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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法律用語辭典
強制執行文書使用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10.05.07【發布機關】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229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00013892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條之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六
條第三項、第
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係指送方使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就強制執行文書進行傳送,受方可於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該文書者。
第3條
執行法院應設置可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及收受強制執行文書之科技設備,指定專人辦理相關執行文書之傳送及收受事務,並將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公告週知。
第4條
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強制執行法第二章
第五節
所定之第三人、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處理強制執行相關事務之人及其代理人,得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該平台已建置完成之特定種類強制執行文書至執行法院。
前項得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強制執行文書之人,經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執行事件之相關文書者,執行法院就該事件,得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對其傳送強制執行文書。
第5條
送方傳送強制執行文書,於電子資料傳送至司法院服務平台時,發生提出或送達受方之效力,並得以司法院服務平台之傳送或自動回復紀錄證之。
第6條
送方依
第四條
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完成強制執行書狀、函文或鑑定報告傳送者,發生提出書狀、函文或鑑定報告原本予執行法院之效力。
執行法院依
第四條
第二項及前條規定完成強制執行文書傳送者,發生送達正本予受方之效力。但執行法院所傳送之文書為電子債權憑證以外之執行名義或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110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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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送方依
第四條
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完成強制執行書狀、函文或鑑定報告傳送者,發生提出書狀、函文或鑑定報告原本予執行法院之效力。
執行法院依
第四條
第二項及前條規定完成強制執行文書傳送者,發生送達正本予受方之效力。但執行法院所傳送之文書為執行名義或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7條
債權人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聲請強制執行,有二件以上執行名義者,應依其件數,分次聲請強制執行及傳送。
第8條
依
第四條
使用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收受強制執行文書者,得以書狀向執行法院陳明終止使用該平台傳送收受文書。
前項終止使用,於陳明狀送達執行法院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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