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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99.10.29【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400850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圖說審查費及完工審驗費收費標準)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9430269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以下簡稱建築物電信設備)規費,包括建築物電信設備之設計圖說審查費、完工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3條


  申請建物電信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完工審驗及審定證明者,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規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以下簡稱收費基準表),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本會委託代收規費之金融機構繳交規費。
  前項審查費及審驗費於申請時收取;證照費於核發審定證明時收取。
  第一項規費,申請人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繳納,其受款人應載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4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圖說內容包括電纜窄頻、電纜寬頻及光纜之配置圖及昇位圖者,得一併申請審查,審驗機構僅得依收費基準表收取電纜窄頻審查費。但申請人將電纜窄頻、電纜寬頻或光纜之設計圖說分別申請審查時,審驗機構應依收費基準表分別收取審查費。
  建築物電信設備完工後,應依申請審驗之線纜類別,分別收取審驗費。但同一建築物同時設置電纜寬頻及光纜配線者,申請審驗時,審驗機構僅得依收費基準表收取電纜寬頻審驗費。

第5條


  建築物因電信設備變更設計,重新申請建築物電信設備之設計圖說審查時,其審查費應依收費基準表所定收費金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前項變更設計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建築物樓層數變更,致需變更設計電信設備者。
  二、建築物用途變更,致需變更設計電信設備者。
  三、電信室位置與設計圖說不在同一樓層者。

第6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定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申請補發或換發者,應依收費基準表繳交證照費。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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