於證書存根登記註銷作廢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處分之執行,地方法院檢察署應通知被懲戒人所屬律師公會,其由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送付懲戒者,並應陳報該分院檢察署。其係停止執行職務者,並應將起訖日期通知司法院、最高法院、行政法院、該管高等法院、國防部軍法局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26條

  前條情形,法務部應將確定之決議書正本及執行處分之命令,送登政府公報。
第27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長、委員及辦理紀錄等事務人員,得酌支車馬費,其數額由各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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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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