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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02〉〉


建筑技术规则(02建筑设计施工编)

【公布日期】107.03.27 【公布机关】内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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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内政部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57369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796条
3.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内政部(63)台内营字第607352号令修正发布第140、141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八月五日内政部(64)台内营字第642788号令修正发布第1、2、8、14~16、25、27、30、33、36、42、51、55、56、59、63、64、66、76、83、88~91、95~97、100~102、104、113、114、141条条文;删除第3、11~13、21、22、103条条文;并增订第3-1、3-2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内政部(65)台内营字第659213号令修正发布第140条条文
6.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内政部(65)台内营字第673514号令修正发布第26条条文
7.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一日内政部(65)台内营字第691136号令修正发布第59条条文
8.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内政部(65)台内营字第691530号令修正发布第23、24条条文;并增订第24-1条条文
9.中华民国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内政部(67)台内营字第779369号令修正发布第113、114、141条条文;并增订第16-1条条文
10.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内政部(69)台内营字第3089号令修正发布第140条条文
11.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内政部(71)台内营字第91123号令修正发布第1、2、3-1、7、8、14~16、19、23~26、28、22、41、42、45、55、59、60、73、75、76、79、86、89~91、93、96~98、100、102、106、108、110、114~118、121、122、123、141、142、144条条文;增订第2-1、30-1、110-1、110-2、124-1条条文;并删除第16-1、17、18、20、58、67、111、112条条文
12.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内政部(72)台内营字第204412号令修正发布第59条条文
13.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内政部(73)台内营字第256544号令修正发布删除第2章第5节名称及第30条条文;并增订第9章第160~166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内政部(77)台内营字第557769号令修正发布第2章第14节第59条条文;并增订第59-1、59-2条条文
15.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内政部(77)台内营字第65756号令修正发布第10章第167~177条条文
16.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698461号令发布增订第十一章地下建筑物及第178~226条条文
17.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内政部(78)台内营字第745541号令修正发布第6章第140~142条条文;并删除第143条条文
18.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内政部(82)台内营字第8272133号令修正发布第59、59-1、59-2、60~62、136、139、142、161、162条条文
19.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内政部(82)台内营字第8272226号令修正发布第117条条文
20.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内政部(83)台内营字第8388526号令修正发布“建筑设计施工编”第80条条文;增订第164-1条、第12章第227~259条条文
21.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内政部(84)台内营字第8472384号令修正发布第86、88、92条条文
22.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内政部(85)台内营字第8572422号令修正发布第92、95条条文
23.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内政部(85)台内营字第8572848号令修正发布第30-1条条文
24.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内政部(85)台内营字第8575455号令修正发布第107、136、139、162条条文
25.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内政部(85)台内营字第8582007号令修正发布第167~177-1条条文
26.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内政部(86)台内营字第8672507号令修正发布第1、27、28、39、93、96、99、127条条文;并删除第125条条文
27.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内政部(86)台内营字第8673462号令修正发布第2章第8节名称、第45-1、45-2、45-4、45-5、45-7条条文;并删除第45-3条条文
28.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内政部(86)台内营字第8690165号令修正发布增订第13章第1、2节第260~268条条文
29.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内政部(87)台内营字第8772179号令修正发布第10节第49、51条条文;并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0.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内政部(88)台内营字第8873285号令修正发布第262条条文
3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内政部(88)台内营字第8873712号令修正发布第8、24-1、25、59-2、63、231、254、267条条文;并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32.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内政部(89)台内营字第8983956号令修正发布第76、259、263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3.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六日内政部(90)台内营字第9083882号令修正发布第179、181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34.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内政部(90)台内营字第9085494号令修正发布第78、162、168、169、172、174、175、177条条文
35.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内政部(90)台内营字第9067839号令修正发布第1、98、141条条文
36.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内政部(90)台内营字第9067877号令增订发布第89-1条条文
37.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10083820号令修正发布第262条条文;并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38.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10084000号令修正发布第59条条文;并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39.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10085160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条文;并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
40.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10085338号令修正发布第45-1、45-2、45-4、45-5、45-6、45-7条条文;并增订第45-8条条文;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41.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10086261号令修正发布第233条条文;并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42.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85154号令修正发布第117、162条条文;删除第30-1条条文;并增订第269~292条条文及第十四章、第十五章章名
4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87895号令增订发布第134-1条条文;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4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88169号令修正发布第1、63、68~76、79~99、107、108、110、110-1、181、182、189、193、201、202、203、205、233、241、242、243、247、259条条文;删除第64~66、77、78、89-1、110-2、194-1;增订第79-1~79-4、84-1、85-1、90-1条条文;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45.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89340号令修正发布第1、227、229、233、241、243、244条条文;并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施行
46.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91103号令增订发布第16章章名及第293~297条条文;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47.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91124号令删除发布第240条条文;并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48.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81908号令修正发布第60、110、162、285、287、290条条文;增订第166-1、284-1条条文;并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施行
49.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82466号令修正发布第268条条文;并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施行
50.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82325号令修正发布第1、162、267、289条条文;增订第17章章名及第298~323条条文;删除第45-1、45-2、45-4~45-8、134-1、231条条文;施行日期另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82609号令发布第1、45-1、45-2、45-4~45-8、134-1、162、231、267、289条、298条第1款至第3款、299条第1款至第8款、300条第3款、302~315条条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82367号令修正发布第1、60、107、110条补充图例,原图例图1-3-(1)、图1-3-(2)、图1-3-(3)、图1-3-(4)、图1-3-(5)、图1-3-(6)、图1-3-(7)、图1-6-(1)、图1-6-(2)、图1-10-(1)、图1-10-(2)、图1-12-(1)、图1-12-(2)、图1-15-(1)、图1-15-(2)、图1-15-(3)、图1-32、图1-35-(1)、图1-35-(2)、图60、图107-(1)、图107-(2)、图110-(1)、图110-(2)、图110-(3)、图110-(4)、图110-(5)及图110-(6)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50800261号令发布第298条第6款、第299条第12款、第322条及第323条中绿建材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70804846号令发布第298条第4款、第299条第9、10款、第300条第1、2款、第316~319条条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第298条第5款、第299条第11款、第301、320条条文,施行日期另定)
51.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86448号令增订发布第1条条文之补充图例图1-3-(8);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52.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40081046号令修正发布第87、88、95~97、130、162、166-1、170条条文;第130条及第166-1条,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施行;第87、88、95~97、162及170条,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5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50800257号令修正发布第321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50800261号令发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5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50807596号令修正发布第97140141条条文;增订第116-1~116-7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其中第97140141条条文自发布日施行;第116-1~116-7条条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55.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60800733号令修正发布第179-297164203242条条文;其中修正条文第1164条自发布日施行;79-297203242条条文,施行日期另定
56.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60802250号令增订发布第99-1条条文;其施行日期另定之
57.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60803082号令修正发布第3845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58.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60803930号令修正发布第38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59.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70801030号令修正发布第167170条条文;删除第168169171~177-1条条文;并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60.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70810022号令修正发布第133118181条条文;增订第97-1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61.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80803595号令修正发布第69298299302303305309312321323条条文及第十七章章名;增订第308-1条条文;删除第313320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6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80808321号令修正发布第170条条文;并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63.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90803788号令修正发布第596061269272274276278279条条文,删除第 277条条文;并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64.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90806185号令修正发布第308条条文;并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65.中华民国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00800800号令修正发布第5579-2107142条条文;除第55条自发布日施行及第79-2条施行日期另定外,其余修正条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66.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00804507号令修正发布第96条条文;增订第4-196-1条条文;并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67.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00805100号令修正发布第88160162条条文及第九章章名;除第88条条文自发布日施行外,其余修正条文自一百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00805127号令修正发布第59-2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本条施行期限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68.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10801110号令修正发布第282284285290条条文;增订第60-1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69.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10803313号令修正发布第298299302306321条条文及第十七章第六节节名;并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70.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10808741号令修正发布第167170条条文;增订第167-1167-7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7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10810061号令修正发布第300308-1309312条条文;增订第308-2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72.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10810949号令修正发布第99-1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73.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10812223号令增订发布第4-2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74.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20800100号令修正发布第6061条条文;增订第4-3条条文;第4-3条条文自发布日施行,第6061条条文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75.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20812044号令增订发布第271-1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76.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30813211号令修正发布第99-1128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77.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50807000号令修正发布第46262条条文;增订第46-146-7条条文;除第46-6条条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余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78.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60817418号令修正发布第23244142166条条文;增订第39-1条条文;除第4142条条文自发布日施行外,其余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79.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70803214号令修正发布第167167-1167-3167-7170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80.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70804376号令修正发布第134135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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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索引】
第一章 用语定义 §1
第二章 一般设计通则
第一节 建筑基地 §2
第二节 墙面线、建筑物突出部份 §7
第三节 建筑物高度 §11
第四节 建蔽率 §25
第五节 容积率 §30
第六节 地板、天花板 §31
第七节 楼梯、栏杆、坡道 §33
第八节 日照、采光、通风、节约能源 §40
第九节 防音 §46
第十节 厕所、污水处理设施 §47
第十一节 烟囟 §52
第十二节 升降及垃圾排除设备 §55
第十三节 骑楼、无遮檐人行道 §57
第十四节 停车空间 §59                                   回索引〉〉
第三章 建筑物之防火
第一节 适用范围 §63
第二节 杂项工作物之防火限制 §66
第三节 防火构造 §69
第四节 防火区划 §79
第五节 内部装修限制 §88
第四章 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
第一节 出入口、走廊、楼梯 §89
第二节 排烟设备 §100
第三节 紧急照明设备 §104
第四节 紧急用升降机 §106
第五节 紧急进口 §108
第六节 防火间隔 §110
第七节 消防设备 §113
第四章之一 建筑物安全维护设计 §116-1
第五章 特定建筑物及其限制
第一节 通则 §117
第二节 戏院、电影院、歌厅、演艺场及集会 §121
第三节 商场、餐厅、市场 §129
第四节 学校 §133
第五节 车库、车辆修理场所、洗车站房、汽车商场(包括出租汽车) §135
第六章 防空避难设备
第一节 通则 §140
第二节 设计及构造概要 §144
第七章 杂项工作物 §145
第八章 施工安全措施
第一节 通则 §150
第二节 防护范围 §152
第三节 挡土设备安全措施 §154
第四节 施工架、工作台、走道 §155
第五节 按装及材料之堆积 §158
第九章 容积设计 §160
第十章 无障碍建筑物 §167                                   回索引〉〉
第十一章 地下建筑物
第一节 一般设计通则 §178
第二节 建筑构造 §195
第三节 建筑物之防火 §201
第四节 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 §207
第五节 空气调节及通风设备 §218
第六节 环境卫生及其它 §225
第十二章 高层建筑物
第一节 一般设计通则 §227
第二节 建筑构造 §234
第三节 防火避难设施 §241
第四节 建筑设备 §245
第十三章 山坡地建筑
第一节 山坡地基地不得开发建筑认定基准 §260
第二节 设计原则 §263
第十四章 工厂类建筑物 §269
第十五章 实施都市计划区建筑基地综合设计 §281
第十六章 老人住宅 §293
第十七章 绿建筑基准
第一节 一般设计通则 §298
第二节 建筑基地绿化 §302
第三节 建筑基地保水 §305
第四节 建筑物节约能源 §308
第五节 建筑物雨水及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 §316
第六节 绿建材 §320
                                                 回索引〉〉
【法规内容】

第一章  用语定义

第1条


  本编建筑技术用语,其他各编得适用,其定义如下: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条所称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连带使用性之建筑物所使用之建筑基地。但建筑基地为道路、铁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视为同一宗土地。
  二、建筑基地面积:建筑基地(以下简称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积。
  三、建筑面积: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以内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积。但电业单位规定之配电设备及其防护设施、地下层突出基地地面未超过一点二公尺或遮阳板有二分之一以上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点零公尺以下者,不计入建筑面积;阳台、屋檐及建筑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超过二点零公尺,或雨遮、花台突出超过一点零公尺者,应自其外缘分别扣除二点零公尺或一点零公尺作为中心线;每层阳台面积之和,以不超过建筑面积八分之一为限,其未达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筑八平方公尺。
  四、建蔽率:建筑面积占基地面积之比率。
  五、楼地板面积:建筑物各层楼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该区划中心线以内之水平投影面积。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计入建筑面积之部分。
  六、观众席楼地板面积:观众席位及纵、横通道之楼地板面积。但不包括吸烟室、放映室、舞台及观众席外面二侧及后侧之走廊面积。
  七、总楼地板面积:建筑物各层包括地下层、屋顶突出物及夹层等楼地板面积之总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后,建筑物外墙与地面接触最低一侧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过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为该部分基地地面。
  九、建筑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计量至建筑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顶突出物或非平屋顶建筑物之屋顶,自其顶点往下垂直计量之高度应依下列规定,且不计入建筑物高度: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内或有升降机设备通达屋顶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内,且屋顶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积之和,除高层建筑物以不超过建筑面积百分之十五外,其余以不超过建筑面积百分之十二点五为限,其未达二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建筑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设于屋顶突出物上高度合计在六公尺以内或设于有升降机设备通达屋顶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内或设于屋顶面上高度在二点五公尺以内。
  (三)女儿墙高度在一点五公尺以内。
  (四)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顶突出物。
  (五)非平屋顶建筑物之屋顶斜率(高度与水平距离之比)在二分之一以下者。
  (六)非平屋顶建筑物之屋顶斜率(高度与水平距离之比)超过二分之一者,应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可。
  十、屋顶突出物:突出于屋面之附属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
  (一)楼梯间、升降机间、无线电塔及机械房。
  (二)水塔、水箱、女儿墙、防火墙。
  (三)雨水贮留利用系统设备、净水设备、露天机电设备、烟囱、避雷针、风向器、旗竿、无线电杆及屋脊装饰物。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间、采光换气或再生能源使用等节能设施。
  (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墙、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体构架供景观造型、屋顶绿化等公益及绿建筑设施,其投影面积不计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顶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但本目与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顶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以不超过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为限。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者。
  十一、檐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筑物檐口底面或平屋顶底面之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离。
  十三、楼层高度:自室内地板面至其直上层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层之高度,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楼层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内楼地板面积除该楼层容积之商,视为楼层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内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内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时,以其室内楼地板面积除室内容积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建筑物层数:基地地面以上楼层数之和。但合于第九款第一目之规定者,不作为层数计算;建筑物内层数不同者,以最多之层数作为该建筑物层数。
  十六、地下层: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楼层。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视为地面层。
  十七、阁楼:在屋顶内之楼层,楼地板面积在该建筑物建筑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时,视为另一楼层。
  十八、夹层:夹于楼地板与天花板间之楼层;同一楼层内夹层面积之和,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视为另一楼层。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会、娱乐、烹饪等使用之房间,均称居室。门厅、走廊、楼梯间、衣帽间、厕所盥洗室、浴室、储藏室、机械室、车库等不视为居室。但旅馆、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筑物其衣帽间与储藏室面积之合计以不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八分之一为原则。
  二十、露台及阳台:直上方无任何顶遮盖物之平台称为露台,直上方有遮盖物者称为阳台。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间或设备。并有三个住宅单位以上之建筑物。
  二十二、外墙:建筑物外围之墙壁。
  二十三、分间墙:分隔建筑物内部空间之墙壁。
  二十四、分户墙:分隔住宅单位与住宅单位或住户与住户或不同用途区划间之墙壁。
  二十五、承重墙: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风力外并承载及传导其他外压力及载重之墙壁。
  二十六、帷幕墙:构架构造建筑物之外墙,除承载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风力外,不再承载或传导其他载重之墙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砖、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制品、陶瓷品、玻璃、金属材料、塑胶制品及其他具有类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砖或空心砖、瓦、石料、钢铁、铝、玻璃、玻璃纤维、矿棉、陶瓷品、砂浆、石灰及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符合耐燃一级之不因火热引起燃烧、熔化、破裂变形及产生有害气体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丝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符合耐燃二级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纤维板、耐燃塑胶板、石膏板及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符合耐燃三级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时效:建筑物主要结构构件、防火设备及防火区划构造遭受火灾时可耐火之时间。
  三十二、阻热性: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造当其一面受火时,能在一定时间内,其非加热面温度不超过规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防火构造:具有本编第三章第三节所定防火性能与时效之构造。
  三十四、避难层:具有出入口通达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楼层。
  三十五、无窗户居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依本编第四十二条规定有效采光面积未达该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开向户外或可通达户外之有效防火避难构造开口,其高度未达一点二公尺,宽度未达七十五公分;如为圆型时直径未达一公尺者。
  (三)楼地板面积超过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范围以内之有效通风面积未达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二者。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计划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边绿带)或经指定建筑线之现有巷道。除另有规定外,不包括私设通路及类似通路。
  三十七、类似通路:基地内具有二幢以上连带使用性之建筑物(包括机关、学校、医院及同属一事业体之工厂或其他类似建筑物),各幢建筑物间及建筑物至建筑线间之通路;类似通路视为法定空地,其宽度不限制。
  三十八、私设通路:基地内建筑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楼梯出入口)至建筑线间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编第九十条规定增设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编第九十五条规定增设之楼梯出入口。私设通路与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九、直通楼梯:建筑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楼层可直接通达避难层或地面之楼梯(包括坡道)。
  四十、永久性空地: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筑或因实际天然地形不能建筑之土地(不包括道路):
  (一)都市计划法或其他法律划定并已开辟之公园、广场、体育场、儿童游戏场、河川、绿地、绿带及其他类似之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前二目之河川、绿带等除夹于道路或二条道路中间者外,其宽度或宽度之和应达四公尺。
  四十一、退缩建筑深度:建筑物外墙面自建筑线退缩之深度;外墙面退缩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为退缩建筑深度。但第三款规定,免计入建筑面积之阳台、屋檐、雨遮及遮阳板,不在此限。
  四十二、幢:建筑物地面层以上结构独立不与其他建筑物相连,地面层以上其使用机能可独立分开者。
  四十三、栋:以具有单独或共同之出入口并以无开口之防火墙及防火楼板区划分开者。
  四十四、特别安全梯:自室内经由阳台或排烟室始得进入之安全梯。
  四十五、遮烟性能:在常温及中温标准试验条件下,建筑物出入口装设之一般门或区划出入口装设之防火设备,当其构造二侧形成火灾情境下之压差时,具有漏烟通气量不超过规定值之能力。
  四十六、升降机道:建筑物供升降机厢运行之垂直空间。
  四十七、升降机间:升降机厢驻停于建筑物各楼层时,供使用者进出及等待搭乘等之空间。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补充图例图1-3-(8)

    --98年1月5日修正前条文--


  本编建筑技术用语,其他各编得适用,其定义如下: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条所称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连带使用性之建筑物所使用之建筑基地。但建筑基地为道路、铁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视为同一宗土地。
  二、建筑基地面积:建筑基地(以下简称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积。
  三、建筑面积: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以内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积。但电业单位规定之配电设备及其防护设施、地下层突出基地地面未超过一.二公尺或遮阳板有二分之一以上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不计入建筑面积;阳台、屋檐及建筑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超过二.○公尺,或雨遮、花台突出超过一.○公尺者,应自其外缘分别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为中心线;每层阳台面积之和,以不超过建筑面积八分之一为限,其未达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筑八平方公尺。
  四、建蔽率:建筑面积占基地面积之比率。
  五、楼地板面积:建筑物各层楼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该区划中心线以内之水平投影面积。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计入建筑面积之部分。
  六、观众席楼地板面积:观众席位及纵、横通道之楼地板面积。但不包括吸烟室、放映室、舞台及观众席外面二侧及后侧之走廊面积。
  七、总楼地板面积:建筑物各层包括地下层、屋顶突出物及夹层等楼地板面积之总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后,建筑物外墙与地面接触最低一侧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过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为该部分基地地面。
  九、建筑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计量至建筑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顶突出物或非平屋顶建筑物之屋顶,自其顶点往下垂直计量之高度应依左列规定,且不计入建筑物高度: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内或有升降机设备通达屋顶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内,且屋顶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以不超过建筑面积八分之一为限,其未达十八平方公尺,得建筑十八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设于屋顶突出物上高度合计在六公尺以内或设于有升降机设备通达屋顶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内或设于屋顶面上高度在二.五公尺以内。
  (三)女儿墙高度在一.五公尺以内。
  (四)第十款第三目之屋顶突出物。
  (五)非平屋顶建筑物之屋顶应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可。
  十、屋顶突出物:突出于屋面之附属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
  (一)楼梯间、升降机间、无线电塔、机械房及不妨碍避难逃生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墙。
  (二)水塔、水箱、女儿墙、防火墙。
  (三)露天机电设备、烟囱、避雷针、风向器、旗竿、无线电杆及屋脊装饰物。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者。
  十一、檐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筑物檐口底面或平屋顶底面之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离。
  十三、楼层高度:自室内地板面至其直上层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层之高度,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楼层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内楼地板面积除该楼层容积之商,视为楼层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内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内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时,以其室内楼地板面积除室内容积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建筑物层数:基地地面以上楼层数之和。但合于第九款第一目之规定者,不作为层数计算;建筑物内层数不同者,以最多之层数作为该建筑物层数。
  十六、地下层: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楼层。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视为地面层。
  十七、阁楼:在屋顶内之楼层,楼地板面积在该建筑物建筑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时,视为另一楼层。
  十八、夹层:夹于楼地板与天花板间之楼层;同一楼层内夹层面积之和,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视为另一楼层。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会、娱乐、烹饪等使用之房间,均称居室。门厅、走廊、楼梯间、衣帽间、厕所盥洗室、浴室、储藏室、机械室、车库等不视为居室。但旅馆、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筑物其衣帽间与储藏室面积之合计以不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八分之一为原则。
  二十、露台及阳台:直上方无任何顶遮盖物之平台称为露台,直上方有遮盖物者称为阳台。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间或设备。并有三个住宅单位以上之建筑物。
  二十二、外墙:建筑物外围之墙壁。
  二十三、分间墙:分隔建筑物内部空间之墙壁。
  二十四、分户墙:分隔住宅单位与住宅单位或住户与住户或不同用途区划间之墙壁。
  二十五、承重墙: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风力外并承载及传导其他外压力及载重之墙壁。
  二十六、帷幕墙:构架构造建筑物之外墙,除承载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风力外,不再承载或传导其他载重之墙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砖、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制品、陶瓷品、玻璃、金属材料、塑胶制品及其他具有类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砖或空心砖、瓦、石料、钢铁、铝、玻璃、玻璃纤维、矿棉、陶瓷品、砂浆、石灰及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符合耐燃一级之不因火热引起燃烧、熔化、破裂变形及产生有害气体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丝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符合耐燃二级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纤维板、耐燃塑胶板、石膏板及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符合耐燃三级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时效:建筑物主要结构构件、防火设备及防火区划构造遭受火灾时可耐火之时间。
  三十二、阻热性: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造当其一面受火时,能在一定时间内,其非加热面温度不超过规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防火构造:具有本编第三章第三节所定防火性能与时效之构造。
  三十四、避难层:具有出入口通达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楼层。
  三十五、无窗户居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依本编第四十二条规定有效采光面积未达该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开向户外或可通达户外之有效防火避难构造开口,其高度未达一.二公尺,宽度未达七十五公分;如为圆型时直径未达一公尺者。
  (三)楼地板面积超过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范围以内之有效通风面积未达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二者。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计划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边绿带)或经指定建筑线之现有巷道。除另有规定外,不包括私设通路及类似通路。
  三十七、类似通路:基地内具有二幢以上连带使用性之建筑物(包括机关、学校、医院及同属一事业体之工厂或其他类似建筑物),各幢建筑物间及建筑物至建筑线间之通路;类似通路视为法定空地,其宽度不限制。
  三十八、私设通路:基地内建筑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楼梯出入口)至建筑线间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编第九十条规定增设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编第九十五条规定增设之楼梯出入口。私设通路与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九、直通楼梯:建筑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楼层可直接通达避难层或地面之楼梯(包括坡道)。
  四十、永久性空地: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筑或因实际天然地形不能建筑之土地(不包括道路):
  (一)都市计划法或其他法律划定并已开辟之公园、广场、体育场、儿童游戏场、河川、绿地、绿带及其他类似之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前二目之河川、绿带等除夹于道路或二条道路中间者外,其宽度或宽度之和应达四公尺。
  四十一、退缩建筑深度:建筑物外墙面自建筑线退缩之深度;外墙面退缩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为退缩建筑深度。但第三款规定,免计入建筑面积之阳台、屋檐、雨遮及遮阳板,不在此限。
  四十二、幢:建筑物地面层以上结构独立不与其他建筑物相连,地面层以上其使用机能可独立分开者。
  四十三、栋:以具有单独或共同之出入口并以无开口之防火墙及防火楼板区划分开者。
  四十四、特别安全梯:自室内经由阳台或排烟室始得进入之安全梯。
  四十五、遮烟性能:在常温及中温标准试验条件下,建筑物出入口装设之一般门或区划出入口装设之防火设备,当其构造两侧形成火灾情境下之压差时,具有漏烟通气量不超过规定值之能力。
  四十六、升降机道:建筑物供升降机厢运行之垂直空间。
  四十七、升降机间:升降机厢驻停于建筑物各楼层时,供使用者进出及等待搭乘等之空间。

    --96年3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编建筑技术用语,其他各编得适用,其定义如左: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条所称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连带使用性之建筑物所使用之建筑基地。但建筑基地为道路、铁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视为同一宗土地。
  二、建筑基地面积:建筑基地(以下简称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积。
  三、建筑面积: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以内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积。但电业单位规定之配电设备及其防护设施、地下层突出基地地面未超过一.二公尺或遮阳板有二分之一以上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O公尺以下者,不计入建筑面积;阳台、屋檐及建筑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超过二.O公尺,或雨遮、花台突出超过一.O公尺者,应自其外缘分别扣除二.O公尺或一.O公尺作为中心线;每层阳台面积之和,以不超过建筑面积八分之一为限,其未达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筑八平方公尺。
  四、建蔽率:建筑面积占基地面积之比率。
  五、楼地板面积:建筑物各层楼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该区划中心线以内之水平投影面积。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计入建筑面积之部分。
  六、观众席楼地板面积:观众席位及纵、横通道之楼地板面积。但不包括吸烟室、放映室、舞台及观众席外面二侧及后侧之走廊面积。
  七、总楼地板面积:建筑物各层包括地下层、屋顶突出物及夹层等楼地板面积之总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后,建筑物外墙与地面接触最低一侧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过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为该部分基地地面。
  九、建筑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计量至建筑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顶突出物或非平屋顶建筑物之屋顶,自其顶点往下垂直计量之高度应依左列规定,且不计入建筑物高度: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内或有升降机设备通达屋顶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内,且屋顶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以不超过建筑面积八分之一为限,其未达十八平方公尺,得建筑十八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设于屋顶突出物上高度合计在六公尺以内或设于有升降机设备通达屋顶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内或设于屋顶面上高度在二.五公尺以内。
  (三)女儿墙高度在一.五公尺以内。
  (四)第十款第三目之屋顶突出物。
  (五)非平屋顶建筑物之屋顶应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可。
  十、屋顶突出物:突出于屋面之附属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
  (一)楼梯间、升降机间、无线电塔、机械房及不妨碍避难逃生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墙。
  (二)水塔、水箱、女儿墙、防火墙。
  (三)露天机电设备、烟囱、避雷针、风向器、旗竿、无线电杆及屋脊装饰物。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者。
  十一、檐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筑物檐口底面或平屋顶底面之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离。
  十三、楼层高度:自室内地板面至其直上层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层之高度,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楼层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内楼地板面积除该楼层容积之商,视为楼层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内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内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时,以其室内楼地板面积除室内容积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建筑物层数:基地地面以上楼层数之和。但合于第九款第一目之规定者,不作为层数计算;建筑物内层数不同者,以最多之层数作为该建筑物层数。
  十六、地下层: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楼层。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视为地面层。
  十七、阁楼:在屋顶内之楼层,楼地板面积在该建筑物建筑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时,视为另一楼层。
  十八、夹层:夹于楼地板与天花板间之楼层;同一楼层内夹层面积之和,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视为另一楼层。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会、娱乐、烹饪等使用之房间,均称居室。门厅、走廊、楼梯间、衣帽间、厕所盥洗室、浴室、储藏室、机械室、车库等不视为居室。但旅馆、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筑物其衣帽间与储藏室面积之合计以不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八分之一为原则。
  二十、露台及阳台:直上方无任何顶遮盖物之平台称为露台,直上方有遮盖物者称为阳台。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间或设备。并有三个住宅单位以上之建筑物。
  二十二、外墙:建筑物外围之墙壁。
  二十三、分间墙:分隔建筑物内部空间之墙壁。
  二十四、分户墙:分隔住宅单位与住宅单位或住户与住户或不同用途区划间之墙壁。
  二十五、承重墙: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风力外并承载及传导其他外压力及载重之墙壁。
  二十六、帷幕墙:构架构造建筑物之外墙,除承载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风力外,不再承载或传导其他载重之墙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砖、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制品、陶瓷品、玻璃、金属材料、塑胶制品及其他具有类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砖或空心砖、瓦、石料、钢铁、铝、玻璃、玻璃纤维、矿棉、陶瓷品、砂浆、石灰及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符合耐燃一级之不因火热引起燃烧、熔化、破裂变形及产生有害气体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丝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符合耐燃二级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纤维板、耐燃塑胶板、石膏板及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符合耐燃三级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时效:建筑物主要结构构件、防火设备及防火区划构造遭受火灾时可耐火之时间。
  三十二、阻热性: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造当其一面受火时,能在一定时间内,其非加热面温度不超过规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防火构造:具有本编第三章第三节所定防火性能与时效之构造。
  三十四、避难层:具有出入口通达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楼层。
  三十五、无窗户居室:具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依本编第四十二条规定有效采光面积未达该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开向户外或可通达户外之有效防火避难构造开口,其高度未达一.二公尺,宽度未达七十五公分;如为圆型时直径未达一公尺者。
  (三)楼地板面积超过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范围以内之有效通风面积未达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二者。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计划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边绿带)或经指定建筑线之现有巷道。除另有规定外,不包括私设通路及类似通路。
  三十七、类似通路:基地内具有二幢以上连带使用性之建筑物(包括机关、学校、医院及同属一事业体之工厂或其他类似建筑物),各幢建筑物间及建筑物至建筑线间之通路;类似通路视为法定空地,其宽度不限制。
  三十八、私设通路:基地内建筑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楼梯出入口)至建筑线间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编第九十条规定增设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编第九十五条规定增设之楼梯出入口。私设通路与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九、直通楼梯:建筑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楼层可直接通达避难层或地面之楼梯(包括坡道)。
  四十、永久性空地:指左列依法不得建筑或因实际天然地形不能建筑之土地(不包括道路):
  (一)都市计划法或其他法律划定并已开辟之公园、广场、体育场、儿童游戏场、河川、绿地、绿带及其他类似之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前二目之河川、绿带等除夹于道路或二条道路中间者外,其宽度或宽度之和应达四公尺。
  四十一、退缩建筑深度:建筑物外墙面自建筑线退缩之深度;外墙面退缩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为退缩建筑深度。但第三款规定,免计入建筑面积之阳台、屋檐、雨遮及遮阳板,不在此限。
  四十二、幢:建筑物地面层以上结构独立不与其他建筑物相连,地面层以上其使用机能可独立分开者。
  四十三、栋:以具有单独或共同之出入口并以无开口之防火墙及防火楼板区划分开者。
  四十四、特别安全梯:自室内经由阳台或排烟室始得进入之安全梯。

                                                 回索引〉〉

第二章  一般设计通则  第一节  建筑基地

第2条(私设通路之宽度)


  基地应与建筑线相连接,其连接部份之最小长度应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内私设通路之宽度不得小于左列标准:
  一、度未满十公尺者为二公尺。
  二、长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公尺者为三公尺。
  三、长度大于二十公尺为五公尺。
  四、基地内以私设通路为进出道路之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一、OOO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宽度为六公尺。
  五、前款私设通路为连通建筑线,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筑物之地面层;穿越之深度不得超过十五公尺;该部份净宽并应依前四款规定,净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于法定骑楼之高度。
  前项通路长度,自建筑线起算计量至建筑物最远一处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第2-1条(私设通路面积)


  私设通路长度自建筑线起算未超过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计入法定空地面积。

第3条(删除)


第3-1条(回车道之设置)


  私设通路为单向出口,且长度超过三十五公尺者,应设置汽车回车道;回车道视为该通路之一部份,其设置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回车道可采用圆形、方形或丁形。
  二、通路与回车道交叉口截角长度为四公尺,未达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长度为准。
  三、截角为三角形,应为等腰三角形;截角为圆弧,其截角长度即为该弧之切线长。
  前项私设通路宽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确因地形无法供车辆通行者,得免设回车道。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第3-2条(绿带边之退缩建筑)


  基地临接道路边宽度达三公尺以上之绿带,应从该绿带之边界线退缩四公尺以上建筑。但道路边之绿带实际上已铺设路面作人行步道使用,或在都市计划书图内载明系供人行步道使用者,免退缩;退缩后免设骑楼;退缩部份,计入法定空地面积。

第4条(防洪安全条件)


  建筑基地之地面高度,应在当地洪水位以上,但具有适当防洪及排水设备,或其建筑物有一层以上高于洪水位,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为无碍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4-1条


  建筑物除位于山坡地基地外,应依下列规定设置防水闸门(板),并应符合直辖市、县(市)政府之防洪及排水相关规定:
  一、建筑物地下层及地下层停车空间于地面层开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车坡道出入口,应设置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上之防水闸门(板)。
  二、建筑物地下层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户及开口,其位于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下部分,应设置防水闸门(板)。
  前项防水闸门(板)之高度,直辖市、县(市)政府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4-2条


  沿海或低洼之易淹水地区建筑物得采用高脚屋建筑,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层楼地板及其水平支撑梁之底部,应在当地淹水高度以上,并增加一定安全高度;且最低层下部空间之最大高度,以其楼地板面不得超过三公尺,或以楼地板及其水平支撑梁之底部在淹水高度加上一定安全高度为限。
  二、前款最低层下部空间,仅得作为楼梯间、升降机间、梯厅、升降机道、排烟室、坡道、停车空间或自来水蓄水池使用;其梯厅净深度及净宽度不得大于二公尺,紧急升降机间及排烟室应依本编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最低标准设置。
  三、前二款最低层下部空间除设置结构必要之梁柱,楼梯间、升降机间、升降机道、梯厅、排烟室及自来水蓄水池所需之墙壁或门窗,及楼梯或坡道构造外,不得设置其他阻碍水流之构造或设施。
  四、机电设备应设置于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层以上。
  五、建筑物不得设置地下室,并得免附建防空避难设备。
  前项沿海或低洼之易淹水地区、第一款当地淹水高度及一定安全高度,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视当地环境特性指定之。
  第一项楼梯间、升降机间、梯厅、升降机道、排烟室、坡道及最低层之下部空间,得不计入容积总楼地板面积,其下部空间并得不计入建筑物之层数及高度。
  基地地面设置通达最低层之户外楼梯及户外坡道,得不计入建筑面积及容积总楼地板面积。

第4-3条


  都市计划地区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筑物,除本编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筑已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规划设置滞洪设施、个别兴建农舍、建筑基地面积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增加建筑面积之增建或改建部分者外,应依下列规定,设置雨水贮集滞洪设施:
  一、于法定空地、建筑物地面层、地下层或筏基内设置水池或储水槽,以管线或沟渠收集屋顶、外墙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并连接至建筑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统。
  二、采用密闭式水池或储水槽时,应具备泥砂清除设施。
  三、雨水贮集滞洪设施无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应具备抽水泵浦排放,并应于地面层以上及流入水池或储水槽前之管线或沟渠设置溢流设施。
  四、雨水贮集滞洪设施得于四周或底部设计具有渗透雨水之功能,并得依本编第十七章有关建筑基地保水或建筑物雨水贮留利用系统之规定,合并设计。
  前项设置雨水贮集滞洪设施规定,于都市计划法令、都市计划书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第一项设置之雨水贮集滞洪设施,其雨水贮集设计容量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且建筑基地内无其他合法建筑物者,以申请建筑基地面积乘以零点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二、建筑基地内已有合法建筑物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筑面积除以法定建蔽率后,再乘以零点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第5条(基地内排水)


  建筑基地内之雨水污水应设置适当排水设备或处理设备,并排入该地区之公共下水道。

第6条(断崖基地)


  除地质上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为无碍或设有适当之挡土设施者外,断崖上下各二倍于断崖高度之水平距离范围内,不得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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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设计通则  第二节  墙面线、建筑物突出部份

第7条(墙面线)


  景观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辖市、县(市)政府得依法指定墙面线令其退缩建筑;退缩部分,计入法定空地面积。

第8条


  基地临接供通行之现有巷道,其申请建筑原则及现有巷道申请改道,废止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基地他侧同时临接较宽之道路并为角地者,建筑物高度不受现有巷道宽度之限制。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第9条(可突出之部份)


  依本法第五十一条但书规定可突出建筑线之建筑物,包括左列各项:
  一、纪念性建筑物:纪念碑、纪念塔、纪念铜像、纪念坊等。
  二、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筑物:候车亭、邮筒、电话亭、警察岗亭等。
  三、临时性建筑物:牌楼、牌坊、装饰塔、施工架、栈桥等,短期内有需要而无碍交通者。
  四、地面下之建筑物、对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贯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公共设施之发展为限。
  五、高架道路桥面下之建筑物。
  六、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无碍公共安全及交通者。

第10条(架空走廊之构造)


  架空走廊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为防火构造不燃材料所建造,但侧墙不能使用玻璃等容易破损之材料装修。
  二、廊身两侧墙壁之高度应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其廊身与路面垂直净距离不得小于四.六公尺。
  四、廊身支柱不得妨害车道,或影响市容观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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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设计通则  第三节  建筑物高度

第11条(移至建筑构造编

第12条(移至建筑构造编

第13条(移至建筑构造编

第14条(面前道路宽度与建筑物之高度限制)


  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基地面前道路宽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面前道路宽度之计算,依左列规定:
  一、道路边指定有墙面线者,计至墙面线。
  二、基地临接计划圆环,以交会于圆环之最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基地他侧同时临接道路,其高度限制并应依本编第十六条规定。
  三、基地以私设通路连接建筑线,并作为主要进出道路者,该私设通路视为面前道路。但私设通路宽度大于其连接道路宽度,应以该道路宽度,视为基地之面前道路。
  四、临接建筑线之基地内留设有私设通路者,适用本编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余部份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
  五、基地面前道路中间夹有绿带或河川,以该绿带或河川两侧道路宽度之和,视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该基地直接临接一侧道路宽度之二倍为限。
  前项基地面前道路之宽度未达七公尺者,以该道路中心线深进三.五公尺范围内,建筑物之高度不得超过九公尺。
  特定建筑物面前道路宽度之计算,适用本条之规定。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第15条(基地周围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之规定)


  基地周围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临接道路之对侧有永久性空地,其高度不得超过该道路宽度与面对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计之一.五倍,且以该基地临接较宽(最宽)道路宽度之二倍加六公尺为限。
  二、基地周围临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宽度与深度(或深度之和)应为二十公尺以上,建筑物高度以该基地临接较宽(最宽)道路宽度之二倍加六公尺为限。
  三、基地仅部份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自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之部份,向未临接或未面对之他侧延伸相当于临接或面对部份之长度,且未逾三十公尺范围者,适用前二款规定。
  前项第一款如同时适用前条第五款规定者,选择较宽之规定适用之。

第16条(基地临接两条公上道路之规定)


  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临接最宽道路境界线深进其路宽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范围内之部分,以最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
  二、前款范围外之基地,以其他道路中心线各深进十公尺范围内,自次宽道路境界线深进其路宽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并依此类推。
  三、前二款范围外之基地,以最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第16-1条(删除)


第17条(删除)


第18条(删除)


第19条(基地临接道路尽头之规定)


  基地临接道路尽头,以该道路宽度,作为面前道路。但基地他侧临接较宽道路,建筑物高度不受该尽头道路之限制。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第20条(删除)


第21条(删除)


第22条(删除)


第23条


  住宅区建筑物之高度不得超过二十一公尺及七层楼。但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过三十六公尺者,应依本编第二十四条规定:
  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宽度,在直辖市为三十公尺以上,在其他地区为二十公尺以上,且临接该道路之长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
  二、基地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其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之长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与宽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面积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106年12月21日修正前条文--


  住宅区建筑物之高度不得超过二十一公尺及七层楼。但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过三十六公尺者,应依本编第二十四条规定:
  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宽度,在直辖市为三十公尺以下,在其他地区为二十公尺以上,且临接该道路之长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其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之长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与宽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面积在五、OOO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本条兴建之建筑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阴影,应使邻近基地有一小时以上之有效日照。

第24条


  未实施容积管制地区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层楼。但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宽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临接该道路之长度在三十公尺以上。
  二、基地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宽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该基地面前道路对侧或他侧(或他侧临接道路之对侧)临接永久性空地,面对或临接永久性空地之长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与宽度各在三十公尺以上,面积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106年12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未实施容积管制地区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层楼。但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面积在一、五OO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宽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临接该道路之长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面积在一、五OO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宽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该基地面前道路对侧或他侧(或他侧临接道路之对侧)临接永久性空地,面对或临接永久性空地之长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与宽度各在三十公尺以上,面积在五、OOO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建筑物日照限制,应依前条规定。

第24-1条


  用途特殊之杂项工作物其高度必须超过三十五公尺方能达到使用目的,经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认为对交通、通风、采光、日照及安全上无碍者,其高度得超过三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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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设计通则  第四节  建 蔽 率

第25条


  基地之建蔽率,依都市计划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其有未规定者,得视实际情况,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订定,报请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定。

第26条(基地得全部作为建筑面积之规定)


  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该部分(包括骑楼面积)之全部作为建筑面积:
  一、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线长度在商业区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区有三分之二以上临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为建筑面积,并依左表计算之:◇◆

  二、基地临接永久性空地,自临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线,垂直纵深十公尺以内部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宽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应在八公尺以上。
  基地如同时合于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者,得选择较宽之规定适用之。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第27条(高楼建筑空地之规定)


  建筑物地面层超过五层或高度超过十五公尺者,每增加一层楼或四公尺,其空地应增加百分之二。
  不增加依前项及本编规定核计之建筑基地允建地面层以上最大总楼地板面积及建筑面积者,得增加建筑物高度或层数,而免再依前项规定增加空地,但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本编第二章第三节之高度限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类似用途建筑物依前项规定设计者,其地面一层楼层高度,不得超过四.二公尺,其他各楼层高度均不得超过三.六公尺;设计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计入前项允建地面层以上最大总楼地板面积。

第28条(骑楼地之规定)


  商业区之法定骑楼或住宅区面临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骑楼所占面积不计入基地面积及建筑面积。
  建筑基地退缩骑楼地未建筑部分计入法定空地。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第29条(建筑基地跨越二个以上使用区时之规定)


  建筑基地跨越二个以上使用分区时,应保留空地面积,建筑物高度,应依照各分区使用之规定分别计算,但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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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设计通则  第五节  容 积 率

第30条(删除)


第30-1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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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设计通则  第六节  地板、天花板

第31条(地板)


  建筑物最下层居室之实铺地板,应为厚度九公分以上之混凝土造并在混凝土与地板面间加设有效防潮层。其为空铺地板者,应依左列规定:
  一、空铺地板面至少应高出地面四十五公分。
  二、地板四周每五公尺至少应有通风孔一处,且须具有对流作用者。
  三、空铺地板下,须进入者应留进入口,或利用活动地板开口进入。

第32条(天花板)


  天花板之净高度应依左列规定:
  一、学校教室不得小于三公尺。
  二、其他居室及浴厕不得小于二.一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应有一半以上大于二.一公尺,其最低处不得小于一.七公尺。

                                                 回索引〉〉

第二章  一般设计通则  第七节  楼梯、栏杆、坡道

第33条(楼梯之构造)


  建筑物楼梯及平台之宽度、梯级之尺寸,应依下列规定:◇◆
说明:
  一、表第一、二栏所列建筑物之楼梯,不得在楼梯平台内设置任何梯级,但旋转梯自其级深较窄之一边起三十公分位置之级深,应符合各栏之规定,其内侧半径大于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四栏楼梯平台内设置扇形梯级时比照旋转梯之规定设计。
  三、依本编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规定设置户外直通楼梯者,楼梯宽度,得减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户外直通楼梯净宽度,应为七十五公分以上。
  四、各楼层进入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其开向楼梯平台门扇之回转半径不得与安全或特别安全梯内楼梯宽度之回转半径相交。
  五、楼梯及平台宽度二侧各十公分范围内,得设置扶手或高度五十公分以下供行动不便者使用之升降轨道;楼梯及平台最小净宽仍应为七十五公分以上。
  六、服务专用楼梯不供其他使用者,不受本条及本编第四章之规定。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98年1月5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楼梯及平台扶手之净宽、梯级之尺寸,应依左列规定:(图省略)

第34条(平台位置及宽度)


  前条附表第一、二栏楼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内,其他各栏每四公尺以内应设置平台,其深度不得小于楼梯宽度。

第35条(楼梯之垂直净空距离)


  自楼梯级面最外缘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层楼梯底面之垂直净空距离,不得小于一九O公分。

第36条(扶手)


  楼梯内两侧均应装设距梯级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条第三、四款有壁体者,可设一侧扶手,并应依左列规定:
  一、楼梯之宽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应于中间加装扶手,但级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级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设置。
  二、楼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装设扶手。

第37条(楼梯数量)


  楼梯数量及其应设置之相关位置依本编第四章之规定。

第38条(栏杆)


  设置于露台、阳台、室外走廊、室外楼梯、平屋顶及室内天井部分等之栏杆扶手高度,不得小于一.一○公尺;十层以上者,不得小于一.二○公尺。
  建筑物使用用途为A-1、A-2、B-2、D-2、D-3、F-3、G-2、H-2组者,前项栏杆不得设有可供直径十公分物体穿越之镂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横条。

    --96年7月2日修正前条文--


  设置于露台、阳台、室外走廊、室外楼梯、平屋顶及室内天井部分等之栏杆扶手高度,不得小于一.一○公尺;十层以上者,不得小于一.二○公尺。
  建筑物使用用途为H-2、D-3、F-3组者,前项栏杆不得设有可供直径十公分物体穿越之镂空;其为F-3组者,并不得设置可供攀爬之水平横条。

    --96年5月24日修正前条文--


  设置于露台、阳台、室外走廊、室外楼梯、平屋顶及室内天井部份等之栏杆扶手高度,在二层以下者,不得小于一公尺,三层以上者,不得小于一.一O公尺,十层以上者,不得小于一.二O公尺。

第39条(坡道)


  建筑物内规定应设置之楼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净宽应依本编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外,并应依左列规定:
  一、坡道之坡度,不得超过一比八。
  二、坡道之表面,应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处理之。

第39-1条


  新建或增建建筑物高度超过二十一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阴影,应使邻近之住宅区或商业区基地有一小时以上之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配置单幢建筑物,且其投影于北向面宽不超过十公尺。
  二、建筑物外墙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线退缩六公尺以上净距离,且投影于北向最大面宽合计不超过二十公尺。基地配置之各建筑物,其相邻间最外缘部位连线角度在十二点五度以上时,该相邻建筑物投影于北向之面宽得分别计算。
  三、基地及北向邻近基地均为商业区,且在基地北向境界线已依都市计划相关规定,留设三公尺以上前院、后院或侧院。
  基地配置之各建筑物,应合并检讨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各建筑物得个别检讨有效日照:
  一、各建筑物外墙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线退缩六公尺以上净距离,如基地北向邻接道路者,其北向道路宽度得合并计算退缩距离。
  二、建筑物相邻间最外缘部位连线角度在十二点五度以上,且建筑物相邻间净距离在六公尺以上;或最外缘部位连线角度在三十七点五度以上,且建筑物相邻间净距离在三公尺以上。
  前二项检讨有效日照之建筑物范围,应包括不计入建筑面积及建筑物可产生日照阴影之部分。
  基地境界线任一点之法线与正北向夹角在四十五度以下时,该境界线视为北向境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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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设计通则  第八节  日照、采光、通风、节约能源

第40条(日照)


  住宅至少应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获得日照。

第41条


  建筑物之居室应设置采光用窗或开口,其采光面积依下列规定:
  一、幼儿园及学校教室不得小于楼地板面积五分之一。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卧室,医院之病房及儿童福利设施包括保健馆、育幼院、育婴室、养老院等建筑物之居室,不得小于该楼地板面积八分之一。
  三、位于地板面以上七十五公分范围内之窗或开口面积不得计入采光面积之内。

    --106年12月21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之居室应设置采光用窗或开口,其采光面积依左列规定:
  一、幼稚园及学校教室不得小于楼地板面积五分之一。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卧室,医院之病房及儿童福利设施包括保健馆,托儿所、育幼院、育婴室、养老院等建筑物之居室,不得小于该楼地板面积八分之一。
  三、位于地板面以上五O公分范围内之窗或开口面积不得计入采光面积之内。

第42条


  建筑物外墙依前条规定留设之采光用窗或开口应在有效采光范围内并依下式计算之:
  一、设有居室建筑物之外墙高度(采光用窗或开口上端有屋檐时为其顶端部分之垂直距离)(H) 与自该部分至其面临邻地境界线或同一基地内之他幢建筑物或同一幢建筑物内相对部分(如天井)之水平距离(D) 之比,不得大于下表规定:◇◆

  二、前款外墙临接道路或临接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免自境界线退缩,且开口应视为有效采光面积。
  三、用天窗采光者,有效采光面积按其采光面积之三倍计算。
  四、采光用窗或开口之外侧设有宽度超过二公尺以上之阳台或外廊(露台除外),有效采光面积按其采光面积百分之七十计算。
  五、在第一款表所列商业区内建筑物;如其水平间距已达五公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六、住宅区内建筑物深度超过十公尺,各楼层背面或侧面之采光用窗或开口,应在有效采光范围内。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106年12月21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外墙依前条规定留设之采光用窗或开口应在有效采光范围内并依左式计算之:
  一、设有居室建筑物之外墙高度(采光用窗或开口上端有屋檐时为其顶端部份之垂直距离)(H)与自该部份至其面临邻地境界线或同一基地内之他幢建筑物或同一幢建筑物内相对部份(如天井)之水平距离(D)之比,不得大于左表规定:◇◆

  二、第一款外墙临接道路或临接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免自境界线退缩,且开口应视为有效采光面积。
  三、用天窗采光者,有效采光面积按其采光面积之三倍计算。
  四、采光用窗或开口之外侧设有宽度超过一.五公尺以上之阳台或外廊(露台除外),有效采光面积按其采光面积百分之七十计算。
  五、在第一款表所列商业区内建筑物;如其水平间距已达五公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六、住宅区内建筑物深度超过十公尺,各楼层背面或侧面之采光用窗或开口,应在有效采光范围内。

第43条(通风)


  居室应设置能与户外空气直接流通之窗户或开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风设备或机械通风设备,并应依左列规定:
  一、一般居室及浴厕之窗户或开口之有效通风面积,不得小于该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但设置符合规定之自然或机械通风设备者不在此限。
  二、厨房之有效通风开口面积,不得小于该室楼板面积十分之一,且不得小于O.八平方公尺,但设置符合规定之机械通风设备者不在此限。
  厨房楼地板面积在一OO平方公尺以上者,应另设排除油烟设备。
  三、有效通风面积未达该室楼地板面积十分之一之戏院、电影院、演艺场集会堂等之观众席及使用炉灶等燃烧设备之锅炉间、工作室等,应依建筑设备编之规定设置适当之机械通风设备,但所使用之燃烧器具与设备可直接自户外导进空气,并能将所发生之废气物,直接排至户外而无污染室内空气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44条(自然通风设备之构造)


  自然通风设备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具有防雨、防虫作用之进风口,排风口及排风管道。
  二、排风管道应以不燃材料建造,管道应尽可能竖立并直通户外。除顶部及一个排风口外,不得另设其他开口,一般居室及无窗居室之排风管有效断面积不得小于左列公式之计算值;◇◆

  其中Av:排风管之有效断面积,单位为平方公尺。
  Af:居室之楼地板面积(该居室设有其他有效通风开口时应为该居室楼地板面积减去有效通风面积二十倍后之差),单位为平方公尺。
  h:自进风口中心量至排风管顶部出口中心之高度,单位为公尺。
  三、进风口及排风口之有效面积不得小于排风管之有效断面积。
  四、进风口之位置应设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部份,并开向与空气直流通之空间。
  五、排风口之位置应设于天花板下八十公分范围内,并经常开放。

第45条(外墙设置开口之限制)


  建筑物外墙开设门窗、开口,废气排出口或阳台等,依下列规定:
  一、门窗之开启均不得妨碍公共交通。
  二、紧接邻地之外墙不得向邻地方向开设门窗、开口及设置阳台。但外墙或阳台外缘距离境界线之水平距离达一公尺以上时,或以不能透视之固定玻璃砖砌筑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基地内各幢建筑物间或同一幢建筑物内相对部份之外墙开设门窗、开口或阳台,其相对之水平净距离应在二公尺以上;仅一面开设者,其水平净距离应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视之固定玻璃砖砌筑者,不在此限。
  四、向邻地或邻幢建筑物,或同一幢建筑物内之相对部分,装设废气排出口,其距离境界线或相对之水平净距离应在二公尺以上。
  五、建筑物使用用途为H-2、D-3、F-3组者,外墙设置开启式窗户之窗台高度不得小于一.一○公尺;十层以上不得小于一.二○公尺。但其邻接露台、阳台、室外走廊、室外楼梯、室内天井,或设有符合本编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栏杆、依本编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设置之紧急进口者,不在此限。
 

    --96年5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外墙开设门窗、开口,废气排出口或阳台等,依左列规定:
  一、门窗之开启均不得妨碍公共交通。
  二、紧接邻地之外墙不得向邻地方向开设门窗、开口及设置阳台。但外墙或阳台外缘距离境界线之水平距离达一公尺以上时,或以不能视之固定玻璃砖砌筑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基地内各幢建筑物间或同一幢建筑物内相对部份之外墙开设门窗、开口或阳台,其相对之水平净距离应在二公尺以上;仅一面开设者,其水平净距离应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视之固定玻璃砖砌筑者,不在此限。
  四、向邻地或邻幢建筑物,或同一幢建筑物内之相对部分,装设废气排出口,其距离境界线或相对之水平净距离应在二公尺以上。

第45-1条(删除)


第45-2条(删除)


第45-3条(删除)


第45-4条(删除)


第45-5条(删除)


第45-6条(删除)


第45-7条(删除)


第45-8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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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设计通则  第九节  防 音

第46条(防音)


  新建或增建建筑物之空气音隔音设计,其适用范围如下:
  一、寄宿舍、旅馆等之卧室、客房或医院病房之分间墙。
  二、连栋住宅、集合住宅之分户墙。
  三、升降机道与第一款建筑物居室相邻之分间墙,及与前款建筑物居室相邻之分户墙。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建筑物置放机械设备空间与上层或下层居室分隔之楼板。
  新建或增建建筑物之楼板冲击音隔音设计,其适用范围如下:
  一、连栋住宅、集合住宅之分户楼板。
  二、前款建筑物升降机房之楼板,及置放机械设备空间与下层居室分隔之楼板。

    --105年6月7日修正前条文--


  连栋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墙、寄宿舍、旅馆等之卧室或客房或医院病房相互间之分间墙及其与其他部份之分间墙,应依左列规定设置具有防音效果之隔墙:
  一、分界墙或分间墙应为无空隙、无害于防音之构造,并应为直达楼地板或屋顶之墙壁,如天花板有防音性能者,分间墙得建筑至天花板。
  二、前款防音构造,不得低于左列标准:
  (一)钢筋混凝土造,钢骨混凝土造等,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二)重质水泥空心砖,无筋混凝土造,砖造或石造,其本身厚度与粉刷厚度合并在十公分以上者。
  (三)泡沫(气泡)混凝土(厚十公分以上)两面为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浆,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四)轻质水泥空心砖(其厚度为十四公分以上者)两面为厚度在一.五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浆,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五)钢筋混凝土版(厚四公分以上,重量一一O公斤∕平方公尺以上)两面以木质板片(五公斤∕平方公尺)装订者。
  (六)以墙筋架构为底,两面以左列材料装修,其总厚度在十三公分以上者。
  1铁丝网上加水泥砂浆粉刷或在板条上加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二公分以上。粉水泥砂浆后贴面砖或水泥板、其厚度在二.五公分以上。
  2在木丝水泥板或石膏板上加水泥砂浆或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一.五公分以上者。
  (七)墙筋架构为底,墙内填以厚度二.五公分以上比重O.O二以上之玻璃棉,或比重在O.O四以上之矿棉,其总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八)墙筋架构为底之分界墙两面以左列规定材料装修者:
  1使用石膏板时厚度应在一.二公分以上,矿棉保温板时厚度应在二.五公分以上,或使用厚度在一.八公分以上之木丝水泥板,但其表面应另加钉厚度O.O九公分以上之白铁板或厚度O.四公分以上之石棉板。
  2双层石棉板之每层厚度应在O.六公分以上或双层石膏板之每层厚度在一.二公分以上。

第46-1条


  本节建筑技术用语,其定义如下:
  一、隔音性能:墙壁、楼板等构造阻隔噪音量之物理性能。
  二、机械设备:给水、排水设备、消防设备、燃烧设备、空气调节及通风设备、发电机、升降设备、汽机车升降机及机械停车设备等。
  三、空气音隔音指标(Rw):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 CNS一五一六零之三测试,并依 CNS八四六五之一评定墙、楼板等建筑构件于实验室测试之空气传音衰减量。
  四、楼板冲击音指标(Ln,w):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 CNS一五一六零之六测试,并依 CNS八四六五之二评定楼板于实验室测试之冲击音量。
  五、楼板表面材冲击音降低量指标(△Lw):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 CNS一五一六零之八测试,并依 CNS八四六五之二评定楼板表面材(含缓冲材)于实验室测试之冲击音降低量。
  六、总面密度:面密度为板材单位面积之重量,其单位为公斤/平方公尺;由多层板材复合之墙板,其总面密度为各层板材面密度之总和。
  七、动态刚性(s’) :缓冲材受动态力时,其动态应力与动态变形量之比值,其单位为百万牛顿/立方公尺。

第46-2条


  分间墙、分户墙、楼板或屋顶应为无空隙、无害于隔音之构造,墙壁应自楼板建筑至上层楼板或屋顶,且整体构造应相同或由具同等以上隔音性能之构造组合而成。
  管线贯穿分间墙、分户墙或楼板造成空隙时,应于空隙处使用软质填缝材进行密封填塞。

第46-3条


  分间墙之空气音隔音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钢筋混凝土造或密度在二千三百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之无筋混凝土造,含粉刷总厚度在十公分以上。
  二、红砖或其他密度在一千六百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之实心砖造,含粉刷总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
  三、轻型钢骨架或木构骨架为底,两面各覆以石膏板、水泥板、纤维水泥板、纤维强化水泥板、木质系水泥板、氧化镁板或硬质纤维板,其板材总面密度在四十四公斤/平方公尺以上,板材间以密度在六十公斤/立方公尺以上,厚度在七点五公分以上之玻璃棉、岩棉或陶瓷棉填充,且墙总厚度在十公分以上。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空气音隔音指标 Rw 在四十五分贝以上之隔音性能。
  升降机道与居室相邻之分间墙,其空气音隔音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钢筋混凝土造含粉刷总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二、轻型钢骨架或木构骨架为底,两面各覆以石膏板、水泥板、纤维水泥板、纤维强化水泥板、木质系水泥板、氧化镁板或硬质纤维板,其板材总面密度在六十五公斤/平方公尺以上,板材间以密度在六十公斤/立方公尺以上,厚度在十公分以上之玻璃棉、岩棉或陶瓷棉填充,且墙总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空气音隔音指标 Rw 在五十五分贝以上之隔音性能。

第46-4条


  分户墙之空气音隔音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钢筋混凝土造或密度在二千三百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之无筋混凝土造,含粉刷总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
  二、红砖或其他密度在一千六百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之实心砖造,含粉刷总厚度在二十二公分以上。
  三、轻型钢骨架或木构骨架为底,两面各覆以石膏板、水泥板、纤维水泥板、纤维强化水泥板、木质系水泥板、氧化镁板或硬质纤维板,其板材总面密度在五十五公斤/平方公尺以上,板材间以密度在六十公斤/立方公尺以上,厚度在七点五公分以上之玻璃棉、岩棉或陶瓷棉填充,且墙总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空气音隔音指标 Rw 在五十分贝以上之隔音性能。
  升降机道与居室相邻之分户墙,其空气音隔音构造,应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设置。

第46-5条


  置放机械设备空间与上层或下层居室分隔之楼板,其空气音隔音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钢筋混凝土造含粉刷总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二、钢承板式钢筋混凝土造含粉刷最大厚度在二十四公分以上。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空气音隔音指标 Rw 在五十五分贝以上之隔音性能。
  前项楼板之设置符合第四十六条之七规定者,得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46-6条


  分户楼板之冲击音隔音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但阳台或各层楼板下方无设置居室者,不在此限:
  一、钢筋混凝土造楼板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或钢承板式钢筋混凝土造楼板最大厚度在十九公分以上,其上铺设表面材(含缓冲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橡胶缓冲材(厚度零点八公分以上,动态刚性五十百万牛顿/立方公尺以下),其上再铺设混凝土造地板(厚度五公分以上,以钢筋或钢丝网补强),地板表面材得不受限。
  (二)橡胶缓冲材(厚度零点八公分以上,动态刚性五十百万牛顿/立方公尺以下),其上再铺设水泥砂浆及地砖厚度合计在六公分以上。
  (三)橡胶缓冲材(厚度零点五公分以上,动态刚性五十五百万牛顿/立方公尺以下),其上再铺设木质地板厚度合计在一点二公分以上。
  (四)玻璃棉缓冲材(密度九十六至一百二十公斤/立方公尺)厚度零点八公分以上,其上再铺设木质地板厚度合计在一点二公分以上。
  (五)架高地板其木质地板厚度合计在二公分以上者,架高角材或基座与楼板间须铺设橡胶缓冲材(厚度零点五公分以上)或玻璃棉缓冲材(厚度零点八公分以上),架高空隙以密度在六十公斤/立方公尺以上、厚度在五公分以上之玻璃棉、岩棉或陶瓷棉填充。
  (六)玻璃棉缓冲材(密度九十六至一百二十公斤/立方公尺)或岩棉缓冲材(密度一百至一百五十公斤/立方公尺)厚度二点五公分以上,其上再铺设混凝土造地板(厚度五公分以上,以钢筋或钢丝网补强),地板表面材得不受限。
  (七)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表面材(含缓冲材),其楼板表面材冲击音降低量指标△Lw在十七分贝以上,或取得内政部绿建材标章之高性能绿建材(隔音性)。
  二、钢筋混凝土造楼板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或钢承板式钢筋混凝土造楼板最大厚度在十六公分以上,其上铺设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表面材(含缓冲材),其楼板表面材冲击音降低量指标△Lw在二十分贝以上,或取得内政部绿建材标章之高性能绿建材(隔音性)。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楼板冲击音指标 Ln,w 在五十八分贝以下之隔音性能。
  缓冲材其上如浇置混凝土或水泥砂浆时,表面应有防护措施。
  地板表面材与分户墙间应置入软质填缝材或缓冲材,厚度在零点八公分以上。

第46-7条


  升降机房之楼板,及置放机械设备空间与下层居室分隔之楼板,其冲击音隔音构造,应符合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钢筋混凝土造楼板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或钢承板式钢筋混凝土造楼板最大厚度在十九公分以上,其上铺设表面材(含缓冲材)须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橡胶缓冲材(厚度一点六公分以上,动态刚性四十百万牛顿/立方公尺以下),其上再铺设混凝土造地板(厚度七公分以上,以钢筋或钢丝网补强),地板表面材得不受限。
  (二)玻璃棉缓冲材(密度九十六至一百二十公斤/立方公尺)或岩棉缓冲材(密度一百至一百五十公斤/立方公尺)厚度五公分以上,其上再铺设混凝土造地板(厚度七公分以上,以钢筋或钢丝网补强),地板表面材得不受限。
  (三)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表面材(含缓冲材),其楼板表面材冲击音降低量指标 △Lw 在二十五分贝以上。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楼板冲击音指标 Ln,w 在五十分贝以下之隔音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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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设计通则  第十节  厕所、污水处理设施

第47条(厕所设置)


  凡有居室之建筑物,其楼地板面积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应设置厕所。但同一基地内,已有厕所者不在此限。

第48条(厕所通风)


  厕所应设有开向户外可直接通风之窗户,但冲洗式厕所,如依本章第八节规定设有适当之通风设备者不在此限。

第49条


  冲洗式厕所、生活杂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规定排泄至污水下水道系统或集中处理场者外,应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并排至有出口之沟渠,其排放口上方应予标示,并不得堆放杂物。但起造人申请建造执照时,经当地下水道主管机关认定该建造执照案届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建筑期限时,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可容纳该新建建筑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设置污水处理设施。
  前项之生活杂排水系指厨房、浴室洗涤水及其他生活所产生之污水。
  新建建筑物之废(污)水产生量达依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公告之事业标准者,并应依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50条(非冲洗式厕所之构造)


  非冲洗式厕所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便器、污水管及粪池均应为耐水材料所建造,或以防水水泥砂浆等具有防水性质之材料粉刷,使成为不漏水之构造。
  二、掏粪口须有密闭装置,并应高出地面十公分以上,且不得直接面向道路。
  三、掏粪口前方及左右三十公分以内,应铺设混凝土或其他耐水材料。
  四、粪池上应设有内径十公分以上之通气管。

第51条(水井距离)


  水井与掏粪厕所粪池或污水处理设施之距离应在十五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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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设计通则  第十一节  烟 囟

第52条(烟囱构造)


  附设于建筑物之烟囱,其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烟囱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于九十公分,并应在三公尺半径范围内高出任何建筑物最高部份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份为砖造、石造、或水泥空心砖造且未以铁件补强者,其高度不得超过九十公分。
  二、金属造或石棉造之烟囱,在屋架内、天花板内、或楼板内部者,应以金属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三、金属造或石棉制造之烟囱应离开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但以厚十公分以上金属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四、烟囱为钢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于十五公分,其为无筋混凝土或砖造者,其厚度不得小于二十三公分。烟囱之烟道,应装置陶管或于其内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砖衬砌。烟道弯角小于一二O度者,均应于弯曲处设置清除口。

第53条(烟囱高度)


  锅炉之烟囱自地面计量之高度不得小于十五公尺。使用重油、轻油或焦碳为燃料者,其高度不得小于九公尺。但锅炉每小时燃料消耗量在二十五公斤以下者不在此限。惟烟囱所排放废气,均须符合有关卫生法令规定之标准。

第54条(烟道之断面积)


  锅炉烟囱之烟道及最小断面积应符合左式之规定:◇◆

  A:为烟道之最小断面积,单位为平方公尺。
  H:为锅炉自炉栅算起至烟囱最高部份之高度,单位为公尺。
  Q:为锅炉燃料消耗量,单位为公斤/一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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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设计通则  第十二节  升降及垃圾排除设备

第55条(升降机)


  升降机之设置依下列规定:
  一、六层以上之建筑物,至少应设置一座以上之升降机通达避难层。建筑物高度超过十层楼,依本编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设置可供紧急用之升降机。
  二、机厢之面积超过一平方公尺或其净高超过一点二公尺之升降机,均依本规则之规定。但临时用升降机经主管建筑机关认为其构造与安全无碍时,不在此限。
  三、升降机道之构造应依下列规定:
  (一)升降机道之出入口,周围墙壁或其围护物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应使机道外之人、物无法与机厢或平衡锤相接触。
  (二)机厢在每一楼层之出入口,不得超过二处。
  (三)出入口之楼地板面边缘与机厢地板边缘应齐平,其水平距离在四公分以内。
  四、其他设备及构造,应依建筑设备编之规定。
  本规则中华民国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领得使用执照之五层以下建筑物增设升降机者,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计入建筑面积及各层楼地板面积。其增设之升降机间及升降机道于各层面积不得超过十二平方公尺,且升降机道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公尺。
  二、不受邻栋间隔、前院、后院及开口距离有关规定之限制。
  三、增设升降机所需增加之屋顶突出物,其高度应依第一条第九款第一目规定设置。但投影面积不计入同目屋顶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升降机之设置依左列规定:
  一、六层以上之建筑物,至少应设置一座以上之升降机(电梯)通达避难层。建筑物高度超过十层楼,依本编第一O六条规定,设置可供紧急用之升降机。
  二、机厢之面积超过一平方公尺或其净高超过一.二公尺之升降机,均依本规则之规定。但临时用升降机经主管建筑机关认为其构造与安全无碍时,不在此限。
  三、升降机道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升降机道之出入口,周围墙壁或其围护物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应使机道外之人、物无法与机厢或平衡锤相接触。
  (二)机厢在每一楼层之出入口,不得超过二处。
  (三)出入口之楼地板面边缘与机厢地板边缘应齐平,其水平距离在四公分以内。
  四、其他设备及构造,应依建筑设备编之规定。

第56条(垃圾排除设备)


  垃圾排除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一、垃圾排除设备包括垃圾导管及垃圾箱,其构造如左:
  (一)垃圾导管应为耐水及不燃材料建造,其净空不得小于六十公分见方,如为圆形,其净空半径不得小于三十公分。导管内表面应保持平整,其上端突出屋顶至少六十公分,并加顶盖及面积不小于五OO平方公分之通风口。
  (二)每一楼层均应设置垃圾投入口,并设置密闭而便于倾倒垃圾之门。投入口之尺寸规定如左:◇◆

  (三)垃圾箱应为耐火及不燃材料构造,垃圾箱底应高出地板面一.二公尺以上,其宽度及深度应各为一.二公尺以上,垃圾箱底应向外倾斜并应设置排水孔接通排水沟。垃圾箱清除口应设不易腐锈之密闭门。
  (四)垃圾箱上部应设置进风口装设铜丝网。
  二、垃圾排除设备之垃圾箱位置,应能接通至都市道路或指定建筑线之既成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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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设计通则  第十三节  骑楼、无遮檐人行道

第57条(宽度及构造)


  凡经指定在道路两旁留设之骑楼或无遮檐人行道,其宽度及构造由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参照当地情形,并依照左列标准订定之:
  一、宽度:自道路境界线至建筑物地面层外墙面,不得小于三.五公尺,但建筑物有特殊用途或接连原有骑楼或无遮檐人行道,且其建筑设计,无碍于市容观瞻者,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将宽度酌予增减并公布之。
  二、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齐平,无人行道者,应高于道路边界处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铺装应平整,不得装置任何台阶或阻碍物,并应向道路境界线作成四十分之一泻水坡度。
  三、骑楼净高,不得小于三公尺。
  四、骑楼柱正面应自道路境界线退后十五公分以上,但骑楼之净宽不得小于二.五O公尺。

第58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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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设计通则  第十四节  停车空间

第59条


  建筑物新建、改建、变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计划法令或都市计划书之规定,设置停车空间。其未规定者,依下表规定。◇◆

  说明:
  (一)表列总楼地板面积之计算,不包括室内停车空间面积、法定防空避难设备面积、骑楼或门廊、外廊等无墙壁之面积,及机械房、变电室、蓄水池、屋顶突出物等类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类所列停车空间之数量为最低设置标准,实施容积管制地区起造人得依实际需要增设至每一居住单元一辆。
  (三)同一幢建筑物内供二类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设置标准分别依表列规定计算附设之,唯其免设部分应择一适用。其中一类未达该设置标准时,应将各类楼地板面积合并计算依较高标准附设之。
  (四)国际观光旅馆应于基地地面层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数每满五十间设置一辆大客车停车位,每设置一辆大客车停车位减设表列规定之三辆停车位。
  (五)都市计划内区域属本表第一类或第三类用途之公有建筑物,其建筑基地达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应按表列规定加倍附设停车空间。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车需求之分析结果附设停车空间:
  1.建筑物交通影响评估报告经地方交通主管机关审查同意,且停车空间数量达表列规定以上。
  2.经各级都市计划委员会或都市设计审议委员会审议同意。
  (六)依本表计算设置停车空间数量未达整数时,其零数应设置一辆。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新建、改建、变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计划法令之规定,设置停车空间。其未规定者,依左表规定。但建筑物变更用途后应附设之标准与原用途相同或较宽者,依本编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发布施行前之停车空间规定。

第59-1条


  停车空间之设置,依左列规定:
  一、停车空间应设置在同一基地内。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邻街廓之基地同时请领建照者,得经起造人之同意,将停车空间集中留设。
  二、停车空间之汽车出入口应衔接道路,地下室停车空间之汽车坡道出入口并应留设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缓冲车道。其坡道出入口邻接骑楼(人行道)者,应留设之缓冲车道自该骑楼(人行道)内侧境界线起退让。
  三、停车空间部分或全部设置于建筑物各层时,于各该层应集中设置,并以分间墙区划用途,其设置于屋顶平台者,应依本编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四、停车空间设置于法定空地时,应规划车道,使车辆能顺畅进出。
  五、附设停车空间超过三O辆者,应依本编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设置之。
 

第59-2条


  为鼓励建筑物增设营业使用之停车空间,并依停车场法或相关法令规定开放供公众停车使用,有关建筑物之楼层数、高度、楼地板面积之核计标准或其他限制事项,直辖市、县(市)建筑机关得另定鼓励要点,报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定实施。
  本条施行期限至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为鼓励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提供公众停车使用,有关建筑物之楼层数、高度、楼地板面积之核计标准或其他限制事项,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得另定鼓励要点,报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定实施。

第60条


  停车空间及其应留设供汽车进出用之车道,规定如下:
  一、每辆停车位为宽二点五公尺,长五点五公尺。但停车位角度在三十度以下者,停车位长度为六公尺。大客车每辆停车位为宽四公尺,长十二点四公尺。
  二、设置于室内之停车位,其五分之一车位数,每辆停车位宽度得宽减二十公分。但停车位长边邻接墙壁者,不得宽减,且宽度宽减之停车位不得连续设置。
  三、机械停车位每辆为宽二点五公尺,长五点五公尺,净高一点八公尺以上。但不供乘车人进出使用部分,宽得为二点二公尺,净高为一点六公尺以上。
  四、设置汽车升降机,应留设宽三点五公尺以上、长五点七公尺以上之升降机道。
  五、基地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设于地面层以外楼层之停车空间应设汽车车道(坡道)。
  六、车道供双向通行且服务车位数未达五十辆者,得为单车道宽度;五十辆以上者,自第五十辆车位至汽车进出口及汽车进出口至道路间之通路宽度,应为双车道宽度。但汽车进口及出口分别设置且供单向通行者,其进口及出口得为单车道宽度。
  七、实施容积管制地区,每辆停车空间(不含机械式停车空间)换算容积之楼地板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四十平方公尺。前项机械停车设备之规范,由内政部另定之。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条文--


  停车空间及其应留设供汽车进出用之车道,规定如下:
  一、每辆停车位为宽二点五公尺,长六公尺。大客车每辆停车位为宽四公尺,长十二点四公尺。
  二、设置于室内之停车位,其四分之一车位数,每辆停车位宽度及长度得各宽减二十五公分。但停车位长边邻接墙壁者,宽度不得宽减。
  三、机械停车位每辆为宽二点五公尺,长五点五公尺,净高一点八公尺以上。但不供乘车人进出使用部分,宽得为二点二公尺,净高为一点六公尺以上。
  四、设置汽车升降机,应留设宽三点五公尺以上、长五点七公尺以上之升降机道。
  五、基地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设于地面层以外楼层之停车空间应设汽车车道(坡道)。其供双向通行且车道服务车位数未达五十辆者,得为单车道宽度;五十辆以上者,自第五十辆车位至汽车进出口及汽车进出口至道路间之通路宽度,应为双车道宽度。
  六、实施容积管制地区,每辆停车空间(不含机械式停车空间)换算容积之楼地板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四十平方公尺。
  前项机械停车设备之规范,由内政部另定之。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停车空间及其应留设供汽车进出用之车道,规定如左:
  一、每辆停车位为宽二.五公尺,长六公尺;大型客车每辆停车位为宽四公尺,长十二公尺。但设置于室内之停车位,其二分之一车位数,每辆停车位宽度及长度各宽减二十五公分。
  二、机械停车设备每辆为宽二.二公尺,长五.五公尺及净高一.八公尺。
  三、基地面积在一、五OO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设于地面层以外楼层之停车空间应设汽车车道(坡道)。其供双向通行且车道服务车位数未达五十辆者,得为单车道宽度;五十辆以上者,自第五十辆车位至汽车进出口及汽车进出口至道路间之通路宽度,应为双车道宽度。
  四、实施容积管制地区,每辆停车空间(不含机械式停车空间)换算容积之楼地板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四十平方公尺。
  前项机械停车设备之规范,由内政部另定之。

第60-1条


  停车空间设置于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室内者,其邻接居室或非居室之出入口与停车位间,应留设净宽七十五公分以上之通道连接车道。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并应符合其他法规之规定。

第61条


  车道之宽度、坡度及曲线半径应依下列规定:
  一、车道之宽度:
  (一)单车道宽度应为三点五公尺以上。
  (二)双车道宽度应为五点五公尺以上。
  (三)停车位角度超过六十度者,其停车位前方应留设深六公尺,宽五公尺以上之空间。
  二、车道坡度不得超过一比六,其表面应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车道之内侧曲线半径应为五公尺以上。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车道之宽度、坡度及曲线半径应依下列规定:
  一、车道之宽度:
  (一)单车道宽度应为三点五公尺以上。
  (二)双车道宽度应为五点五公尺以上。
  (三)停车位角度超过六十度者,其停车位前方应留设深五点五公尺,宽五公尺以上之空间。
  二、车道坡度不得超过一比六,其表面应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车道之内侧曲线半径应为五公尺以上。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车道之宽度、坡度及曲线半径应依左列规定:
  一、车道之宽度:
  (一)单车道宽度应为三.五公尺以上。
  (二)双车道宽度应为五.五公尺以上。
  (三)停车位角度超过六十度者,其前方车道之宽度应为五.五公尺以上。
  二、车道坡度不得超过一比六,其表面应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车道之内侧曲线半径应为五.O公尺以上。

第62条


  停车空间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停车空间及出入车道应有适当之铺筑。
  二、停车空间设置户外空气之窗户或开口,其有效通风面积不得小于该层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或依规定设置机械通风设备。
  三、供停车空间之楼层净高,不得小于二.一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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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物之防火  第一节  适用范围

第63条


  建筑物之防火应符合本章之规定。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所称之防火区,系指本法适用地区内,为防火安全之需要,经直辖市、县(市)政府划定之地区。
  防火区内之建筑物,除应符合本章规定外,并应依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64条(删除)


第65条(删除)



                                                 回索引〉〉

第三章  建筑物之防火  第二节  杂项工作物之防火限制

第66条(删除)


第67条(删除)


第68条


  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或装置在屋顶上之广告牌(塔),装饰物(塔)及类似之工作物,其主要部分应使用不燃材料。

                                                 回索引〉〉

第三章  建筑物之防火  第三节  防火构造

第69条


  下表之建筑物应为防火构造。但工厂建筑,除依下表C类规定外,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构造,均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说明:表内三层以上之楼层,系表示三层以上之任一楼层供表列用途时,该栋建筑物即应为防火构造,表示如在第二层供同类用途使用,则可不受防火构造之限制。但该使用之楼地板面积,超过表列规定时,即不论层数如何,均应为防火构造。

    --98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左表之建筑物应为防火构造。但工厂建筑,除依左表C类规定外,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构造,均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说明:表内三层以上之楼层,系表示三层以上之任一楼层供表列用途时,该栋建筑物即应为火构造,表示如在第二层供同类用途使用,则可不受防火构造之限制。但该使用之楼地板面积,超过表列规定时,即不论层数如何,均应为防火构造。

第70条


  防火构造之建筑物,其主要构造之柱、梁、承重墙壁、楼地板及屋顶应具有左表规定之防火时效:◇◆

第71条


  具有三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梁、柱,应依左列规定:
  一、梁:
  (一)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
  (二)钢骨造而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八公分以上(使用轻骨材时为七公分)或覆以砖、石或空心砖,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使用轻骨材时为八公分)。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短边宽度在四十公分以上并符合左列规定者:
  (一)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
  (二)钢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在六公分以上者。
  (三)钢骨造而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使用轻骨材时为八公分)或覆以砖、石或空心砖,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使用轻骨材时为八公分)。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72条


  具有二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梁、柱、楼地板,应依左列规定:
  一、墙壁:
  (一)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且钢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在三公分以上者。
  (二)钢骨造而双面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其单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或双面覆以砖、石或空心砖,其单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护钢骨构造之铁丝网水泥砂浆保护层应将非不燃材料部分之厚度扣除。
  (三)木丝水泥板二面各粉以厚度一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浆,板壁总厚度在八公分以上者。
  (四)以高温高压蒸气保养制造之轻质泡沫混凝土板,其厚度在七.五公分以上者。
  (五)中空钢筋混凝土版,中间填以泡沫混凝土等其总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且单边之版厚在五公分以上者。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
  二、柱:短边宽二十五公分以上,并符合左列规定者:
  (一)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
  (二)钢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梁:
  (一)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
  (二)钢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钢骨造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六公分以上(使用轻骨材时为五公分)以上,或覆以砖、石或空心砖,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水泥空心砖使用轻质骨材得时为六公分)。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楼地板:
  (一)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二)钢骨造而双面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单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护钢铁之铁丝网水泥砂浆保护层应将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73条


  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梁、柱、楼地板,应依左列规定:
  一、墙壁:
  (一)钢筋混凝土造、钢骨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二)钢骨造而双面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其单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双面覆以砖、石或水泥空心砖,其单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护钢骨之铁丝网水泥砂浆保护层应将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砖、石造、无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砖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
  (一)钢筋混凝土造、钢骨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混凝土造。
  (二)钢骨造而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轻骨材时得为三公分)或覆以砖、石或水泥空心砖,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梁:
  (一)钢筋混凝土造、钢骨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混凝土造。
  (二)钢骨造而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轻骨材时为三公分以上),或覆以砖、石或水泥空心砖,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水泥空心砖使用轻骨材时得为四公分)。
  (三)钢骨造屋架、但自地板面至梁下端应在四公尺以上,而构架下面无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楼地板:
  (一)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
  (二)钢骨造而双面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单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护钢骨之铁丝网水泥砂浆保护层应将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74条


  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非承重外墙、屋顶及楼梯,应依左列规定:
  一、非承重外墙: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半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者。
  二、屋顶:
  (一)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
  (二)铁丝网混凝土造、铁丝网水泥砂浆造、用钢铁加强之玻璃砖造或镶嵌铁丝网玻璃造。
  (三)钢筋混凝土(预铸)版,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四)以高温高压蒸汽保养所制造之轻质泡沫混凝土板。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楼梯:
  (一)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
  (二)钢造。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75条


  防火设备种类如左:
  一、防火门窗。
  二、装设于防火区划或外墙开口处之撒水幕,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防火区划或外墙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76条


  防火门窗系指防火门及防火窗,其组件包括门窗扇、门窗樘、开关五金、嵌装玻璃、通风百叶等配件或构材;其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防火门窗周边十五公分范围内之墙壁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防火门之门扇宽度应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应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三、常时关闭式之防火门应依左列规定:
  (一)免用钥匙即可开启,并应装设经开启后可自行关闭之装置。
  (二)单一门扇面积不得超过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装设门止。
  (四)门扇或门樘上应标示常时关闭式防火门等文字。
  四、常时开放式之防火门应依左列规定:
  (一)可随时关闭,并应装设利用烟感应器连动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动关闭装置,使能于火灾发生时自动关闭。
  (二)关闭后免用钥匙即可开启,并应装设经开启后可自行关闭之装置。
  (三)采用防火卷门者,应附设门扇宽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门。
  五、防火门应朝避难方向开启。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寝室、旅馆客房、医院病房等连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第77条(删除)


第78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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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物之防火  第四节  防火区划

第79条


  防火构造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在一、五OO平方公尺以上者,应按每一、五OO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防火设备并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
  前项应予区划范围内,如备有效自动灭火设备者,得免计算其有效范围楼地面板面积之二分之一。
  防火区划之墙壁,应突出建筑物外墙面五十公分以上。但与其交接处之外墙面长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该外墙构造具有与防火区划之墙壁同等以上防火时效者,得免突出。
  建筑物外墙为帷幕墙者,其外墙面与防火区划墙壁交接处之构造,仍应依前项之规定。

第79-1条


  防火构造建筑物供左列用途使用,无法区划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自成一个区划者,不受前条第一项之限制: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1组或D-2组之观众席部分。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为C类之生产线部分、D-3组或D-4组之教室、体育馆、零售市场、停车空间及其他类似用途建筑物。
  前项之防火设备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

第79-2条


  防火构造建筑物内之挑空部分、升降阶梯间、安全梯之楼梯间、升降机道、垂直贯穿楼板之管道间及其他类似部分,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形成区划分隔。升降机道装设之防火设备应具有遮烟性能。管道间之维修门并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遮烟性能。
  前项升降机道前设有升降机间且并同区划者,升降机间出入口装设具有遮烟性能之防火设备时,升降机道出入口得免受应装设具遮烟性能防火设备之限制;升降机间出入口装设之门非防火设备但开启后能自动关闭且具有遮烟性能时,升降机道出入口之防火设备得免受应具遮烟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项之限制:
  一、避难层通达直上层或直下层之挑空、楼梯及其他类似部分,其室内墙面与天花板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
  二、连跨楼层数在三层以下,且楼地板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楼梯及其他类似部分。
  第一项应予区划之空间范围内,得设置公共厕所、公共电话等类似空间,其墙面及天花板装修材料应为耐燃一级材料。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条文--


  防火构造建筑物内之挑空部分、电扶梯间、安全梯之楼梯间、升降机道、垂直贯穿楼板之管道间及其他类似部分,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形成区划分隔。升降机道装设之防火设备应具有遮烟性能。管道间之维修门并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遮烟性能。
  前项升降机道前设有升降机间且并同区划者,升降机间出入口装设具有遮烟性能之防火设备时,升降机道出入口得免受应装设具遮烟性能防火设备之限制;升降机间出入口装设之门非防火设备但开启后能自动关闭且具有遮烟性能时,升降机道出入口之防火设备得免受应具遮烟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项之限制:
  一、避难层通达直上层或直下层之挑空、楼梯及其他类似部分,其室内墙面与天花板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
  二、连跨楼层数在三层以下,且楼地板面积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楼梯及其他类似部分。
  第一项应予区划之空间范围内,得设置公共厕所、公共电话等类似空间,其墙面及天花板装修材料应为耐燃一级材料。

    --96年3月1日修正前条文--


  防火构造建筑物内之挑空部分、电扶梯间、安全梯之楼梯间、升降机间、垂直贯穿楼板之管道间及其他类似部分,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形成区划分隔。管道间之维修门并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
  挑空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项之限制:
  一、避难层通达直上层或直下层之挑空、楼梯及其他类似部分,其室内墙面与天花板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
  二、连跨楼层数在三层以下,且楼地板面积在一、五OO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楼梯及其他类似部分。
  第一项应予区划之空间范围内,得设置公共厕所、公共电话等类似空间,其墙面及天花板装修材料应为耐燃一级材料。

第79-3条


  防火构造建筑物之楼地板应为连续完整面,并应突出建筑物外墙五十公分以上。但与楼板交接处之外墙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该外墙构造具有与楼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时效者,得免突出。
  外墙为帷幕墙者,其墙面与楼地板交接处之构造,应依前项之规定。
  建筑物有连跨复数楼层,无法逐层区划分隔之垂直空间者,应依前条规定。

第79-4条


  防火构造建筑物之外墙,除本编第七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之三及第一百十条规定外,其他部分外墙应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

第80条


  非防火构造之建筑物,其主要构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应按其总楼地板面积每一、OOO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予以区划分隔。
  前项之区划墙壁应自地面层起,贯穿各楼层而与屋顶交接,并突出建筑物外墙面五十公分以上。但与区划墙壁交接处之外墙有长度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者,得免突出。
  第一项之防火设备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

第81条


  非防火构造之建筑物,其主要构造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者,应按其总楼地板面积每五OO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予以区划分隔。
  前项之区划墙壁应为独立式构造,并应自地面层起,贯穿各楼层与屋顶,除该墙突出外墙及屋面五十公分以上者外,与该墙交接处之外墙及屋顶应有长度三.六公尺以上部分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且无开口,或虽有开口但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区划墙壁不得为无筋混凝土或砖石构造。
  第一项之区划墙壁上需设开口者,其宽度及高度不得大于二.五公尺,并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阻热性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

第82条


  非防火构造建筑物供左列用途使用时,其无法区划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板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自成一个区划,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内之墙壁,以使用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不受前二条规定限制。
  一、体育馆、建筑物使用类组为C类之生产线部分及其他供类似用途使用之建筑物。
  二、楼梯间、升降机间及其他类似用途使用部分。

第83条


  建筑物自第十一层以上部分,除依第七十九条之二规定之垂直区划外,应依左列规定区划:
  一、楼地板面积超过一OO平方公尺,应按每一OO平方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形成区划分隔。但建筑物使用类组H–2组使用者,区划面积得增为二OO平方公尺。
  二、自地板面起一.二公尺以上之室内墙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得按每二OO平方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供建筑物使用类组H–2组使用者,区划面积得增为四OO平方公尺。
  三、室内墙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得按每五OO平方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
  四、前三款区划范围内,如备有效自动灭火设备者得免计算其有效范围楼地面板面积之二分之一。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

第84条


  非防火构造之连栋式建筑物,其建筑面积超过三OO平方公尺且屋顶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之屋架时,应在长度每十五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区划之,并应突出建筑物外墙面五十公分以上。但与其交接处之外墙面长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该外墙构造具有与防火区划之墙壁同等以上防火时效者,得免突出。

第84-1条


  非防火构造建筑物之外墙及屋顶,应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盖。且基地内距境界线三公尺范围内之建筑物外墙及顶部部分,与二幢建筑物相对距离在六公尺范围内之外墙及屋顶部分,应具有半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其上之开口应装设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但屋顶面积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85条


  贯穿防火区划墙壁或楼地板之风管,应在贯穿部位任一侧之风管内装设防火闸门或闸板,其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并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
  贯穿防火区划墙壁或楼地板之电力管线、通讯管线及给排水管线或管线匣,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

第85-1条


  各种电气、给排水、消防、空调等设备开关控制箱设置于防火区划墙壁时,应以不破坏墙壁防火时效性能之方式施作。
  前项设备开关控制箱嵌装于防火区划墙壁者,该墙壁仍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

第86条


  分户墙及分间墙构造依左列规定:
  一、连栋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户墙,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处之楼板或屋顶形成区划分隔。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类、D类、B-1组、B-2组、B-4组、F–1组、H-1组、总楼地板面积为三OO平方公尺以上之B-3组及各级政府机关建筑物,其各防火区划内之分间墙应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间墙上之门窗,不在此限。
  三、建筑物使用类组为B-3组之厨房,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楼层之楼地板形成区划,其天花板及墙面之装修材料以耐燃一级材料为限,并依建筑设备编第五章第三节规定。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筑物或居室,应以具有一小时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楼层之楼地板形成区划,装修材料并以耐燃一级材料为限。

第87条


  建筑物有本编第一条第三十五款第二目规定之无窗户居室者,区划或分隔其居室之墙壁及门窗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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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物之防火  第五节  内部装修限制

第88条


  建筑物之内部装修材料应依下表规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筑物,及建筑使用类组为B-1、B-2、B-3组及I类者外,按其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者,或其设于地面层且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装设自动灭火设备及排烟设备。◇◆
◇◆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之内部装修材料应依下表规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除下(十)表至(十四)所列建筑物,及建筑使用类组为I类者外,如按其楼地板面积每一OO平方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者,或其设于地面层且楼地板面积在一OO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装设自动灭火设备及排烟设备者。

                                                 回索引〉〉

第四章  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  第一节  出入口、走廊、楼梯

第89条


  本节规定之适用范围,以左列情形之建筑物为限。但建筑物以无开口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楼地板所区划分隔者,适用本章各节规定,视为他栋建筑物: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B、D、E、F、G及H类者。
  二、三层以上之建筑物。
  三、总楼地板面积超过一、OOO平方公尺之建筑物。
  四、地下层或有本编第一条第三十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之无窗户居室之楼层。
  五、本章各节关于楼地板面积之计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难设备面积,室内停车空间面积、骑楼及机械房、变电室、直通楼梯间、电梯间、蓄水池及屋顶突出物面积等类似用途部分。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第89-1条(删除)


第90条


  直通楼梯于避难层开向屋外之出入口,应依左列规定:
  一、六层以上,或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B、D、E、F、G类及H-1组用途使用之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五OO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楼梯于避难层之出入口直接开向道路或避难用通路者外,应在避难层之适当位置,开设二处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处应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处可开向宽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难通路,通路设有顶盖者,其净高不得小于三公尺,并应接通道路。
  二、直通楼梯于避难层开向屋外之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于一.八公尺。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第90-1条


  建筑物于避难层开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条规定者外,应依左列规定: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1组者在避难层供公众使用之出入口,应为外开门。出入口之总宽度,其为防火构造者,不得小于观众席楼地板面积每十平方公尺宽十七公分之计算值,非防火构造者,十七公分应增为二十公分。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为B-1、B-2、D-1、D-2组者,应在避难层设出入口,其总宽度不得小于该用途楼层最大一层之楼地板面积每一OO平方公尺宽三十六公分之计算值;其总楼地板面积超过一、五OO平方公尺时,三十六公分应增加为六十公分。
  三、前二款每处出入口之宽度不得小于二公尺,高度不得小于一.八公尺;其他建筑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处宽度不得小于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于一.八公尺。

第91条


  避难层以外之楼层,通达供避难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楼梯间,其出入口依左列规定: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1组部分,其自观众席开向二侧及后侧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于观众席楼地板合计面积每十平方公尺宽十七公分之计算值。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为B-1、B-2、D-1、D-2组者,地面层以上各楼层之出入口不得小于各该楼层楼地板面积每一OO平方公尺宽二十七公分计算值;地面层以下之楼层,二十七公分应增为三十六公分。但该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楼梯作为进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与楼梯出入口间未以分间墙隔离。)直通楼梯之总宽度应同时合于本条及本编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三、前二款规定每处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一.二公尺,并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第92条


  走廊之设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宽度依其规定:◇◆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1组者,其观众席二侧及后侧应设置互相连通之走廊并连接直通楼梯。但设于避难层部分其观众席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OO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难层以上楼层其观众席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一五O平方公尺以下,且为防火构造,不在此限。观众席楼地板面积三OO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宽度不得小于一.二公尺;超过三OO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应增加宽度十公分。
  三、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时,其坡度不得超过十分之一,并不得设置台阶。
  四、防火构造建筑物内各层连接直通楼梯之走廊墙壁及楼地板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并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为限。

第93条


  直通楼梯之设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任何建筑物自避难层以外之各楼层均应设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楼梯(包括坡道)通达避难层或地面,楼梯位置应设于明显处所。
  二、自楼面居室之任一点至楼梯口之步行距离(即隔间后之可行距离非直线距离)依左列规定:
  (一)建筑物用途类组为A类、B-1、B-2、B-3及D-1组者,不得超过三十公尺。建筑物用途类组为C类者,除有现场观众之电视摄影场不得超过三十公尺外,不得超过七十公尺。
  (二)前目规定以外用途之建筑物不得超过五十公尺。
  (三)建筑物第十五层以上之楼层依其使用应将前二目规定为三十公尺者减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减为四十公尺。
  (四)集合住宅采取复层式构造者,其自无出入口之楼层居室任一点至直通楼梯之步行距离不得超过四十公尺。
  (五)非防火构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筑物,不论任何用途,应将本款所规定之步行距离减为三十公尺以下。
  前项第二款至楼梯口之步行距离,应计算至直通楼梯之第一阶。但直通楼梯为安全梯者,得计算至进入楼梯间之防火门。

第94条


  避难层自楼梯口至屋外出入口之步行距离不得超过前条规定。

第95条


  八层以上之楼层及下列建筑物,应自各该层设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楼梯达避难层或地面:
  一、主要构造属防火构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筑物在避难层以外之楼层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层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1组者。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为F-1组楼层,其病房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一OO平方公尺者。
  (三)建筑物使用类组为H-1、B-4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该楼层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二四O平方公尺者。
  (四)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楼地板面积在避难层直上层超过四OO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层超过二四O平方公尺者。
  二、主要构造非属防火构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筑物供前款使用者,其楼地板面积一OO平方公尺者应减为五O平方公尺;楼地板面积二四O平方公尺者应减为一OO平方公尺;楼地板面积四OO平方公尺者应减为二OO平方公尺。
  前项建筑物之楼面居室任一点至二座以上楼梯之步行路径重复部分之长度不得大于本编第九十三条规定之最大容许步行距离二分之一。

第96条


  下列建筑物依规定应设置之直通楼梯,其构造应改为室内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且自楼面居室之任一点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离应合于本编第九十三条规定:
  一、通达三层以上,五层以下之各楼层,直通楼梯应至少有一座为安全梯。
  二、通达六层以上,十四层以下或通达地下二层之各楼层,应设置安全梯;通达十五层以上或地下三层以下之各楼层,应设置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但十五层以上或地下三层以下各楼层之楼地板面积未超过一百平方公尺者,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改设为一般安全梯。
  三、通达供本编第九十九条使用之楼层者,应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应为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但该楼层位于五层以上者,通达该楼层之直通楼梯均应为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并均应通达屋顶避难平台。
  直通楼梯之构造应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

    --100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建筑物依规定应设置之直通楼梯,其构造应改为室内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且自楼面居室之任一点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离应合于本编第九十三条规定:
  一、通达六层以上,十四层以下或通达地下二层之各楼层,应设置安全梯;通达十五层以上或地下三层以下之各楼层,应设置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但十五层以上或地下三层以下各楼层之楼地板面积未超过一百平方公尺者,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改设为一般安全梯。
  二、通达四层以下供本编第九十九条使用之楼层,应设置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应为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
  三、通达五层以上供本编第九十九条用途使用之楼层之直通楼梯,均应为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并均应通达屋顶避难平台。
  四、直通楼梯之构造应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

第96-1条


  三层以上,五层以下防火构造之建筑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前条第一项第一款限制:
  一、仅供建筑物使用类组D-3、D-4组或H-2组之住宅、集合住宅及农舍使用。
  二、一栋一户之连栋式住宅或独栋住宅同时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属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为设于地面层及地上二层,且地上二层仅供D-5、G-2或G-3组使用,并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墙壁及楼地板与供住宅使用部分区划分隔。

第97条


  安全梯之构造,依下列规定:
  一、室内安全梯之构造:
  (一)安全梯间四周墙壁除外墙依前章规定外,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天花板及墙面之装修材料并以耐燃一级材料为限。
  (二)进入安全梯之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半小时以上阻热性且具有遮烟性能之防火门,并不得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得小于九十公分。
  (三)安全梯间应设有紧急电源之照明设备,其开设采光用之向外窗户或开口者,应与同幢建筑物之其他窗户或开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二、户外安全梯之构造:
  (一)安全梯间四周之墙壁除外墙依前章规定外,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
  (二)安全梯与建筑物任一开口间之距离,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门外,不得小于二公尺。但开口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内,并装置具有半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之防火设备者,不在此限。
  (三)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且具有半小时以上阻热性之防火门,并不得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得小于九十公分。但以室外走廊连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装设防火门。
  (四)对外开口面积(非属开设窗户部分)应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三、特别安全梯之构造:
  (一)楼梯间及排烟室之四周墙壁除外墙依前章规定外,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其天花板及墙面之装修,应为耐燃一级材料。管道间之维修孔,并不得开向楼梯间。
  (二)楼梯间及排烟室,应设有紧急电源之照明设备。其开设采光用固定窗户或在阳台外墙开设之开口,除开口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内并装置具有半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之防火设备者,应与其他开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三)自室内通阳台或进入排烟室之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半小时以上阻热性之防火门,自阳台或排烟室进入楼梯间之出入口应装设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四)楼梯间与排烟室或阳台之间所开设之窗户应为固定窗。
  (五)建筑物达十五层以上或地下层三层以下者,各楼层之特别安全梯,如供建筑物使用类组A-1、B-1、B-2、B-3、D-1或D-2组使用者,其楼梯间与排烟室或楼梯间与阳台之面积,不得小于各该层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于各该层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三。
  安全梯之楼梯间于避难层之出入口,应装设具一小时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建筑物各栋设置之安全梯,应至少有一座于各楼层仅设一处出入口且不得直接连接居室。

    --96年3月1日修正前条文--


  安全梯之构造,依下列规定:
  一、室内安全梯之构造:
  (一)安全梯间四周墙壁除外墙依前章规定外,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天花板及墙面之装修材料并以耐燃一级材料为限。
  (二)进入安全梯之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且具有半小时以上阻热性之防火门,并不得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得小于九十公分。
  (三)安全梯间应设有紧急电源之照明设备,其开设采光用之向外窗户或开口者,应与同幢建筑物之其他窗户或开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二、户外安全梯之构造:
  (一)安全梯间四周之墙壁除外墙依前章规定外,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
  (二)安全梯与建筑物任一开口间之距离,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门外,不得小于二公尺。但开口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内,并装置具有半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之防火设备者,不在此限。
  (三)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且具有半小时以上阻热性之防火门,并不得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得小于九十公分。但以室外走廊连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装设防火门。
  (四)对外开口面积(非属开设窗户部分)应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三、特别安全梯之构造:
  (一)楼梯间及排烟室之四周墙壁除外墙依前章规定外,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其天花板及墙面之装修,应为耐燃一级材料。管道间之维修孔,并不得开向楼梯间。
  (二)楼梯间及排烟室,应设有紧急电源之照明设备。其开设采光用固定窗户或在阳台外墙开设之开口,除开口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内并装置具有半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之防火设备者,应与其他开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三)自室内通阳台或进入排烟室之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半小时以上阻热性之防火门,自阳台或排烟室进入楼梯间之出入口应装设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四)楼梯间与排烟室或阳台之间所开设之窗户应为固定窗。
  (五)建筑物达十五层以上或地下层三层以下者,各楼层之特别安全梯,如供建筑物使用类组A-1、B-1、B-2、B-3、D-1或D-2组使用者,其楼梯间与排烟室或楼梯间与阳台之面积,不得小于各该层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于各该层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三。
  安全梯之楼梯间于避难层之出入口,应装设具一小时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建筑物各栋设置之安全梯,应至少有一座于各楼层仅设一处出入口且不得直接连接居室。

    --96年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安全梯之构造,依下列规定:
  一、室内安全梯之构造:
  (一)安全梯间四周墙壁除外墙依前章规定外,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天花板及墙面之装修材料并以耐燃一级材料为限。
  (二)进入安全梯之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且具有半小时以上阻热性之防火门,并不得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得小于九十公分。
  (三)安全梯间应设有紧急电源之照明设备,其开设采光用之向外窗户或开口者,应与同幢建筑物之其他窗户或开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二、户外安全梯之构造:
  (一)安全梯间四周之墙壁除外墙依前章规定外,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
  (二)安全梯与建筑物任一开口间之距离,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门外,不得小于二公尺。但开口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内,并装置具有半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之防火设备者,不在此限。
  (三)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且具有半小时以上阻热性之防火门,并不得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得小于九十公分。但以室外走廊连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装设防火门。
  (四)对外开口面积(非属开设窗户部分)应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三、特别安全梯之构造:
  (一)楼梯间及排烟室之四周墙壁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其天花板及墙面之装修,应为耐燃一级材料。管道间之维修孔,并不得开向楼梯间。
  (二)楼梯间及排烟室,应设有紧急电源之照明设备。其开设采光用固定窗户或在阳台外墙开设之开口,除开口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内并装置具有半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之防火设备者,应与其他开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三)自室内通阳台或进入排烟室之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半小时以上阻热性之防火门,自阳台或排烟室进入楼梯间之出入口应装设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四)楼梯间与排烟室或阳台之间所开设之窗户应为固定窗。
  (五)建筑物达十五层以上或地下层三层以下者,各楼层之特别安全梯,如供建筑物使用类组A-1、B-1、B-2、B-3、D-1或D-2组使用者,其楼梯间与排烟室或楼梯间与阳台之面积,不得小于各该层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于各该层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三。
  安全梯之楼梯间于避难层之出入口,应装设具一小时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建筑物各栋设置之安全梯,应至少有一座于各楼层仅设一处出入口且不得直接连接居室。

第97-1条


  前条所定特别安全梯不得经由他座特别安全梯之排烟室或阳台进入。

第98条


  直通楼梯每一座之宽度依本编第三十三条规定,且其总宽度不得小于左列规定:
  一、供商场使用者,以该建筑物各层中任一楼层(不包括避难层)商场之最大楼地板面积每一OO平方公尺宽六十公分之计算值,并以避难层为分界,分别核计其直通楼梯总宽度。
  二、建筑物用途类组为A-1组者,按观众席面积每十平方公尺宽十公分之计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宽度之楼梯出口,应设置在户外出入口之近旁。
  三、一幢建筑物于不同之楼层供二种不同使用,直通楼梯总宽度应逐层核算,以使用较严(最严)之楼层为计算标准。但距离避难层远端之楼层所核算之总宽度小于近端之楼层总宽度者,得分层核算直通楼梯总宽度,且核算后距避难层近端楼层之总宽度不得小于远端楼层之总宽度。同一楼层供二种以上不同使用,该楼层之直通楼梯宽度应依前二款规定分别计算后合计之。

第99条


  建筑物在五层以上之楼层供建筑物使用类组A-1、B-1及B-2组使用者,应依左列规定设置具有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通达之屋顶避难平台:
  一、屋顶避难平台应设置于五层以上之楼层,其面积合计不得小于该栋建筑物五层以上最大楼地板面积二分之一。屋顶避难平台任一边边长不得小于六公尺,分层设置时,各处面积均不得小于二百平方公尺,且其中一处面积不得小于该栋建筑物五层以上最大楼地板面积三分之一。
  二、屋顶避难平台面积范围内不得建造或设置妨碍避难使用之工作物或设施,且通达特别安全梯之最小宽度不得小于四公尺。
  三、屋顶避难平台之楼地板至少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
  四、与屋顶避难平台连接之外墙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开设之门窗应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

第99-1条


  供下列各款使用之楼层,除避难层外,各楼层应以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设备分隔为二个以上之区划,各区划均应以走廊连接安全梯,或分别连接不同安全梯: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 F-2组之机构、学校。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 F-1或 H-1组之护理之家、产后护理机构、老人福利机构及住宿型精神复健机构。
  前项区划之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同楼层另一区划楼地板面积之三分之一。
  区划及安全梯出入口装设之防火设备,应具有遮烟性能;自一区划至同楼层另一区划所需经过之出入口,宽度应为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出入口设置之防火门,关闭后任一方向均应免用钥匙即可开启,并得不受同编第七十六条第五款限制。

    --103年11月26日修正前条文--


  供下列各款使用之楼层,除避难层外,各楼层应以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设备分隔为二个以上之区划,各区划均应以走廊连接安全梯,或分别连接不同安全梯: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F-2之机构、学校、中心。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F-1、H-1之护理之家、产后护理机构、老人福利机构及康复之家。
  前项区划之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同楼层另一区划楼地板面积之三分之一。
  自一区划至同楼层另一区划所需经过之出入口,宽度应为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出入口设置之防火门,关闭后任一方向均应免用钥匙即可开启,并得不受同编第七十六条第五款限制。

    --101年11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供下列各款使用之楼层,除避难层外,各楼层应以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设备分隔为二个以上之区划,各区划均应以走廊连接安全梯,或分别连接不同安全梯: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F-2之机构、学校、中心。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F-1、H-1之护理之家、做月子中心、老人福利机构及康复之家。
  前项区划之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同楼层另一区划楼地板面积之三分之一。
  区划及安全梯出入口装设之防火设备,应具有遮烟性能;自一区划至同楼层另一区划所需经过之出入口,宽度应为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出入口设置之防火门,关闭后任一方向均应免用钥匙即可开启,并得不受同编第七十六条第五款限制。

                                                 回索引〉〉

第四章  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  第二节  排烟设备

第100条(排烟设备)


  左列建筑物应设置排烟设备。但楼梯间、升降机间及其他类似部份,不在此限:
  一、供本编第六十九条第一类、第四类使用及第二类之养老院、儿童福利设施之建筑物,其每层楼地板面积超过五OO平方公尺者。但每一OO平方公尺以内以分间墙或以防烟壁区划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本编第一条第三十一款第三目所规定之无窗户居室。
  前项第一款之防烟壁,系指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垂壁,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

第101条(排烟设备之构造)


  排烟设备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每层楼地板面积在五OO平方公尺以内,得以防烟壁区划,区划范围内任一部份至排烟口之水平距离,不得超过四十五公尺,排烟口之开口面积,不得小于防烟区划部份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二,并应开设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范围内之外墙,或直接与排烟风道(管)相接。
  二、排烟口在平时应保持关闭状态,需要排烟时,以手摇式装置,或利用烟感应器速动之自动开关装置、或摇控式开关装置予以开启,其开口门扇之构造应注意不受开放排烟时所发生气流之影响。
  三、排烟口得装置手摇式开关,开关位置应在距离楼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五公尺以下之墙面上。其装设于天花板者,应垂吊于高出楼地板面一.八公尺之位置,并应标注浅易之操作方法说明。
  四、排烟口如装设排风机,应能随排烟口之开启而自动操作,其排风量不得小于每分钟一二O立方公尺,并不得小于防烟区划部份之楼地板面积每平方公尺一立方公尺。
  五、排烟口、排烟风道(管)及其他与火烟之接触部份,均应以不燃材料建造,排烟风道(管)之构造,应符合本编第五十二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其贯穿防烟壁部份之空隙,应以水泥砂浆或以不燃材料填充。
  六、需要电源之排烟设备,应有紧急电源及配线之设置,并依建筑设备编规定办理。
  七、建筑物高度超过三十公尺或地下层楼地板面积超过一、OOO平方公尺之排烟设备,应将控制及监视工作集中于中央管理室。

第102条(紧急升降机间及特别安全梯之进风排烟设备)


  一、应设置可开向户外之窗户,其面积不得小于二平方公尺,二者兼用时,不得小于三平方公尺,并应位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范围内。
  二、未设前款规定之窗户时,应依其规定位置开设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排烟口,(兼排烟室使用时,应为六平方公尺以上),并直接连通排烟管道。
  三、排烟管道之内部断面积,不得小于六平方公尺(兼排烟室使用时,不得小于九平方公尺),并应垂直装置,其顶部应直接通向户外。
  四、设有每秒钟可进、排四立方公尺以上,并可随进风口、排烟口之开启而自动操作之进风机、排烟机者,得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限制。
  五、进风口之开口面积,不得小于一平方公尺(兼作排烟室使用时,不得小于一.五平方公尺),开口位置应开设在楼地板或设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范围内之墙壁上。开口应直通连接户外之进风管道,管道之内部断面积,不得小于二平方公尺(兼作排烟室使用时,不得小于三平方公尺)。
  六、排烟室之开关装置及紧急电源设备,依本编第一O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103条(删除)



                                                 回索引〉〉

第四章  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  第三节  紧急照明设备

第104条(紧急照明设备)


  左列建筑物,应设置紧急照明设备:
  一、供本编第六十九条第一类、第四类及第二类之医院、旅馆等用途建筑物之居室。
  二、本编第一条第三十一款第(一)目规定之无窗户或无开口之居室。
  三、前二款之建筑物,自居室至避难层所需经过之走廊、楼梯、通道及其他平时依赖人工照明之部份。

第105条(紧急照明构造)


  紧急照明之构造应依建筑设备篇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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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  第四节  紧急用升降机

第106条(紧急用升降机之设置标准)


  依本编第五十五条规定应设置之紧急用升降机,其设置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建筑物高度超过十层楼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一、五OO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应设置一座:超过一、五OO平方公尺时,每达三、OOO平方公尺,增设一座。
  二、左列建筑物不受前款之限制:
  (一)超过十层楼之部分为楼梯间、升降机间、机械室、装饰塔、屋顶窗及其他类似用途之建筑物。
  (二)超过十层楼之各层楼地板面积之和未达五OO平方公尺者。

第107条


  紧急用升降机之构造除本编第二章第十二节及建筑设备编对升降机有关机厢、升降机道、机械间安全装置、结构计算等之规定外,并应依下列规定:
  一、机间:
  (一)除避难层、集合住宅采取复层式构造者其无出入口之楼层及整层非供居室使用之楼层外,应能连通每一楼层之任何部分。
  (二)四周应为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楼板,其天花板及墙装修,应使用耐燃一级材料。
  (三)出入口应为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除开向特别安全梯外,限设一处,且不得直接连接居室。
  (四)应设置排烟设备。
  (五)应有紧急电源之照明设备并设置消防栓、出水口、紧急电源插座等消防设备。
  (六)每座升降机间之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十平方公尺。
  (七)应于明显处所标示升降机之活载重及最大容许乘座人数,避难层之避难方向、通道等有关避难事项,并应有可照明此等标示以及紧急电源之标示灯。
  二、机间在避难层之位置,自升降机出口或升降机间之出入口至通往户外出入口之步行距离不得大于三十公尺。户外出入口并应临接宽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三、升降机道应每二部升降机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隔开。但连接机间之出入口部分及连接机械间之钢索、电线等周围,不在此限。
  四、应有能使设于各层机间及机厢内之升降控制装置暂时停止作用,并将机厢呼返避难层或其直上层、下层之特别呼返装置,并设置于避难层或其直上层或直下层等机间内,或该大楼之集中管理室(或防灾中心)内。
  五、应设有连络机厢与管理室(或防灾中心)间之电话系统装置。
  六、应设有使机厢门维持开启状态仍能升降之装置。
  七、整座电梯应连接至紧急电源。
  八、升降速度每分钟不得小于六十公尺。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条文--


  紧急用升降机之构造除本编第二章第十二节及建筑设备编对升降机有关机厢、机道、机械间安全装置、结构计算等之规定外,并应依左列规定:
  一、机间:
  (一)除避难层、集合住宅采取复层式构造者其无出入口之楼层及整层非供居室使用之楼层外,应能连通每一楼层之任何部分。
  (二)四周应为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楼板,其天花板及墙面装修,应使用耐燃一级材料。
  (三)出入口应为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除开向特别安全梯外,限设一处,且不得直接连接居室。
  (四)应设置排烟设备。
  (五)应有紧急电源之照明设备并设置消防栓、出水口、紧急电源插座等消防设备。
  (六)每座升降机间之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十平方公尺。
  (七)应于明显处所标示升降机之活载重及最大容许乘座人数,避难层之避难方向、通道等有关避难事项,并应有可照明此等标示以及紧急电源之标示灯。
  二、机间在避难层之位置,自升降机出口或升降机间之出入口至通往户外出入口之步行距离不得大于三十公尺。户外出入口并应临接宽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三、机道应每二部升降机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隔开。但连接机间之出入口部分及连接机械间之钢索、电线等周围,不在此限。
  四、应有能使设于各层机间及机厢内之升降控制装置暂时停止作用,并将机厢呼返避难层或其直上层、下层之特别呼返装置,并设置于避难层或其直上层或直下层等机间内,或该大楼之集中管理室(或防灾中心)内。
  五、应设有连络机厢与管理室(或防灾中心)间之电话系统装置。
  六、应设有使机厢门维持开启状态仍能升降之装置。
  七、整座电梯应连接至紧急电源。
  八、升降速度每分钟不得小于六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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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  第五节  紧急进口

第108条


  建筑物在二层以上,第十层以下之各楼层,应设置紧急进口。但面临道路或宽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层之外墙每十公尺设有窗户或其他开口者,不在此限。
  前项窗户或开口宽应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径一公尺以上之圆孔,开口之下缘应距楼地板八十公分以下,且无栅栏,或其他阻碍物者。

第109条(紧急进口之构造)


  紧急进口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进口应设地面临道路或宽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层外墙面。
  二、进口之间隔不得大于四十公尺。
  三、进口之宽度应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应在一.二公尺以上。其开口之下端应距离楼地板面八十公分范围以内。
  四、进口应为可自外面开启或轻易破坏得以进入室内之构造。
  五、进口外应设置阳台,其宽度应为一公尺以上,长度四公尺以上。
  六、进口位置应于其附近以红色灯作为标帜,并使人明白其为紧急进口之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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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  第六节  防火间隔

第110条


  防火构造建筑物,除基地邻接宽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侧外,依左列规定:
  一、建筑物自基地境界线退缩留设之防火间隔未达一.五公尺范围内之外墙部分,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其墙上之开口应装设具同等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设备。
  二、建筑物自基地境界线退缩留设之防火间隔在一.五公尺以上未达三公尺范围内之外墙部分,应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其墙上之开口应装设具同等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但同一居室开口面积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时防火时效之墙壁(不包括装设于该墙壁上之门窗)与楼板区划分隔者,其外墙之开口不在此限。
  三、一基地内二幢建筑物间之防火间隔未达三公尺范围内之外墙部分,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其墙上之开口应装设具同等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设备。
  四、一基地内二幢建筑物间之防火间隔在三公尺以上未达六公尺范围内之外墙部分,应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其墙上之开口应装设具同等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但同一居室开口面积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时防火时效之墙壁(不包括装设于该墙壁上之门窗)与楼板区划分隔者,其外墙之开口不在此限。
  五、建筑物配合本编第九十条规定之避难层出入口,应在基地内留设净宽一.五公尺之避难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难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间隔。临接避难用通路之建筑物外墙开口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半小时以上之阻热性。
  六、市地重划地区,应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规定整体性防火间隔,其净宽应在三公尺以上,并应接通道路。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第110-1条


  非防火构造建筑物,除基地邻接宽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侧外,建筑物应自基地境界线(后侧及两侧)退缩留设净宽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间隔。一基地内两幢建筑物间应留设净宽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间隔。
  前项建筑物自基地境界线退缩留设之防火间隔超过六公尺之建筑物外墙与屋顶部分,及一基地内二幢建筑物间留设之防火间隔超过十二公尺之建筑物外墙与屋顶部分,得不受本编第八十四条之一应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盖之限制。

第110-2条(删除)


第111条(删除)


第112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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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  第七节  消防设备

第113条(适用范围)


  建筑物应按左列用途分类分别设置灭火设备、警报设备及标示设备,应设置之数量及构造应依建筑设备编之规定:
  一、第一类:戏院、电影院、歌厅、演艺场及集会堂等。
  二、第二类:夜总会、舞厅、酒家、游艺场、酒吧、咖啡厅、茶室等。
  三、第三类:旅馆、餐厅、饮食店、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市场等。
  四、第四类:招待所(限于有寝室客房者)寄宿舍、集合住宅、医院、疗养院、养老院、儿童福利设施、幼稚园、盲哑学校等。
  五、第五类:学校补习班、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陈列馆等。
  六、第六类:公共浴室。
  七、第七类:工厂、电影摄影场、电视播送室、电信机器室。
  八、第八类:车站、飞机场大厦、汽车库、飞机库、危险物品贮藏库等,建筑物依法附设之室内停车空间等。
  九、第九类:办公厅、证券交易所、仓库及其他工作场所。

第114条(灭火设备)


  灭火设备之设置依左列规定:
  一、室内消防栓应设置合于左列规定之楼层:
  (一)建筑物在第五层以下之楼层供前条第一款使用,各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三OO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各款使用(学校校舍免设),各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五OO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筑物为防火构造,合于本编第八十八条规定者,其楼地板面积加倍计算。
  (二)建筑物在第六层以上之楼层或地下层或无开口之楼层,供前条各款使用,各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一五O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筑物为防火构造,合于本编第八十八条规定者,其楼地板面积加倍计算。
  (三)前条第九款规定之仓库,如为储藏危险物品者,依其贮藏量及物品种类称另以行政命令规定设置之。
  二、自动撒水设备应设置于左列规定之楼层:
  (一)建筑物在第六层以上,第十层以下之楼层,或地下层或无开口之楼层,供前条第一款使用之舞台楼地板面积在三OO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二款使用,各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一、OOO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三款、第四款(寄宿舍,集合住宅除外)使用,各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一、五OO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筑物在第十一层以上之楼层,各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一OO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本编第一一三条第八款使用,应视建筑物各部份使用性质就自动撒水设备、水雾自动撒水设备、自动泡沬灭火设备、自动干粉灭火设备、自动二氧化碳设备或自动挥发性液体设备等选择设置之,但室内停车空间之外墙开口面积(非属门窗部份)达二分之一以上,或各楼层防火区划范围内停驻车位数在二十辆以下者,免设置。
  (四)危险物品贮藏库,依其物品种类及贮藏量另以行政命令规定设置之。

第115条(警报设备)


  建筑物依左列规定设置警报设备。其受信机(器)并应集中管理,设于总机室或值日室。但依本规则设有自动撒水设备之楼层,免设警报设备。
  一、火警自动警报设备应在左列规定楼层之适当地点设置之:
  (一)地下层或无开口之楼层或第六层以上之楼层,各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三OO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五层以下之楼层,供本编第一一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使用,各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三OO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零售市场、寄宿舍、集合住宅应为五OO平方公尺以上:第五款至第九款使用各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五OO公尺以上者:第九款之其他工作场所在一、OOO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手动报警设备:第三层以上,各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二OO平方公尺以上,且未装设自动警报设备之楼层,应依建筑设备编规定设置之。
  三、广播设备:第六层以上(集合住宅除外),装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楼层,应装设之。

第116条(标示备设)


  供本编第一一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使用及第三款之旅馆使用者,依左列规定设置标示设备:
  一、出口标示灯:各层通达安全梯及户外或另一防火区划之防火门上方,观众席座位间通路等应设置标示灯。
  二、避难方向指标:通往楼梯、屋外出入口、阳台及屋顶平台等之走廊或通道应于楼梯口、走廊或通道之转弯处,设置或标示固定之避难方向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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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一  建筑物安全维护设计

第116-1条


  为强化及维护使用安全,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公共空间应依本章规定设置各项安全维护装置。

第116-2条


  前条安全维护装置应依下表规定设置:◇◆

  说明:“O”指至少必须设置一处。“△”指由申请人视实际需要自由设置。

第116-3条


  安全维护照明装置照射之空间范围,其地面照度基准不得小于下表规定:◇◆

第116-4条


  监视摄影装置应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应依监视对象、监视目的选定适当形式之监视摄影装置。
  二、摄影范围内应维持摄影必要之照度。
  三、设置位置应避免与太阳光及照明光形成逆光现象。
  四、屋外型监视摄影装置应有耐候保护装置。
  五、监视荧幕应设置于警卫室、管理员室或防灾中心。
  设置前项装置,应注意隐私权保护。

第116-5条


  紧急求救装置应依下列方式之一设置:
  一、按钮式:触动时应发出警报声。
  二、对讲式:利用电话原理,以相互通话方式求救。
  前项紧急求救装置应连接至警卫室、管理员室或防灾中心。

第116-6条


  警戒探测装置得采用下列方式设置:
  一、碰撞振动感应。
  二、温度变化感应。
  三、人通过感应。
  警戒探测装置得与监视摄影、照明等其他安全维护装置形成连动效用。

第116-7条


  各项安全维护装置应有备用电源供应,并具有防水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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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定建筑物及其限制  第一节  通 则

第117条


  本章之适用范围依左列规定:
  一、戏院、电影院、歌厅、演艺场、电视播送室、电影摄影场、及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之集会堂。
  二、夜总会、舞厅、室内儿童乐园、游艺场及酒家、酒吧等,供其使用楼地板面积之和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
  三、商场(包括超级市场、店铺)、市场、餐厅(包括饮食店、咖啡馆)等,供其使用楼地板面积之和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但在避难层之店铺,饮食店以防火墙区划分开,且可直接通达道路或私设通路者,其楼地板面积免合并计算。
  四、旅馆、设有病房之医院、儿童福利设施、公共浴室等、供其使用楼地板面积之和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
  五、学校。
  六、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场、陈列馆、体育馆(附属于学校者除外)、保龄球馆、溜冰场、室内游泳池等,供其使用楼地板面积之和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
  七、工厂类,其作业厂房之楼地板面积之和超过五十平方公尺或总楼地板面积超过七十平方公尺者。
  八、车库、车辆修理场所、洗车场、汽车站房、汽车商场(限于在同一建筑物内有停车场者)等。
  九、仓库、批发市场、货物输配所等,供其使用楼地板面积之和超过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一O、汽车加油站、危险物贮藏库及其处理场。
  一一、总楼地板面积超过一千平方公尺之政府机关及公私团体办公厅。
  一二、屠宰场、污物处理场、殡仪馆等,供其使用楼地板面积之和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第118条(基地与道路之关系)


  前条建筑物之面前道路宽度,除本编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另有规定者外,应依下列规定。基地临接二条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筑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应临接合于本章规定宽度之道路:
  一、集会堂、戏院、电影院、酒家、夜总会、歌厅、舞厅、酒吧、加油站、汽车站房、汽车商场、批发市场等建筑物,应临接宽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其他建筑物应临接宽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筑物临接之面前道路宽度不合本章规定者,得按规定宽度自建筑线退缩后建筑。退缩地不得计入法定空地面积,且不得于退缩地内建造围墙、排水明沟及其他杂项工作物。
  三、建筑基地未临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筑物使用者,得以私设通路连接道路,该道路及私设通路宽度均合于本条之规定者,该私设通路视为该建筑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设通路所占面积不得计入法定空地面积。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98年1月5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建筑物之面前道路宽度,除本编第一二一条、第一二九条另有规定者外,应依左列规定。基地临接二条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筑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应临接合于本章规定宽度之道路:
  一、集会堂、戏院、电影院、酒家、夜总会、歌厅、舞厅、酒吧、加油站、汽车站房、汽车商场、批发市场等建筑物,应临接宽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其他建筑物应临接宽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筑物临接之面前道路宽度不合本章规定者,得按规定宽度自建筑线退缩后建筑。退缩地不得计入法定空地面积,且不得于退缩地内建造围墙,排水明沟及其他杂项工作物。

第119条(基地临接道路之长度)


  建筑基地临接前条规定宽度道路之长度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左表规定:◇◆

第120条(楼梯下禁设燃烧设备)


  本节规定建筑物之厨房,浴室等经常使用燃烧设备之房间不得设在楼梯直下方位置。

                                                 回索引〉〉

第五章  特定建筑物及其限制  第二节  戏院、电影院、歌厅、演艺场及集会

第121条(基地与道路之关系)


  本节所列建筑物基地之面前道路宽度与临接长度依左列规定:
  一、观众席地板合计面积未达一、OOO平方公尺者,道路宽度应为十二公尺以上。观众席楼地板合计面积在一、OOO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宽度应为十五公尺以上。
  二、基地临接前款规定道路之长度不得小于左列规定:
  (一)应为该基地周长六分之一以上。
  (二)观众席楼地板合计面积未达二OO平方公尺者,应为十五公尺以上,超过二OO平方公尺未达六OO平方公尺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数应增加三十四公分,超过六OO平方公尺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数应增加十七公分。
  三、基地除临接第一款规定之道路外,其他两侧以上临接宽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广场、公园、绿地或于基地内两侧以上留设宽四公尺且净高三公尺以上之通路,前款规定之长度按十分之八计算。
  四、建筑物内有二种以上或一种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者,其在地面层之主要出入口应依本章第一二二条规定留设空地或门厅。
【相关附表】补充图例

第122条(出入口空地或门厅)


  本节所列建筑物依左列规定留设空地或门厅:
  一、观众席主层在避难层,建筑物应依左列规定留设前面及侧面空地:
  (一)观众席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二OO平方公尺以下者,自建筑线退缩一.五公尺以上。
  (二)观众席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二OO平方公尺以上者,除应自建筑线起退缩一.五公尺外,并按超过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数,增加二.五公分。
  (三)临接法定骑楼或墙面线者,退缩深度不得小于骑楼或墙面线之深度。
  (四)侧面空地深度依前面空地规定之深度(侧面道路之宽度并计为空地深度),并应连接前条第一款规定之道路。基地前、后临接道路,且道路宽度大于规定之侧面空地深度者,免设侧面空地。
  (五)建筑物为防火建筑物,留设之前面或侧面空地内得设置净高在三公尺以上之骑楼(含私设骑楼)、门廊或其他顶盖物。
  二、观众席主层在避难层以外之楼层,依左列规定:
  (一)建筑物临接前条第一款规定道路部份,依本条前款规定留设前面空地者,免设侧面空地。
  (二)观众席主层之主要出入口前面应留设门厅;门厅之长度不得小于本编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出入口之总宽度,且深度及净高应分别为五公尺及三公尺以上。
  (三)同一楼层有二种以上或一种而有两家以上之使用者,其门厅可分别留设或集中留设。
  三、同一建筑物内有二种以上或一种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其观众席主层分别在避难层及避难层以外之不同楼层者,留设前面空地之深度应合计其各层观众席楼地板面积计算之;侧面空地之深度免计避难层以外楼层之楼地板面积。依前项规定留设之空地,不得作为停车空间。

第123条(观众席之构造)


  观众席之构造,依左列规定:
  一、固定席位:椅背间距离不得小于八十五公分,单人座位宽度不得小于四十五公分。
  二、踏级式楼地板每级之宽度应为八十五公分以上,每级高度应为五十公分以下。
  三、观众席之天花板高度应在三.五公尺以上,且净高不得小于二.五公分。

第124条(观众席位间之通道)


  观众席位间之通道,应依左列规定:
  一、每排相连之席位应在每八位(椅背与椅背间距离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时,得为十二席)座位之两侧设置纵通道,但每排仅四席位相连者(椅背与椅背间距离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时得为六席)纵通道得仅设于一侧。
  二、第一款通道之宽度,不得小于八十公分,但主要楼层之观众席面积超过九OO平方公尺者,应为九十五公分以上,紧靠墙壁之通道,应为六十公分以上。
  三、横排席位至少每十五排(椅背与椅背间在九十五分以上者得为二十排)及观众席之最前面均应设置宽一公尺以上之横通道。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通道均应直通规定之出入口。
  五、除踏级式楼地板外,通道地板如有高低时,其坡度应为十分之一以下,并不得设置踏步;通道长度在三公尺以下者,其坡度得为八分之一以下。
  六、踏级式楼地板之通道应依左列规定:
  (一)级高应一致,并不得大于二十五公分,级宽应为二十五公分以上。
  (二)高度超过三公尺时,应每三公尺以内为横通道,走廊或连接楼梯之通道相接通。

第124-1条(连续式席位)


  观众席位,依连续式席位规定设置者,免依前条规定设置纵、横通道;连续式席位之设置,依左列规定:
  一、每一席位之宽度应在四十五公分以上。
  二、横排席位间扣除座椅后之净宽度依左表标准。◇◆

  三、席位之两侧应设置一.一公尺宽之通道,并接通规定之出入口。
  四、前款席位两侧之通道应按每五排横席位各留设一处安全门,其宽度不得小于一.四公尺。

第125条(删除)


第126条(舞台之构造)


  戏院及演艺场之舞台面积在三OO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构造依左列规定:
  一、舞台开口之四周应设置防火墙,舞台开口之顶部与观众席之分界处应设置防火构造壁梁通达屋顶或楼板。
  二、舞台下及舞台各侧之其他各室均应为防火构造或以不燃材料所建造。
  三、舞台上方应设置自动撒水或喷雾泡沬等灭火设备及有效之排烟设备。
  四、自舞台及舞台各侧之其他各室应设有可通达户外空地之出入口、楼梯或宽一公尺以上之避难用通道。

第127条


  观众席主层在避难层以外之楼层,应依左列规定:
  一、位避难层以上之楼层,得设置符合左列规定之阳台或露台或外廊以取代本编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走廊。
  (一)宽度在一.五公尺以上。
  (二)与自观众席向外开启之防火门出入口相接。
  (三)地板面高度应与前目出入口部分之观众席地板面同高。
  (四)应与通达避难层或地面之楼梯或坡道连接。
  二、位于避难层以下之楼层,观众席楼地板面应在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以下七公尺以内,面积合计不得超过二百平方公尺,并以一层为限。但观众席主层能通达室外空地,室外空地面积为观众席楼地板面积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边之最小净宽度应在六公尺以上,且该空地在基地地面下七公尺以内,能通达基地地面避难者,不在此限。
  三、位于五层楼以上之楼层,且观众席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应于该层设置可供避难之室外平台,其面积应为观众席楼地板面积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边之最小净宽度应在四公尺以上。该平台面积得计入屋顶避难平台面积,并应自该平台设置一座以上之特别安全梯或户外安全梯直通避难层。

第128条(放映室之构造)


  放映室之构造,依下列规定:
  一、应为防火构造(天花板采用不燃材料)。
  二、天花板高度,不得小于二点一公尺,容纳一台放映机之房间其净深不得小于三公尺,净宽不得小于二公尺,但放映机每增加一台,应增加净宽一公尺。
  三、出入口应装设向外开之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放映孔及了望孔等应以玻璃或其他材料隔开,或装设自动或手动开关。
  四、应有适当之机械通风设备。
  放映机采数位或网路设备,且非使用胶卷者,得免设置放映室。

    --103年11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放映室之构造,依左列规定:
  一、应为防火构造(天花板采用不燃材料)。
  二、天花板高度,不得小于二.一公尺,容纳一台放映机之房间其净深不得小于三公尺,净宽不得小于二公尺,但放映机每增加一台,应增加净宽一公尺。
  三、出入口应装设向外开之甲种防火门。放映孔及了望孔等应以玻璃或其他材料隔开,或装设自动或手动开关。
  四、应有适当之机械通风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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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定建筑物及其限制  第三节  商场、餐厅、市场

第129条(建筑基地与道路之关系)


  供商场、餐厅、市场使用之建筑物,其基地与道路之关系应依左列规定:
  一、供商场、餐厅、市场使用之楼地板合计面积超过一、五OO平方公尺者,不得面向宽度十公尺以下之道路开设,临接道路部份之基地长度并不得小于基地周长六分之一。
  二、前款楼地板合计面积超过三、OOO平方公尺者,应面向二条以上之道路开设,其中一条之路宽不得小于十二公尺,但临接道路之基地长度超过其周长三分之一以上者,得免面向二条以上道路。

第130条


  前条规定之建筑物应于其地面层主要出入口前面依下列规定留设空地或门厅:
  一、楼地板合计面积超过一、五OO平方公尺者,空地或门厅之宽度不得小于依本编第九十条之一规定出入口宽度之二倍,深度应在三公尺以上。
  二、楼地板合计面积超过二、OOO平方公尺者,宽度同前款之规定,深度应为五公尺以上。
  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门厅净高应为三公尺以上。
  前项空地不得作为停车空间。

第131条(商场之室内通路)


  连续式店铺商场之室内通路宽度应依左表规定:◇◆

第132条(市场之出入口及通路)


  市场之出入口不得少于二处,其地面层楼地板面积超过一、OOO平方公尺者应增设一处。前项出入口及市场内通路宽度均不得小于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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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定建筑物及其限制  第四节  学 校

第133条(配置、方位与设备)


  校舍配置,方位与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一、临接应留设法定骑楼之道路时,应自建筑线退缩骑楼地再加一.五公尺以上建筑。
  二、临接建筑线或邻地境界线者,应自建筑线或邻地界线退后三公尺以上建筑。
  三、教室之方位应适当,并应有适当之人工照明及遮阳设备。
  四、校舍配置,应避免声音发生互相干扰之现象。
  五、建筑物高度,不得大于二幢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水平距离一.五倍,但相对之外墙均无开口,或有开口但不供教学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楼梯间、厕所、围墙及单身宿舍不受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第134条(四层以上教室之使用限制)


  国民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或身心障碍者教养院之教室,不得设置在四层以上。但国民小学而有下列各款情形并无碍于安全者不在此限:
  一、四层以上之教室仅供高年级学童使用。
  二、各层以不燃材料装修。
  三、自教室任一点至直通楼梯之步行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下。

    --107年3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国民小学,盲哑学校、益智学校(班)或伤残教养院之教室,不得设置在四层以上,但国民小学而有左列各款情形并无碍于安全者不在此限:
  一、四层以上之教室仅供高年级学童使用者。
  二、各层以不燃材料所装修者。
  三、自教室任一点至直通楼梯之步行距离在三十公尺以下者。

第134-1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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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定建筑物及其限制  第五节  车库、车辆修理场所、洗车站房、汽车商场(包括出租汽车)

第135条(汽车出入口)


  建筑物之汽车出入口不得临接下列道路及场所:
  一、自道路交叉点或截角线,转弯处起点,穿越斑马线、横越天桥或地下道上下口起五公尺以内。
  二、坡度超过八比一之道路。
  三、自公共汽车招呼站、铁路平交道起十公尺以内。
  四、自幼儿园、国民小学、特殊教育学校、身心障碍者教养院或公园等出入口起二十公尺以内。
  五、其他经主管建筑机关或交通主管机关认为有碍交通所指定之道路或场所。

    --107年3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之汽车出入口不得临接左列道路及场所:
  一、自道路交叉点或截角线,转弯处起点,穿越斑马线、横越天桥或地下道上下口起五公尺以内。
  二、坡度超过八比一之道路。
  三、自公共汽车招呼站、铁路平交道起十公尺以内。
  四、自幼稚园、国民学校、盲哑学校、伤残教养院或公园等出入口起二十公尺以内。
  五、其他经主管建筑机关或交通主管机关认为有碍交通所指定之道路或场所。

第136条(前面空地)


  汽车出入应设置缓冲空间,其宽度及深度应依下列规定:
  一、自建筑线后退二公尺之汽车出入路中心线上一点至道路中心线之垂直线左右各六十度以上范围无碍视线之空间。
  二、利用升降设备之车库,除前款规定之空间外,应再增设宽度及深度各六公尺以上之等侯空间。

第137条(建筑构造)


  车库等之建筑物构造除应依本编第六十九条附表第六类规定办理外,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为防火建筑物:
  一、车库等设在避难层,其直上层楼地板面积超过一OO平方公尺者。但设在避难层之车库其直上层楼地板面积在一OO平方公尺以下或其主要构造为防火构造,且与其他使用部份之间以防火楼板、防火墙以及甲种防火门区划者不在此限。
  二、设在避难层以外之楼层者。

第138条(一般构造及设备)


  供车库等使用部份之构造及设备除依本编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外,应依左列规定:
  一、楼地板应为耐水材料,并应有污水排除设备。
  二、地板如在地面以下时,应有二面以上直通户外之通风口,或有代替之机械通风设备。
  三、利用汽车升降机设备者,应按车库楼地板面积每一、二OO平方公尺以内为一单位装置升降机一台。

第139条(大规模车库之构造及设备)


  车库部分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者,其构造设备除依本编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但使用特殊装置经主管建筑机关认为具有同等效能者,不在此限。
  一、应设置能供给楼地板面积每一平方公尺每小时二十五立方公尺以上换气量之机械通风设备。但设有各层楼地板面积十分之一以上有效通风之开口面积者,不在此限。
  二、汽车出入口处应装置警告及减速设备。
  三、应设置之直通楼梯应改为安全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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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防空避难设备  第一节  通 则

第140条(适用范围)


  凡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适用地区,有新建、增建、改建或变更用途行为之建筑物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应依本编第一百四十一条附建标准之规定设置防空避难设备。但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建筑物变更用途后应附建之标准与原用途相同或较宽者。
  二、依本条指定为适用地区以前建造之建筑物申请垂直方向增建者。
  三、建筑基地周围一百五十公尺范围内之地形,有可供全体人员避难使用之处所,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会同警察机关勘察属实者。
  四、其他特殊用途之建筑物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定者。

    --96年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凡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适用地区,有新建、增建、改建或变更用途行为之建筑物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应依本编第一百四十一条附建标准之规定设置防空避难设备。但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建筑物变更用途后应附建之标准与原用途相同或较宽者。
  二、依本条指定为适用地区以前建造之建筑物申请垂直方向增建者。
  三、建筑基地确因区位偏远,且周围一百五十公尺范围内,有可供全体人员避难使用之处所,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会同警察机关勘察属实,并层报中央主管建筑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复勘认可者。
  四、其他特殊用途之建筑物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定者。

第141条


  防空避难设备之附建标准依下列规定:
  一、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其层数在六层以上者,按建筑面积全部附建。
  二、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
  (一)供戏院、电影院、歌厅、舞厅及演艺场等使用者,按建筑面积全部附建。
  (二)供学校使用之建筑物,按其主管机关核定计划容纳使用人数每人零点七五平方公尺计算,整体规划附建防空避难设备。并应就实际情形于基地内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点至最近之避难设备步行距离,不得超过三百公尺。
  (三)供工厂使用之建筑物,其层数在五层以上者,按建筑面积全部附建,或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核定之投资计划或设厂计划书等之设厂人数每人零点七五平方公尺计算,整体规划附建防空避难设备。
  (四)供其他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其层数在五层以上者,按建筑面积全部附建。
  前项建筑物楼层数之计算,不包括整层依奖励增设停车空间规定设置停车空间之楼层。

    --96年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防空避难设备之附建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其层数在六层以上者,按建筑面积全部附建。
  二、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
  (一)供戏院、电影院、歌厅、舞厅及演艺场等使用者,按建筑面积全部附建。
  (二)供商场、餐厅、儿童乐园等游艺场所使用部分楼地板面积之和在五OO平方公尺公上者,应按建筑面积全部附建。
  (三)供学校使用之建筑物,按其主管机关核定计划容纳使用人数每人O七五平方公尺计算,整体规划附建防空避难设备。并应就实情形于基地内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点至最近之避难设备步行距离,不得超过三OO公尺。
  (四)供其他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其层数在五层以上者,不得超过三OO公尺。
  前项建筑物楼层数之计算,不包括整层依奖励增设停车空间规定设置停车空间之楼层。

第142条(特别规定)


  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审查或勘查属实者,依下列规定附建建筑物防空避难设备:
  一、建筑基地如确因地质地形无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难设备者,得建筑地面式避难设备。
  二、应按建筑面积全部附建之建筑物,因建筑设备或结构上之原因,如升降机机道之缓冲基坑、机械室、电气室、机器之基础,蓄水池、化粪池等固定设备等必须设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占面积准免补足;并不得超过附建避难设备面积四分之一。
  三、因重机械设备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确实有困难者,得建筑地面式避难设备。
  四、同时申请建照之建筑物,其应附建之防空避难设备得集中附建。但建筑物居室任一点至避难设备进出口之步行距离不得超过三百公尺。
  五、进出口楼梯及盥洗室、机械停车设备所占面积不视为固定设备面积。
  六、供防空避难设备使用之楼层地板面积达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车空间为限;未达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种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100年2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审查或勘查属实者,依左列规定附建建筑物防空避难设备:
  一、建筑基地如确因地质地形无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难设备者,得建筑地面式避难设备。
  二、应按建筑面积全部附建之建筑物,因建筑设备或结构上之原因,如升降机机道之缓冲基坑、机械室、电气室、机器之基础,蓄水池、化粪池等固定设备等必须设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占面积准免补足;并不得超过附建避难设备面积四分之一。
  三、因重机械设备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确实有困难者,得建筑地面式避难设备。
  四、同时申请建照之建筑物,其应附建之防空避难设备得集中附建。但建筑物居室任一点至避难设备进出口之步行距离不得超过三OO公尺。
  五、进出口楼梯及盥洗室、机械停车设备所占面积不视为固定设备面积。
  六、供防空避难设备使用之楼层地板面积达到二OO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车空间为限;未达二OO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种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143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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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防空避难设备  第二节  设计及构造概要

第144条(设计及构造准则)


  防空避难设备之设计及构造准则规定如左:
  一、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梁底之高度不得小于二.一公尺。
  二、进出口之设置依左列规定:
  (一)面积未达二四O平方公尺者,应设两处进出口。其中一处得为通达户外之爬梯式紧急出口。紧急出口净宽至少为O.六公尺见方或直径O.八五公尺以上。
  (二)面积达二四O平方公尺以上者,应设二处阶梯式(包括汽车坡道)进出口,其中一处应通达户外。
  三、开口部份直接面向户外者(包括面向地下天井部分),其门窗构造应符合甲种防火门及防火窗规定。室内设有进出口门,应为不燃材料。
  四、避难设备露出地面之外墙或进出口上下四周之露天部份或露天顶板,其构造体之钢筋混凝土厚度不得小于二十四公分。
  五、半地下式避难设备,其露出地面部份应小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
  六、避难设备应有良好之通风设备及防水措施。
  七、避难室构造应一律为钢筋混凝土构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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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杂项工作物

第145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范围依本法第七条之规定,高架游戏设施及缆车等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146条(烟囱之构造)


  烟囱之构造除应符合本规则建筑构造编、建筑设备有关避雷设备及本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烟囱高度)之规定外,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砖构造及无筋混凝土构造应补强设施,未经补强之烟囱,其高度应依本编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石棉管、混凝土管等烟囱,在管之搭接处应以铁管套连接,并应加设支撑用框架或以斜拉线固定。
  三、高度超过十公尺之烟囱应为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铁造。
  四、钢筋混凝土造烟囱之钢筋保护层厚度应为五公分以上。
  前项第二款之斜拉线应固定于钢筋混凝土桩或建筑物或工作物或经防腐处理之木桩。

第147条(广告牌塔、装饰塔、广播塔或高架水塔等)


  广告牌塔、装饰塔、广播塔或高架水塔等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主要部份之构造不得为砖造或无筋混凝土造。
  二、各部份构造应符合本规则建筑构造编建筑设备编之有关规定。
  三、设置于建筑物外墙之广告牌不得堵塞本规则规定设置之各种开口及妨碍消防车辆之通行。

第148条(驳崁)


  驳崁之构造除应符合本规则建筑构造编之有关规定外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应为钢筋混凝土造、石造或其他不腐烂材料所建造之构造,并能承受土壤及其他压力。
  二、卵石造驳崁里层及卵石间应以混凝土填充,使石子和石子之间能紧密结合成为整体。
  三、驳崁应设有适当之排水管,在出水孔里层之周围应填以小石子层。

第149条(高架游戏设施)


  高架游戏设施之构造,除应符合建筑构造编之有关规定外,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支撑或支架用于吊挂车厢、缆车或有人乘坐设施之构造,其主要部份应为钢骨造或钢筋混凝土造。
  二、第一款之车厢、缆车或有人乘坐设施应构造坚固,并应防止人之坠落及其他构造部份撞触时发生危害等。
  三、滚动式构造接合部份均应为可防止脱落之安全构造。
  四、利用滑车升降之缆车等设备者。其钢缆应为二条以上,并应为防止钢缆与滑车脱离之安全构造。
  五、乘坐设施应于明显处标明人数限制。
  六、在动力被切断或控制装置发生故障可能发生危险事故者,应有自动紧急停止装置。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为在安全上之必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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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施工安全措施  第一节  通 则

第150条(施工场所之安全预防措施)


  凡从事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为时,应于其施工场所设置适当之防护围篱、挡土设备、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预防人命之意外伤亡、地层下陷、建筑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

第151条(火灾之预防)


  在施工场所尽量避免有燃烧设备,如在施工时确有必要者,应在其周围以不燃材料隔离或采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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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施工安全措施  第二节  防护范围

第152条(围篱之设置)


  凡从事本编第一五O条规定之建筑行为时,应于施工场所之周围,利用铁板木板等适当材料设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之围篱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护设施,但其周围环境无碍于公共安全及观瞻者不在此限。

第153条(坠落物体之防护)


  为防止高处坠落物体发生危害,应依左列规定设置适当防护措施:
  一、自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飞散之物体时,应用垃圾导管或其他防止飞散之有效设施。
  二、本法第六十六条所称之适当围篱应为设在施工架周围以铁丝网或帆布或其他适当材料等设置覆盖物以防止坠落物体所造成之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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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施工安全措施  第三节  挡土设备安全措施

第154条(挡土设备)


  凡进行挖土、钻井及沉箱等工程时,应依左列规定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一、应设法防止损坏地下埋设物如瓦斯管、电缆,自来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
  二、应依据地层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资料所计算绘制之施工图施工。
  三、靠近邻房挖土,深度超过其基础时,应依本规则建筑构造编中有关规定办理。
  四、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质良好,不致发生崩塌或其周围状况无安全之虑者外,应有适当之挡土设备,并符合本规则建筑构造编中有关规定设置。
  五、施工中应随时检查挡土设备,观察周围地盘之变化及时予以补强,并采取适当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稳定状态。
  六、拔取板桩时,应采取适当之措施以防止周围地盘之沉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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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施工安全措施  第四节  施工架、工作台、走道

第155条(施工架之设置)


  建筑工程之施工架应依左列规定:
  一、施工架、工作台、走道、梯子等,其所用材料品质应良好,不得有裂纹,腐蚀及其他可能影响其强度之缺点。
  二、施工架等之容许载重量,应按所用材料分别核算,悬吊工作架(台)所使用钢索、钢线之安全系数不得小于十,其他吊锁等附件不得小于五。
  三、施工架等不得以油漆或作其他处理,致将其缺点隐蔽。
  四、不得使用铸铁所制铁件及曾和酸类或其他腐蚀性物质接触之绳索。
  五、施工架之立柱应使用垫板、铁件或采用埋设等方法予以固定,以防止滑动或下陷。
  六、施工架应以斜撑加强固定,其与建筑物间应各在墙面垂直方向及水平方向适当距离内妥实连结固定。
  七、施工架使用钢管时,其接合处应以零件紧结固定;接近架空电线时,应将钢管或电线覆以绝缘体等,并防止与架空电线接触。

第156条(工作台)


  工作台之设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凡离地面或楼地板面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应铺以密接之板料:
  (一)固定式板料之宽度不得小于四十公分,板缝不得大于三公分,其支撑点至少应有二处以上。
  (二)活动板之宽度不得小于二十公分,厚度不得小于三.六公分,长度不得小于三.五公尺,其支撑点至少有三处以上,板端突出支撑点之长度不得少于十公分,但不得大于板长十八分之一。
  (三)二重板重叠之长度不得小于二十公分。
  二、工作台至少应低于施工架立柱顶一公尺以上。
  三、工作台上四周应设置扶手护栏,护栏下之垂直空间不得超过九十公分,扶手如非斜放,其断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公分。

第157条(走道及阶梯)


  走道及阶梯之架设应依左列规定:
  一、坡度应为三十度以下,其为十五度以上者应加钉间距小于三十公分之止滑板条,并应装设适当高度之扶手。
  二、高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阶梯,应每七公尺以下设置平台一处。
  三、走道木板之宽度不得小于三十公分,其兼为运送物料者,不得小于六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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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施工安全措施  第五节  按装及材料之堆积

第158条(按装)


  建筑物各构材之按装时应用支撑或螺栓予以固定并应考虑其承载能力。

第159条(材料之堆积)


  工程材料之堆积不得危害行人或工作人员及不得阻塞巷道,堆积在挡土设备之周围或支撑上者,不得超过设计荷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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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容积设计(原:容积管制)

第160条


  实施容积管制地区之建筑设计,除都市计划法令或都市计划书图另有规定外,依本章规定。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实施容积管制地区之建筑设计,依本章规定。

第161条


  本规则所称容积率,指基地内建筑物之容积总楼地板面积与基地面积之比。基地面积之计算包括法定骑楼面积。
  前项所称容积总楼地板面积,指建筑物除依本编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百条及其他法令规定,不计入楼地板面积部分外,其余各层楼地板面积之总和。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所称容积率系指基地内建筑物总地板面楼与基地面积之比。基地面积之计算包括法定骑楼面积。

第162条


  前条容积总楼地板面积依本编第一条第五款、第七款及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每层阳台、屋檐突出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柱中心线超过二公尺或雨遮、花台突出超过一公尺者,应自其外缘分别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为中心线,计算该层楼地板面积。每层阳台面积未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计入该层楼地板面积。每层共同使用之楼梯间、升降机间之梯厅,其净深度不得小于二公尺;其梯厅面积未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计入该层楼地板面积。但每层阳台面积与梯厅面积之和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应计入该层楼地板面积;无共同使用梯厅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层阳台面积之和,在该层楼地板面积百分之十二点五或未超过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计入容积总楼地板面积。
  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阳板,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或露台或法定骑楼或本编第一条第九款第一目屋顶突出物或依法设置之防空避难设备、装卸、机电设备、安全梯之梯间、紧急升降机之机道、特别安全梯与紧急升降机之排烟室及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规定之管理委员会使用空间,得不计入容积总楼地板面积。但机电设备空间、安全梯之梯间、紧急升降机之机道、特别安全梯与紧急升降机之排烟室及管理委员会使用空间面积之和,除依规定仅须设置一座直通楼梯之建筑物,不得超过都市计划法规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该基地容积之百分之十外,其余不得超过该基地容积之百分之十五。
  三、建筑物依都市计划法令或本编第五十九条规定设置之停车空间、奖励增设停车空间及未设置奖励增设停车空间之自行增设停车空间,得不计入容积总楼地板面积。但面临超过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栋一户连栋建筑物,除汽车车道外,其设置于地面层之停车空间,应计入容积总楼地板面积。
  前项第二款之机电设备空间系指电气、电信、燃气、给水、排水、空气调节、消防及污物处理等设备之空间。但设于公寓大厦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之机电设备空间,应计入容积总楼地板面积。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总楼地板面积依本编第一条第五款、第七款及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每层阳台、屋檐突出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柱中心线超过二.O公尺或雨遮、花台突出超过一.O公尺者,应自其外缘分别扣除二.O公尺或一.O公尺作为中心线,计算该层楼地板面积。每层阳台面积未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计入该层楼地板面积。每层共同使用之楼梯间、升降机间之梯厅,其净深度不得小于二.O公尺;其梯厅面积未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计入该层楼地板面积。但每层阳台面积与梯厅面积之和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应计入该层楼地板面积;至无共同使用梯厅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层阳台面积之和,在该层楼地板面积百分之十二.五或未超过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计入总楼地板面积。
  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阳板,其深度在二.O公尺以下者,或露台或法定骑楼或本编第一条第九款第一目屋顶突出物或依法设置之防空避难设备、装卸、停车空间、机电设备、安全梯之梯间、紧急升降机之机道、特别安全梯与紧急升降机之排烟室及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规定成立之管理委员会所使用空间,得不计入总楼地板面积。但机电设备空间、安全梯之梯间、紧急升降机之机道、特别安全梯与紧急升降机之排烟室及管理委员会使用空间面积之和,不得超过都市计划法规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该基地容积之百分之十五。
  三、建筑物地下层为配合区域供电转换需要,依电业单位需要之面积提供做为变电设备使用之空间,经检具中央电业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者,得不计入总楼地板面积。
  四、建筑物地下层为配合建设电信网路之需要,依电信事业需要之面积提供做为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设置集线电信设备之专用空间,检具经中央电信主管机关审核同意之文件者,得不计入总楼地板面积。
  前项第二款之停车空间包括奖励增设停车空间之面积;机电设备空间系指电机、煤气、给水、排水、空气调节、消防及污物处理等设备。

第163条(基地内通路)


  基地内各幢建筑物间及建筑物至建筑线间之通路,得计入法定空地面积。
  基地内通路之宽度不得小于左列标准,但以基地内通路为进出道路之建筑物,其总楼地板之面积合计在一、OOO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宽度为六公尺。
  一、长度未满十公尺者为二公尺。
  二、长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公尺者为三公尺。
  三、长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为五公尺。
  基地内通路为连通建筑线者,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筑物之地面层,穿越之深度不得超过十五公尺,净宽并应依前项宽度之规定,净高至少三公尺,其穿越法定骑楼者,净高不得少于法定骑楼之高度。该穿越部份得不计入楼地板面积。
  第一项基地内通路之长度,自建筑线起算计量至建筑物最远一处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第164条(实施容积管制地区建筑物高度限制)


  建筑物高度依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筑线方向投影于面前道路之阴影面积,不得超过基地临接面前道路之长度与该道路宽度乘积之半,且其阴影最大不得超过面前道路对侧境界线;建筑基地临接面前道路之对侧有永久性空地,其阴影面积得加倍计算。阴影及高度之计算如下:◇◆

  且H≦3.6(Sw+D)
  其中
  As:建筑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筑线方向,投影于面前道路之阴影面积。
  L:基地临接面前道路之长度。
  Sw:面前道路宽度(依本编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
  H:建筑物各部分高度。
  D:建筑物各部分至建筑线之水平距离。
  二、前款所称之斜率,为高度与水平距离之比值。

    --96年3月1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高度依左列规定:
  一、建筑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筑线方向投影于面前道路之阴影面积,不得超过基地临接面前道路之长度与该道路宽度乘积之半,且其阴影最大不得超过面前道路对侧境界线。阴影及高度之计算如左:◇◆

  且H≦3.6(Sw+D)
  As:建筑物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筑方向,投影于面前道路之阴影面积。
  L:基地临接面前道路之长度。
  Sw:面前道路宽长(依本编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
  H:建筑物各部份高度。
  D:建筑物各部份至建筑线之水平距离。
  二前款所称之斜率,为高度与水平距离之比值。

第164-1条


  住宅、集合住宅等类似用途建筑物楼板挑空设计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积及高度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挑空部分每住宅单位限设一处,应设于客厅或客餐厅之上方,并限于建筑物面向道路、公园、绿地等深度达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设置。
  二、挑空部分每处面积不得小于十五平方公尺,各处面积合计不得超过该基地内建筑物允建总容积楼地板面积十分之一。
  三、挑空楼层高度不得超过六公尺,其旁侧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楼层高度合计不得超过六公尺。
  四、同一户空间变化需求而采不同楼板高度之复层式构造设计时,其楼层高度最高不得超过四.二公尺。
  五、建筑物设置不超过各该楼层楼地板面积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之夹层者,仅得于地面层或最上层择一处设置。
  挑空部分计入容积率之建筑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积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类似用途建筑物未设计挑空者,除有第一项第四款情形外,地面一层楼层高度不得超过四.二公尺,其余各楼层之楼层高度均不得超过三.六公尺。

第165条


  建筑基地跨越二个以上使用分区时,空地及建筑物楼地板面积之配置不予限制,但应保留空地面积应依照各分区使用规定,分别计算。
  前项使用分区不包括都市计划法第三十二条其他使用区及特定专用区。

第166条


  本编第二条、第二条之一、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关建筑物高度限制部分,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不适用实施容积管制地区。

    --106年12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本编第二条、第二条之一、第十四条有关建筑物高度限制部份,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不适用实施容积管制地区。

第166-1条


  实施容积管制前已申请或领有建造执照,在建造执照有效期限内,依申请变更设计时法令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时,以不增加原核准总楼地板面积及地下各层楼地板面积不移到地面以上楼层者,得依下列规定提高或增加建筑物楼层高度或层数,并依本编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检讨建筑物高度。
  一、地面一层楼高度应不超过四点二公尺。
  二、其余各楼层之高度应不超过三点六公尺。
  三、增加建筑物层数者,应检讨该建筑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阴影,使邻近基地有一小时以上之有效日照;临接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线起算十公尺范围内,该部分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十五公尺。
  前项建筑基地位于须经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都市设计审议委员会审议者,应先报经各该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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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无障碍建筑物(原:公共建筑残障者使用设施)

第167条


  为便利行动不便者进出及使用建筑物,新建或增建建筑物,应依本章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独栋或连栋建筑物,该栋自地面层至最上层均属同一住宅单位且第二层以上仅供住宅使用。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厦专有及约定专用部分。
  三、除公共建筑物外,建筑基地面积未达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栋每层楼地板面积均未达一百平方公尺。
  前项各款之建筑物地面层,仍应设置无障碍通路。
  前二项建筑物因建筑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构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设置无障碍设施确有困难,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核准者,得不适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规定。
  建筑物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107年3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为便利行动不便者进出及使用建筑物,新建或增建建筑物,应依本章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独栋或连栋建筑物,该栋自地面层至最上层均属同一住宅单位且第二层以上仅供住宅使用者。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厦专有及约定专用部分。
  三、除公共建筑物外,建筑基地面积未达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层楼地板面积均未达一百平方公尺。
  前项各款之建筑物地面层,仍应设置无障碍通路。
  前二项建筑物因建筑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构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设置无障碍设施确有困难,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核准者,得不适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规定。
  建筑物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101年10月1日修正前条文--


  为便利行动不便者进出及使用,公共建筑物应依本章规定设置各项无障碍设施。
  建筑物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97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为便利行动不便者进出及使用,公共建筑物应依本章规定设置各项无障碍设施。

第167-1条


  居室出入口及具无障碍设施之厕所盥洗室、浴室、客房、升降设备、停车空间及楼梯应设有无障碍通路通达。

    --107年3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居室出入口及具无障碍设施之厕所盥洗室、浴室、升降设备、停车空间及楼梯应设有无障碍通路通达。

第167-2条


  建筑物设置之直通楼梯,至少应有一座为无障碍楼梯。

第167-3条


  建筑物依本规则建筑设备编第三十七条应装设卫生设备者,除使用类组为H-2 组住宅或集合住宅外,每幢建筑物无障碍厕所盥洗室数量不得少于下表规定,且服务范围不得大于三楼层:◇◆

  本规则建筑设备编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种类第七类及第八类,其无障碍厕所盥洗室数量不得少于下表规定:
 

    --107年3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依本规则建筑设备编第三十七条应装设卫生设备者,除H2类住宅或集合住宅外,每幢建筑物其地面以上楼层在三层以下者,至少应设置一处无障碍厕所盥洗室。超过三层以上或地面层以下部分,每增加三层且有一层以上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者,应于每增加三层之范围内分别设置一处无障碍厕所盥洗室。
  本规则建筑设备编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种类第七类及第八类,其设置之大便器数量在十个以下者,应设置一处无障碍厕所盥洗室,超过十个者,超过部分每增加十个,应增加一处。

第167-4条


  建筑物设有共用浴室者,每幢建筑物至少应设置一处无障碍浴室。

    --107年3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设有浴室者,每幢建筑物至少应设置一处无障碍浴室。

第167-5条


  建筑物设有固定座椅席位者,其轮椅观众席位数量不得少于下表规定:◇◆

    --107年3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设有固定座椅席位者,其轮椅观众席位数量不得少于下表规定:◇◆

第167-6条


  建筑物依法设有停车空间者,除使用类组为 H-2组住宅或集合住宅外,其无障碍停车位数量不得少于下表规定:◇◆

  建筑物使用类组为 H-2组住宅或集合住宅,其无障碍停车位数量不得少于下表规定:◇◆

    --107年3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依法设有停车空间者,至少应设置一处无障碍停车位。超过五十个停车位者,超过部分每增加五十个停车位及其余数,应再增加一处无障碍停车位。但H2类住宅或集合住宅停车空间超过五十个停车位者,超过部分每增加一百个停车位及其余数,应增加一处无障碍停车位。

第167-7条


  建筑物使用类组为 B-4组者,其无障碍客房数量不得少于下表规定:◇◆

    --107年3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使用类组为B-4组者,其客房数十六间以上一百间以下者,至少应设置一间无障碍客房,超过一百间者,超过部分每增加一百间及其余数,应增加一间无障碍客房。

第168条(删除)


    --97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公共建筑物内设有供行动不便者使用之设施者,应于明显处所设置行动不便者使用设施之标志。图示如左:
  前项标志之规格与国际符号标志同。

第169条(删除)


    --97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章用语定义如左:
  一、引导设施:指为引导行动不便者进出建筑物设置之延续性设施,以引导其行进方向或协助其界定通路位置或注意前行路况。
  二、室外引导通路:指建筑物出入口至道路建筑线间设有引导设施之通路;该通路宽度不得小于一.三公尺。

第170条


  公共建筑物之适用范围如下表:◇◆
◇◆
◇◆

    --107年3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公共建筑物设置供行动不便者使用设施,其种类及适用范围如下表:◇◆
◇◆
◇◆
◇◆

    --101年10月1日修正前条文--


  公共建筑物设置供行动不便者使用设施,其种类及适用范围如下表:

第171条(删除)


    --97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供行动不便者使用之坡道,其坡度不得超过一比十二。供行动不便者使用之内外通路、走廊有高低差时,亦同。
  前项坡道、通路、走廊之高低差未达七十五公分者,其坡度不得超过下表之规定。

第172条(删除)


    --97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供行动不便者使用之避难层出入口、室内出入口、剪(收)票口,其净宽度不得小于八十公分,且地面应顺平,以利轮椅通行。
  前项避难层及室内出入口应装设听视觉警示设备。

第173条(删除)


    --97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供行动不便者使用之楼梯依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旋转梯,梯级踏面不得突出,且应加设防滑条,梯级斜面不得大于二公分,梯级之终端三十公分处应配合设置引导设施。图式如下:
  二、梯缘未临接墙壁部分,应设置高出梯级踏面五公分防护缘;楼梯底版至其直下方楼板净高未达一.九公尺部分应加设防护栅。图式如下:
  三、楼梯两侧应装设扶手,扶手应连续不得中断。设于壁面之扶手,应与壁面保留至少五公分之间隔。图式如下:

第174条(删除)


    --97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供行动不便者使用之升降机,应装设点字、语音系统及供其使用之操作盘,其出入口净宽度不得小于八十公分。升降机出入口前方六十公分处之地板面应设置引导设施,且应留设深度及宽度一.五公尺以上之轮椅回转空间。

第175条(删除)


    --97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供行动不便者使用之厕所及浴室,所设置之门应可使行动不便者自由进出及使用,内部并应设置固定扶手或回转扶手,地面应使用防滑材料。
  供行动不便者单独使用之厕所,其深度及宽度均不得小于二公尺;附设于一般厕所内者,其净宽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净深度不得小于一.六公尺。

第176条(删除)


    --97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供行动不便者使用之轮椅观众席位,应宽度在一公尺以上,深度在一.四公尺以上,地板面应保持顺平,并加设扶手。

第177条(删除)


    --97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供行动不便者使用之停车位应设于便捷处所,其宽度应在三.三公尺以上,并在明显处标示行动不便者停车位标志。图示如左:

第177-1条(删除)


    --97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章修正发布施行前取得建造执照之建筑物,其行动不便者使用设施之改善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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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地下建筑物  第一节  一般设计通则

第178条(适用范围)


  公园、儿童游乐场、广场、绿地、道路、铁路、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及经内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筑物,应依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者依其他各编章之规定。

第179条


  本章建筑技术用语之定义如左:
  一、地下建筑物:主要构造物定着于地面下之建筑物,包括地下使用单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楼梯、专用直通楼梯、地下公共设施等,及附设于地面上出入口、通风采光口、机电房等类似必要之构造物。
  二、地下使用单元:地下建筑物之一部分,供一种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区分关系之二种以上用途所构成之区划单位。
  三、地下通道:地下建筑物之一部分,专供连接地下使用单元、地下通道直通楼梯、地下公共设施等,及行人通行使用者。
  四、地下通道直通楼梯:地下建筑物之一部分,专供连接地下通道,且可通达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楼梯。
  五、专用直通楼梯:地下使用单元及缓冲区内,设置专供该地下使用单元及缓冲区使用,且可通达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楼梯。
  六、缓冲区:设置于地下建筑物或地下运输系统与建筑物地下层之连接处,且有专用直通楼梯以供紧急避难之独立区划空间。

第180条(地下建筑物之用途限制)


  地下建筑物之用途,除依照都市计划法省、市施行细则及分区使用管制规则或公共设施多目标使用方案或大众捷运系统土地联合开发办法办理并得由该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公共设施指定之目的订定,转报内政部核定之。

第181条


  建筑物非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认定有公益需要、无安全顾虑且其构造、设备应符合本章规定者,不得与基地外之地下建筑物、地下运输系统设施连接。
  前项以地下通道直接连接者,该建筑物地面以下之部分及地下通道适用本章规定。但以缓冲区间接连接,并符合下列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缓冲区与连接之地下建筑物、地下运输系统及建筑物之地下层间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其内部装修材料应为耐燃一级材料,且设有通风管道时,其通风管道不得同时贯穿缓冲区与二侧建筑物之防火区划。
  二、连接缓冲区二侧之连接出入口,总宽度均应在三公尺以上,六公尺以下,且任一出入口净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连接出入口应设置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阻热性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非连接出入口部分不得以防火门窗取代防火区划墙。
  三、缓冲区连接地下建筑物、地下运输系统之出入口防火门窗应为常时开放式,且应装设利用烟感应器连动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动关闭装置,并应与所连接地下建筑物、地下运输系统及建筑物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灾中心连动监控,使能于灾害发生时自动关闭。
  四、缓冲区之面积:
  A≧W1^2+W2^2
  A:缓冲区之面积(平方公尺),专用直通楼梯面积不得计入。
  W1:缓冲区与地下建筑物或地下运输系统连接部分之出入口总宽度(公尺)。
  W2:缓冲区与建筑物地下层连接部分之出入口总宽度(公尺)。
  五、缓冲区设置之专用直通楼梯宽度不得小于地下建筑物或地下运输系统连接缓冲区连接出入口总宽度之二分之一,专用直通楼梯分开设置时,其楼梯宽度得合并计算。
  六、缓冲区面积之百分之三十以上应挑空至地面层。地面层挑空上方设有顶盖者,其顶盖距地面之净高应在三公尺以上,且其地面以上立面之透空部份应在立面周围面积三分之一以上。但缓冲区设置水平挑空空间确有困难者,得设置符合本编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之进风排烟设备,并适用兼用排烟室之相关规定。
  七、以缓冲区连接之建筑物地下层当层设有燃气设备及锅炉设备者,应依本编第二百零一条第二项办理;瓦斯供气设备并依本编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办理。
  八、利用缓冲区与地下建筑物或地下运输系统连接之原有建筑物未设置中央管理室或防灾中心者,应增设之。
  九、缓冲区所连接之建筑物及地下建筑物或地下运输系统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灾中心监控,其监控项目应依本规则相关规定设置。双方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灾中心应设置,专用电话或对讲装置并连接紧急电源,供互相连络。
  十、缓冲区及其专用直通楼梯之空间,得不计入建筑面积及容积总楼地板面积。
  十一、缓冲区内专供通行及紧急避难使用,不得有营业行为;墙壁得以耐燃一级材料设置嵌入式广告物。

    --98年1月5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非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认定有公益需要、无安全顾虑且其构造、设备应符合本章规定者,不得与基地外之地下建筑物、地下运输系统设施连接。
  前项以地下通道直接连接者,该建筑物地面以下之部分及地下通道适用本章规定。但以缓冲区间接连接,并符合左列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缓冲区与连接之地下建筑物、地下运输系统及建筑物之地下层间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并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其内部装修材料应为耐燃一级材料,且设有通风管道时,其通风管道不得同时贯穿缓冲区与二侧建筑物间之防火区划。
  二、依前款设置之防火门窗应为常时开放式,且应装设利用烟感应器连动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动关闭装置,并应与所连接之地下建筑物、地下运输系统及建筑物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灾中心连动监控,使能于灾害发生时自动关闭。
  三、缓冲区之面积∶
  A≧2W2
  A∶缓冲区之面积(平方公尺),专用直通楼梯面积不得计入。
  W∶缓冲区与地下建筑物及建筑物地下层或地下运输系统连接部分之宽度(公尺),W应大于三公尺。
  四缓冲区设置之专用直通楼梯宽度不得小于连通宽度之二分之一,专用直通楼梯分开设置时,其楼梯宽度得合并计算。
  五、缓冲区面积之百分之三十以上应挑空至地面层以上。地面层挑空上方设有顶盖者,其顶盖距地面之净高应在三公尺以上,且其地面以上立面之透空部分应在立面周围面积三分之一以上。但缓冲区设置水平挑空空间确有困难者,得设置符合本编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之排烟室。
  六、建筑物地下层以缓冲区间接连接基地外之地下建筑物或地下运输系统者,同一建筑物仅得择一处连接,且其地下各层内部装修应依本编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其建筑物地下层设有燃气设备及锅炉设备者,应依本编第二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瓦斯供气设备并依本编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办理。
  七、利用缓冲区与地下建筑物或地下运输系统连接之原有建筑物未设置中央管理室或防灾中心者,应增设之。
  八、缓冲区应受所连接之建筑物及地下建筑物或地下运输系统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灾中心监控,其监控项目应依本规则相关规定设置。双方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灾中心应设置专用电话或对讲装置并连接紧急电源,供相互连络。
  九、缓冲区及其专用直通楼梯之空间,得不计入建筑面积及容积总楼地板面积。
  一O、缓冲区内仅供通行及紧急避难使用。

第182条


  地下建筑物应设置中央管理室,各管理室间应设置相互连络之设备。
  前项中央管理室,应设置专用直通楼梯,与其他部分之间并应以具有二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

第183条(地下使用单元与地下通道之关系)


  地下使用单元临接地下通道之宽度,不得小于二公尺。自地下使用单元内之任一点,至地下通道或专用直通楼梯出入口之步行距离不得超过二十公尺。

第184条(地下通道之宽度及其构造)


  地下通道依左列规定:
  一、地下通道之宽度不得小于六公尺,并不得设置有碍避难通行之设施。
  二、地下通道之地板面高度不等时应以坡道连接之,不得设置台阶,其坡度应小于一比十二,坡道表面并应作止滑处理。
  三、地下通道及地下广场之天花板净高不得小于三公尺,但至天花板下之防烟壁、广告物等类似突出部份之下端,得减为二.五公尺以上。
  四、地下通道末端不与其他地下通道相连者,应设置出入口通达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其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该通道之宽度。该末端设有二处以上出入口时,其宽度得合并计算。

第185条(地下通道直通楼梯)


  地下通道直通楼梯依左列规定:
  一、自地下通道之任一点,至可通达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楼梯口,其步行距离不得大于三十公尺。
  二、前款直通楼梯分开设置时,其出入口之距离小于地下通道宽度者,楼梯宽度得合并计算,但每座楼梯宽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
  依前二款规定设置之直通楼梯得以坡道代替之,其坡度不得超过一比八,表面应作止滑处理。

第186条(地下通道突出物之限制)


  地下使用单元之任一部份或广告物或其他类似设施,均不得突出地下通道突出物限制线。但供通行及避难必需之方向指标、号志等不在此限。
  前项突出物限制线应予明确标示,其与地下使用单元之境界线距离并不得大于五O公分。

第187条(下水沟盖之规定)


  地下通道之下水沟及其他类似设施,应以耐磨材料覆盖之,且不得妨碍通行。

第188条(地下广场之设置)


  自地下通道任一点之步行距离六十公尺范围内,应设置地下广场,其面积依左列公式计算(附图示):
【相关附表】公式

第189条


  地下建筑物与建筑物地下层连接时,其连接部分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予以区划分隔,并应设置可通达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安全梯。但连接部分已设有符合本章规定之直通楼梯者,不在此限。

第190条(地下建筑物之顶盖与地面之距离)


  道路、公园广场等类似用地范围内之地下建筑物,其顶盖与地盘面之间距应配合周围环境条件保持必要距离,供各类公共设施之埋设。其间距由主管建筑机关协商有关机关订定之,但道路部分不得少于三公尺。

第191条(突出地面之设施及出入口位置)


  地下建筑物设置于地盘面上之进、排风口、楼梯间出入口等类似设施,设置于人行道上时,该人行道应保持三公尺以上之净宽。

第192条(邻接地下道楼梯之出入口限制)


  地下通道直通楼梯之平台及上下端第一梯级各部份半径三公尺内之墙面不得设置地下使用单元之出入口及其他开口。但直通楼梯为安全梯不在此限。

第193条


  地下通道临接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一、OOO平方公尺以上地下使用单元者,应在该部分通道任一点之视线范围内设置开向地面之天窗或其他类似之开口。但于该通道内设有合于左列规定之地下通道直通楼梯者,不在此限:
  一、直通楼梯为安全梯者。
  二、自地下通道任一点至楼梯间之步行距离小于二十公尺。
  三、直通楼梯地面出入口直接面临道路或永久性空地,或利用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而成之通道通达道路或永久性空地者。

第194条


  本章规定应设置之直通楼梯净宽应依左列规定:
  一、地下通道直通楼梯净宽不得小于该地下通道之宽度;其临接二条以上宽度不同之地下通道时,应以较宽者为准。但经由起造人检讨逃生避难计划并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审核认可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广场之直通楼梯净宽不得小于二公尺。
  三、专用直通楼梯净宽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但地下使用单元之总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时,应为一点八公尺以上。
  前项直通楼梯级高应在十八公分以下,级深应在二十六公分公上。楼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内应设置平台,为直梯者,其深度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为转折梯者,其深度不得小于楼梯宽度。

第194-1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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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地下建筑物  第二节  建筑构造

第195条(构造规定)


  地下建筑物之顶版、外墙、底版等直接与土壤接触部份,应采用水密性混凝土。

第196条(最小地震力)


  地下建筑物各部份所受之水平力,不得小于该部份之重量与震力系数之乘积,震力系数应以左列公式计算:
  C≧0.075(1-H/40)Z
  C:地下震力分布系数。
  H:公尺,地下建筑物各部份距地盘面之深度,超过二十公尺时,以二十公尺计。
  Z:震区系数。

第197条(道路载重)


  地下建筑物之上部为道路时,其设计载重应包括该道路设计载重之影响及覆土载重。

第198条(水浮力)


  地下建筑物应调查基地地下水位之变化,根据雨季之最高水位计算其上扬力,并做适当之设计及因应措施以防止构造物之上浮。

第199条(地下水位观测)


  地下建筑物应于适当位置设置地下水位观测站,以供随时检讨其受水浮力之影响。

第200条(伸缩缝)


  地下建筑物间之连接部份,必要时应设置伸缩缝,其止水带及贯通之各管线,应有足够之强度及韧性以承受其不均匀之沉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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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地下建筑物  第三节  建筑物之防火

第201条


  地下使用单元与地下通道间,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予以区划分隔。
  设有燃气设备及锅炉设备之使用单元等,应尽量集中设置,且与其他使用单元之间,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予以区划分隔。

第202条


  地下建筑物供地下使用单元使用之总楼地板面积在一、OOO平方公尺以上者,应按每一、OOO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予以区划分隔。
  供地下通道使用,其总楼地板面积在一、五OO平方公尺以上者,应按每一、五OO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予以区划分隔。且每一区划内,应设有地下通道直通楼梯。

第203条


  超过一层之地下建筑物,其楼梯、升降机道、管道及其他类似部分,与其他部分之间,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予以区划分隔。楼梯、升降机道装设之防火设备并应具有遮烟性能。管道间之维修门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遮烟性能。
  前项升降机道前设有升降机间且并同区划者,升降机间出入口装设具有遮烟性能之防火设备时,升降机道出入口得免受应装设具遮烟性能防火设备之限制;升降机间出入口装设之门非防火设备但开启后能自动关闭且具有遮烟性能时,升降机道出入口之防火设备得免受应具遮烟性能之限制。

    --96年3月1日修正前条文--


  超过一层之地下建筑物,其楼梯、升降梯道、管道及其他类似部分,与其他部分之间,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予以区划分隔。

第204条(内部装修限制)


  地下使用单元之隔间、天花板、地下通道、楼梯等,其底材、表面材之装修材料及标示设施、广告物等均应为不燃材料制成者。

第205条


  给水管、瓦斯管、配电管及其他管路均应以不燃材料制成,其贯通防火区划时,贯穿部位与防火区划合成之构造应具有二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

第206条(瓦斯供气设备)


  地下建筑物内不得存放使用桶装液化石油气。瓦斯供气管路应依左列规定:
  一、燃气用具应使用金属管、金属软管或瓦斯专用软管与瓦斯出口栓连接,并应附设自动熄火安全装置。
  二、瓦斯供气干管应尽量减少而单纯化,表面颜色应为铬黄色。
  三、天花板内有瓦斯管路时,天花板每隔三十公尺内,应设检查口一处。
  四、中央管理室应设有瓦斯漏气自动警报受信总机及瓦斯供气紧急遮断装置。
  五、厨房应设烟罩及直通户外之排烟管,并配置适当之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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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地下建筑物  第四节  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

第207条(自动撒水设备)


  地下建筑物设置自动撒水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一、撒水头应装设于天花板面及天花板内。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设于天花板内,天花板面免再装设:
  (一)天花板内之高度未达O.五公尺者。
  (二)天花板采挑空花格构造者。
  二、每一撒水头之防护面积及水平间距,应依下列规定:
  (一)厨房等设有燃气用具之场所,每一撒水头之防护面积不得大于六平方公尺,撒水头间距,不得大于三公尺。
  (二)前目以外之场所,每一撒水头之防护面积不得大于九平方公尺,间距不得大于三.五公尺。
  三、水源容量不得小于三十个撒水头连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

第208条(灭火器)


  地下建筑物,应依场所特性及环境状况,每一OO平方公尺范围内配置适当之泡沫、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一具,灭火器之装设依左列规定:
  一、灭火器应分别固定放置于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
  二、灭火器应即可使用。
  三、悬挂于墙上或放置于消防栓箱中之灭火器,其上端与楼地板面之距离,十八公斤以上者不得超过一公尺。

第209条(消防队专用出水口设备)


  地下建筑物应依左列规定设置消防队专用出水口:
  一、每层每二十五公尺半径范围内应设一处口径六十三公厘附快式接头消防栓,其距离楼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于一公尺,并不得小于五十公分。
  二、消防栓应装设在楼梯间或紧急用升降机间等附近,便于消防队取用之位置。
  三、消防立管之内径不得小于一OO公厘。

第210条(漏电自动警报设备)


  地下建筑物应设置左列漏电警报设备:
  一、漏电检出机:其感度电流最高值应在一安培以下。
  二、受信总机:应具有配合开关设备,自动切断电路之机能。
  前项漏电警报设备应与火警自动警报设备并设但须区分之。

第211条(瓦斯漏气自动警报设备)


  地下使用单元等使用瓦斯之场所,均应设置左列瓦斯漏气自动警报设备:
  一、瓦斯漏气探测设备:依燃气种类及室内气流情形适当配置。
  二、警报装置。
  三、受信总机。

第212条(标示设备)


  地下建筑物应依左列规定设置标示设备:
  一、出口标示灯:各层通达安全梯、或另一防火区划之防火门上方及地坪,均应设置标示灯。
  二、方向指示:凡通往楼梯、地面出入口等之通道或广场,均应于楼梯口、广场或通道转弯处,设置位置指示图及避难方向指标。
  三、避难方向指示灯:设置避难方向指标下方距地板面高度一公尺范围内,且在其正下方五十公分处应具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第213条(紧急供电设备)


  地下建筑物内设置之左列各项设备应接至紧急电源:
  一、室内消防栓:自动消防设备(自动撒水、自动泡沫灭火、水雾自动撒水、自动干粉灭火、自动二氧化碳、自动挥发性液体等消防设备)。
  二、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三、漏电自动警报设备。
  四、出口标示灯、紧急照明、避难方向指示灯、紧急排水及排烟设备。
  五、瓦斯漏气自动警报设备。
  六、紧急用电源插座。
  七、紧急广播设备。
  各紧急供电设备之控制及监视系统应集中于中央管理室。

第214条(地下通道之照度)


  地下通道地板面之水平面,应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第215条(排烟设备)


  地下使用单元楼地板面积在五OO平方公尺以上者,应设置排烟设备。但每一OO平方公尺以内以分间墙或防烟壁区划分隔者不在此限。地下通道之排烟设备依左列规定:
  一、地下通道应按其楼地板面积每三OO平方公尺以内,以自天花板面下垂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烟壁,或其他类似防止烟流动之设施,予以区划分隔。
  二、前款用以区划之壁体,或其他类似之设施,应为不燃材料,或为不燃材料被覆者。
  三、依第一款之每一区划,至少应配置一处排烟口。排烟口应开设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范围内之墙壁,并直接与排烟风道连接。
  四、排烟口之开口面积,在该防烟区划楼地板面积之百分之二以上,且直接与外气连接者,免设排烟机。
  五、排烟机得由二个以上防烟区划共用之:每分钟不得少于三OO立方公尺。
  地下通道总排烟量每分钟不得少于六OO立方公尺。

第216条(紧急排水设备)


  地下通道之紧急排水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一、排水管、排水沟及阴井等及其他与污水有关部份之构造,应为耐水且为不燃材料。
  二、排水设备之处理能力,应为消防设备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总和之二倍。
  三、排水管或排水沟等之末端,不得与公共下水道、都市下水道等类似设施直接连接。
  四、地下通道之地面层出入口,应设置挡水设施。

第217条(紧急照明设备)


  地下通道之紧急照明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一、地下通道之地板面,应具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照度。
  二、照明器具(包括照明灯盖等之附件),除绝缘材料及小零件外,应由不燃材料所制成或覆盖。
  三、光源之灯罩及其他类似部份之最下端,应在天花板面(无天花板时为版)下五十公分内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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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地下建筑物  第五节  空气调节及通风设备

第218条(空气调节设备)


  地下建筑物之空气调节应按地下使用单元部份与地下通道部份,分别设置空气调节系统。

第219条(机械通风系统)


  地下建筑物,其楼地板面积在一、OOO平方公尺以上之楼层,应设置机械送风及机械排风;其楼地板面积在一、OOO平公尺以下之楼层,得视其地下使用单元之配置状况,择一设置机械送风及机械排风系统、机械送风及自然排风系统、或自然送风及机械排风系统。
  前项之通风系统,并应使地下使用单元及地下通道之通风量有均等之效果。

第220条(通风量)


  依前条设置之通风系统,其通风量应依左列规定:
  一、按楼地板面积每平方公尺应有每小时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新鲜外气供给能力。但使用空调设备者每小时供给量得减为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二、设置机械送风及机械排风者,平时之给气量,应经常保持在排气量之上。
  三、各地下使用单元应设置进风口或排风口,平时之给气量并应大于排气量。

第221条(专用排气设备)


  厨房、厕所及紧急电源室(不包括密闭式蓄电池室),应设专用排气设备。

第222条(新鲜空气进气口)


  新鲜空气进气口应有防雨、防虫、防鼠、防尘之构造,且应设于地面上三公尺以上之位置。该位置附近之空气状况,经主管机关认定不合卫生条件者,应设置空气过滤或洗净设备。
  设置空气过滤或洗净设备者,在不妨碍卫生情况下,前项之高度得不受限制。

第223条(风管)


  地下建筑物内之通风,空调设备,其在送风机侧之风管,应设置直径十五公分以上可开启之圆形护盖以供测量风量使用。

第224条(通风机械室)


  通风机械室之天花板高度不得小于二公尺,且电动机、送风机、及其他通风机械设备等,应距周围墙壁五十公分以上。但动力合计在O.七五千瓦以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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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地下建筑物  第六节  环境卫生及其它

第225条(楼地板高度)


  地下使用单元之楼地板面,不得低于其所临接之地下通道面,但在防水及排水上无碍者,不在此限。

第226条(排水设备及垃圾处理)


  地下建筑物,应设有排水设备及可供垃圾集中处理之处所。
  排水设备之处理能力不得小于地下建筑物平均日排水量除以平均日供水时间之值的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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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高层建筑物  第一节  一般设计通则

第227条


  本章所称高层建筑物,系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楼层在十六层以上之建筑物。

第228条


  高层建筑物之总楼地板面积与留设空地之比,不得大于左列各值:
  一、商业区:三十。
  二、住宅区及其他使用分区:十五。

第229条


  高层建筑物应自建筑线及地界线依落物曲线距离退缩建筑。但建筑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缩。
  落物曲线距离为建筑物各该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第230条


  高层建筑物之地下各层最大楼地板面积计算公式如左:
  Ao≦(1+Q)A/2
  Ao:地下各层最大楼地板面积。
  A:建筑基地面积。
  Q:该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高层建筑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车设备等特殊需要,经预审认定有增加地下各层楼地板面积必要者,得不受前项限制。
【相关附表】图示及计算公式

第231条(删除)


第232条


  高层建筑物应于基地内设置专用出入口缓冲空间,供人员出入、上下车辆及装卸货物,缓冲空间宽度不得小于六公尺,长度不得小于十二公尺,其设有顶盖者,顶盖净高度不得小于三公尺。

第233条


  高层建筑物在二层以上,十六层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楼层,应设置紧急进口。但面临道路或宽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层之外墙每十公尺设有窗户或其他开口者,不在此限。
  前项窗户或开口应符合本编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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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高层建筑物  第二节  建筑构造

第234条


  高层建筑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提出理论分析,必要时得要求提出结构试验作为设计评估之依据。
  一、基地地面以上高度超过七十五公尺者。
  二、结构物之立面配置有劲度、质量、立面几何不规则;抵抗侧力之竖向构材于其立面内明显转折或不连续、各层抵抗侧力强度不均匀者。
  三、结构物之平面配置导致明显扭曲、转折状、横隔板不连续、上下层平面明显退缩或错位、抵抗侧力之结构系统不互相平行者。
  四、结构物立面形状之塔状比(高度\短边长度)为四以上者。
  五、结构体为钢筋混凝土造、钢骨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以外者。
  六、建筑物之基础非由稳定地盘直接支承,或非以刚强之地下工程支承于坚固基础者。
  七、主体结构未采用纯韧性立体刚构架或韧性立体刚构架与剪力墙或叙撑并用之系统者。
  八、建筑物之楼板结构未具足够之劲度与强度以充分抵抗及传递楼板面内之水平力者。

第235条


  作用于高层建筑物地上各楼层之设计用地震力除依本规则建筑构造编第一章第五节规定外,并应经动力分析检讨,以两者地震力取其合理值。

第236条


  高层建筑物依设计用风力求得之结构体层间位移角不得大于干分之二.五。
  高层建筑物依设计地震力求得之结构体层间位移所引致之二次力矩,倘超过该层地震力矩之百分之十,应考虑二次力矩所衍生之构材应力与层间位移。

第237条


  高层建筑物之基础应确定其于设计地震力、风力作用下不致上浮或倾斜。

第238条


  高层建筑物为确保地震时之安全性,应检讨建筑物之极限层剪力强度,极限层剪力强度应为弹性设计内所述设计用地震力作用时之层剪力之一.五倍以上。但剪力墙之剪力强度应为各该剪力墙设计地震力之二.五倍以上,斜撑构架之剪力强度应为各该斜撑构架设计地震力之二倍以上。

第239条


  高层建筑物结构之细部设计应使构架具有所要求之强度及足够之韧性,使用之构材及构架之力学特性,应经由实验等证实,且在制作及施工上皆无问题者。柱之最小设计用剪力为长期轴压力之百分之五以上。

第240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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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高层建筑物  第三节  防火避难设施

第241条


  高层建筑物应设置二座以上之特别安全梯并应符合二方向避难原则。二座特别安全梯应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烟室并不得共用。
  高层建筑物连接特别安全梯间之走廊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自成一个独立之防火区划。
  高层建筑物通达地板面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层以上楼层之直通楼梯,均应为特别安全梯,且通达地面以上楼层与通达地面以下楼层之梯间不得直通。

第242条


  高层建筑物升降机道并同升降机间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自成一个独立之防火区划。
  升降机间出入口装设之防火设备应具有遮烟性能。连接升降机间之走廊,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自成一个独立之防火区划。

    --96年3月1日修正前条文--


  高层建筑物除应依本规则规定设防火区划外,其升降机道及梯厅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自成一个独立之防火区划。连接升降机间之走廊,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自成一个独立之防火区划。

第243条


  高层建筑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楼层在十六层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厅等系建筑物机能之必要时外,不得使用燃气设备。
  高层建筑物设有燃气设备时,应将燃气设备集中设置,并设置瓦斯漏气自动警报设备,且与其他部分应以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予以区划分隔。

第244条


  高层建筑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层以上之楼层应设置紧急升降机间,紧急用升降机载重能力应达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其速度不得小于每分钟六十公尺,且自避难层至最上层应在一分钟内抵达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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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高层建筑物  第四节  建筑设备

第245条


  高层建筑物之配管立管应考虑层间变位,一般配管之容许层间变位为二百分之一,消防、瓦斯等配管为百分之一。

第246条


  高层建筑物配管管道间应考虑维修及更换空间。瓦斯管之管道间应单独设置。但与给水管或排水管共构设置者,不在此限。

第247条


  高层建筑物各种配管管材均应以不燃材料制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其贯穿防火区划之孔隙应使用防火材料填满或设置防火闸门。

第248条


  设置于高层建筑物屋顶上或中间设备层之机械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固定于建筑物主要结构上,其支承系统除须有避震设施外,并须符合本规则建筑构造编之相关规定。
  二、主要部分构材应为不燃材料制成。

第249条


  设置于高层建筑物内、屋顶层或中间楼层或地下层之给水水箱,其设计应考虑结构体之水平变位,箱体不得与建筑物其他部分兼用,并应可从外部对箱体各面进行维修检查。

第250条


  高层建筑物给水设备之装置系统内应保持适当之水压。

第251条


  高层建筑物应另设置室内供消防队专用之连结送水管,其管径应为一百公厘以上,出水口应为双口形。
  高层建筑物高度每超过六十公尺者,应设置中继帮浦,连结送水管三支以下时,其帮浦出水口之水量不得小于二千四百公升/分,每增加一支出水量加八百公升/分,至五支为止,出水口之出水压力不得小于三.五公斤/平方公分。

第252条


  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层建筑物应设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视认之航空障碍灯。

第253条


  高建筑物之避雷设备应考虑雷电侧击对应措施。

第254条


  高层建筑物设计时应考虑不得影响无线通信设施及邻近地区电视收讯。若有影响,应于屋顶突出物提供适当空间供电信机构装设通信设施,或协助邻近地区改善电视收讯。
  前项电视收讯改善处理原则,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255条


  高层建筑物之防灾设备所用强弱电之电线电缆应采用强电三十分钟、弱电十五分钟以上防火时效之配线方式。

第256条


  高层建筑物之升降设备应依居住人口、集中率、动线等三者计算交通量,以决定适当之电梯数量及载容量。

第257条


  高层建筑物每一楼层均应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其十一层以上之楼层以设置侦烟型探测器为原则。
  高层建筑物之各层均应设置自动撒水设备。但已设有其他自动灭火设备者,于其有效防护范围内,得免设置。

第258条


  高层建筑物火警警铃之设置,其鸣动应依下列规定:
  一、起火层为地上二层以上时,限该楼层与其上两层及其下一层鸣动。
  二、起火层为地面层时,限该楼层与其上一层及地下层各鸣动。
  三、起火层为地下层时,限地面层及地下层鸣动。

第259条


  高层建筑物应依左列规定设置防灾中心:
  一、防灾中心应设于避难层或其直上层或直下层。
  二、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四十平方公尺。
  三、防灾中心应以具有二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该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予以区划分隔,室内墙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以耐燃一级材料为限。
  四、高层建筑物左列各种防灾设备,其显示装置及控制应设于防灾中心:
  (一)电气、电力设备。
  (二)消防安全设备。
  (三)排烟设备及通风设备。
  (四)升降及紧急升降设备。
  (五)连络通信及广播设备。
  (六)燃气设备及使用导管瓦斯者,应设置之瓦斯紧急遮断设备。
  (七)其他之必要设备。
  高层建筑物高度达二十五层或九十公尺以上者,除应符合前项规定外,其防灾中心并应具备防灾、警报、通报、灭火、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监控系统设备;其应具功能如左:
  一、各种设备之记录、监视及控制功能。
  二、相关设备运动功能。
  三、提供动态资料功能。
  四、火灾处理流程指导功能。
  五、逃生引导广播功能。
  六、配合系统型式提供模拟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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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山坡地建筑  第一节  山坡地基地不得开发建筑认定基准

第260条


  本章所称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划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第261条


  本章建筑技术用语定义如左:
  一、平均坡度:系指在比例尺不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实测地形图上依左列平均坡度计算法得出之坡度值:
  (一)在地形图上区划正方格丘块,其每边长不大于二十五公尺。图示如左:◇◆

  (二)每格丘块各边及地形图等高线相交点之点数,记于各方格边上,再将四边之交点总和注在方格中间。图示如左:◇◆

  (三)依交点数及丘块边长,求得丘块内平均坡度(S)或倾斜角(θ),计算公式如左:◇◆

  (四)在丘块图上,应分别注明坡度计算之结果。图示如左:◇◆

  二、顺向坡:与岩层面或其他规则而具延续性之不连续面大致同向之坡面。图示如左:◇◆

  三、自由端:岩层面或不连续面祼露边坡。
  四、岩石品质指标(RQD):指一地质钻孔中,其岩心长度超过十公分部分者之总长度,与该次钻孔长度之百分比。
  五、活动断层:指有活动记录之断层或依地面现象由学理推论认定之活动断层及其推衍地区。
  六、废土堆:人工移置或自然崩塌之土石而未经工程压密或处理者。
  七、坑道:指各种矿坑、涵洞及其他未经工程处理之地下空洞。
  八、坑道覆盖层:指地下坑道顶及地面或基础底面间之覆盖部分。
  九、有效应力深度:指构造物基础下四倍于基础最大宽度之深度。

第262条


  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开发建筑。但穿过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设施管沟,经适当边坡稳定之处理者,不在此限:
  一、坡度陡峭者:所开发地区之原始地形应依丘块图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状态,区划成若干均质区。在丘块图上其平均坡度超过百分之三十者。但区内最高点及最低点间之坡度小于百分之十五,且区内不含显著之独立山头或跨越主岭线者,不在此限。
  二、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或顺向坡有滑动之虞者:
  (一)顺向坡倾角大于二十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潜在滑动面外侧地区。图示如下:◇◆

  (二)自滑动面透空处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范围,且无适当挡土设施者。其公式及图式如下:◇◆

  D :自滑动面透空处起算之波及距离(m)。
  θ:岩层坡度。
  H :滑动面透空处高度(m)。
  (三)在预定基础面下,有效应力深度内,地质钻探岩心之岩石品质指标(RQD) 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过百分之五十五,坡长三十公尺者,距坡缘距离等于坡长之范围,原地形呈明显阶梯状者,坡长自下段阶地之上坡脚起算。图示如下:◇◆

  三、活动断层:依历史上最大地震规模(M) 划定在下表范围内者:◇◆

  四、有危害安全之矿场或坑道:
  (一)在地下坑道顶部之地面,有与坑道关连之裂隙或沉陷现象者,其分布宽度二侧各一倍之范围。
  (二)建筑基础(含椿基)面下之坑道顶覆盖层在下表范围者:◇◆

  五、废土堆:废土堆区内不得开发为建筑用地。但建筑物基础穿越废土堆者,不在此限。
  六、河岸或向源侵蚀:
  (一)自然河岸高度超过五公尺范围者:◇◆

  (二)在前目表列范围内已有平行于河岸之裂隙出现者,则自裂隙之内缘起算。
  七、洪患:河床二岸低地,过去洪水灾害记录显示其周期小于十年之范围。但已有妥善之防洪工程设施并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为无碍安全者,不在此限。
  八、断崖:断崖上下各二倍于断崖高度之水平距离范围内。但地质上或设有适当之挡土设施并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为安全无碍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六款河岸包括海崖、阶地崖及台地崖。
  第一项第一款丘块图上其平均坡度超过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计入法定空地面积;丘块图上其平均坡度超过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为法定空地或开放空间使用,不得配置建筑物。但因地区之发展特性或特殊建筑基地之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之需要,经直辖市、县(市)政府另定适用规定者,不在此限。
  建筑基地跨越山坡地与非山坡地时,其非山坡地范围有矿场或坑道者,适用第一项第四款规定。

    --105年6月7日修正前条文--


  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开发建筑。但穿过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设施管沟,经适当边坡稳定之处理者,不在此限:
  一、坡度陡峭者:所开发地区之原始地形应依丘块图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状态,区划成若干均质区。在丘块图上其平均坡度超过百分之三十者。但区内最高点及最低点间之坡度小于百分之十五,且区内不含显著之独立山头或跨越主岭线者,不在此限。
  二、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或顺向坡有滑动之虞者:
  (一)顺向坡倾角大于二十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潜在滑动面外侧地区。图示如左:◇◆

  (二)自滑动面透空处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范围,且无适当挡土设施者。其公式及图式如左:◇◆

  (三)在预定基础面下,有效应力深度内,地质钻探岩心之岩石品质指标(RQD)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过百分之五十五,坡长三十公尺者,距坡缘距离等于坡长之范围,原地形呈明显阶梯状者,坡长自下段阶地之上坡脚起算。图示如左:◇◆

  三、活动断层:依历史上最大地震规模(M)划定在左表范围内者:◇◆
◇◆

  四、有危害安全之矿场或坑道:
  (一)在地下坑道顶部之地面,有与坑道关连之裂隙或沉陷现象者,其分布宽度二侧各一倍之范围。
  (二)建筑基础(含椿基)面下之坑道顶覆盖层在左表范围者:◇◆

  五、废土堆:废土堆区内不得开发为建筑用地。但基础穿越废土堆者,不在此限。
  六、河岸或向源侵蚀:
  (一)自然河岸高度超过五公尺范围者:◇◆
◇◆

  (二)在前目表列范围内已有平行于河岸之裂隙出现者,则自裂隙之内缘起算。
  七、洪患:河床二岸低地,过去洪水灾害记录显示其周期小于十年之范围。但已有妥善之防洪工程设施并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为无碍安全者,不在此限。
  八、断崖:断崖上下各二倍于断崖高度之水平距离范围内。但地质上或设有适当之挡土设施并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为安全无碍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六款河岸包括海崖、阶地崖及台地崖。
  第一项第一款丘块图上其平均坡度超过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计入法定空地面积;丘块图上其平均坡度超过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为法定空地或开放空间使用,不得配置建筑物。但因地区之发展特性或特殊建筑基地之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之需要,经直辖市、县(市)政府另定适用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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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山坡地建筑  第二节  设计原则

第263条


  建筑基地应自建筑线或基地内通路边退缩设置人行步道,其退缩距离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退缩部分得计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内通路边已设置人行步道者,可合并计算退缩距离。
  建筑基地具特殊情形,经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认定未能依前项规定退缩者,得减少其退缩距离或免予退缩;其认定原则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临建筑线或基地内通路边第一进之挡土设施各点至路面高度不得大于道路或基地内通路中心线至挡土设施边之距离,且其高度不得大于六公尺。
  前项以外建筑基地内之挡土设施以一比一点五之斜率,依垂直道路或基地内通路方向投影于道路或基地内通路之阴影,最大不得超过道路或基地内通路之中心线。

第264条


  山坡地地面上之建筑物至挡土墙坡脚间之退缩距离,应依左列公式计算: 一、 挡土墙上方无构造物载重者:◇◆

  二、挡土墙上方有构造物载重者:◇◆

  三、挡土墙后方为顺向坡者:◇◆

  D1、D2、D3:建筑物外墙各点与挡土墙坡脚间之水平距离(m)
  H:第一进挡土墙坡顶至坡脚之高度(m)。
  θ:第一进挡土墙上方边坡坡度。
  Q:挡土墙上方D1范围内浅基础构造物单位长度载重(t/m)。
  r1:挡土墙背填土单位重量(t/m3)。
  C:顺向坡滑动界面之抗剪强度(t/㎡)。
  L:顺向坡长度(m)。
  D1、D2、D3:建筑物外墙各点与挡土墙坡脚间之水平距离(m)
  H:第一进挡土墙坡顶至坡脚之高度(m)。
  θ:第一进挡土墙上方边坡坡度。
  Q:挡土墙上方D1范围内浅基础构造物单位长度载重(t/m)。
  r1:挡土墙背填土单位重量(t/m3)。
  C:顺向坡滑动界面之抗剪强度(t/㎡)。
  L:顺向坡长度(m)。

第265条


  基地地面上建筑物外墙距离高度一点五公尺以上之挡土设施者,其建筑物外墙与挡土墙设施间应有二公尺以上之距离。但建筑物外墙各点至高度三点六公尺以上挡土设施间之水平距离,应依左列公式计算:◇◆

  H:挡土设施各点至坡脚之高度。
  D:建筑物外墙各点及挡土设施间之水平距离。

第266条


  建筑物至建筑线间之通路或建筑物至通路间设置户外阶梯者,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户外阶梯高度每三公尺应设置平台一处,平台深度不得小于阶梯宽度。但平台深度大于二公尺者,得免再增加其宽度。
  二、户外阶梯每阶之级深及级高,应依左列公式计算:
  2R+T≧64(CM)且R≦18(CM)
  R:每阶之级高。
  T:每阶之级深。
  三、户外阶梯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二公尺。但以户外阶梯为私设通路或基地内通路者,其阶梯及平台之宽度应依私设通路宽度之规定。
  以坡道代替前项户外阶梯者,其坡度不得大于一比八。

第267条


  建筑基地地下各层最大楼地板面积计算公式如左:
  A0〈(1+Q)A/2
  A0:地下各层最大楼地板面积。
  A:建筑基地面积。
  Q:该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建筑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车设备等特殊需要,经主管建筑机关审定有增加地下各层楼地板面积必要者,得不受前项限制。
  建筑基地内原有树木,其距离地面一公尺高之树干周长大于五十公分以上经列管有案者,应予保留或移植于基地之空地内。

第268条


  建筑物高度除依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有关规定许可者,从其规定外,不得高于法定最大容积率除以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商乘三点六再乘以二,其公式如左:◇◆

  建筑物高度因构造或用途等特殊需要,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定有增加其建筑物高度必要者,得不受前项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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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工厂类建筑物

第269条


  下列地区之工厂类建筑物,除依奖励投资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所兴建之工厂,或各该工业订有设厂标准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其基本设施及设备应依本章规定办理:
  一、依都市计划划定为工业区内之工厂。
  二、非都市土地丁种建筑用地内之工厂。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左列地区之工厂类建筑物,除依奖励投资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所兴建之工厂,或各该工业订有设厂标准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其基本设施及设备应依本章规定办理:
  一、依都市计划划定为工业区内之工厂。
  二、非都市土地丁种建筑用地内之工厂。

第270条


  本章用语定义如下:
  一、作业厂房:指供直接生产、储存或仓库之作业空间。
  二、厂房附属空间:指辅助或便利工业生产设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间。但以供单身员工宿舍、办公室及研究室、员工餐厅及相关劳工福利设施使用者为限。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本章用语定义如左:
  一、作业厂房:指供直接生产作业空间,其范围内无任何固定隔间区划隔离者。
  二、厂房附属空间:指辅助或便利工业生产设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间。但以供单身员工宿舍、办公室及研究室、员工餐厅及相关劳工福利设施使用者为限。

第271条


  作业厂房单层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其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范围内,不得有固定隔间区划隔离;面积超过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适当隔间。
  作业厂房与其附属空间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区划用途,并能个别通达避难层、地面或楼梯口。
  前项防火设备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与其附属空间应以防火墙或防火楼板及甲种防火门窗区划用途,同时能个别通达避难层或地面或楼梯口。

第271-1条


  作业厂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条第一项单层楼地板面积之限制:
  一、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前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筑基地,符合直辖市、县(市)畸零地使用规定,其可建筑之单层楼地板面积无法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
  二、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前申请建造执照并已领得使用执照之合法工厂建筑物,作业厂房单层楼地板面积不符前条第一项规定,于原建筑基地范围内申请改建或修建。
  三、原建筑基地可建筑之单层楼地板面积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其中部分经划设为公共设施用地致剩余基地无法符合规定,或建筑基地上之建筑物已领有使用执照,于重新申请建筑执照时,因都市计划变更建蔽率调降,致无法符合规定。

第272条


  厂房附属空间设置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公室(含守卫室、接待室及会议室)及研究室之合计面积不得超过作业厂房面积五分之一。
  二、作业厂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厂,得附设单身员工宿舍,其合计面积不得超过作业厂房面积三分之一。
  三、员工餐厅(含厨房)及其他相关劳工福利设施之合计面积不得超过作业厂房面积四分之一。
  前项附属空间合计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作业厂房面积之五分之二。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厂房附属空间设置面积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办公室(含守卫室、接待室及会议室)及研究室之合计面积不得超过作业厂房面积五分之一。
  二、作业厂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厂,得附设单身员工宿舍,其合计面积不得超过作业厂房面积三分之一。
  三、员工餐厅(含厨房)及其他相关劳工福利设施之合计面积不得超过作业厂房面积四分之一。
  前项附属空间合计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作业厂房面积之五分之二。

第273条


  本编第一条第三款阳台面积得不计入建筑面积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阳台面积得不计入该层楼地板面积之规定,于工厂类建筑物不适用之。

第274条


  作业厂房之楼层高度扣除直上层楼板厚度及梁深后之净高度不得小于二点七公尺。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作业厂房楼层净高不得小于三公尺。

第275条


  工厂类建筑物设有二座以上直通楼梯者,其楼梯口相互间之直线距离不得小于建筑物区划范围对角线长度之半。

第276条


  工厂类建筑物出入口应自建筑线至少退缩该建筑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且平均退缩距离不得小于三公尺、最小退缩距离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工厂类建筑物出入口应自建筑线至少退缩该建筑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且平均退缩距离不得小于三公尺、最小退缩距离不得小于一.五公尺。

第277条(删除)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作业厂房总楼地板面积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同厂区内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一万平方公尺以上者,应集中留设配电场所、污水处理设施及废弃物收集用地。

第278条


  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应设一处装卸位;面积超过一千五百平方公尺部分,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应增设一处。
  前项装卸位长度不得小于十三公尺,宽度不得小于四公尺,净高不得低于四点二公尺。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应设一处装卸位,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应增设一处。
  前项装卸位长度不得小于十三公尺,宽度不得小于四公尺,净高不得低于四.二公尺。

第279条


  仓库或储藏空间设于避难层以外之楼层者,应设置专用载货升降机。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仓库或作业厂房之储藏空间设于避难层以外之楼层者,应设置专用载货升降机。

第280条


  工厂类建筑物每一楼层之卫生设备应集中设置。但该层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者,每超过五百平方公尺得增设一处,不足一处者以一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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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实施都市计划区建筑基地综合设计

第281条


  实施都市计划地区建筑基地综合设计,除都市计划书图或都市计划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依本章之规定。

第282条


  建筑基地为住宅区、文教区、风景区、机关用地、商业区或市场用地并符合下列规定者,得适用本章之规定:
  一、基地临接宽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连续临接长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或达周界总长度六分之一以上。
  二、基地位于商业区或市场用地面积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位于住宅区、文教区、风景区或机关用地面积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前项基地跨越二种以上使用分区或用地,各分区或用地面积与前项各该分区或用地规定最小面积之比率合计值大于或等于一者,得适用本章之规定。

    --101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基地为住宅区、文教区、风景区、机关用地、商业区或市场用地并符合左列规定者,得适用本章之规定:
  一、基地临接宽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连续临接长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或达周界总长度六分之一以上者。
  二、基地位于商业区或市场用地面积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位于住宅区、文教区、风景区或机关用地面积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基地跨越二种以上使用分区或用地,各分区或用地面积与前项各该分区或用地规定最小面积之比率合计值大于或等于一者,得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283条


  本章所称开放空间,指建筑基地内依规定留设达一定规模且连通道路开放供公众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间:
  一、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指建筑基地临接道路全长所留设宽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专用道空间,且其供步行之净宽度在一点五公尺以上者。但沿道路已设有供步行之净宽度在一点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行之净宽度得不予限制。
  二、广场式开放空间:指前款以外符合下列规定之开放空间:
  (一)任一边之最小净宽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二)留设之最小面积,于住宅区、文教区、风景区或机关用地为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或于商业区或市场用地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任一边临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其临接长度六公尺以上者。
  (四)开放空间与基地地面或临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于七公尺,且至少有二处以净宽二公尺以上或一处净宽四公尺以上之室外楼梯或坡道连接至道路或其他开放空间。
  (五)前目开放空间与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一点五公尺以上者,其应有全周长六分之一以上临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
  (六)二个以上广场式开放空间相互间之最大高低差不超过一点五公尺,并以宽度四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连接者,其所有相连之空间得视为一体之广场式开放空间。
  前项开放空间得设顶盖,其净高不得低于六公尺,深度应在高度四倍范围内,且其透空净开口面积应占该空间立面周围面积(不含主要梁柱部分)三分之二以上。
  基地内供车辆出入之车道部分,不计入开放空间。

    --101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章所称开放空间,系指建筑基地内依规定留设达一定规模且连通道路供通行或休憩之左列空间:
  一、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指建筑基地临接道路全长所留设宽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专用道空间,且其供步行之净宽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但沿道路已设有供步行之净宽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行之净宽度得不予限制。
  二、广场式开放空间:指前款以外符合左列规定之开放空间:
  (一)任一边之最小净宽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二)留设之最小面积,于住宅区、文教区、风景区或机关用地为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或于商业区或市场用地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任一边临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其临接长度六公尺以上者;住宅区并得以净宽六公尺以上、净高三公尺以上及深度小于十五公尺之通道连接建筑线。
  (四)开放空间与基地地面或临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于七公尺,且至少有二处以净宽二公尺以上或一处净宽四公尺以上之室外楼梯或坡道连接至道路或其他开放空间。
  (五)前目开放空间与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一.五公尺以上者,其应有全周长六分之一以上临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
  (六)二个以上广场式开放空间相互间之最大高低差不超过一.五公尺,并以宽度四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连接者,其所有相连之空间得视为一体之广场式开放空间。
  前项开放空间得设顶盖,其净高不得低于六公尺,深度应在高度四倍范围内,且其透空净开口部分应占该空间立面周围面积二分之一以上。
  前二项基地内供车辆出入之车道部分,不计入开放空间。

第284条


  本章所称开放空间有效面积,指开放空间之实际面积与有效系数之乘积。
  有效系数规定如下:
  一、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其有效系数为一点五。
  二、广场式开放空间:
  (一)临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长度大于该开放空间全周长八分之一者,其有效系数为一。
  (二)临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长度小于该开放空间全周长八分之一者,其有效系数为零点六。
  前项开放空间设有顶盖部分,有效系数应乘以零点八;其建筑物地面层为住宅、集合住宅者,应乘以零。
  前二项开放空间与基地地面或临接道路路面有高低差时,有效系数应依下列规定乘以有效值:
  一、高低差一点五公尺以下者,有效值为一。
  二、高低差超过一点五公尺至三点五公尺以下者,有效值为零点八。
  三、高低差超过三点五公尺至七公尺以下者,有效值为零点六。

    --101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章所称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系指开放空间之实际面积与有效系数之乘积。有效系数规定如左:
  一、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其有效系数为一.五。
  二、广场式开放空间:
  (一)临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长度大于该开放空间全周长八分之一者,其有效系数为一.O。
  (二)临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长度小于该开放空间全周长八分之一者,其有效系数为O.六。
  前项开放空间设有顶盖时,有效系数应乘以O.八。
  前二项开放空间与基地地面或临接道路路面有高低差时,有效系数应依左列规定乘以有效值:
  一、高低差一.五公尺以下者,有效值为一.O。
  二、高低差超过一.五公尺至三.五公尺以下者,有效值为O.八。
  三、高低差超过三.五公尺至七公尺以下者,有效值为O.六。

第284-1条


  本章所称公共服务空间,系指基地位于住宅区之公寓大厦留设于地面层之共用部分,供住户作集会、休闲、文教及交谊等服务性之公共空间。

第285条


  留设开放空间之建筑物,经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审查符合本编章规定者,得增加楼地板面积合计之最大值∑△FA,应符合都市计划法规或都市计划书图之规定;其未规定者,应提送当地直辖市、县(市)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依下式计算:
  ∑△FA=△FA1+△FA2
  △FA1:依本编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增加之楼地板面积。
  △FA2:依本章留设公共服务空间而增加之楼地板面积。

    --101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地面上各层楼地板面积合计之最大值aFA,依左式计算:
  ∑FA=FA+△FA+△FA0
  FA:基准楼地板面积,实施容积管制地区为该基地面积与容积率之乘积;未实施容积管制地区为该基地依本编规定核计之地面上各层楼地板面积之和。
  △FA:实施容积管制地区依本编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核计允许额外增加之楼地板面积,且不得超过都市计划容积率之O.三倍。未实施容积管制地区为零。
  △FA0:实施容积管制地区依本章留设之公共服务空间楼地板面积。
  前项基准楼地板面积之核计,均不包括屋顶突出物及地面层骑楼之面积。
  第一项未实施容积管制地区建筑物楼层数之计算,每层以三公尺计,余数达二公尺者,以一层计。
  建筑物每层阳台面积之和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八分之一以上部分,于计算∑FA时,应计入该层之楼地板面积。

第286条


  前条建筑物之设计依下列规定:
  一、增加之楼地板面积△FA1,依下式计算:
  △FA1=S×I
  S:开放空间有效面积之总和。
  I:鼓励系数。容积率乘以五分之二。但商业区或市场用地不得超过二点五,住宅区、文教区、风景区或机关用地为零点五以上、一点五以下。
  二、高度依下列规定:
  (一)应依本编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计算及检讨日照。
  (二)临接道路部分,应自道路中心线起退缩六公尺建筑,且自道路中心线起算十公尺范围内,其高度不得超过十五公尺。
  三、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筑物各楼层高度设计,应符合本编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规定。
  四、建蔽率依本编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但不适用同编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五、本编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特定建筑物,得比照同条第二款之规定退缩后建筑。退缩地不得计入法定空地面积,并不得于退缩地内建造围墙、排水明沟及其他杂项工作物。

    --101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建筑物之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实施容积管制地区允许额外增加之楼地板面积△FA,依左式计算:
  △FA=S×I
  S:开放空间有效面积之总和。
  I:鼓励系数。容积率乘以五分之二。但商业区或市场用地不得超过二.五,住宅区、文教区、风景区或机关用地为O.五以上、一.五以下。
  二、高度依左列规定:
  (一)应依本编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计算及检讨日照。
  (二)未实施容积管制地区,得不受本编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之限制。
  (三)临接道路部分,应自道路中心线起退缩六公尺建筑,且自道路中心线起算十公尺范围内,其高度不得超过十五公尺。
  三、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筑物各楼层高度设计,应符合本编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规定。
  四、建蔽率依左列规定:
  (一)实施容积管制地区,依本编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但不适用同编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二)未实施容积管制地区,依本编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但不适用同编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五、本编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特定建筑物,得比照同条第二款之规定退缩后建筑。退缩地不得计入法定空地面积,并不得于退缩地内建造围墙、排水明沟及其他杂项工作物。

第287条


  建筑物留设之开放空间有效面积之总和,不得少于法定空地面积之百分之六十。

    --101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应留设之开放空间有效面积之总和,不得少于法定空地面积之百分之六十。但仅留设公共服务空间且前条第一款允许额外增加楼地板面积(△FA)为零者,不在此限。

第288条


  建筑物之设计,其基地临接道路部分,应设宽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专用道或法定骑楼;步行专用道设有花台或墙柱等设施者,其可供通行之净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但依规定应设置骑楼者,其净宽从其规定。
  建筑物地面层为住宅或集合住宅者,非属开放空间之建筑基地部分,得于临接开放空间设置围墙、栏杆、灌木绿篱或其他区隔设施。

    --101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之设计,其基地临接道路部分,应设宽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专用道或法定骑楼;其具顶盖部分,顶盖净高应在六公尺以上;步行专用道设有花台或墙柱等设施者,其可供通行之净宽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但依规定应设置骑楼者,其净宽从其规定。
  住宅区基地境界线及除沿街步道式开放空间距离建筑线二公尺范围内以外之开放空间,为安全管理需要,得设置高度一.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栏杆扶手或灌木绿篱,且其透空面积应达三分之二以上。

第289条


  开放空间除应予绿化外,不得设置围墙、栏杆、灌木绿篱、棚架、建筑物及其他妨碍公众通行之设施或为其他使用。但基于公众使用安全需要,且不妨碍公众通行或休憩者,经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之建造执照预审小组审查同意,得设置高度一点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栏杆扶手或灌木绿篱,且其透空面积应达三分之二以上。
  前项绿化之规定应依本编第十七章绿建筑基准及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依当地环境气候、都市景观等需要所定之植栽绿化执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项绿化工程应纳入建筑设计图说,于请领建造执照时一并核定之,并于工程完成经勘验合格后,始得核发使用执照。
  第一项开放空间于核发使用执照后,主管建筑机关应予登记列管,每年并应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101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开放空间除应予绿化及设置游憩设施外,不得搭盖棚架、建筑物或为其他使用;绿化之规定应依本编第十七章绿建筑相关规定办理。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得依当地环境气候、都市景观等需要,另定植栽绿化执行相关规定。
  前项绿化及游憩设施工程应纳入建筑设计图说,于请领建造执照时一并核定之,并于工程完成经勘验合格后,始得核发使用执照。
  第一项开放空间于核发使用执照后,主管建筑机关应予登记列管,每年并应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290条


  依本章设计之建筑物,除依建造执照预审办法申请预审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之建造执照预审小组,应就开放空间之植栽绿化及公益性,与其对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卫生及市容观瞻之影响详予评估。
  二、建筑基地临接永久性空地或已依本章申请建筑之基地,其开放空间应配合整体留设。
  三、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之建造执照预审小组,应就建筑物之私密性与安全管理需求及公共服务空间之位置、面积及服务设施与设备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详予评估。

    --101年3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章设计之建筑物,除依建造执照预审办法申请预审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之建造执照预审小组,应就开放空间之植栽绿化及公益性,与其对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卫生及市容观瞻之影响详予评估。
  二、建筑基地临接永久性空地或已依本章申请建筑之基地,其开放空间应配合整体留设。
  三、建筑物地上各层楼地板面积合计之最大值∑FA超过基地面积十倍以上者,于申请预审时,应另检附对当地都市计划及交通影响评估报告书。
  四、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之建造执照预审小组,应就公共服务空间之位置、面积及服务设施与设备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详予评估。

第291条


  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都市计划书图中规定依未实施容积管制地区综合设计鼓励办法或实施都市计划地区建筑基地综合设计鼓励办法办理者,于本规则修正施行后,依本章之规定办理。

第292条


  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依未实施容积管制地区综合设计鼓励办法或实施都市计划地区建筑基地综合设计鼓励办法规定已申请建造执照,或领有建造执照且在建造执照有效期间内者,申请变更设计时,得适用该办法之规定。

                                                 回索引〉〉

第十六章  老人住宅

第293条


  本章所称老人住宅之适用范围如左∶
  一、依老人福利法或其他法令规定兴建,专供老人居住使用之建筑物;其基本设施及设备应依本章规定。
  二、建筑物之一部分专供作老人居住使用者,其卧室及服务空间应依本章规定。该建筑物不同用途之部分以无开口之防火墙、防火楼板区划分隔且有独立出入口者,不适用本章规定。
  老人住宅基本设施及设备规划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294条


  老人住宅之卧室,居住人数不得超过二人,其楼地板面积应为九平方公尺以上。

第295条


  老人住宅之服务空间,包括左列空间:
  一、居室服务空间:居住单元之浴室、厕所、厨房之空间。
  二、共用服务空间:建筑物门厅、走廊、楼梯间、升降机间、梯厅、共用浴室、厕所及厨房之空间。
  三、公共服务空间:公共餐厅、公共厨房、交谊室、服务管理室之空间。
  前项服务空间之设置面积规定如左:
  一、浴室含厕所者,每一处之楼地板面积应为四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服务空间合计楼地板面积应达居住人数每人二平方公尺以上。
  三、居住单元超过十四户或受服务之老人超过二十人者,应至少提供一处交谊室,其中一处交谊室之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四十平方公尺,并应附设厕所。

第296条


  老人住宅应依设计规范设计,其各层得增加之楼地板面积合计之最大值依左列公式计算∶
  ∑△FA=△FA1+△FA2+△FA3≦0.2FA
  FA:基准楼地板面积,实施容积管制地区为该基地面积与容积率之乘积;未实施容积管制地区为该基地依本编规定核计之地面上各层楼地板面积之和。建筑物之一部分作为老人住宅者,为该老人住宅部分及其服务空间楼地板面积之和。
  ∑△FA:得增加之楼地板面积合计值。
  △FA1:得增加之居室服务空间楼地板面积。但不得超过基准楼地板面积之百分之五。
  △FA2:得增加之共用服务空间楼地板面积。但不得超过基准楼地板面积之百分之五,且不包括未计入该层楼地板面积之共同使用梯厅。
  △FA3:得增加之公共服务空间楼地板面积。但不得超过基准楼地板面积之百分之十。

第297条


  老人住宅服务空间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二层以上之楼层或地下层应设专供行动不便者使用之升降设备或其他设施通达地面层。该升降设备其出入口净宽度及出入口前方供轮椅回转空间应依本编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二、老人住宅之坡道及扶手、避难层出入口、室内出入口、室内通路走廊、楼梯、共用浴室、共用厕所应依本编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前项升降机间及直通楼梯之梯间,应为独立之防火区划并设有避难空间,其面积及配置于设计规范定之。

                                                 回索引〉〉

第十七章  绿建筑基准(原: 绿建筑)  第一节  一般设计通则

第298条


  本章规定之适用范围如下:
  一、建筑基地绿化:指促进植栽绿化品质之设计,其适用范围为新建建筑物。但个别兴建农舍及基地面积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建筑基地保水:指促进建筑基地涵养、贮留、渗透雨水功能之设计,其适用范围为新建建筑物。但本编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筑、地下水位小于一公尺之建筑基地、个别兴建农舍及基地面积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建筑物节约能源:指以建筑物外壳设计达成节约能源目的之方法,其适用范围为学校类、大型空间类、住宿类建筑物,及同一幢或连栋建筑物之新建或增建部分之地面层以上楼层(不含屋顶突出物)之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一千平方公尺之其他各类建筑物。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机房、作业厂房、非营业用仓库。
  (二)地面层以上楼层(不含屋顶突出物)之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农舍。
  (三)经地方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农业或研究用温室、园艺设施、构造特殊之建筑物。
  四、建筑物雨水或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指将雨水或生活杂排水贮集、过滤、再利用之设计,其适用范围为总楼地板面积达一万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筑物。但卫生医疗类(F-1组)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建筑物,不在此限。
  五、绿建材:指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十二款之建材;其适用范围为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及经内政部认定有必要之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

    --101年5月11日修正前条文--


  本章规定之适用范围如下:
  一、建筑基地绿化:指促进植栽绿化品质之设计,其适用范围为本编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之学校、第十二章高层建筑物、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筑及第十五章实施都市计划地区建筑基地综合设计之新建建筑物。
  二、建筑基地保水:指促进建筑基地涵养、贮留、渗透雨水功能之设计,其适用范围为本编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之学校、第十二章高层建筑物及第十五章实施都市计划地区建筑基地综合设计之新建建筑物。
  三、建筑物节约能源:指以建筑物外壳设计达成节约能源目的之方法,其适用范围为学校类、大型空间类、住宿类建筑物,及同一幢或连栋建筑物之新建或增建部分之地面层以上楼层(不含屋顶突出物)之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一千平方公尺之其他各类建筑物。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机房、作业厂房、非营业用仓库。
  (二)地面层以上楼层(不含屋顶突出物)之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农舍。
  (三)经地方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农业或研究用温室、园艺设施、构造特殊之建筑物。
  四、建筑物雨水或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指将雨水或生活杂排水贮集、过滤、再利用之设计,其适用范围为总楼地板面积达三万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筑物。但工业、仓储类(C类)、卫生医疗类(F-1类)、危险物品类(I类)等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建筑物,不在此限。
  五、绿建材:指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十二款之建材;其适用范围为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及经内政部认定有必要之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

    --98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本章规定之适用范围如左:
  一、建筑基地绿化:指促进植栽绿化品质之设计,其适用范围为本编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之学校、第十二章高层建筑物、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筑及第十五章实施都市计划地区建筑基地综合设计之新建建筑物。
  二、建筑基地保水:指促进建筑基地涵养、贮留、渗透雨水功能之设计,其适用范围为本编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之学校、第十二章高层建筑物及第十五章实施都市计划地区建筑基地综合设计之新建建筑物。
  三、建筑物节约能源:指以建筑物外壳设计达成节约能源目的之方法,其适用范围为同一幢或连栋建筑物之新建或增建部分最低地面以上楼层之总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住宿类或学校类及大型空间类建筑物超过五百平方公尺者,在其他各类建筑物超过一千平方公尺者。但温室、园艺等用途或构造特殊者,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建筑物,不在此限。
  四、建筑物雨水或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指将雨水或生活杂排水贮集、过滤、再利用之设计,其适用范围为总楼地板面积达三万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筑物。但工业、仓储类(C类)、卫生医疗类(F-1类)、危险物品类(I类)等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建筑物,不在此限。
  五、绿建筑构造:指在建筑构造上采用降低环境冲击之设计,其适用范围为建筑物楼层高度在十一层以上之新建建筑物。
  六、绿建材:指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十二款之建材;其适用范围为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及经内政部认定有必要之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

第299条


  本章用词定义如下:
  一、绿化总二氧化碳固定量:指基地绿化栽植之各类植物二氧化碳固定量与其栽植面积乘积之总和。
  二、最小绿化面积:指基地面积扣除执行绿化有困难之面积后与基地内应保留法定空地比率之乘积。
  三、基地保水指标:指建筑后之土地保水量与建筑前自然土地之保水量之相对比值。
  四、建筑物外壳耗能量:指建筑物室内临接窗、墙、屋面及开口等外周区单位楼地板面积之显热热负荷。
  五、外周区:指空间的热负荷受到建筑外壳热流进出影响之空间区域,以外墙中心线五公尺深度内之空间为计算标准。
  六、外壳等价开窗率:指建筑物各方位外壳透光部位,经标准化之日射、遮阳及通风修正计算后之开窗面积,对建筑外壳总面积之比值。
  七、平均热传透率:指当室内外温差在绝对温度一度时,建筑物外壳单位面积在单位时间内之平均传透热量。
  八、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指除屋顶外之建筑物所有开窗面之平均日射取得量。
  九、平均立面开窗率:指除屋顶以外所有建筑外壳之平均透光开口比率。
  十、雨水贮留利用率:指在建筑基地内所设置之雨水贮留设施之雨水利用量与建筑物总用水量之比例。
  十一、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率:指在建筑基地内所设置之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设施之杂排水回收再利用量与建筑物总生活杂排水量之比例。
  十二、绿建材:指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符合生态性、再生性、环保性、健康性及高性能之建材。
  前项第二款执行绿化有困难之面积,包括消防车辆救灾活动空间、户外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户外教育运动设施、工业区之户外消防水池与户外装卸货空间、住宅区及商业区依规定应留设之骑楼、回廊、私设通路、基地内通路、现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101年5月11日修正前条文--


  本章用词定义如下:
  一、绿化总二氧化碳固定量:指基地绿化栽植之各类植物二氧化碳固定量与其栽植面积乘积之总和。
  二、最小绿化面积:为基地面积扣除执行绿化有困难之面积后与基地内应保留法定空地比率之乘积。
  三、基地保水指标:指建筑后之土地保水量与建筑前自然土地之保水量之相对比值。
  四、建筑物外壳耗能量:指建筑物室内临接窗、墙、屋面及开口等外周区单位楼地板面积之显热热负荷。
  五、外周区:指空间的热负荷受到建筑外壳热流进出影响之空间区域,以外墙中心线五公尺深度内之空间为计算标准。
  六、外壳等价开窗率:指建筑物各方位外壳透光部位,经标准化之日射、遮阳及通风修正计算后之开窗面积,对建筑外壳总面积之比值。
  七、平均热传透率:指当室内外温差在绝对温度一度时,建筑物外壳单位面积在单位时间内之平均传透热量。
  八、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指除屋顶外之建筑物所有开窗面之平均日射取得量。
  九、平均立面开窗率:指除屋顶以外所有建筑外壳之平均透光开口比率。
  十、雨水贮留利用率:指在建筑基地内所设置之雨水贮留设施之雨水利用量与建筑物总用水量之比例。
  十一、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率:指在建筑基地内所设置之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设施之杂排水回收再利用量与建筑物总生活杂排水量之比例。
  十二、绿建材:指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符合生态性、再生性、环保性、健康性及高性能之建材。
  前项第二款执行绿化有困难之面积,包括学校用地之户外教育运动设施、工业区之户外消防水池与户外装卸货空间、住宅区及商业区依规定应留设之骑楼、回廊、私设通路或基地内通路。

    --98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本章用词定义如左:
  一、绿化总二氧化碳固定量:指基地绿化栽植之各类植物二氧化碳固定量与其栽植面积乘积之总和。
  二、基地保水指标:指建筑后之土地保水量与建筑前自然土地之保水量之相对比值。
  三、建筑物外壳耗能量:指建筑物室内临接窗、墙、屋面及开口等外周区单位楼地板面积之显热热负荷。
  四、外周区:指空间的热负荷受到建筑外壳热流进出影响之空间区域,以外墙中心线五公尺深度内之空间为计算标准。
  五、外壳等价开窗率:指建筑物各方位外壳透光部位,经标准化之日射、遮阳及通风修正计算后之开窗面积,对建筑外壳总面积之比值。
  六、平均热传透率:指当室内外温差在绝对温度一度时,建筑物外壳单位面积在单位时间内之平均传透热量。
  七、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指除屋顶外之建筑物所有开窗面之平均日射取得量。
  八、平均立面开窗率:指除屋顶以外所有建筑外壳之平均透光开口比率。
  九、雨水贮留利用率:指在建筑基地内所设置之雨水贮留设施之雨水利用量与建筑物总用水量之比例。
  十、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率:指在建筑基地内所设置之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设施之杂排水回收再利用量与建筑物总生活杂排水量之比例。
  十一、绿构造系数:指建筑构造所使用之建材对于地球环境之冲击程度。
  十二、绿建材:指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符合生态性、再生性、环保性、健康性及高性能之建材。

第300条


  适用本章之建筑物其容积楼地板面积、机电设备面积、屋顶突出物之计算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基地因设置雨水贮留利用系统及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统,所增加之设备空间,于楼地板面积容积千分之五以内者,得不计入容积楼地板面积及不计入机电设备面积。
  二、建筑物设置雨水贮留利用系统及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统者,其屋顶突出物之高度得不受本编第一条第九款第一目之限制。但不超过九公尺。
  三、建筑物设置太阳能光电发电设备高度在二点零公尺以下者,其面积得不受本编第一条第九款第一目之限制。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条文--


  适用本章之建筑物其容积楼地板面积、机电设备面积、屋顶突出物之计算得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基地因设置雨水贮留利用系统及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统,所增加之设备空间,于楼地板面积容积千分之五以内者,得不计入容积楼地板面积及不计入机电设备面积。
  二、建筑物设置雨水贮留利用系统及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统者,其屋顶突出物之高度得不受本编第一条第九款第一目之限制。但不超过九公尺。
  三、建筑物设置太阳能光电发电设备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其面积得不受本编第一条第九款第一目之限制。

第301条


  为积极维护生态环境,落实建筑物节约能源,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以增加容积或其他奖励方式,鼓励建筑物采用绿建筑综合设计。

                                                 回索引〉〉

第十七章  绿建筑基准  第二节  建筑基地绿化

第302条


  建筑基地之绿化,其绿化总二氧化碳固定量应大于二分之一最小绿化面积与下表二氧化碳固定量基准值之乘积。◇◆

    --101年5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基地之绿化,除应符合其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之绿化相关规定外,其绿化总二氧化碳固定量应大于二分之一最小绿化面积与下表二氧化碳固定量基准值之乘积。
◇◆

    --98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基地之绿化,除应符合其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之绿化相关规定外,其绿化总二氧化碳固定量应大于其二分之一法定空地面积与左表二氧化碳固定量基准值之乘积。

第303条


  建筑基地之绿化检讨以一宗基地为原则;如单一宗基地内之局部新建执照者,得以整宗基地综合检讨或依基地内合理分割范围单独检讨。

    --98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基地之绿化,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建筑基地之绿化检讨以一宗基地为原则;如单一宗基地内之局部新建执照者,得以整宗基地综合检讨或依基地内道路分割范围单独检讨。
  二、学校用地之户外教育运动设施、工业区之户外消防水池和户外装卸货空间、以及住宅区及商业区依规定应留设之骑楼、回廊、私设通路或基地内通路等执行绿化有困难之面积,得不计入本节法定空地面积计算。

第304条


  建筑基地绿化之总二氧化碳固定量计算,应依设计技术规范办理。
  前项建筑基地绿化设计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回索引〉〉

第十七章  绿建筑基准  第三节  建筑基地保水

第305条


  建筑基地应具备原裸露基地涵养或贮留渗透雨水之能力,其建筑基地保水指标应大于○.五与基地内应保留法定空地比率之乘积。

    --98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基地应具备原裸露基地涵养或贮留渗透雨水之能力,其建筑基地保水指标应达O.五以上。

第306条


  建筑基地之保水设计检讨以一宗基地为原则;如单一宗基地内之局部新建执照者,得以整宗基地综合检讨或依基地内合理分割范围单独检讨。

    --101年5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基地之保水设计检讨以一宗基地为原则;如单一宗基地内之局部新建执照者,得以整宗基地综合检讨或依基地内道路分割范围单独检讨。

第307条


  建筑基地保水指标之计算,应依设计技术规范办理。
  前项建筑基地保水设计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回索引〉〉

第十七章  绿建筑基准  第四节  建筑物节约能源

第308条


  建筑物建筑外壳节约能源之设计,应依据下表气候分区办理:◇◆

    --99年8月23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建筑外壳节约能源之设计,应依据左表气候分区办理:

第308-1条


  受建筑节约能源管制建筑物之屋顶平均热传透率应低于零点八瓦/(平方公尺.度),且当设有水平仰角小于八十度之屋顶透光天窗之水平投影面积HWa大于一点零平方公尺时,其透光天窗日射透过率HWs应低于下表之基准值HWsc。但建筑物外墙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之空间,不在此限。◇◆

  建筑物外墙、窗户与屋顶所设之玻璃对户外之可见光反射率不得大于零点二五。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条文--


  受建筑节约能源管制建筑物之屋顶平均热传透率应低于一.○瓦/(平方公尺.度),且当设有水平仰角小于八十度之屋顶透光天窗之水平投影面积HWa大于一.○平方公尺时,其透光天窗日射透过率HWs应低于下表之基准值HWsc。但建筑物外墙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之空间,不在此限。◇◆

  建筑物外墙、窗户与屋顶所设之玻璃对户外之可见光反射率不得大于○.二五。

第308-2条


  受建筑节约能源管制建筑物之外墙平均热传透率、立面开窗部位(含玻璃与窗框)之窗平均热传透率及窗平均遮阳系数应低于下表所示之基准值。但符合本编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十条、第三百十一条或第三百十二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建筑物位于海拔高度八百公尺以上者,其窗平均遮阳系数不受前项限制。
  住宿类建筑物每一居室之可开启窗面积应大于开窗面积之百分之十五。但符合本编第三百十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309条


  办公厅类、百货商场类、旅馆餐饮类及医院类建筑物,为维持室内热环境之舒适性,其外壳耗能量应低于下表之基准值。但符合本编第三百零八条之二规定者,不在此限。◇◆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条文--


  办公厅类、百货商场类、旅馆餐饮类及医院类建筑物,为维持室内热环境之舒适性,其外壳耗能量应低于下表之基准值:◇◆

    --98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办公厅类、百货商场类、旅馆类及医院类建筑物,为维持室内热环境之舒适性,其外壳耗能量应低于左表之基准值:

第310条


  住宿类建筑物外壳不透光之外墙部分之平均热传透率应低于三点五瓦/(平方公尺.度),且其建筑物外壳等价开窗率之计算值应低于下表之基准值。但符合本编第三百零八条之二规定者,不在此限。◇◆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条文--


  住宿类建筑物外壳不透光之外墙部分之平均热传透率应低于三.五瓦/(平方公尺.度),且其建筑物外壳等价开窗率之计算值应低于下表之基准值:◇◆

    --98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住宿类建筑物外壳等价开窗率之计算值应低于左表之基准值:

第311条


  学校类建筑物居室空间之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应分别低于下表之基准值。但符合本编第三百零八条之二规定者,不在此限。◇◆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条文--


  学校类建筑物居室空间之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应分别低于下表之基准值。◇◆

    --98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学校类建筑物之屋顶平均热传透率应低于一.二瓦/(平方公尺.度)且其居室空间之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应分别低于左表之基准值。

第312条


  大型空间类建筑物居室空间之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应分别低于下表公式所计算之基准值。但平均立面开窗率在百分之十以下,或符合本编第三百零八条之二规定者,不在此限。◇◆

    --101年11月7日修正前条文--


  大型空间类建筑物居室空间之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应分别低于下表公式所计算之基准值。但平均立面开窗率在百分之十以下者,其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得不受限制。◇◆

    --98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大型空间类建筑物之屋顶平均热传透率应低于一.二瓦/(平方公尺.度)且其居室空间之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应分别低于左表之基准值。但平均立面开窗率在百分之十以下者,其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得不受限制。

第313条(删除)


    --98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其他类建筑物之屋顶平均热传透率应低于一.五瓦/(平方公尺.度)。

第314条


  同一幢或连栋建筑物中,有供本节适用范围二类以上用途,且其各用途之规模分别达本编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者,其耗能量之计算基准值,除办公厅类、百货商场类、旅馆类及医院类建筑物应依各用途空间所占外周区空调楼地板面积加权平均计算外,应分别依其规定基准值计算。

第315条


  有关建筑物节约能源之外壳节约能源设计,应依设计技术规范办理。
  前项建筑物节约能源设计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回索引〉〉

第十七章  绿建筑基准  第五节  建筑物雨水及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

第316条


  建筑物应就设置雨水贮留利用系统或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统,择一设置。设置雨水贮留利用系统者,其雨水贮留利用率应大于百分之四;设置生活杂排水回收利用系统者,其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率应大于百分之三十。

第317条


  由雨水贮留利用系统或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统处理后之用水,可使用于冲厕、景观、浇灌、洒水、洗车、冷却水、消防及其他不与人体直接接触之用水。

第318条


  建筑物设置雨水贮留利用或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设施者,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输水管线之坡度及管径设计,应符合建筑设备编第二章给水排水系统及卫生设备之相关规定。
  二、雨水供水管路之外观应为浅绿色,且每隔五公尺标记雨水字样;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水供水管之外观应为深绿色,且每隔四公尺标记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水字样。
  三、所有储水槽之设计均须覆盖以防止灰尘、昆虫等杂物进入;地面开挖贮水槽时,必须具备预防砂土流入及防止人畜掉入之安全设计。
  四、雨水贮留利用设施或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设施,应于明显处标示雨水贮留利用设施或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设施之名称、用途或其他说明标示,其专用水栓或器材均应有防止误用之注意标示。

第319条


  建筑物雨水及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之计算及系统设计,应依设计技术规范办理。
  前项建筑物雨水及生活杂排水回收再利用设计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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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绿建筑基准  第六节  绿建材 (原:绿建筑构造与绿建筑)

第320条(删除)


    --98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其结构体之绿构造系数基准值应低于O.九。

第321条


  建筑物应使用绿建材,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室内装修材料、楼地板面材料及窗,其绿建材使用率应达总面积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但窗未使用绿建材者,得不计入总面积检讨。
  二、建筑物户外地面扣除车道、汽车出入缓冲空间、消防车辆救灾活动空间及无须铺设地面材料部分,其地面材料之绿建材使用率应达百分之十以上。

    --101年5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之室内装修材料及楼地板面材料应采用绿建材,其使用率应达室内装修材料及楼地板面材料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98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之室内装修材料及楼地板面材料应采用绿建材,其使用率应达室内装修材料及楼地板面材料总面积百分之五以上。

    --95年2月23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之室内装修材料应采用绿建材,其使用率应达室内装修材料总面积百分之五以上。

第322条


  绿建材材料之构成,应符合左列规定之一:
  一、塑橡胶类再生品:塑橡胶再生品的原料须全部为国内回收塑橡胶,回收塑橡胶不得含有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告之毒性化学物质。
  二、建筑用隔热材料:建筑用的隔热材料其产品及制程中不得使用蒙特娄议定书之管制物质且不得含有环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学物质。
  三、水性涂料:不得含有甲醛、卤性溶剂、汞、铅、镉、六价铬、砷及锑等重金属,且不得使用三酚基锡(TPT)与三丁基锡(TBT)。
  四、回收木材再生品:产品须为回收木材加工再生之产物。
  五、资源化砖类建材:资源化砖类建材包括陶、瓷、砖、瓦等需经窑烧之建材。其废料混合搀配之总和使用比率须等于或超过单一废料搀配比率。
  六、资源回收再利用建材:资源回收再利用建材系指不经窑烧而回收料掺配比率超过一定比率制成之产品。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建材。

第323条


  绿建材之使用率计算,应依设计技术规范办理。
  前项绿建材设计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98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绿建筑构造及绿建材之系数及使用率计算,应依设计技术规范办理。
  前项绿建筑构造及绿建材设计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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