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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强制执行须知

【公布日期】100.07.01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月三日司法院(69)院台厅一字第03195号函发布
2.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司法院(84)院台厅民二字第21743号函修正
3.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一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1000015991号函修正第31214点条文;增订第12-1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法规内容】

第1点 声请执行


  债权人基于执行名义,如判决,和解笔录或调解笔录,对债务人有一定之债权并适于强制执行者,得请求法院运用强制力以实现其权利。
  所谓债权人,例如依判决得请求对方履行债务之权利人是,所谓债务人,即原应履行债务之义务人。

第2点 声请状之记载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须提出声请状载明债权人、债务人(如有法定代理人,应并记载之)、欲求实现之债权内容(例如金钱债权,应记明债务人应给付若干元)、欲为执行之标的(例如债务人之行为、不行为)、或执行之标的物(如以财产为执行之标的,应同时提出债务人财产目录或其所有之土地、房屋登记簿誊本),并提出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例如判决正本及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审级之判决正本)。
  如未提出书状,于法院书记官前,以言词声请者,应由书记官制作笔录记明前开事项,并命债权人提出前开证明文件及于笔录内签名。

第3点 执行费用


  执行费用,分为执行费及执行必要费用。
  执行费,指当事人为强制执行,缴纳国库之费用。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或声明参与分配,其执行标的金额或价额未满新台币五千元者,免征执行费;新台币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七角,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执行非财产案件(例如交付子女),征收执行费新台币三千元。(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
  依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修正之“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费用提高征收额数标准”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修正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费用提高征收额数标准”有关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部分,其核定加征额数均为“执行标的金额或价额新台币五千元以上者,加征原定额数七分之一”,加征后,即按执行标的金额或价额每百元征收八角。
  债权人预纳定额之执行费,为声请强制执行必须具备之要件,欠缺者,法院应以债权人强制执行之声请不合法,裁定驳回其声请。
  执行必要费用者,指因实施强制执行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如测量费、鉴定费、登报费、保管费、协助执行人员之差旅费等。
  债权人不依执行法院之命令,于相当期限内预纳必要之执行费用者,执行法院得以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款)。
  债权人声请执行,而陈明债务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迳行发给凭证者,征收执行费新台币一千元。但依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计算应征收之执行费低于新台币一千元者,依该规定计算征收之(第二十八条之三第一项)。
  债权人依前开凭证声请执行,而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迳行发给凭证者,因未实际执行债务人财产,且债权人已依规定缴纳执行费,免征执行费(第二十八条之三第二项)。
  债权人依前开凭证声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者,应补征收按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计算执行费之差额(第二十八条之三第三项)。
  债权人因强制执行而支出之费用,不论执行费或其他执行必要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声请确定其数额,以便与取得执行名义之费用及强制执行之债权同自债务人收取(第二十九条)。

    --100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执行费用,分为执行费及执行费以外之执行费用。
  执行费,指当事人为强制执行,缴纳国库之费用。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命债权人预纳者,依执行标的物之金额或价额,每百元缴纳执行费五角(银元,以新台币元三倍折算,以下同)。执行标的无须拍卖者,按前开规定,缴纳执行费十分之五。执行非财产案件例如交付子女),须缴纳执行费用七元(民事诉讼费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诉讼、非讼事件公证费用提高征收额数标准规定提高十分之四)。
  债权人预纳定额之执行费,为声请强制执行必须具备之要件,欠缺者,法院将驳回其声请。
  执行费以外之费用者,指其他在执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费用,诸如执行人员之差旅费、送达费、鉴定人之鉴定费等。
  债权人不依法院之命令,预纳其他执行费用者,法院可不为该需要费用之行为。
  债权人因强制执行而支出之费用,不论执行费或其他费用,均得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提出费用计算书,交付他造之计算书缮本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向执行法院声请确定其数额,以便与取得执行名义之费用及强制执行之债权同自债务人收取(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九条,以下略去“强制执行法”五字)。

第4点 发给债权凭证


  关于金钱债权,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
  债权人声请执行,而陈明债务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者,执行法院得迳行发给凭证(第二十七条)。

    --100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关于金钱债权,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执行后不足清偿债务,得声请法院命债务人写立俟有资产之日偿还之书据,或由法院发给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执行之债权凭证。嗣后债权人查出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时,得执此项书据或债权凭证声请法院再予执行(第二十七条)。

第5点 声请异议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法官、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从执行程序上谋求救济,但强制执行不因而停止。不服执行法院对声请或声明异议之裁定者,得为抗告(第十二条)。

    --100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法官、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从执行程序上谋求救济,但强制执行不因而停止。不服执行法院对声请或声明异议之裁定者,得于五日内提起抗告(第十二条)。

第6点 异议之诉


  对于执行事件,债务人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得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为实体之裁判。
  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者,谓债务人主张依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因以后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原因事实,而请求判决使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生消灭或变更效果之诉。又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亦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所谓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原因事实者,例如判决确定后,债务人已全部清偿、抵销或经债权人免除债务,或约定延期清偿等是(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
  (二)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者,谓第三人主张就执行标的物有防止让与或交付之权利,而请求以判决排除或撤销强制执行之诉。例如债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以债务人之兄弟之财产,指为债务人之财产,声请为执行,执行机关因此对于债务人之兄弟之财产,为之实施查封者,则其兄弟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否认所查封者系其兄弟之财产者,其兄弟并得以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第十五条)。
  (三)停止强制执行~向受诉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债务人或第三人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第十八条)。

    --100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对于执行事件,债务人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得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为实体之裁判。
  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
  债务人异议之诉者,谓债务人主张依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因以后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原因事实,而请求判决使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生消灭或变更效果之诉。所谓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原因事实者,例如判决确定后,债务人已全部清偿、抵销或经债权人免除债务,或约定延期清偿等是(第十四条)。
  (二)第三人异议之诉
  第三人异议之诉者,谓第三人主张就执行标的物有防止让与或交付之权利,而请求以判决排除或撤销强制执行之诉。例如债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以债务人之兄弟之财产,指为债务人之财产,请为执行,执行机关因此对于债务人之兄弟之财产,为之实施查封者,则其兄弟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否认所查封者系其兄弟之财产者,其兄弟并得以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见第十五条)。
  (三)停止强制执行
  向受诉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时,债务人或第三人得说明异议之诉之有胜诉之希望,并陈明愿供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声明准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第十八条)。

第7点 拘提管收


  债务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匿之虞,而有强制其到场之必要者(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无正当理由违反限制住居命令者(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执行法院得拘提之。债务人违反命报告财产状况规定,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未依执行法院命令提供相当担保或遵期履行,经讯问认非不能报告财产状况者(第二十条第三项);或债务人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未依执行法院命令提供相当担保、遵期履行或无正当理由违反限制住居命令,经讯问认非予管收,显难进行强制执行程序者(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或于执行法院调查不动产状况,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提出文书,或为虚伪陈述或提出虚伪之文书,经讯问认非予管收显难查明不动产状况者(第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或不履行不可代替行为义务,执行法院定履行期间不履行,经处怠金后,续经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或不履行不作为义务,经处怠金后,其仍不履行者(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声请或依职权管收债务人。
  此项规定,于下列各款之人亦适用之:
  (一)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债务人失踪者,其财产管理人。
  (三)债务人死亡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特别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之负责人、独资商号之经理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100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债务人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为履行,或显有逃匿之虞,或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为隐匿处分,或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法官或书记官拒绝陈述等情事,债务人得声请执行法院命债务人提出担保,无相当担保时,予以拘提管收(第二十二条)。
  此项规定,于左列各款之人亦适用之:
  (一)债务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号之经理人或清算人。其为合伙组织者,其执行业务之合伙人。
  (三)公司之负责人。
  (四)其他法人之负责人。
  (五)债务人死亡者,其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第二十五条)。

第8点 参与分配


  债权人有多数时,部分债权人如已声请强制执行,而他债权人欲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书状向执行法院声明,逾期声明参与分配者,仅能就债权人受偿余额而受清偿(第三十二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如对于执行处所作分配表所载各债权人之债权或分配金额有不同意者,应于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异议未终结者,为异议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得向执行法院对为反对陈述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又异议人如已依同一事由就有争执之债权先行提起其他诉讼(例如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为避免延滞执行程序,毋庸再行起诉,执行法院应依该确定判决之结果实行分配。债务人对于有执行名义而参与分配之债权人为异议者,其债权之存否与金额之多少,已有执行名义可据,不容许债务人任意异议,仅得以第十四条规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声明异议人未于分配期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为前开起诉之证明者,视为撤回其异议之声明,执行处仍依原定分配表实行分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100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债权人有多数时,部分债权人如已声请强制执行,而他债权人欲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或变卖终结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前,以书状向执行法院声明,逾期声明参与分配者,仅能就债权人受偿余额而受清偿(第三十二条)。
  债权人如对于执行处所作分配表金额之计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应于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异议未经终结者,声明异议人应自分配之日起十日内对于他债权人起诉,并向执行处为起诉之证明,否则执行处仍依原定分配表实行分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第9点 提出现款


  关于金钱债权之执行,债务人得于查封后,拍定前,提出现款,声请撤销查封,在拍定后提出者,须得买受人之同意,始得予以准许(第五十八条)。

    --100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关于金钱债权之执行,债务人得于查封后,拍卖期日前,提出现款,声请撤销查封,在拍定后提出者,须得买受人之同意,始得予以准许(第五十八条)。

第10点 对于动产之执行


  债权人为实现其执行名义所载之金钱债权,得声请法院就债务人之动产为查封、拍卖或变卖,以卖得价金清偿其债权,其程序如下:
  (一)导引执行~查封或拍卖、变卖动产之期日,法院得命债权人至执行处导引执行人员前往现场为之。
  (二)出具保管收据~查封物命付第三人、债权人或债务人保管时,保管人应出具收据(即保管切结书)附卷。保管人因故意过失,致保管物毁损或灭失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并依其情节,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三)声请变卖~查封物经债权人及债务人声请或对于查封物之价格为协议者,或有易于腐坏之性质者,或有减少价值之虞者,或为金银物品或有市价之物品者,或保管困难或需费过钜者,执行法院得不经拍卖程序将查封物变卖之(第六十条)。
  (四)拍卖~动产之拍卖,买受人应于缴足价金时,请求将动产交付,其就物之瑕疵(例如鱼肉不新鲜、耕牛有病)无担保请求权,故买受人于买得拍卖物后,不得以物有瑕疵解除契约,请求减少价金或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为确保有价证券之流通性,执行法院于有价证券拍卖后,得代债务人为背书或变更名义与买受人之必要行为,并载明其意旨,以明确表示系执行法院代债务人所为之必要行为(第六十八条之一)。
  动产拍定后,拍定人未缴足价金者,执行法院应再拍卖之。再拍卖时,为避免原拍定人买受后仍不缴价金,应不许其应买。如再拍卖之价金低于原拍卖价金及再拍卖之费用时,应由原拍定人负担其差额。此项差额,执行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确定其数额。如原拍定人所缴纳之保证金不足抵偿其应负担之差额时,得依前开裁定迳对原拍定人强制执行,免债权人或债务人另行起诉之讼累(第六十八条之二)。

    --100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债权人为实现其执行名义所载之金钱债权,得声请法院就债务人之动产为查封、拍卖或变卖,以卖得价金清偿其债权,其程序如下:
  (一)导引执行
  查封或拍卖、变卖动产之期日,法院得命债权人至执行处导引执行人员前往现场为之。
  (二)出具保管收据
  查封物命付第三人、债权人或债务人保管时,保管人应出具收据(即保管切结书)附卷。保管人因故意过失,致保管物毁损或灭失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并依其情节,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三)声请变卖
  查封物系有市价之物品或易于腐坏者,债权人及债务人得声请执行处不经拍卖程序而依变卖之方法处分之(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
  (四)拍卖
  动产之拍卖,买受人应于拍卖时当场以现金交付,并请求将动产交付,其就物之瑕疵(例如鱼肉不新鲜、耕牛有病)无担保请求权,故买受人于买得拍卖物后,不得以物有瑕疵解除契约,请求减少价金或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第11点 对于不动产之执行


  债权人为实现其金钱债权,得声请法院就债务人之不动产及船舶为查封、拍卖与强制管理,以卖得价金或收益清偿其债权,其程序如下:
  (一)查封不动产~查封不动产期日,法院得命债权人提出不动产之产权证明文件,导引执行人员至现场指请查封。
  (二)预纳鉴定费~债权人应依执行法院之通知,预纳鉴定费用。
  (三)登载拍卖公告~拍卖公告经执行法院命行登载当地公报或新闻纸者,债权人应依执行法院之通知,预纳其费用,或将费用迳交报社。
  (四)投标~不动产之拍卖,以投标方式行之者,投标人应于开标前缴纳定额保证金,并以书件(即法院印制之投标书)载明:一、投标人之姓名、年龄、住址,并签名盖章。若委托代理人到场,代理人须提出已有特别授权之委任状。投标人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须书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标人为多数人者,亦应分别列明。二、愿买之不动产,例如不动产之坐落标示。三、愿出之价额,密封投入执行法院所设之标柜。(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五)声请再减价或另估价拍卖~经二次减价拍卖而未拍定之不动产,债权人不愿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时,执行法院应于第二次减价拍卖期日终结后十日内公告愿买受该不动产者,得于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依原定拍卖条件为应买之表示,执行法院得于询问债权人及债务人意见后,许其买受。债权人复愿为承受者,亦同。又上开三个月期限内,无人应买前,债权人亦得声请停止前开拍卖,而另行估价或减价拍卖,如仍未拍定或由债权人承受,或债权人未于该期限内声请另行估价或减价拍卖者,视为撤回该不动产之执行(第九十五条)。
  (六)声请点交~承受或买受不动产之债权人或买受人,遇债务人应交出不动产而拒绝交出者,得声请执行法院强制点交。第三人对其在不动产查封前无权占有不争执,或其占有权源于查封后经执行法院依法予以除去者(如地上权或租赁权),其占有不动产均无正当权源,得声请执行法院强制点交。如点交后原占有人复即占有该不动产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再解除其占有后点交之。前开再点交程序,应征执行费(第九十九条)。
  (七)命付强制管理~已查封不动产,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命付强制管理(第一百零三条)。
  (八)对船舶及航空器之执行~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之船舶或航空器,除照一般规定办理外,尚应注意下列特别规定:
  1.终局执行对船舶之强制执行,自运送人或船长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完成时止,仍得为之。惟上开强制执行,除海商法第四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或船舶碰撞之损害赔偿外,于保全程序之执行名义,不适用之。(第一百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2.船舶之查封船舶经查封后,应取去证明船舶国籍之文书,使其停泊于指定之处所,并通知航政主管机关。但经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得因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准许其航行(第一百十四条之一第一项)。
  3.船舶之撤销查封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以债权额及执行费用额或船舶之价额,提供担保金额或相当物品,声请执行法院撤销船舶之查封(第一百十四条之一第二项)。
  4.船舶、航空器之变卖船舶或航空器得不经拍卖程序迳由应买人、债权人及债务人同意变卖之(第一百十四条之二第三项)。
  5.航空器之执行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强制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船舶执行之规定(第一百十四条之四第一项)。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当地民用航空主管机关保管之。航空器第一次拍卖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于一个月(第一百十四条之四第二项)。
  拍卖航空器之公告,除应记载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项外,并应载明航空器所在地、国籍、标志、登记号码、型式及其他事项(第一百十四条之四第三项)。

    --100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债权人为实现其金钱债权,得声请法院就债务人之不动产及船舶为查封、拍卖与强制管理,以卖得价金或收益清偿其债权,其程序如下:
  (一)查封不动产
  查封不动产期日,法院得命债权人提出不动产之产权证明文件,导引执行人员至现场指请查封。
  (二)预纳鉴定费
  债权人应依执行法院之通知,预纳鉴定费用。
  (三)登载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经执行法院命行登载当地公报或新闻纸者,债权人应依执行法院之通知,预纳其费用,或将费用迳交报社。
  (四)投标
  不动产之拍卖,以投标方式行之者,投标人应于开标前缴纳定额保证金,并以书件(即法院印制之投标书)载明:一、投标人之姓名、年龄、住址及职业,并签名盖章。若委托代理人到场,须提出委任状。投标人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须书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标人为多数人者,亦应分别列明。二、愿买之不动产,例如不动产之坐落标示。三、愿出之价额,密封投入执行法院所设之标柜。但执行法院规定以通讯投标者,应依其规定办理(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五)声请再减价或另估价拍卖
  经二次减价拍卖而未拍定之不动产,债权人不愿承受,经命付强制管理者,在管理中,债权人或债务人得声请执行法院再减价或另估价拍卖(第九十五条)。
  (六)声请点交
  承受或买受不动产之债权人或买受人,遇债务人应交出不动产而拒绝交出者,得声请执行法院强制点交。如点交后原占有人复占有该不动产者,债权人得再声请法院解除其占有后点交之(第九十九条)。
  (七)命付强制管理
  已查封不动产之价值甚钜,而债权额不大者,债权人得声请执行法院命付强制管理,而以收益清偿债权(第一百零二条)。
  (八)对船舶及航空器之执行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之船舶或航空器,除照一般规定办理外,尚应注意下列特别规定:
  1、终局执行
  对船舶终局之强制执行,自运送人或船长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完成时止,仍得为之,不受海商法第四条第一项前段之限制(第一百十四条第二项)。
  2、保全程序之执行
  就船舶为保全程序之执行,除为使航行可能所生债权之强制执行外,仅得于运送人或船长发航准备完成前或于航行完成后始得为之(第一百十四条第三项)。
  3、船舶之查封
  船舶经查封后,应使其停泊于法院指定之处所,但经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认为适当时,得因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法院准许其航行(第一百十四条之一第一项)。
  4、船舶之撤销查封
  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以债权额及执行费用额或船舶之价额,提供担保金额或相当物品,声请执行法院撤销查封(第一百十四条之一第二项)。
  5、船舶、航空器之变卖
  船舶或航空器得不经拍卖程序迳由应买人、债权人及债务人同意变卖之(第一百十四条之二第三项)。
  6、航空器之执行
  航空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船舶执行之规定,其实施扣押或假扣押,自航空器由一地起飞至任何一地降落之航行期间内,债权人不得声请执行(第一百十四条之四)。

第12点 对于其他财产权之执行


  债权人为实现其金钱债权,除动产、不动产外,得就债务人之其他财产权为执行,以其价金或收益清偿债权,其情形如下:
  (一)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之执行~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例如债务人可领取之银行存款,执行法院应发扣押命令禁止债务人收取或为其他处分,并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嗣后执行法院得询问债权人意见,以命令许债权人收取,或将该债权移转于债权人。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支付转给债权人。金钱债权如因附条件、期限、对待给付或其他事由,致无法照此项规定办理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准用对于动产执行之规定予以拍卖或变卖之。金钱债权附有已登记之担保物权者,执行法院依前开规定为强制执行时,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第一百十五条)。
  对于薪资或其他继续性给付之债权所为强制执行,于债权人之债权额及强制执行费用额之范围内,其效力及于扣押后应受及增加之给付。前项债务人于扣押后应受及增加之给付,执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转于债权人。但债务人丧失其权利或第三人丧失支付能力时,债权人债权未受清偿部分,移转命令失其效力,得声请继续执行。并免征执行费(第一百十五条之一)。
  第三人于执行法院发第一百十五条第二项命令前,得将对债务人之金钱债权全额或扣押部分提存于清偿地之提存所。第三人依执行法院许债权人收取或向执行法院支付转给债权人之命令办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额超过债务人之金钱债权未受扣押部分者,应即将该债权之全额支付扣押在先之执行法院。第三人已为提存或支付时,应向执行法院陈明其事由(第一百十五条之二)。
  (二)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交付动产不动产请求权之执行~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债权人得向执行法院声请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嗣后得声请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基于确定判决,或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调解,第三人应移转或设定不动产物权于债务人者,债权人得向执行法院声请以债务人之费用,通知登记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后执行之(第一百十六条)。
  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船舶或航空器之权利为执行时,准用前开规定办理,并依关于船舶或航空器执行之规定执行之(第一百十六条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财产权之执行~对于其他财产权,诸如电话使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债权人得声请执行法院发扣押、收取、移转、支付转给或交出命令,亦得声请命令将该财产权让与或管理,以价金或收益清偿债务(第一百十七条)。
  (四)第三人不承认债务人之权利~第三人接受前三款命令后,不承认债务人之债权或其他财产权之存在,或于数额有争议时,应于十日内提出书状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如第三人不于该项期间内声明异议,亦未依执行法院命令将金钱支付债权人,或将金钱、动产或不动产支付或交付执行法院时,债权人得向执行法院声请迳向该第三人为强制执行(第一百十九条)。
  (五)提起诉讼~债权人若以第三人之声明为不实时,得于收受执行法院通知后十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应向执行法院为起诉之证明及将诉讼告知债务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

    --100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债权人为实现其金钱债权,除动产、不动产外,得就债务人之其他财产权为执行,以其价金或收益清偿债权,其情形如下:
  (一)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之执行
  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例如债务人可领取之薪俸,债权人得向执行法院声请禁止债务人收取或为其他处分,并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嗣后得声请以命令许其收取,或将该债权转移之,或命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支付。金钱债权如因附条件或期限,致无法照此项规定办理者,债权人得向法院声请准用对于动产执行之规定予以拍卖或变卖之(第一百十五条)。
  (二)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交付动产不动产请求权之执行
  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债权人得向执行法院声请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嗣后得声请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基于确定判决,或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调解,第三人应移转或设定不动产物权于债务人者,债权人得向执行法院声请以债务人之费用,通知登记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后执行之(第一百十六条)。
  (三)前二款以外之财产权之执行
  对于其他财产权,诸如电话使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债权人得声请执行法院发禁止、收取、移转、交付转给或交出命令,亦得声请命令将该财产权让与或管理,以价金或收益清偿债务(第一百十七条)。
  (四)第三人不承认债务人之权利
  第三人接受前三款命令后,不承认债务人之债权或其他财产权之存在,或于数额有争议时,应于十日内提出书状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如第三人不于该项期间内声明异议,亦未依执行法院命令将金钱支付债权人,或将金钱、动产或不动产支付或交付执行法院时,债权人得向执行法院声请迳向该第三人为强制执行(第一百十九条)。
  (五)提起诉讼
  债权人若以第三人之声明为不实时,得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并将诉讼事由通知债务人(第一百二十条)。

第12点之1


  债务人依法领取之社会福利津贴,如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老年农民福利津贴及荣民就养给付等;或依法领取之社会救助或补助,如生活扶助、医疗补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等,该等津贴、救助或补助,系维持债务人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为强制执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
  债务人依法领取之社会保险给付,如公教人员保险、劳工保险、军人保险、农民保险及其他政府强制办理之保险给付等,或其对于第三人之债权,系维持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生活所必需者,不得为强制执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

第13点 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出一定之动产或不动产者,债权人得声请执行法院将该动产取交或解除债务人对于不动产之占有,使归债权人占有,如债务人于解除占有后,复占有该不动产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续为执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14点 行为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


  行为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之情形如下:
  (一)命为代替行为~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应为一定行为者,例如命拆除建筑物、修建房屋等,债权人得声请执行法院由其或雇请第三人代为履行,所支出之费用,经声请裁定确定后,依关于金钱债权之执行方法,得对债务人之一切财产为执行(第一百二十七条)。
  (二)命为不代替行为~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应为一定之行为,而其行为非他人所能代为履行者,例如著述出版义务之履行,执行法院得定债务人履行之期间。债务人不履行时,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怠金。其续经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或管收之。
  命债务人交出子女或被诱人者,得声请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或被诱人取交之。
  夫妻同居之判决,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三)命为不行为~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容忍他人之行为,例如命债务人容忍债权人在其土地上行走,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之行为者,例如禁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土地上行走,债务人不履行时,执行法院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时,得再处怠金或管收之;必要时,债权人亦得声请以债务人之费用,除去其行为之结果,此项不行为债务,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复行违反时,债权人得向执行法院声请续为执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100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行为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之情形如下:
  (一)命为代替行为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应为一定行为者,例如命拆除建筑物、修建房屋等,债权人得声请执行法院由其或雇请第三人代为履行,所支出之费用,经声请裁定确定后,依关于金钱债权之执行方法,得对债务人之一切财产为执行(第一百二十七条)。
  (二)命为不代替行为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应为一定之行为,而其行为非他人所能代为履行者,例如著述出版义务之履行,债权人得声请执行法院定债务履行之期间及逾期不履行赔偿损害之数额,并得请求处债务人以一千元以下之过怠金。
  命债务人交出子女或被诱人者,得声请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或被诱人取交之。
  夫妻同居之判决,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三)命为不行为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容忍他人之行为,例如命债务人容忍债权人在其土地上行走,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之行为者,例如禁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土地上行走,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声请执行法院拘提、管收、或处以一千元以下之过怠金;必要时,债权人亦得声请以债务人之费用,除去其行为之结果,此项不行为债务,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复行违反时,债权人得向执行法院声请续为执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15点 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


  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应于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送达同时或送达前为之。其送达前之执行,于执行后不能送达时,债权人应声请执行法院准为公示送达,债权人未声请公示送达,或其声请被驳回确定者,执行法院应撤销其执行。又假扣押之动产,如有价格减少之虞,或保管需费过多时,债权人或债务人得声请执行法院定期拍卖,提存其卖得价金(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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