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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建筑物升降设备设置及检查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4.06.15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内政部(79)台内营字第77073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0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内政部(83)台内营字第838850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4条
3.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内政部(84)台内营字第8480688号令修正发布第9条条文(名称:建筑物升降设备管理办法)
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87352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条文
5.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4080853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2条;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建筑物升降设备(以下简称升降设备):指设置于建筑物之升降机、自动楼梯或其他类似之升降设备。
  二、管理人:指建筑物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或经授权管理之人。
  三、专业厂商: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从事升降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并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之厂商。
  四、专业技术人员: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并受聘于专业厂商,担任升降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之人员。
  五、检查机构:指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得接受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委托执行升降设备安全检查业务之机构或团体。
  六、检查员: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检查员证,并受聘于检查机构从事升降设备安全检查之人员。

第3条


  升降设备安装完成后,非经竣工检查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不得使用。
  前项竣工检查,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应于核发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使用执照时并同办理,或委托检查机构为之。经检查通过者,由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托之检查机构核发使用许可证,并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安全检查频率注明有效期限。
  使用许可证应妥善张贴于出入口处前上方显眼处所。
  申请竣工检查时,应检附升降设备组件耐用基准参考表。

第4条


  管理人应委请专业厂商负责升降设备之维护保养,由专业技术人员依一般维护保养之作业程序,按月实施并作成纪录表一式二份,并应签章及填注其证照号码,由管理人及专业厂商各执一份。
  专业技术人员应查核前条第四项升降设备组件耐用基准参考表,对于已届耐用基准之组件,应于保养纪录表载明处理情形;已更换之组件,应另行填列升降设备组件耐用基准参考表。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领得使用许可证之升降设备,亦同。
  升降设备组件耐用基准参考表应并同维护保养纪录表,按月检送当地主管建筑机关。

第5条


  升降设备安全检查频率,规定如下:
  一、升降送货机每三年一次。
  二、个人住宅用升降机每三年一次。但建筑物经竣工检查合格达十五年者,每年一次。
  三、供五楼以下公寓大厦使用之升降机每二年一次。但建筑物经竣工检查合格达十五年者,每年一次。
  四、前三款以外之升降设备每年一次。但建筑物经竣工检查合格达十五年者,每半年一次。
  管理人应于使用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内,自行或委托维护保养之专业厂商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托之检查机构申请安全检查。

第6条


  升降设备之安全检查,由检查机构受理者,检查机构应指派检查员依第七条规定检查,并制作安全检查表。
  升降设备检查通过者,安全检查表经检查员签证后,应于五日内送交检查机构,由检查机构核发使用许可证。
  前项检查结果,检查机构应按月汇报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第7条


  升降设备之安全检查应检核下列事项:
  一、升降设备由管理人负责管理。
  二、已委请专业厂商负责维护保养。
  三、已由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维护保养。
  四、已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平时之维护保养并作成纪录。
  五、已依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由专业技术人员载明升降设备组件耐用基准处理情形,及按月检送维护保养纪录表予当地主管建筑机关。
  六、升降设备运转正常。

第8条


  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就停止使用之升降设备,除通知管理人外,并应于升降设备上张贴经检查不合格,应停止使用之标示。

第9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为检查机构:
  一、升降设备相关之协会、机械工程科或电机工程科技师公会等专业性之法人机构或团体。
  二、具有专任检查员十人以上。
  三、具有升降设备有关之资讯与档案资料及设备,并能与中央及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连线者。
  四、有独立设置之检查办事处所,并设有档案室、检查设备存放室及检查机构人员办公作息之空间,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具有技师资格或五年以上升降设备检查经验之检查员担任检查业务主管。

第10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委托符合下列各款资格之一之机关(构)、团体或学校办理专业技术人员或检查员训练:
  一、全国性之机械工程科、电机工程科等技师公会。
  二、全国性升降设备相关之协会或团体。
  三、从事升降设备相关之研究、设计、检查或教育训练等工作着有成绩之机关(构)、团体或学校。
  前项受委托之训练机关(构)或团体应具有从事升降设备工作五年以上经验,足堪担任相关训练工作之专业技术人员五人以上为其会员或受聘为工作人员。

第11条


  申请登记为专业厂商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专业厂商登记证:
  一、第一类专业厂商:
  (一)资本额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三十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之登记文件,至少十名需具备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或机械、电机、电子工程技师证书资格。
  二、第二类专业厂商:
  (一)资本额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十五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之登记文件,至少五名需具备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或机械、电机、电子工程技师证书资格。
  三、第三类专业厂商:
  (一)资本额在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六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之登记文件,至少二名需具备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或机械、电机、电子工程技师证书资格。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2条


  专业厂商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专业厂商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换发专业厂商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原专业厂商登记证正本。
  三、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之登记文件。
  五、其他相关文件。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领得专业厂商登记证者,应于修正施行后二年内检附申请书及原专业厂商登记证正本,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换发专业厂商登记证;届期未办理者,原专业厂商登记证失其效力。

第13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检查员证:
  一、领有机械、电机、电子工程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
  二、具有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且经检查员训练达一定时数并测验合格。
  前项第二款训练之课程及时数,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并于训练合格后发给检查员训练结业证书。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原以具有专科以上学校机械、电机、电子等有关科系毕业经考训合格取得检查员证者,应于期限内取得第一项之技师或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重新申请检查员证,届期未取得检查员证者,不得办理升降设备之检查。

第14条


  申请核发检查员证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
  一、机械、电机、电子工程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正本及其影本,或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证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检查员资料卡。
  三、检查员训练结业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项第三款检查员训练结业证书有效期为五年,于有效期限届满前未依规定申请核发检查员证者,应重新参加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训练。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领有训练结业证书而未申请核发检查员证者,应于修正施行后一年内,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检查员证;届期未办理者,原检查员训练结业证书失其效力。

第15条


  检查员证有效期限为五年;领有检查员证之检查员,应于领证后五年内参加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托之相关机关(构)、团体或学校举办训练十六小时以上并取得证明文件。

第16条


  检查员应于检查员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换发检查员证:
  一、申请书。
  二、原检查员证正本。
  三、前条规定之训练证明文件。但符合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者,免附。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领得检查员证者,应依附表一之规定期限检附申请书及原检查员证正本,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换发检查员证;届期未办理者,原检查员证失其效力。

第17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
  一、领有机械、电机、电子工程等技师证书。
  二、领有升降机装修技术士证明文件者。

第18条


  申请核发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
  一、升降机装修技术士证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或技师执业执照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卡。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9条


  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五年;领有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之专业技术人员,应于领证后五年内参加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托之相关机关(构)、团体或学校举办训练十六小时以上,并取得证明文件。

第20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于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换发其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原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正本。
  三、前条规定之训练证明文件。但符合第十七条第一款者,免附。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领得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者,应依附表二之规定期限检附申请书及原登记证正本,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换发其登记证;届期未办理者,原登记证失其效力。

第21条


  专业厂商依本法规定投保意外责任保险之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三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三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六千四百万元。

第22条


  专业厂商维护保养升降设备台数在二百台以下者,至少应聘雇专业技术人员六人;超过二百台者,每增加五十台增加一人,未达五十台者,亦同。
  专业厂商应按月制作所属每位专业技术人员保养维修升降设备数量统计表,并同第四条之维护保养纪录表留存,以备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查考。

第23条


  专业厂商于登记证有效期限五年内,有本法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二项情形之一者,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改正达三次,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换发登记证处分。

第24条


  专业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报请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废止其登记证:
  一、有本法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二项情形之一者,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并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处停止执行职务之处分达三次且受停止执行职务之处分累计满三年。
  二、受停止换发登记证处分累计三次。

第25条


  检查员于登记证有效期限五年内,有本法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五项情形之一者,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改正达三次,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换发登记证处分。

第26条


  检查员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报请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废止其检查员证:
  一、有本法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五项情形之一者,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并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处停止执行职务之处分达三次且受停止执行职务之处分累计满三年。
  二、受停止换发登记证处分累计三次。

第27条


  专业技术人员于登记证有效期限五年内,有本法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三项情形之一者,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改正达三次,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换发登记证处分。

第28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报请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废止其登记证:
  一、有本法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三项情形之一者,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并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处停止执行职务之处分达三次且受停止执行职务之处分累计满三年。
  二、受停止换发登记证处分累计三次。

第29条


  专业厂商、专业技术人员或检查员因可归责于已之事由,致其专业厂商登记证、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或检查员证经依法废止或撤销,于废止或撤销未满三年者,不得重新申请登记或核发。
  前项期限届满后,检查员应重新依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检查员证者,并重新取得检查员训练结业证书。

第30条


  检查机构有本法第九十一条之二第四项情形之一者,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并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处停止执行职务达三次且受停止执行职务之处分累计满三年者,由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报请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废止指定。

第31条


  经依前条规定废止指定,或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依法撤销指定,于废止或撤销未满三年者,不得指定为检查机构。

第32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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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七条之四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建筑物升降设备(以下简称升降设备):指设置于建筑物之升降机、自动楼梯或其他类似之升降设备。
  二、管理人:指建筑物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或经授权管理之人。
  三、专业厂商: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从事升降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并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之厂商。
  四、专业技术人员: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并受聘于专业厂商,担任升降设备安装或维护保养之人员。
  五、检查机构:指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得接受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委托执行升降设备安全检查业务之机构或团体。
  六、检查员:指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检查员证,并受聘于检查机构从事升降设备安全检查之人员。
第3条

  升降设备安装完成后,非经竣工检查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不得使用。
  前项竣工检查,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于核发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使用执照时并同办理,或委托检查机构为之。经检查通过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托之检查机构核发使用许可证,并注明使用期限为一年。
  使用许可证应妥善张贴于出入口处前上方显眼处所。
第4条

  管理人应委请专业厂商负责升降设备之维护保养,由专业技术人员依一般维护保养之作业程序,按月实施并作成纪录表一式二份,并应签章及填注其证照号码,由管理人及专业厂商各执一份。
第5条

  升降设备安全检查每年一次。管理人应于使用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自行或委托维护保养之专业厂商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或其委托之检查机构申请安全检查。
第6条

  升降设备之安全检查,由检查机构受理者,检查机构应指派检查员依第七条规定检查,并制作安全检查表。
  升降设备检查通过者,安全检查表经检查员签证后,应于五日内送交检查机构,由检查机构核发使用许可证。
  前项检查结果,检查机构应按月汇报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第7条

  升降设备之安全检查项目如下:
  一、升降设备由管理人负责管理。
  二、已委请专业厂商负责维护保养。
  三、已由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维护保养。
  四、已依第四条之规定实施平时之维护保养并作成纪录。
  五、已制作升降设备安全检查表。
  六、升降设备运转正常。
第8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就停止使用之升降设备,除通知管理人外,并应于升降设备上张贴经检查不合格,应停止使用之标示。
第9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为检查机构:
  一、升降设备相关之协会、机械工程科或电机工程科技师公会等专业性之法人机构或团体。
  二、具有专任检查员十人以上。
  三、具有升降设备有关之资讯与档案资料及设备,并能与中央及地方主管建筑机关连线者。
  四、有独立设置之检查办事处所,并设有档案室、检查设备存放室及检查机构人员办公作息之空间,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具有技师资格或五年以上升降设备检查经验之检查员担任检查业务主管。
第10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委托符合下列各款资格之一之机关(构)、团体或学校办理专业技术人员或检查员训练:
  一、全国性之机械工程科、电机工程科等技师公会。
  二、全国性升降设备相关之协会或团体。
  三、从事升降设备相关之研究、设计、检查或教育训练等工作着有成绩之机关(构)、团体或学校。
  前项受委托之训练机关(构)或团体应具有从事升降设备工作五年以上经验,足堪担任相关训练工作之专业技术人员五人以上为其会员或受聘为工作人员。
第11条

  申请登记为专业厂商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专业厂商登记证:
  一、资本额在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六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之登记文件。
  四、其他有关文件。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2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检查员证:
  一、领有机械、电机、电子工程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者。
  二、具有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且经检查员训练达一定时数并测验合格者。
  前项第二款训练之课程及时数,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并于训练合格后发给结业证书。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原以具有专科以上学校机械、电机、电子等有关科系毕业经考训合格取得检查员证者,应于期限内取得第一项之技师或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资格,重新申请检查员证,逾期未取得检查员证者,不得办理升降设备之检查。
第13条

  申请核发检查员证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
  一、机械、电机、电子工程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正本及其影本,或升降机乙级装修技术士证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检查员资料卡。
  三、检查员训练结业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4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
  一、领有机械、电机、电子工程等技师证书及执业执照者。
  二、领有升降机装修技术士证明文件者。
第15条

  申请核发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者,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文件:
  一、升降机装修技术士证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或技师执业执照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卡。
  前项文件有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6条

  专业厂商依本法规定投保责任保险之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一百万元。
  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最低为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第17条

  专业厂商维护保养升降设备台数在二百台以下者,至少应聘雇专业技术人员六人;超过二百台者,每增加五十台增加一人,未达五十台者,亦同。
  专业厂商应按月制作所属每位专业技术人员保养维修升降设备数量统计表,并同第四条之维护保养纪录表留存,以备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查考。
第18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证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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