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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建筑物机械停车设备设置及检查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93.11.09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8732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建筑物机械停车设备(以下简称机械停车设备):指附设于建筑物,以机械搬运或停放车辆之停车设备、汽车用升降机或旋转台。
  二、管理人:指建筑物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或经授权管理之人。
  三、专业厂商: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从事机械停车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并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之厂商。
  四、专业技术人员: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并受聘于专业厂商,担任机械停车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之人员。
  五、检查机构:指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得接受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委托执行机械停车设备安全检查业务之机构或团体。
  六、检查员: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检查员证,并受聘于检查机构从事机械停车设备安全检查之人员。

第3条


  机械停车设备依构造分类如下:
  一、垂直循环型。
  二、多层循环型。
  三、水平循环型。
  四、平面往复型。
  五、升降机型。
  六、简易升降型。
  七、多段型。
  八、升降滑动型。

第4条


  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完成后,非经竣工检查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不得使用。
  前项竣工检查,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于核发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使用执照时并同办理,或委托检查机构为之。经检查通过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托之检查机构核发使用许可证,并注明使用期限为一年。
  使用许可证应妥善张贴于机械停车设备出入口处前上方显眼处所。
  第一项竣工检查由检查机构受理者,其申请检查之强度计算、组配图及动力计算等资料,应由具机械或电机技师资格者先行审核后,检查员再依其审核意见办理检查。

第5条


  管理人应委请专业厂商负责机械停车设备之维护保养,由专业技术人员依一般维护保养之作业程序,按月实施作成纪录表一式二份,并应签章及填注其证照号码,由管理人及专业厂商各执一份。

第6条


  机械停车设备安全检查每年一次。管理人应于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内自行或委托维护保养之专业厂商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托之检查机构申请安全检查。

第7条


  机械停车设备之安全检查,由检查机构受理者,检查机构应指派检查员依第八条规定检查,并制作安全检查表。
  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机械停车设备,除汽车用升降机及旋转台外,由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检查员办理检查;同条其余各款机械停车设备及汽车用升降机、旋转台由第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检查员办理检查。
  机械停车设备检查通过者,安全检查表经检查员签证后,应于五日内送交检查机构,由检查机构核发使用许可证。
  前项检查结果,检查机构应按月汇报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第8条


  机械停车设备之安全检查项目如下:
  一、机械停车设备由管理人负责管理。
  二、已委请专业厂商负责维护保养。
  三、已由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维护保养。
  四、已依第五条之规定实施平时之维护保养并作成纪录。
  五、已制作机械停车设备安全检查表。
  六、机械停车设备运转正常。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就停止使用之机械停车设备,除通知管理人外,并应于机械停车设备上张贴经检查不合格,应停止使用之标示。

第10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为检查机构:
  一、机械停车设备或升降设备相关协会、机械工程科或电机工程科技师公会等专业性之法人机构或团体。
  二、具有专任检查员十人以上。
  三、具有机械停车设备有关之资讯与档案资料及设备,并能与中央及地方主管建筑机关连线者。
  四、有独立设置之检查办事处所,并设有档案室、检查设备存放室及检查机构人员办公作息之空间,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具有技师资格或五年以上机械停车设备检查经验之检查员担任检查业务主管。

第11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委托符合下列各款资格之一之机关(构)、团体或学校办理专业技术人员或检查员训练:
  一、全国性之机械工程科、电机工程科等技师公会。
  二、全国性相关升降设备、机械停车设备之协会或团体。
  三、从事机械停车设备相关之研究、设计、检查或教育训练等工作着有成绩之机关(构)、团体或学校。
  前项受委托之训练机关(构)或团体应具有从事机械停车设备工作五年以上经验,足堪担任相关训练工作之专业技术人员五人以上为其会员或受聘为工作人员。

第12条


  申请登记为专业厂商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专业厂商登记证:
  一、资本额在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六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之登记文件。
  四、其他有关文件。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3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检查员证:
  一、领有机械、电机、电子工程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者。
  二、具有机械停车设备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且经检查员训练达一定时数并测验合格者。
  前项第二款训练之课程及时数,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并于训练合格后发给结业证书。
  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具有机械停车设备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之升降设备检查员得充任机械停车设备检查员并发给临时检查员证。但应于期限内依第一项规定取得检查员证,逾期未取得检查员证者,不得办理机械停车设备检查。

第14条


  申请核发检查员证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
  一、机械、电机、电子工程等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正本及其影本,或机械停车设备乙级装修技术士证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检查员资料卡。
  三、检查员训练结业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5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
  一、领有机械、电机、电子工程等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者。
  二、领有机械停车设备装修技术士证明文件者。

第16条


  申请核发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
  一、机械停车设备装修技术士证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或技师执业执照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卡。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7条


  专业厂商依本法规定投保责任保险之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最低为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第18条


  专业厂商维护保养机械停车设备车位台数在三千台以下者,至少应聘雇专业技术人员六人;超过三千台者,每增加一千台增加一人,未达一千台者,亦同。
  专业厂商应按月制作所属每位专业技术人员保养维修机械停车设备数量统计表,并同第五条之维护保养纪录表留存,以备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查考。

第19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证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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