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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發布日期】100.08.3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7125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7點
2‧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00169231號令修正發布第56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第3條


  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
  (一)建物門牌號碼。
  (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第4條


  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第5條


  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第四點規定計算補償費。其剩餘部分亦得選擇門面修復。
  前項建物拆除剩餘部分結構安全深度及修復所產生之費用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

   --100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其剩餘部分亦得選擇門面修復。
  前項建物拆除剩餘部分結構安全深度及修復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

第6條


  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100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未能依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7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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