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六法首页 〉〉 超连结法规
【贴心小帮手】
(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法规名称】


强制既有工厂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补偿办法

【公布日期】100.04.28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00460236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工厂管理辅导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已完成登记之既有工厂(以下简称工厂)因受强制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处分,就其所受之营业损失,得给予补偿。

第3条


  受强制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之工厂,其补偿应以该工厂前三年申报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营业净利加利息收入减利息支出之年平均数定之。
  前项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补偿金之计算,应以该工厂前三年总营业额年平均数,乘以该工厂当年度所适用之财政部发布同业利润标准净利率百分之二十定之:
  一、前三年申报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内,该产品营业净利平均数为零或负值。
  二、前三年未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致未能提出前项所定之证明文件。
  工厂生产强制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之产品,达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年平均数以实际生产年度计算;其未满一年者,以实际生产之月平均数乘以十二个月计算。

第4条


  受强制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之工厂,于受处分之前三年内,仅生产单一产品者,其补偿金额之计算,依前条所得金额,乘以公告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之比例定之。
  前项工厂于受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处分之前三年内,同时生产二种以上之产品者,其补偿金额之计算,依前条所得金额,乘以该产品前三年营业额占总营业额之年平均比例,再乘以公告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之比例定之。
  工厂生产强制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之产品,达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年平均数以实际生产年度计算;其未满一年者,以实际生产之月平均数乘以十二个月计算。
  第二项所称产品前三年营业额占总营业额之年平均比例,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但全部产品均受停止生产之处分者,不在此限。

第5条


  工厂受永久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之处分者,中央主管机关依前二条规定计算,一次核发相当于三年之补偿金。
  工厂受暂时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处分者,中央主管机关依前二条规定计算,并依下列方式核发补偿金:
  一、公告后第一年,核发等同于年平均损失之补偿金。
  二、公告后第二年,核发等同于年平均损失百分之五十之补偿金。
  三、公告第三年后,不予核发。
  前项所称暂时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之处分,其期间不足一年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按处分期间与全年度之比例计算补偿金,一次核发。
  中央主管机关应查核确认工厂已依处分内容确实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后,始核发补偿金。

第6条


  工厂受强制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处分,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偿者,应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文件:
  一、工厂所隶属事业主体之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二、工厂登记证明文件。
  三、适用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者,其最近三年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适用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者,其最近三年申报营业税之证明文件。
  四、适用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者,会计师之签证文件。
  五、工厂之财产目录。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申请人提送之文件,有缺漏或内容不符规定者,应通知其于一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应予驳回;必要时,得经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不超过一个月。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申请案件,得成立工厂强制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补偿审查小组(以下简称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申请案件,得通知申请人陈述意见;必要时,得进行现场查勘,并作成纪录。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收受申请案件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得延长一次,期间不得逾两个月。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专业机构办理本条申请案件相关事宜;如发现申请人提供之资料与事实不符时,除签证会计师应依法移付惩戒外,中央主管机关认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补偿审查结果,应以书面为之,并送达申请人。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审查结果核发补偿金,应事先将核发时间、地点及应备证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未于通知期限内具领,经限期催告仍未领取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将该补偿金提存于法院。

第10条


  受强制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处分之工厂,未依处分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或将产能移转予其他工厂续为生产者,不得申请补偿。
  中央主管机关就前项情形,得不定期对于受强制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处分之工厂进行查核;如有前项之情事,已领取补偿金者,应予以缴回,并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处理。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核发补偿金后,应协助受处分工厂办理工厂变更登记或歇业登记,或工厂隶属事业主体之变更登记或解散登记。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