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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其他建筑技术规则~


建筑技术规则(03建筑构造编)
 

【公布日期】105.06.07 【公布机关】内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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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内政部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57369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796条
3.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内政部(63)台内营字第607352号令修正发布第140、141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八月五日内政部(64)台内营字第642788号令修正发布总则编第1、2、8、14~16、25、27、30、33、36、42、51、55、56、59、63、64、66、76、83、88~91、95~97、100~102、104、113、114、141 条条文;删除第3、11~13、21、22、103条条文;增订第3-1、3-2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内政部(65)台内营字第659213号令修正发布第140条条文
6.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内政部(65)台内营字第673514号令修正发布第26条条文
7.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一日内政部(65)台内营字第691136号令修正发布第59条条文
8.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内政部(65)台内营字第691530号令修正发布第23、24条条文;增订第24-1条条文
9.中华民国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内政部(67)台内营字第779369号令修正发布第113、114、141条条文;增订第16-1条条文
10.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内政部(69)台内营字第3089号令修正发布第140条条文
11.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内政部(71)台内营字第91123号令修正发布第1、2、3-1、7、8、14~16、19、23~26、28、33、41、42、45、55、59、60、73、75、76、79、86、89~91、93、96~98、100、102、106、108、110、114~118、121、122、123、141、142、144条条文;增订第2-1、30-1、110-1、110-2、124-1条条文;删除第16-1、17、18、20、58、67、111、112条条文
12.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内政部(72)台内营字第204412号令修正发布第59条条文
13.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内政部(73)台内营字第256544号令修正发布删除第2章第5节名称、第30条条文;增订第9章第160~166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内政部(77)台内营字第557769号令修正发布第2章第14节第59条条文;增订第59-1、59-2条条文
15.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内政部(77)台内营字第65756号令增订发布第10章第167~177条条文
16.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内政部(78)台内营字第74554号令修正发布第6章第140~142条条文;删除第143条条文
17.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内政部(82)台内营字第8272133号令修正发布第59、59-1、59-2、60~62、136、139、142、161、162条条文
18.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内政部(82)台内营字第8272226号令修正发布第117条条文
19.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内政部(84)台内营字第8480599号令修正发布第171~173、171-1、175、176、181、183、188、197、203、204、206、207、221条条文;删除第174、177~180、182、184~187、189~196、198~202、205、208~220、222~234条条文
20.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内政部(86)台内营字第8672615号令修正发布第一章第五节节名、第42、43、55条条文;增订第41-1、43-1、43-2、45-1、46-1、47-1、48-1、49-2、50-1条条文;并删除第44、44-1、45、46、48、49、49-1、51、52、53条条文
21.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政部(87)台内营字第8772845号令修正发布第五章第一、二、三、五节节名,第235、236、238~244、258、259、268、269、287、296条条文;增订第235-1、235-2、244-1、244-2、258-1、258-2、268-1、287-1、287-2、287-3、296-1 条条文;并删除第237、245~257、260~267、270~273、274~286、288~295、297~321、322~331条条文;并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2.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内政部(88)台内营字第8873712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并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3.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内政部(89)台内营字第8984222号令修正发布第360、409、410条条文;并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施行
24.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内政部(90)台内营字第9085494号令修正发布第57、58、60、62、64、65、66、69、70、71、73、77、78、86、89、90、96、97、100、105、121、122、123、124、130、130-1、131条条文;并增订第56-1、56-2、65-1、78-1、88-1、105-1、121-1~121-4、127-1、130-2、131-1条条文;并删除第56、59、61、63、67、68、72、74、75、76、79~85、87、88、91~95、98、99、101~104、106~120、125~129条条文
25.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10084222号令修正发布第332~336、345~347、351、375、407~414、416、417、441 条条文;增订第332-1、334-1、337-1~337-3、361-1、375-1~375-4、412-1、413-1、427-1、432-1、439-1、440-1、440-2、441-1、441-2、445-1、471-1、475-1条条文;删除第337、338~344、348~350、352~361、362、374、376~406、415、418~427、428~440、442~495条条文;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6.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91124号令增订发布第七、八章章名及第496~540条条文;并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27.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87306号令修正发布第42、43、43-1、43-2、48-1、49-2、50-1、55条条文;增订第47-2条条文;并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8.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50805168号令修正发布第32~35、3841条条文及第一章第四节节名;增订第39-1条条文;删除第36373940条条文;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9.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60807097号令修正发布第131131-1132133141142147149151152155165166169条条文及第三章之第二节、第六节节名;增订第131-2156-1~156-3、169-1170-1~170-14条条文及第三章之第七节、第八节节名;删除第134140143~146、148150153154156157~164、167168170条条文及第三章之第五节节名;并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30.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00804507号令修正发布第965-1172183221241504505527条条文;并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31.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50807000号令增订发布第66-1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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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索引】
第一章 基本规则
》第一节 设计要求 §1
》第二节 施工品质 §8
》第三节 载重 §10
》第四节 风力 §32
》第五节 耐震设计 §41-1
第二章 基础构造
》第一节 通则 §56
》第二节 地基调查 §63
》第三节 浅基础 §69
》第四节 深基础 §88-1
》第五节 挡土墙 §121-1
》第六节 基础开挖 §122
第三章 砖构造 §130
》第一节 通则 §131
》第二节 构材要求 §133
》第三节 墙壁设计原则 §141
》第四节 砖造建筑物 §151
》第五节 混凝土空心砖造 §157
》第六节 加强砖造 §165
第四章 木构造
》第一节 通则 §171
》第二节 构筑要求 §174
》第三节 设计应力 §181
》第四节 构材设计 §188
》第五节 构材接合 §206
》第六节 胶合木 §221
第五章  钢构造
》第一节 通则 §235
》第二节 设计应力 §241
》第三节 梁之设计 §259
》第四节 构材设计 §274
》第五节 接合 §287
》第六节 塑性设计 §322
第六章 混凝土构造
》第一节 通则 §332
》第二节 品质要求 §337-1
》第三节 设计要求 §374-1
》第四节 耐震设计之特别规定 §407
》第五节 强度设计法 §413
》第六节 工作应力设计法 §439-1
》第七节 构件与特殊构材 §445-1
第七章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
》第一节 设计原则 §496
》第二节 材料 §504
》第三节 构材设计 §506
》第四节 接合设计 §512
》第五节 施工 §518
第八章 冷轧型钢构造
》第一节 设计原则 §521
》第二节 设计强度及应力 §527
》第三节 构材之设计 §532
》第四节 接合设计 §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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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第一章  基本规则  第一节  设计要求

第1条


  建筑物构造须依业经公认通用之设计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并依所规定之需要强度设计之。刚构必须按其束制程度及构材劲度,分配适当之弯矩设计之。

第2条


  建筑物构造各构材之强度,须能承受静载重与活载重,并使各部构材之有效强度,不低于本编所规定之设计需要强度。

第3条


  建筑物构造除垂直载重外,须设计能以承受风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横力。风力与地震力不必同时计入;但需比较两者,择其较大者应用之。

第4条


  本编规定之材料容许应力及基土支承力,如将风力或地震力与垂直载重合并计算时,得增加三分之一。但所得设计结果不得小于仅计算垂直载重之所得值。

第5条


  建筑物构造之设计图,须明确标示全部构造设计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构材断面、尺寸、用料规格、相互接合关系:并能达到明细周全,依图施工无疑义。绘图应依公制标准,一般构造尺度,以公分为单位;精细尺度,得以公厘为单位,但须于图上详细说明。

第6条


  建筑物之结构计算书,应详细列明载重、材料强度及结构设计计算。所用标注及符号,均应与设计图一致。

第7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程式之结构计算,可以设计标准、输入值、输出值等能以符合结构计算规定之资料,代替计算书。但所用电子计算机程式必须先经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备案。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为有需要时,应由设计人提供其他方法证明电子计算机程式之确实,作为以后同样设计之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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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规则  第二节  施工品质

第8条


  建筑物构造施工,须以施工说明书详细说明施工品质之需要,除设计图及详细图能以表明者外,所有为达成设计规定之施工品质要求,均应详细载明施工说明书中。

第9条


  建筑物构造施工期中,监造人须随工作进度,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取样试验证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质符合规定,特殊试验得依国际通行试验方法。
  施工期间工程疑问不能解释时,得以试验方法证明之。

    --100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构造施工期中,监造人须随工作进度,依中国国家标准,取样试验证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质符合规定,特殊试验得依国际通行试验方法。
  施工期间工程疑问不能解释时,得以试验方法证明之。

                                                回索引〉〉

第一章  基本规则  第三节  载 重

第10条


  静载重为建筑物本身各部份之重量及固定于建筑物构造上各物之重量,如墙壁、隔墙、梁柱、楼版及屋顶等,可移动隔墙不作为静载重。

第11条


  建筑物构造之静载重,应予按实核计。建筑物应用各种材料之单位体积重量,应不小于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材料,应按实计算重量。◇◆

第12条


  屋面重量,应按实计算。并不得小于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屋面亦应按实计算重量。◇◆

第13条


  天花板(包括暗筋)重量,应按实计算,并不得小于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天花板,亦应按实计算重量:◇◆

第14条


  地版面分实铺地版及空铺地版两种,其重量应按实计算,并不得小于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地版面,亦应按实计算重量:◇◆

第15条


  墙壁量重,按墙壁本身及墙面粉刷与贴面,分别按实计算,并不得小于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墙壁亦应按实计算重量:◇◆

第16条


  垂直载重中不属于静载重者,均为活载重,活载重包括建筑物室内人员、家具、设备、贮藏物品、活动隔间等。工厂建筑应包括机器设备及堆置材料等。仓库建筑应包括贮藏物品、搬运车辆及吊装设备等。积雪地区应包括雪载重。

第17条


  建筑物构造之活载重,因楼地版之用途而不同,不得小于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楼地版用途或使用情形与表列不同,应按实计算,并须详列于结构计算书中:◇◆

第18条


  承受重载之楼地版,如作业场、仓库、书库、车库等,须以明显耐久之标志,在其应用位置标示,建筑物使用人,应负责使实用活载重不超过设计活载重。

第19条


  作业场、停车场如须通行车辆,其楼地版之活载重应按车辆后轮载重设计之。

第20条


  办公室楼地版须核计以一公吨分布于八十公分见方面积之集中载重,替代每平方公尺三百公斤均布载重,并依产生应力较大者设计之。

第21条


  办公室或类似应用之建筑物。如采用活动隔墙,应按每平方公尺一百公斤均布活载重设计之。

第22条


  阳台栏杆、楼梯栏杆、须依栏杆顶每公尺受横力三十公斤设计之。

第23条


  建筑物构造承受活载重并有冲击作用时,除另行实际测定者,按实计计算外,应依左列加算活载重。
  一、承受电梯之构材,加电梯重之百分之百。
  二、承受架空吊车之大梁:
  (一)行驶速度在每分钟六十公尺以下时,加车轮载重百分之十,六十公尺以上时,加车轮载重的百分之二十。
  (二)轨道无接头,行驶速度在每分钟九十公尺以下时,加车轮载重的百分之十,九十公尺以上时,加车轮载重百分之二十。
  三、承受电动机转动轻机器之构材,加机器重量百分之二十。
  四、承受往复式机器或原动机之构材。加机器重量百分之五十。
  五、悬吊之楼版或阳台,加活载重百分之三十。

第24条


  架空吊车所受横力,应依左列规定:
  一、架空吊车行驶方向之刹车力,为刹止各车轮载重百分之十五,作用于轨道顶。
  二、架空吊车行驶时,每侧车道梁承受架空吊车摆动之侧力,为吊车车轮重百分之十,作用于车道梁之轨顶。
  三、架空吊车斜向牵引工作时,构材受力部份之应予核计。
  四、地震力依吊车重量核计,作用于轨顶,不必计吊载重量。

第25条


  用以设计屋架、梁、柱、墙、基础之活载重如未超过每平方公尺五百公斤,亦非公众使用场所,构材承受载重面积超过十四平方公尺时,得依每平方公尺楼地版面积百分之○.八五折减率减少,但折减不能超过百分之六十或左式之百分值。
            D
       R=23(1+───)
            L
  (R)为折减百分值。
  (D)为构材载重面积,每平方公尺之静载重公斤值。
  (L)为构材载重面积,每平方公尺之活载重公斤值。
  活载重超过每平方公尺五百公斤时,仅柱及基础之活载重得以减少百分之二十。

第26条


  不作用途之屋顶,其水平投影面之活载重每平方公尺不得小于左表列之公斤重量:◇◆

第27条


  雪载重仅须在积雪地区视为额外活载重计入,可依本编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之。

第28条


  计算连续梁之强度时,活载重须依全部负载、相邻负载、间隔负载等各种配置,以求算最大剪刀及弯矩,作为设计之依据。

第29条


  计算屋架或横架之强度时,须以屋架一半负载活载重与全部负载活载比较,以求得最大应力及由一半跨度负载重产生之反向应力。

第30条


  吊车载重应视为额外活载重,并按吊车之移动位置与吊车之组合比较,以求得构材之最大应力。

第31条


  计算柱接头或柱脚应力时,应比较仅计算静载重与风力或地震力组合不计活载重之应力,与计入活载重组合之应力,而以较大者设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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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规则  第四节  耐风设计 (原:风力)

第32条


  封闭式、部分封闭式及开放式建筑物结构或地上独立结构物,与其局部构材、外部被覆物设计风力之计算及耐风设计,依本节规定办理。建筑物耐风设计规范及解说(以下简称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

    --95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构造须能抵御来自任何方向之风压力及风升力。风压力分别作用于迎风面及背面时,迎风面依其(1.00/1.30)计算,背风面依其(0.30/1.30)计算。

第33条


  封闭式、部分封闭式及开放式建筑物结构或地上独立结构物主要风力抵抗统所应承受之设计风力,依下列规定:
  一、设计风力计算式:应考虑建筑物不同高度之风速压及阵风反应因子,其计算式及风压系数或风力系数依规范规定。
  二、风速之垂直分布:各种地况下,风速随距地面高度增加而递增之垂直分布法则依规范规定。
  三、基本设计风速:
  (一)任一地点之基本设计风速,系假设该地点之地况为平坦开阔之地面,离地面十公尺高,相对于五十年回归期之十分钟平均风速。
  (二)台湾地区各地之基本设计风速,依规范规定。
  四、用途系数:一般建筑物之设计风速,其回归期为五十年,其他各类建筑物应依其重要性,对应合宜之回归期,订定用途系数。用途系数依规范规定。
  五、风速压:各种不同用途系数之建筑物在不同地况下,不同高度之风速压计算式,依规范规定。
  六、地形对风速压之影响:对独立山丘、山脊或悬崖等特殊地形,风速压应予修正,其修正方式依规范规定。
  七、阵风反应因子:
  (一)阵风反应因子系考虑风速具有随时间变动之特性,及其对建筑物之影响。此因子将顺风向造成之动态风压转换成等值风压处理。
  (二)不同高度之阵风反应因子与地况关系,其计算式依规范规定。
  (三)对风较敏感之柔性建筑物,其阵风反应因子应考虑建筑物之动力特性,其计算式依规范规定。
  八、风压系数及风力系数:封闭式、部分封闭式及开放式建筑物或地上独立结构物所使用之风压系数及风力系数,依规范规定。
  九、横风向之风力:建筑物应检核避免在设计风速内,发生涡散频率与建筑物自然频率接近而产生之共振及空气动力不稳定现象。于不产生共振及空气动力不稳定现象情况下,横风向之风力应依规范规定计算。
  十、作用在建筑物上之扭矩:作用在建筑物上之扭矩应依规范规定计算。
  十一、设计风力之组合:建筑物同时受到顺风向、横风向及扭矩之作用,设计时风力之组合依规范规定。

    --95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风压力为建筑物构造立向投影全面积所受风之压力,风压力随建筑物高度增加而增大,各风力区各级高度所受风压力公斤/平方公尺,应依左表规定:
  台湾区风力分级区,应依附图及分区说明规定:
  分区说明:
  一○○级区:中央山脉西侧山脊与山脚沿线关西、竹东、狮潭、大湖、卓兰、东势、雾峰、草屯、名间、竹山、梅山、中埔、关子岭、甲仙、山地门之间地区。
  一五○级区:中央山脉西侧海岸与沿富贵角、淡水、台北、板桥、桃园、中坜、杨梅、新竹、竹南、苗栗、丰原、台中、彰化、员林、斗南、嘉义、新营、台南之间地区。新化、关庙、屏东、万丹、旗山、玉井之间地区。澎湖列岛。
  二○○级区:中央山脉东侧山脊与东海岸沿线金山、基隆、鼻头、大里、宜兰、苏澳、南方澳、花莲、凤林、瑞穗、玉里、新港、台东、大武、鹅鸾鼻之间地区。恒春、枋寮、东港、凤山、高雄、冈山、安平沿海地区。
  二五○级区:澎佳屿、兰屿、绿岛、七星岛、龟山岛。

第34条


  局部构材与外部被覆物之设计风压及风力依下列规定:
  一、封闭式及部分封闭式建筑物或地上独立结构物中局部构材及外部被覆物之设计风压应考虑外风压及内风压;有关设计风压之计算式及外风压系数、内风压系数依规范规定。
  二、开放式建筑物或地上独立结构物中局部构材及外部被覆物之设计风力计算式以及风力系数,依规范规定。

    --95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四周围蔽建筑物之屋顶风升力,应依其高度按本编第三三条表列相同高度之风压力乘以四分之三。未全部围蔽建筑物之屋顶风升力,应依其高度按本编第三三条表列相同高度之风压力乘以一又四分之一。
  风升力假定作用于全屋顶面积。

第35条


  建筑物最高居室楼层侧向加速度之控制依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最高居室楼层容许尖峰加速度值:为控制风力作用下建筑物引起之振动,最高居室楼层侧向加速度应予以限制,其容许尖峰加速度值依规范规定。
  二、最高居室楼层侧向加速度之计算:最高居室楼层振动尖峰加速度值,应考量顺风向振动、横风向振动及扭转振动所产生者;顺风向振动、横风向振动及扭转振动引起最高居室楼层总振动尖峰加速度之计算方法,依规范规定。
  三、降低建筑物最高居室楼层侧向加速度装置之使用:提出详细设计资料,并证明建筑物最高居室楼层总振动尖峰加速度值在容许值以内者,得采用降低建筑物侧向加速度之装置。
  四、评估建筑物侧向尖峰加速度值,依规范规定,使用较短之回归期计算。

    --95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屋顶斜面大于三十度时,应依其高度按本编第三三条表列相同高度之风压力,作为其迎风面垂直于其斜面之风压力,背风面不计风压力。

第36条(删除)

    --95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构造承受风压力之倾倒力矩不得大于其静载重抵抗力矩之三分之二,基脚面上覆土得作为静载重,用以计算静或重抵抗力矩。

第37条(删除)

    --95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屋顶须适当锚固于其下之柱及墙,柱及墙须适当锚固于其下之基础,使能防止倾倒、升起侧移。

第38条


  基本设计风速得依风速统计资料,考虑不同风向产生之效应。其分析结果,应检附申请书及统计分析报告书,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认可后,始得运用于建筑物耐风设计。
  前项统计分析报告书,应包括风速统计纪录、风向统计分析方法及不同风向五十年回归期之基本设计风速分析结果等事项。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为办理第一项基本设计风速之方向性分析结果认可,得邀集相关专家学者组成认可小组审查。

    --95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高耸建筑物如烟窗、水塔、高楼等其风压力得乘以左列形状因数予以修正。

第39条(删除)

    --95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空腹高耸建筑物如广播塔、输电塔等其风压力应乘以左表所列形状因数:
  受风面积按建筑物垂直于风力之一面所用构材投影面积计算。
  楼梯、管线、电梯等应各别按其受风面积及形状因数予以计算。

第39-1条


  建筑物施工期间应提供足够之临时性支撑,以抵抗作用于结构构材或组件之风力。施工期间搭建之临时结构物并应考虑适当之风力,其设计风速得依规范规定采用较短之回归期。

第40条(删除)

    --95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高耸建筑物受风之摆动,影响使用时之舒适,如作为高楼居住使用,受风时之摆动不宜超过该层高度千分之一。

第41条


  建筑物之耐风设计,依规范无法提供所需设计资料者,得进行风洞试验。进行风洞试验者,其设计风力、设计风压及舒适性评估得以风洞试验结果设计之。
  风洞试验之主要项目、应遵守之模拟要求及设计时风洞试验报告之引用,应依规范规定。

    --95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风力,形状因数等如经风洞试验或其他合理方法研究试验证明,小于或大于本节有关各项规定,得依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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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规则  第五节  耐震设计

第41-1条


  建筑物耐震设计规范及解说(以下简称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

第42条


  建筑物构造之耐震设计、地震力及结构系统,应依左列规定:
  一、耐震设计之基本原则,系使建筑物结构体在中小度地震时保持在弹性限度内,设计地震时得容许产生塑性变形,其韧性需求不得超过容许韧性容量,最大考量地震时使用之韧性可以达其韧性容量。
  二、建筑物结构体、非结构构材与设备及非建筑结构物,应设计、建造使其能抵御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三、地震力应假设横向作用于基面以上各层楼板及屋顶。
  四、建筑物应进行韧性设计,构材之韧性设计依本编各章相关规定办理。
  五、风力或其他载重之载重组合大于地震力之载重组合时,建筑物之构材应按风力或其他载重组合产生之内力设计,其耐震之韧性设计依规范规定。
  六、抵抗地震力之结构系统分左列六种:
  (一)承重墙系统:结构系统无完整承受垂直载重立体构架,承重墙或斜撑系统须承受全部或大部分垂直载重,并以剪力墙或斜撑构架抵御地震力者。
  (二)构架系统:具承受垂直载重完整立体构架,以剪力墙或斜撑构架抵御地震力者。
  (三)抗弯矩构架系统:具承受垂直载重完整立体构架,以抗弯矩构架抵御地震力者。
  (四)二元系统:具有左列特性者:
  1.完整立体构架以承受垂直载重。
  2.以剪力墙、斜撑构架及韧性抗弯矩构架或混凝土部分韧性抗弯矩构架抵御地震水平力,其中抗弯矩构架应设计能单独抵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总横力。
  3.抗弯矩构架与剪力墙或抗弯矩构架与斜撑构架应设计使其能抵御依相对劲度所分配之地震力。
  (五)未定义之结构系统:不属于前四目之建筑结构系统者。
  (六)非建筑结构物系统:建筑物以外自行承担垂直载重与地震力之结构物系统者。
  七、建筑物之耐震分析可采用静力分析方法或动力分析方法,其适用范围由规范规定之。
  前项第三款规定之基面系指地震输入于建筑物构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方之构造视为振动体之水平面。

第43条


  建筑物耐震设计之震区划分,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公告之。

第43-1条


  建筑物构造采用静力分析方法者,应依左列规定:
  一、适用于高度未达五十公尺或未达十五层之规则性建筑物。
  二、构造物各主轴方向分别所受地震之最小设计水平总横力V应考虑左列因素:
  (一)应依工址附近之地震资料及地体构造,以可靠分析方法订定工址之地震危害度。
  (二)建筑物之用途系数值(Ⅰ)如左;建筑物种类依规范规定。
  1.第一类建筑物:地震灾害发生后,必须维持机能以救济大众之重要建筑物。
  I=1.5。
  2.第二类建筑物:储存多量具有毒性、爆炸性等危险物品之建筑物。
  I=1.5。
  3.第三类建筑物:由规范指定之公众使用建筑物或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之建筑物。
  I=1.25。
  4.第四类建筑物:其他一般建筑物。
  I=1.0。
  (三)应依工址地盘软硬程度或特殊之地盘条件订定适当之反应谱。地盘种类之判定方法依规范规定。使用反应谱时,建筑物基本振动周期得依规范规定之经验公式计算,或依结构力学方法计算,但设计周期上限值依规范规定之。
  (四)应依强度设计法载重组合之载重系数,或工作应力法使用之容许应力调整设计地震力,使有相同的耐震能力。
  (五)计算设计地震力时,可考虑抵抗地震力结构系统之类别、使用结构材料之种类及韧性设计,确认其韧性容量后,折减设计地震及最大考量地震地表加速度,以弹性静力或动力分析进行耐震分析及设计。各种结构系统之韧性容量及结构系统地震力折减系数依规范规定。
  (六)计算地震总横力时,建筑物之有效重量应考虑建筑物全部静载重。至于活动隔间之重量,仓库、书库之活载重百分比及水箱、水池等容器内容物重量亦应计入;其值依规范规定。
  (七)为避免建筑物因设计地震力太小,在中小度地震过早降伏,造成使用上及修复上之困扰,其地震力之大小依规范规定。
  三、最小总横力应竖向分配于构造之各层及屋顶。屋顶外加集中横力系反应建筑物高振态之效应,其值与建筑物基本振动周期有关。地震力之竖向分配依规范规定。
  四、建筑物地下各层之设计水平地震力依规范规定。
  五、耐震分析时,建筑结构之模拟应反映实际情形,并力求几何形状之模拟、质量分布、构材断面性质与土壤及基础结构互制等之模拟准确。
  六、为考虑质量分布之不确定性,各层质心之位置应考虑由计算所得之位置偏移。质量偏移量及造成之动态意外扭矩放大的作用依规范规定。
  七、地震产生之层间相对侧向位移应予限制,以保障非结构体之安全。检核层间相对侧向位移所使用的地震力、容许之层间相对侧向位移角及为避免地震时引起的变形造成邻栋建筑物间之相互碰撞,建筑物应留设适当间隔之数值依规范规定。
  八、为使建筑物各层具有均匀之极限剪力强度,无显著弱层存在,应检核各层之极限剪力强度。检核建筑物之范围及检核后之容许基准依规范规定。
  九、为使建筑物具有抵抗垂直向地震之能力,垂直地震力应做适当的考虑。

第43-2条


  建筑物构造须采用动力分析方法者,应依左列规定:
  一、适用于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地面以上楼层达十五层以上之建筑物,其他需采用动力分析者,由规范规定之。
  二、进行动力分析所需之加速度反应谱依规范规定。
  三、动力分析应以多振态反应谱叠加法进行。其振态数目及各振态最大值之叠加法则依规范规定。
  四、动力分析应考虑各层所产生之动态扭矩,意外扭矩之设计算应计及其动力效应,其处理方法依规范规定。
  五、结构之模拟、地下部分设计地震力、层间相对侧向位移与建筑物之间隔、极限层剪力强度之检核及垂直地震效应,准用前条规定。

第44条(删除)

第44-1条(删除)

第45条(删除)

第45-1条


  附属于建筑物之结构物部分构体及附件、永久性非结构构材与附件及支承于结构体设备之附件,其设计地震力依规范规定。
  前项附件包括锚定装置及所需之支撑。

第46条(删除)

第46-1条


  建筑物以外自行承担垂直载重与地震力之非建筑结构物,其设计地震力依规范规定。

第47条(删除)

第47-1条


  结构系统应以整体之耐震性设计,并符合规范规定。

第47-2条


  耐震工程品管及既有建筑物之耐震能力评估与耐震补强,依规范规定。

第48条(删除)

第48-1条


  建筑基地应评估发生地震时,土壤产生液化之可能性,对中小度地震会发生土壤液化之基地,应进行土质改良等措施,使土壤液化不致产生。对设计地震及最大考量地震下会发生土壤液化之基地,应设置适当基础,并以折减后之土壤参数检核建筑物液化后之安全性。

第49条(删除)

第49-1条(删除)

第49-2条


  建筑物耐震设计得使用隔震消能系统,并依规范规定设计。

第50条(删除)

第50-1条


  施工中结构体之支撑及临时结构物应考虑其耐震性。但设计之地震回归期可较短。
  施工中建筑物遭遇较大地震后,应检核其构材是否超过弹性限度。

第51条(删除)

第52条(删除)

第53条(删除)

第54条(删除)

第55条


  主管建筑机关得依地震测报主管机关或地震研究机构或建筑研究机构之请,规定建筑业主于建筑物建造时,应配合留出适当空间,供地震测报主管机关或地震研究机构或建筑研究机构设置地震记录仪,并于建筑物使用时保管之,地震后由地震测报主管机关或地震研究机构或建筑研究机构收集纪录存查。
  兴建完成之建筑物需要设置地震仪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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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础构造  第一节  通 则

第56条(删除)

第56-1条


  建筑物基础构造之地基调查、基础设计及施工,应依本章规定办理。

第56-2条


  建筑物基础构造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基础构造设计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

第57条


  建筑物基础应能安全支持建筑物;在各种载重作用下,基础本身及邻接建筑物应不致发生构造损坏或影响其使用功能。
  建筑物基础之型式及尺寸,应依基地之地层特性及本编第五十八条之基础载重设计。基础传入地层之最大应力不得超出地层之容许支承力,且所产生之基础沉陷应符合本编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同一建筑物由不同型式之基础所支承时,应检讨不同基础型式之相容性。
  基础设计应考虑施工可行性及安全性,并不致因而影响生命及产物之安全。
  第二项所称之最大应力,应依建筑物各施工及使用阶段可能同时发生之载重组合情形、作用方向、分布及偏心状况计算之。

第58条


  建筑物基础设计应考虑静载重、活载重、上浮力、风力、地震力、振动载重以及施工期间之各种临时性载重等。

第59条(删除)

第60条


  建筑物基础应视基地特性,依左列情况检讨其稳定性及安全性,并采取防护措施:
  一、基础周围边坡及挡土设施之稳定性。
  二、地震时基础土壤可能发生液化及流动之影响。
  三、基础受洪流淘刷、土石流侵袭或其他地质灾害之安全性。
  四、填土基地上基础之稳定性。
  施工期间挖填之边坡应加以防护,防发生滑动。

第61条(删除)

第62条


  基础设计及施工应防护邻近建筑物之安全。设计及施工前均应先调查邻近建筑物之现况、基础、地下构造物或设施之位置及构造型式,为防护设施设计之依据。
  前项防护设施,应依本章第六节及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八章第三节挡土设备安全措施规定设计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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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础构造  第二节  地基调查

第63条(删除)

第64条


  建筑基地应依据建筑物之规划及设计办理地基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以取得与建筑物基础设计及施工相关之资料。地基调查方式包括资料搜集、现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钻孔、圆锥贯入孔、探查坑及基础构造设计规范中所规定之方法。
  五层以上或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地基调查,应进行地下探勘。
  四层以下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基地,且基础开挖深度为五公尺以内者,得引用邻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资料设计基础。无可靠地下探勘资料可资引用之基地仍应依第一项规定进行调查。但建筑面积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应进行地下探勘。
  基础施工期间,实际地层状况与原设计条件不一致或有基础安全性不足之虞,应依实际情形办理补充调查作业,并采取适当对策。
  建筑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分别增加调查内容:
  一、五层以上建筑物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位于砂土层有土壤液化之虞者,应办理基地地层之液化潜能分析。
  二、位于坡地之基地,应配合整地计划,办理基地之稳定性调查。位于坡脚平地之基地,应视需要调查基地地层之不均匀性。
  三、位于谷地堆积地形之基地,应调查地下水文、山洪或土石流对基地之影响。
  四、位于其他特殊地质构造区之基地,应办理特殊地层条件影响之调查。

第65条


  地基调查得依据建筑计划作业阶段分期实施。
  地基调查计划之地下探勘调查点之数量、位置及深度,应依据既有资料之可用性、地层之复杂性、建筑物之种类、规模及重要性订定之。其调查点数应依下列规定:
  一、基地面积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筑物基础所涵盖面积每三百平方公尺者,应设一调查点。但基地面积超过六千平方公尺及建筑物基础所涵盖面积超过三千平方公尺之部分,得视基地之地形、地层复杂性及建筑物结构设计之需求,决定其调查点数。
  二、同一基地之调查点数不得少于二点,当二处探查结果明显差异时,应视需要增设调查点。
  调查深度至少应达到可据以确认基地之地层状况,以符合基础构造设计规范所定有关基础设计及施工所需要之深度。
  同一基地之调查点,至少应有半数且不得少于二处,其调度深度应符合前项规定。

第65-1条


  地下探勘及试验之方法应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规定之方法实施。但中华民国国家标准未规定前,得依符合调查目的之相关规范及方法办理。

    --100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地下探勘及试验之方法应依国家标准规定之方法实施。但国家标准未规定前,得依符合调查目的之相关规范及方法办理。

第66条


  地基调查报告包括纪实及分析,其内容依设计需要决定之。
  地基调查未实施地下探勘而引用既有可靠资料者,其调查报告之内容应与前项规定相同。

第66-1条


  建筑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于地质敏感区内者,除依本编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办理地基调查外,应依地质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基地地质调查及地质安全评估。
  前项基地地质调查及地质安全评估应依地质敏感区基地地质调查及地质安全评估作业准则办理。
  本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地基调查报告部分内容,得引用第一项之基地地质调查及地质安全评估结果报告资料。

第67条(删除)

第68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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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础构造  第三节  浅 基 础

第69条


  浅基础以基础版承载其自身及以上建筑物各种载重,支压于其下之基土,而基土所受之压力,不得超过其容许支承力。

第70条


  基土之极限支承力与地层性质、基础面积、深度及形状等有关者,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之浅基础承载理论计算之。

第71条


  基地之容许支承力由其极限支承力除以安全系数计算之。
  前项安全系数应符合基础构造设计规范。

第72条(删除)

第73条


  基础版底深度之设定,应考虑基底土壤之容许支承力、地层受温度、体积变化或冲刷之影响。

第74条(删除)

第75条(删除)

第76条(删除)

第77条


  基础地层承受各种载重所引致之沉陷量,应依土壤性质、基础形式及载重大小,利用试验方法、弹性压缩理论、压密理论、或以其他方法推估之。

第78条


  基础之容许沉陷量应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就构造种类、使用条件及环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础沉陷应求其均匀,使建筑物及相邻建筑物不致发生有害之沉陷及倾斜。
  相邻建筑物不同时兴建,后建者应设计防止因开挖或本身沉陷而导致邻屋之损坏。

第78-1条


  独立基脚、联合基脚、连续基脚及筏式基础之分析,应符合基础构造设计规范。
  基础版之结构设计,应检核其剪力强度与弯矩强度等,并应符合本编第六章规定。

第79条(删除)

第80条(删除)

第81条(删除)

第82条(删除)

第83条(删除)

第84条(删除)

第85条(删除)

第86条


  各类基脚承受水平力作用时,应检核发生滑动或倾覆之稳定性,其安全系数应符合基础构造设计规范。

第87条(删除)

第88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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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础构造  第四节  深 基 础

第88-1条


  深基础包括桩基础及沉箱基础,分别以基桩或沉箱埋设于地层中,以支承上部建筑物之各种载重。

第89条


  使用基桩承载建筑物之各种载重时,不得超过基桩之容许支承力,且基桩之变位量不得导致上部建筑物发生破坏或影响其使用功能。
  同一建筑物之基桩,应选定同一种支承方式进行分析及设计。但因情况特殊,使用不同型式之支承时,应检讨其相容性。
  基桩之选择及设计,应考虑容许支承力及检讨施工之可行性。
  基桩施工时,应避免使周围地层发生破坏及周边建筑物受到不良影响。
  斜坡上之基桩应检讨地层滑动之影响。

第90条


  基桩之垂直支承力及抗拉拔力,根据基桩种类、载重型式及地层情况,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之分析方法及安全系数计算;其容许支承力不得超过基桩本身之容许强度。
  基桩贯穿之地层可能发生相对于基桩之沉陷时,应检讨负摩擦力之影响。
  基桩须承受侧向作用力时,应就地层情况及基桩强度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推估其容许侧向支承力。

第91条(删除)

第92条(删除)

第93条(删除)

第94条(删除)

第95条(删除)

第96条


  群桩基础之基桩,应均匀排列;其各桩中心间距,应符合基础构造设计规范最小间距规定。
  群桩基础之容许支承力,应考虑群桩效应之影响,并检讨其沉陷量以避免对建筑物发生不良之影响。

第97条


  基桩支承力应以桩载重或其他方式之试验确认基桩之支承力及品质符合设计要求。
  前项试验方法及数量,应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办理。
  基桩施工后桩材品质及施工精度未符合设计要求时,应检核该桩基础之支承功能及安全性。

第98条(删除)

第99条(删除)

第100条


  基桩以整支应用为原则,桩必须接合施工时,其接头应不得在基础版面下三公尺以内,桩接头不得发生脱节或弯曲之现象。基桩本身容许强度应按基础构造设计规范依接头型式及接桩次数折减之。

第101条(删除)

第102条(删除)

第103条(删除)

第104条(删除)

第105条


  如基桩应用地点之土质或水质情形对桩材有害时,应以业经实用有效之方法,予以保护。 第105-1条
  基桩桩体之设计应符合基础构造设计规范及本编第四章至第六章相关规定。

第106条(删除)

第107条(删除)

第108条(删除)

第109条(删除)

第110条(删除)

第111条(删除)

第112条(删除)

第113条(删除)

第114条(删除)

第115条(删除)

第116条(删除)

第117条(删除)

第118条(删除)

第119条(删除)

第120条(删除)

第121条


  沉箱基础系以预筑沉埋或场铸方式施筑,其容许支承力应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计算。
                                                回索引〉〉

第二章  基础构造  第五节  挡 土 墙

第121-1条


  挡土墙于承受各种侧向压力及垂直载重情况下,应分别检核其抵抗倾覆、水平滑动及边坡整体滑动现象之稳定性,其最小安全系数须符合基础构造设计规范。

第121-2条


  挡土墙承受之侧向土压力,须考虑墙体形状、墙体前后地层性质及分布、地表坡度、地表载重、该区地震系数,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之规定采用适当之侧向土压力公式计算之。
  挡土墙承受之水压力,应视地下水位、该区地震系数及墙背、墙基之排水与滤层设置状况等适当考量之。

第121-3条


  挡土墙基础作用于地层之最大压力不得超过基础地层之容许支承力,且基础之不均匀沉陷量不得影响其挡土功能及邻近构造物之安全。

第121-4条


  挡土墙墙体之设计,应分别检核墙体在静态及动态条件下墙体所受之作用力,并应符合设计规范及本编第四章至第六章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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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础构造  第六节  基础开挖

第122条


  基础开挖分为斜坡式开挖及挡土式开挖,其规定如左:
  一、斜坡式开挖:基础开挖采用斜坡式开挖时,应依照基础构造设计规范检讨边坡之稳定性。
  二、挡土式开挖:基础开挖采用挡土式开挖时,应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进行墙体变形分析与支撑设计,并检讨开挖底面土壤发生隆起、砂涌或上举之可能性及安全性。

第123条


  基础开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时,应检讨地下水位控制方法,避免引起周围设施及邻房之损害。

第124条


  挡土设施应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设计,使具有足够之强度、劲度及贯入深度以保护开挖面及周围地层之稳定。

第125条(删除)

第126条(删除)

第127条(删除)

第127-1条


  基础开挖得视需要利用适当之监测系统,量测开挖前后挡土设施、支撑设施、地层及邻近构造物等之变化,并应适时研判,采取适当对策,以维护开挖工程及邻近构造物之安全。

第128条(删除)

第129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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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砖 构 造

第130条


  建筑物之地下构造与周围地层所接触之地下墙,应能安全承受上部建筑物所传递之载重及周围地层之侧压力;其结构设计应符合本编相关规定。

第130-1条


  基地地层有改良之必要者,应依本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地层改良为对原地层进行补强或改善,改良后之基础设计,应依本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地层改良之设计,应考量基地地层之条件及改良土体之力学机制,并参考类似案例进行设计,必要时应先进行模拟施工,以验证其可靠性。

第130-2条


  施作地层改良时,不得对邻近构造物或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必要时应采行适当之保护措施。
  临时性之地层改良施工,不得影响原有构造物之长期使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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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砖 构 造  第一节  通 则

第131条


  砖构造建筑物,指以红砖、砂灰砖、混凝土空心砖为主要结构材料构筑之建筑物;其设计及施工,依本章规定。但经检附申请书、结构计算及实验或调查研究报告,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申请认可者,其设计得不适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规定。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为办理前项认可,得邀集相关专家学者组成认可小组审查。
  建筑物砖构造设计及施工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以砖造、石造、混凝土造之建筑物,其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九公尺,檐高不得超过七公尺。
  以钢筋混凝土梁柱及楼版加强之砖造建筑物,其檐高得提高至十公尺。但檐高不得超过三层之高度。

第131-1条


  砖构造建筑物之高度及楼层数限制,应符合规范规定。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凡载重之墙壁及承受横力之剪力墙与帷幕墙,均应符合承重墙之规定。

第131-2条


  砖构造建筑物各层楼版及屋顶应为刚性楼版,并经由各层墙顶过梁有效传递其所联络各墙体之两向水平地震力。各楼层之结构墙顶,应设置有效连续之钢筋混凝土过梁,与其上之刚性楼版连结成一体。
  过梁应具足够之强度及刚度,以抵抗面内与面外力。
  两向结构墙之壁量与所围成之各分割面积,应符合规范规定。

第132条


  建筑物之地盘应稳固,基础应作必要之设计以支承其上结构墙所传递之各种载重。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凡承受自身重量及自身地震力之分间墙,均应符合非承重墙之规定。

                                                回索引〉〉

第三章  砖 构 造  第二节  构材要求

第133条


  砖构造所用材料,包括红砖、砂灰砖、混凝土空心砖、填缝用砂浆材料、混凝土空心砖空心部分填充材料、混凝土及钢筋等,应符合规范规定。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墙壁所用砖,须符合中国国家标准,CNS382.R2,承重墙必须用一等品,最小抗压力每平方公分一百五十公斤,吸水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非承重墙得用二等品,吸水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九。

第134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墙壁所用砂灰砖,须符合中国国家标准CNS2220.A61,承重墙必须用一级砖,最小抗压力每平方公分一百五十公斤,非承重墙得用二级砖。

第135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物墙壁所用混凝土空心砖,须以机动设备拌合、浇模、震动坚实制成,并依中国国家标准CNS1178.A45检验之;承重墙用之耐压强度每平方公分不得小于五十公斤;非承重墙用之耐压强度每平方公不得小于二十五公斤;吸水量每立方公尺均不得大于二百五十公斤。

第136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砌造砖石墙壁,须用容积比不低于(1)比(3)之水泥砂浆接缝叠砌。或用容积比(1)比(1/4)比(3)之水泥石灰砂浆砌造。

第137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水泥砂浆用水泥须符合中国国家标准CNS61.R1之规定,并适合规定工作之需要。
  水泥砂浆用砂须符合中国国家标准CNS3001.A95之规定,并须坚实清洁不含杂物。
  水泥砂浆用水必须清洁,不得含有油、酸、碱、盐及有机物等有害物。

第138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水泥砂浆必须以量斗依容积比例配合,并应以搅拌器使之匀称。其设计耐压强度不得低于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水泥砂浆拌合后应即应用,气温在摄氏二十七度以上时,拌合后二个半小时以上不得使用,气温在摄氏二十十七度与摄氏五度之间时,得延长至拌合后三个半小时不得使用。

第139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墙壁砌叠必须达到横平竖直,砖工技艺必须达到优良水准,承重墙必须由考验合格之砖工砌造。

第140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砌叠之接缝,在垂直方向必须将接缝每层错开,并隔层整齐一致保持美观。
  砌造时应将顺砖丁砖适当排列,宜用一层顺砖一层丁砖办法。或在一层中将顺砖与丁砖逐次排列办法,均须整齐美观,接缝间错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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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砖 构 造  第三节  墙壁设计原则

第141条


  建筑物整体形状以箱型为原则,各层结构墙均衡配置,且上下层贯通,使静载重、活载重所产生之应力均匀分布于结构全体。
  各层结构墙应于建筑平面上均匀配置,并于长向及短向之配置均有适当之壁量以抵抗两向之地震力。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墙壁应依本节规定设计。不同类或不同级之墙壁混合应用时,应依其中最弱者规定容许设计标准。

第142条


  墙身最小厚度、墙身最大长度及高度,应符合规范规定。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一、墙身最小厚度及墙身最大长度及高度应依左列规定:
  二、墙身支持长度应依左列规定计算:
  (一)墙身两端支持于垂直相交墙时,墙身长度为相交墙之中心距离。但相交墙之厚度不得小于墙身厚度及一款列表之最小厚度。
  (二)墙身两端支持于撑墙时,墙身长度为撑墙之中心距离,但撑墙厚度不得小于墙身厚度及一款表列之最小厚度,且撑墙各部份垂直于墙身之距离不得小于各该部份至墙顶距离之四分之一。
  (三)墙身两端支持于钢筋混凝土补强柱时,墙身长度为柱之中心距离,但柱之短边宽不得小于墙身厚度及一款表列之最小厚度,柱主钢筋不得少于四根,断面积不得少于柱断面积百分之一,直径不得小于十六公厘;并以符合本编第六章规定之箍筋扎紧。
  三、墙身支持高度为自楼地板面至过梁底或楼板之高度。
  四、墙顶如有钢筋混凝土过梁,墙身高度不得超过第一款墙厚倍数规定,无楼版时,墙身长度延长至过梁横向强度能以承受横力之最大长度,如未计算,不得超过六公尺,有楼版时墙身长度不受限制。

第143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除平房且墙身高度不超过三公尺者外,砖造或石造墙顶上应用钢筋混凝土过梁,梁宽至少与墙厚相同,梁深不得小于梁宽,梁内主钢筋不得少于断面积百分之一,且应平均分配于梁之上下左右,梁内主钢筋之直径不得小于十六公厘。

第144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砖造建筑物,除有钢筋混凝土楼版能以传递横力至其较远两侧者外,其建筑物之长度与宽之比不得大于二,超过时应增设支持物。

第145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墙壁顶承受集中载重,如直接支压于墙壁顶面,其支承长度为集中载重实际支压宽度加四倍墙壁厚度之和。

第146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以花格砖或玻璃砖叠砌之墙,不得承受载重,最大面积不得超过十平方公尺。最高不得超过三公尺,崁入墙壁中使用,视同开口面积,四周之任一边不能嵌入墙壁中使用,均应以钢筋混凝土梁或柱予以补强。

第147条


  屋顶栏杆墙、阳台栏杆墙、压檐墙及屋顶二侧之山墙,均不得单独以砖砌造,并应以钢筋混凝土梁柱补强设计。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屋顶栏杆墙、阳台栏杆墙、压檐墙及屋顶两侧之山墙,均不得单独以砖、石砌造,但以钢筋混凝土梁柱补强者,不在此限。

第148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墙壁中必须留孔时,须用平砖拱或弧砖拱,开口大于一.五公尺,应设计钢筋混凝土楣梁。

第149条


  墙中埋管不得影响结构安全及防火要求。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关系结构稳固或防火厚度之墙壁,如必须埋入水管或导管,应设置于不影响强度与防火能力之处所。空心砖孔中穿管,不视作为埋管,亦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150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砖造围墙应依左列规定:
  一、墙身任一处之厚度,不得小于该部份至墙顶之垂直距离之十分之一,且不得小于十九公分,但墙高在一.二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墙身高度不得超过三公尺。
  如采用撑墙或补强柱时,应依本编第一四二条中有关规定。石造之围墙,其厚度应依砖围墙规定再加二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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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砖 构 造  第四节  砖造建筑物

第151条


  砖造建筑物各层平面结构墙中心线区划之各部分分割面积,应符合规范规定。
  建筑物之外围及角隅部分,平面上结构墙应配置成T形或L形。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砖造建筑物承重墙得全部以砖砌造,但墙壁之配置及墙壁之厚度、长度及高度,应符合本章第三节之规定。墙壁及其大放脚应建于混凝土基础上,基础之宽度应配合基土支承力及各种载重,使不致沉陷或裂损。

第152条


  砖造建筑物结构墙之墙身长度及厚度,应符合规范规定。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平房建筑物,檐高不超过四公尺,承重墙之墙身长度不超过四.六公尺时,承重墙厚度不得小于二十三公分(一砖)。如墙顶有钢筋混凝土过梁者,则墙身最大长度得依本编第一四二条之规定。
  厚十一公分(半砖)之分间分墙,不得作为相交墙。
  如檐高超过四公尺而不超过七公尺时,承重墙厚度不得小于三十五公分(一砖半)。墙身长度不得超过七公尺,墙顶应依本编第一四三条加设钢筋混凝土过梁。相交墙、撑墙、补强柱应符合本编第一四二条之规定。
  如于墙中加设钢筋混凝土腰梁,墙顶设置钢筋混凝土过梁,其两端设置补强柱时,墙厚度得依其梁间之无支撑高或柱间之无支撑长,按本编第一四二条之规定计算,但不得小于其最小厚度,钢筋混凝土过梁、钢筋深凝土腰梁及钢筋混凝土补强柱,均应按其所受横力,依本编第六章之规定设计之。

第153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两层楼房建筑,上层承重墙厚度不得小于二十三公分(一砖),并应符合本编第一五二条之规定。下层承重墙厚度不得小于三十五公分(一砖半),其墙身长度不得超过七公尺,但上下层之相交墙、撑墙或补强柱,均必须在同一地位,并楼上下贯通,上层墙顶如用钢筋混凝土过梁,其墙身长度得依本编第一四二条规定,延伸至最大长度,使与楼下墙身长度配合。

第154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分间墙之厚度应符合本编第一四二条之规定,但高于四公尺之分间墙厚度不得小于二十三公分(一砖),如墙顶无支持物,最大墙身长度不得超过墙壁厚度之三十倍,如墙顶有支持物,而墙壁高度不超过厚度之三十倍,墙身长度不加限制。墙身支持物如为楼版,可认为已获得支持,如为钢筋混凝土过梁,过梁应予设计,使其横向强度能以承受横力。

第155条


  结构墙开口之设置及周围补强措施,应符合规范规定。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墙身开口长度之总和,不得超过其墙身长度三分之二。开口边缘与相交墙等支撑物间之距离,不得小于墙身高度四分之一;超过以上规定时,应改用构架设计之。门或窗开口处顶部须用砖拱或楣梁,并与墙壁同厚,且其强度至少须能承受由开口两侧向上内收四十五度角以内之重量。墙壁设有坚槽或横槽时,墙壁厚度扣除槽深后,应符合本编第一四二条之规定。

第156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空心双层之空隔距离,不得小于三公分或大于十公分,双层中之一层应符合本节中有关规定,另一层之厚度不得小于十一公分(半砖)。
  两层之间须以砖块或防锈之箍筋连系之,所用拉系箍筋直径不得小于五公厘,每○.四平方公尺之墙面至少应用一个,拉紧箍筋竖向间距不得超过六十公分,横向间距不得超过九十公分。

第156-1条


  各楼层墙顶过梁之宽度、深度及梁内主钢筋与箍筋之尺寸、数量、配置等,应符合规范规定。两向过梁应刚接成整体。

第156-2条


  墙体基础结构之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砖造建筑物最下层之墙体底部,应设置可安全支持各墙体并使之互相连结之钢筋混凝土造连续墙基础,并于两向刚接成整体。但建筑物为平房且地盘坚实者,得使用结构纯混凝土造之连续墙基础。
  二、连续墙基础之顶部宽度不得小于其临接之墙身厚度,底面宽度应尽量放宽,使地盘反力小于土壤容许承载力。

第156-3条


  砖造围墙,为能安全抵抗地震力及风力,应以钢筋或铁件补强,下列事项并应符合规范规定:
  一、围墙高度与其对应之最小厚度。
  二、围墙沿长度方向应设置钢筋混凝土补强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
  砖造围墙之基础应为钢筋混凝土造连续墙基础,基础底面距地表面之最小距离,应符合规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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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砖 构 造  第五节 (删除) 原:混凝土空心砖造

第157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混凝土空心砖墙,应按空心砖模距二十公分设计之。其墙身长度及高度均应为模距之倍数。门窗尺寸亦应为模距之倍数,门窗间之墙壁以及门或窗距离端之长度,均应为模距之倍数。
  门窗上应用之楣梁,以及楣梁嵌入墙壁长度,均应按模距倍数设计之。

第158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一般建筑之混凝土空心砖墙,无论承重墙或帷幕墙,均须用厚度十九公分之砖砌造,墙身长度,不得超过三.四公尺,如墙顶用钢筋混凝土过梁,而墙高不超过三.四公尺,墙身得予延伸至过梁横向强度能以承受横力之长度,但不得超过五公尺;若有钢筋混凝土楼版,则墙身长度不加限制。
  分间墙上下如均有支持物时,墙身高度不超过二.七公尺,可用厚九公分之混凝土空心砖砌造。

第159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混凝土空心砖应俟干缩后使用,存放与砌造时均应保持干燥状态,不使受潮,更不得浇湿。
  砌造时砖外缘四周必须满浆,使能循垂直方向隔砖对缝,砌造后,应以工具将接缝压成弧形。以免湿气浸入。
  混凝土空心砖墙顶,须用钢筋混凝土过梁,或砌过梁砖排扎钢筋浇置混凝土如同过梁。
  混凝土空心砖孔中,须用竖向钢筋,并于孔中以水泥砂浆灌满,竖向钢筋间隔不得大于钢筋直径二百倍。门窗及开口两侧,均须加用竖向钢筋,并将孔中灌满。所有墙相交处,墙端均须加用竖向钢筋。并以钢筋将其扎紧。
  所有竖向钢筋须能贯通上下由基脚底至过梁顶,并将孔中以水泥砂浆灌满。钢筋如须拼接应依本编第六章有关规定。
  门窗及开口上下砖之接缝中。须用横向钢线网,其两端应与竖向钢筋接连。

第160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承重墙与非承重墙接头处,墙与柱或撑墙接头处,墙中开口处,以及墙身长每六公尺处,均应加设控制缝,垂直由上至下全长,缝宽一公分,须填以黏性大,而有弹性之填塞物。

第161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钢筋混凝土屋面或楼版如无过梁时,不得迳行置于混凝土空心砖上,其紧接屋面或楼版下之第一层,必须用实心砖作为承压层,或以(1:21/2:21/2)混凝土,将空心完全填满,使成为实心承压层。

第162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如于混凝土空心砖墙顶,以垫版支承梁或屋架时,垫版须以锚栓固连于墙顶,锚栓长度不得小于两层空心砖之厚度,锚栓安位后以混凝土填满灌实。

第163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两墙相交时除墙角以砖交错叠砌外,丁字墙与其垂直之墙应以厚六公厘,宽三公分,长七十公分之Z形金属版条连系,其间隔不得超过二公尺。

第164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双层混凝土空心砖墙空隔距离,不得小于五公分,或大于七.五公分,其中一层须符合本编第一四二条规定,两层连系须符合本编第一五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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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砖 构 造  第六节  加强砖造

第165条


  加强砖造建筑物,指砖结构墙上下均有钢筋混凝土过梁或基础,左右均有钢筋混凝土加强柱。过梁及加强柱应于砖墙砌造完成后再浇置混凝土。
  前项建筑物并应符合第四节规定。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加强砖造之砖墙,系指砖墙上下均有钢筋混凝土加强梁或基脚。左右均有钢筋混凝土加强柱,与墙均固连成一体之墙壁。各层并须上下贯通一致,不得参差。
  加强砖造之砖墙。其加强梁与加强柱。应在墙壁砌造完全之后。再行浇置混凝土,使加强梁及柱能与砖墙连成一体。

第166条


  二侧开口仅上下边围束之砖结构墙,其总剖面积不得大于该楼层该方向砖结构墙总剖面积之二分之一。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墙壁中之门窗及开口,其总长度不得大于墙身度三分之二。如大于墙身长度三分之二时,应改按钢筋混凝土构架设计之。

第167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加强砖造墙壁之最小厚度(公分)。应依左列规定:◇◆

第168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墙壁顶上钢筋混凝土加强梁之宽与高。不得小于墙壁厚度。深度且不得小于墙身长度之二十分之一。加强梁下开口大于跨度长二分之一时,依开口长及其上所承载重,核计其应力。
  加强梁之主钢筋,不得小于直径十六公厘四支,并不得小于梁全断面积百分之一。平均分配于梁之上下缘应用,若楼下层之加强梁断面与其上层之断面相同时,下层支跨梁之主钢筋,不得小于梁全断面之千分之十五,梁之箍筋应符合本编第六章最小箍筋之规定。

第169条


  钢筋混凝土加强柱尺寸、主钢筋与箍筋尺寸、数量及配置等,应符合规范规定。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钢筋混凝土加强柱短边不得小于墙壁厚度。
  加强柱之主钢筋,不得小于柱全断面积百分之一,且不得少于直径十六公厘四支,平均分配于柱之四角,若楼下层与上层应用同一断面之柱时,其下层之主钢筋,不得小于柱断面积千分之十五,柱中所用箍筋,应符合本编第六章柱箍筋之规定。

第169-1条


  砖墙沿加强柱高度方向应配置系材,连贯砖墙与加强柱,其伸入加强柱与砖墙之深度及系材间距,应符合规范规定。

第170条(删除)

    --96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加强砖造之基脚,应依墙脚承载之重量及由于横力所加之载重,依墙基脚设计之。
  加强柱间均须用钢筋混凝土基脚连成一体成倒T状。

第170-1条


  加强混凝土空心砖造建筑物,指以混凝土空心砖叠砌,并以钢筋补强之结构墙、钢筋混凝土造过梁、楼版及基础所构成之建筑物,结构墙应在插入钢筋与邻砖之空心部填充混凝土或砂浆。

第170-2条


  各层平面结构墙中心线区划之各部分分割面积,应符合规范规定。其配置应使建筑物分割面积成矩形为原则。
  建筑物之外围与角隅部分,平面上结构墙应配置成T型或L型。

第170-3条


  加强混凝土空心砖造建筑物结构墙之墙身长度及厚度,应符合规范规定。
  建筑物各楼层之墙厚,不得小于其上方之墙厚。

第170-4条


  壁量及其强度规定如下:
  一、各楼层短向及长向壁量应各自计算,其值不得低于规范规定。
  二、每片结构墙垂直向之压力不得超过规范规定。

第170-5条


  结构墙配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置于结构墙内之纵筋与横筋(剪力补强筋),其标称直径及间距依规范规定。
  二、于结构墙之端部、L形或T形墙角隅部、开口部之上缘及下缘处配置之挠曲补强筋,其钢筋总断面积应符合规范规定。

第170-6条


  结构墙之开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口部离墙体边缘之最小距离及开口部间最小净间距,依规范规定。
  二、开口部上缘应设置钢筋混凝土楣梁,其设置要求依规范规定。

第170-7条


  结构墙内钢筋之锚定及搭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结构墙之纵向筋应锚定于上下邻接之过梁、基础或楼版。
  二、结构墙之横向筋原则上应锚定于交会在端部之另一向结构墙内。
  三、开口部上下缘之挠曲补强筋应锚定于其左右之结构墙。
  四、钢筋锚定及搭接之细节,依规范规定。

第170-8条


  结构墙内钢筋保护层厚度依规范规定,外墙面并应采取适当之防水处理。

第170-9条


  过梁之宽度及深度依规范规定。
  未与钢筋混凝土屋顶版连接之过梁,其有效宽度应符合规范规定。

第170-10条


  建筑物最下层之墙体底部,应设置可安全支持各墙体,并使之互相连结之钢筋混凝土造连续墙基础,其最小宽度及深度应符合规范规定。

第170-11条


  混凝土空心砖围墙结构之下列事项,应符合规范规定:
  一、围墙高度及厚度。
  二、连续墙基础之宽度及埋入深度。
  三、围墙内纵横两向补强筋之配置及压顶砖之细部。
  四、围墙内应设置场铸钢筋混凝土造扶壁、扶柱之条件及尺寸。
  五、围墙内纵筋及横筋之配置、扶壁、扶柱内钢筋之配置及钢筋之锚定与搭接长度。

第170-12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砖构造所用材料之施工,应符合规范规定。

第170-13条


  填缝水泥砂浆、填充水泥砂浆及填充混凝土等之施工,应符合规范规定。

第170-14条


  红砖墙体、清水红砖墙体及混凝土空心砖墙体等之砌筑施工,应符合规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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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木 构 造  第一节  通 则

第171条


  以木材构造之建筑物或以木材为主要构材与其他构材合并构筑之建筑物,依本章规定。
  木构造建筑物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

第171-1条


  木构造建筑物之檐高不得超过十四公尺,并不得超过四层楼。但供公众使用而非供居住用途之木构造建筑物,结构安全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审核认可者,檐高得不受限制。

第172条


  木构造建筑物之各构材,须能承受其所承载之静载重及活载重,而不超过容许应力。
  木构造建筑物应加用斜支撑或隅支撑或合于中华民国国家标准之集成材,以加强楼版、屋面版、墙版,使能承受由于风力或地震力所产生之横力,而不致倾倒、变形。

    --100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木构造建筑物之各构材,须能承受其所承载之静载重及活载重,而不超过容许应力。
  木构造建筑物应加用斜支撑或隅支撑或合于国家标准之集成材,以加强楼版、屋面版、墙版,使能承受由于风力或地震力所产生之横力,而不致倾倒、变形。

第173条


  木构材不得用于承载砖石、混凝土或其他类似建材之静载重及由其所生之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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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木 构 造  第二节  构筑要求

第174条(删除)

第175条


  木构造各构材防腐要求,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木构造之主要构材柱、梁、墙版及木地槛等距地面一公尺以内之部分,应以有效之防腐措施,防止虫、蚁类或菌类之侵害。
  二、木构造建筑物之外墙版,在容易腐蚀部分,应铺以防水纸或其他类似之材料,再以铁丝网涂敷水泥砂浆或其他相等效能材料处理之。
  三、木构造建筑物之地基,须先清除花草树根及表土深三十公分以上。

第176条


  木构造之勒脚墙、梁端空隙、横力支撑、锚栓、柱脚铁件之构筑,应依规范规定。

第177条(删除)

第178条(删除)

第179条(删除)

第180条(删除)


                                                回索引〉〉

第四章  木 构 造  第三节  设计应力

第181条


  木构造各木构材之品质及尺寸,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木构造各木构材之品质,应依总则编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二、设计构材计算强度之尺寸,应以刨光后之净尺寸为准。

第182条(删除)

第183条


  木构造各木构材强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筑物所用木构材之容许应力、斜向木理容许压应力、应力调整、载重时间影响,应依规范之规定。
  二、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其构造之主构材,应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选样测定强度并规定其容许应力,其容许强度不得大于前款所规定之容许应力。

    --100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木构造各木构材强度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一般建筑物所用木构材之容许应力、斜向木理容许压应力、应力调整、载重时间影响,应依规范之规定。
  二、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其构造之主构材,应依中国国家标准选样测定强度并规定其容许应力,其容许强度不得大于前款所规定之容许应力。

第184条(删除)

第185条(删除)

第186条(删除)

第187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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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木 构 造  第四节  构材设计

第188条


  木构造各木构材之梁设计、跨度长、弯曲强度、横剪力、缺口、偏心连接、垂直木理压应力、横支撑、单木柱、大小头柱之断面、合应力、双木组合柱、合木柱、主构木柱、木桁条、挠度应依规范及左列规定:
  一、依规范规定之设计应力计算而得之各木构材断面应力值,须小于规范所规定之容许应力值。
  二、依规范规定结构物各木构材及结合部,须检讨其变形,不得影响建筑物之安全及妨碍使用。
  三、结构物各部分须考虑结构计算时之假设、施工之不当、材料之不良、腐朽、磨损等因素,必要时木构材须加补强。

第189条(删除)

第190条(删除)

第191条(删除)

第192条(删除)

第193条(删除)

第194条(删除)

第195条(删除)

第196条(删除)

第197条


  木柱之构造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平房或楼房之主构木材用上下贯通之整根木柱。但接合处之强度大于或等于整根木柱强度相同者,不在此限。
  二、主构木柱之长细比应依规范之规定。
  三、合木柱应依双木组合柱或集成材木柱之规定设计,不得以单木柱设计。

第198条(删除)

第199条(删除)

第200条(删除)

第201条(删除)

第202条(删除)

第203条


  木屋架之设计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跨度五公尺以上之木屋架须为桁架,使其各构材分别承受轴心拉力或压力。
  二、各构材之纵轴必须相交于节点,承载重量应作用在节点上。
  三、压力构材断面须依其个别轴向支撑间之长细比设计。

第204条


  木梁、桁条及其他受挠构材,于跨度之中央下侧处有损及强度之缺口时,应扣除二倍缺口深度后之净断面计算其弯曲强度。

第205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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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木 构 造  第五节  构材接合

第206条


  木构造各构材之接合应经防锈处理,并符合左列规定:
  一、木构之接合,得以接合圈及螺栓、接合板及螺栓、螺丝钉或钉为之。
  二、木构材拼接时,应选择应力较小及疵伤最少之部位,二侧并以拼接板固定,并用以传递应力。
  三、木柱与刚性较大之钢骨受挠构材接合时,接合处之木柱应予补强。

第207条


  木构造之接合圈、接合圈之应用、接合圈载重量、连接设计、接头强度、螺栓、螺栓长径比、平行连接、垂直连接、螺栓排列、支承应力、螺丝钉、钉、拼接位置,应依规范规定。

第208条(删除)

第209条(删除)

第210条(删除)

第211条(删除)

第212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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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木 构 造  第六节  胶 合 木

第221条


  木构造各木构材采用集成材之设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成材之容许应力、弧构材、曲度因素、径向应力、长细因数、梁深因数、合因数、割锯限制、形因数、集成材木柱、集成材木版、集成材膜版应符合规范规定。
  二、集成材、合板用料、配料、接头等均应符合中华民国国家标准,且经政府认可之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并有证明文件者,始得应用。

    --100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木构造各木构材采用集成材之设计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集成材之容许应力、弧构材、曲度因素、径向应力、长细因数、梁深因数、合因数、割锯限制、形因数、集成材木柱、集成材木版、集成材膜版应符合规范规定。
  二、集成材、合板用料、配料、接头等均应符合中国国家标准,且经政府认可之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并有证明文件者,始得应用。

第222条(删除)

第223条(删除)

第224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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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钢 构 造  第一节  通 则

第235条


  本章为应用钢建造建筑结构之技术规则,作为设计及施工之依据。但冷轧型钢结构、钢骨钢筋混凝土结构及其它特殊结构,不在此限。

第235-1条


  钢构造建筑物钢结构设计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钢构造建筑物钢结构施工规范(以下简称施工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

第235-2条


  钢结构之设计应依左列规定:
  一、各类结构物之设计强度应依其结构型式,在不同载重组合下,利用弹性分析或非弹性分析决定。
  二、整体结构及每一构材、接合部均应检核其使用性。
  三、使用容许应力设计法进行设计时,其容许应力应依左列规定:
  (一)结构物之杆件、接头及接合器,其由工作载重所引致之应力均不得超过设计规范规定之容许应力。
  (二)风力或地震力与垂直载重联合作用时,可使用载重组合折减系数计算应力。但不得超过容许应力。
  四、使用极限设计法进行设计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设计应检核强度及使用性极限状态。
  (二)构材及接头之设计强度应大于或等于由因数化载重组合计得之需要强度。设计强度φRn系由标称强度Rn乘强度折减因子φ。强度折减因子及载重因数应依设计规范规定。
  前项第三款第一目规定容许应力之计算不包括满足接头区之局部高应力。
  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规定强度极限系指结构之最大承载能力,其与结构之安全性密切相关;使用性极限系指正常使用下其使用功能之极限状态。

第236条


  钢结构之基本接合型式分为左列二类:
  一、完全束制接合型式:系假设梁及柱之接合为完全刚性,构材间之交角在载重前后能维持不变。
  二、部分束制接合型式:系假设梁及柱间,或小梁及大梁之端部接合无法达完全刚性,在载重前后构材间之交角会改变。
  设计接合或分析整体结构之稳定性时,如需考虑接合处之束制状况时,其接头之转动特性应以分析方法或实验决定之。部分束制接合结构应考虑接合处可容许非弹性且能自行限制之局部变形。

第237条(删除)

第238条


  钢结构制图应依左列规定:
  一、设计图应依结构计算书之计算结果绘制,并应依设计及施工规范规定。
  二、钢结构施工前应依据设计图说,事先绘制施工图,施工图应注明构材于制造、组合及安装时所需之完整资料,并应依设计及施工规范规定。
  三、钢结构之制图比例、图线规定、构材符号、钢材符号及焊接符号等应依设计及施工规范规定。

第239条


  钢结构施工,由购料、加工、接合至安装完成,均应详细查验证明其品质及安全。

第240条


  钢结构之耐震设计,应依本编第一章第五节耐震设计规定,并应采用具有韧性之结构材料、结构系统及细部。其构材及接合之设计,应依设计规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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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钢 构 造  第二节  设计应力

第241条


  钢结构使用之材料包括结构用钢板、棒钢、型钢、结构用钢管、铸钢件、螺栓、垫片、螺帽、剪力钉及焊接材料等,均应符合中华民国国家标准。
  无中华民国国家标准适用之材料者,应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钢料检验通则CNS二六○八点G五二及相关之国家检验测试标准,或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国际通行检验规则检验,确认符合其原标示之标准,且证明达到设计规范之设计标准者。
  钢结构使用钢材,由国外进口者,应具备原制造厂家之品质证明书,并经公立检验机关,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或国际通行检验规则,检验合格,证明符合设计规范之设计标准。

    --100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钢结构使用之材料包括结构用钢板、棒钢、型钢、结构用钢管、铸钢件、螺栓、垫片、螺帽、剪力钉及焊接材料等,均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适用之材料者,应依国家标准钢料检验通则CNS2608.G52及相关之国家检验测试标准,或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国际通行检验规则检验,确认符合其原标示之标准,且证明达到设计规范之设计标准者。
  钢结构使用钢材,由国外进口者,应具备原制造厂家之品质证明书,并经公立检验机关,依国家标准,或国际通行检验规则,检验合格,证明符合设计规范之设计标准。

第242条


  钢结构使用之钢材,得依设计需要,采用合适之材料,且必须确实把握产品来源。不同类钢材如未特别规定,得依强度及接合需要相互配合应用,以焊接为主接合之钢结构,应选用可焊性且延展性良好之焊接结构用钢材。

第243条


  钢结构构材之长细比为其有效长(Kλ)与其回转半径(r)之比(Kλ/r),并应检核其对强度、使用性及施工性之影响。

第244条


  钢结构构材断面分左列四类:
  一、塑性设计断面:指除弯矩强度可达塑性弯矩外,其肢材在受压下可达应变硬化而不产生局部挫屈者。
  二、结实断面:指弯曲强度可达塑性弯矩,其变形能力约为塑性设计断面之二分之一者。
  三、半结实断面:指肢材可承压至降伏应力而不产生局部挫屈,且无提供有效之韧性者。
  四、细长肢材断面:指为肢材在受压时将产生弹性挫屈者。

第244-1条


  钢结构构架稳定应依左列规定:
  一、含斜撑系统构架:构架以斜撑构材、剪力墙或其他等效方法提供足够之侧向劲度者,其受压构材之有效长度系数k应采用一.○。如采用小于一.○之k系数,其值需以分析方法求得。多楼层含斜撑系统构架中之竖向斜撑系统,应以结构分析方法印证其具有足够之劲度及强度,以维持构架在载重作用下之侧向稳定,防止构架挫屈或倾倒,且分析时应考量水平位移之效应。
  二、无斜撑系统构架:构架依靠刚接之梁柱系统保持侧向稳定者,其受压构材之有效长度系数k应以分析方法决定之,且其值不得小于一.○。无斜撑系统构架承受载重之分析应考量构架稳定及柱轴向变形之效应。

第244-2条


  设计钢结构构材之断面或其接合,应使其应力不超过容许应力,或使其设计强度大于或等于需要强度。

第245条(删除)

第246条(删除)

第247条(删除)

第248条(删除)

第249条(删除)

第250条(删除)

第251条(删除)

第252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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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4条(删除)

第255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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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8条


  载重变动频繁应力反复之构材,应按反复应力规定设计之。

第258-1条


  设计拉力构材时应考量全断面之降伏、净断面之断裂及其振动、变形之影响。计算净断面上之强度时应考量剪力迟滞效应。

第258-2条


  设计压力构材时应考量局部挫屈、整体挫屈、降伏等之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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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钢 构 造  第三节  梁之设计

第259条


  梁或版梁承受载重,应使其外缘弯曲应力不超过容许弯曲应力,其端剪力不超过容许剪应力。

第260条(删除)

第261条(删除)

第262条(删除)

第263条(删除)

第264条(删除)

第265条(删除)

第266条(删除)

第267条(删除)

第268条


  梁或板梁之设计,应依挠度限制规定。

第268-1条


  设计受扭矩及组合力共同作用之构材时,应考量轴力与弯矩共同作用时引致之二次效应,并检核在各种组合载重作用下之安全性。

第269条


  采用合成构材时应视需要设计剪力连接物,对于容许应力之计算,应将混凝土之受压面积转化为相当的钢材面积。对于挠曲强度之计算应采塑性应力分析。合成梁之设计剪力强度应由钢梁腹板之剪力强度计算。并检核施工过程中混凝土凝固前钢梁单独承受载重之能力。

第270条(删除)

第271条(删除)

第272条(删除)

第273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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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钢 构 造  第四节  构材设计

第274条(删除)

第275条(删除)

第276条(删除)

第277条(删除)

第278条(删除)

第279条(删除)

第280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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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钢 构 造  第五节  接 合

第287条


  接合之受力模式宜简单明确,传力方式宜缓和渐变,以避免产生应力集中之现象。接合型式之选用以制作简单、维护容易为原则,接合处之设计,应能充分传递被接合构材计得之应力,如接合应力未经详细计算,得依被接合构材之强度设计之。接合设计在必要时,应依接合所在位置对整体结构安全影响程度酌予提高其设计之安全系数。

第287-1条


  使用高强度螺栓于接合设计时,得视需要采用承压型接合设计或摩阻型接合设计。

第287-2条


  采用焊接接合时,应采用焊接性良好之钢材,配以合适之焊材。焊接施工应依施工规范之规定进行焊接施工及检验。 第287-3条
  承受冲击或振动之接合部,应使用焊接或摩阻型高强度螺栓设计。因特殊需要而不容许螺栓滑动,或因承受反复荷重之接合部,亦应使用焊接或摩阻型高强度螺栓设计。

第288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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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条


  承压型接合之高强度螺栓,不得与焊接共同分担载重,而应由焊接承担全部载重。
  以摩阻型接合设计之高强度螺栓与焊接共同分担载重时,应先锁紧高强度螺栓后再焊接。
  原有结构如以焊接修改时,现存之摩阻型接合高强度螺栓可用以承受原有静载重,而焊接仅分担额外要求之设计强度。

第296-1条


  锚栓之设计需能抵抗在各种载重组合下,柱端所承受之拉力、剪力与弯矩,及因横力产生之弯矩所引致之净拉力分量。
  混凝土支承结构的设计需安全支承载重,故埋入深度需有一适当之安全因子,以确保埋置强度不会因局部或全部支承混凝土结构之破坏而折减。

第297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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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条(删除)

第300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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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钢 构 造  第六节  塑性设计

第322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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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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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混凝土构造  第一节  通 则

第332条


  建筑物以结构混凝土建造之技术规则,依本章规定。
  各种特殊结构以结构混凝土建造者如弧拱、薄壳、摺版、水塔、水池、烟囱、散装仓、桩及耐爆构造等之设计及施工,原则依本章规定办理。
  本章所称结构混凝土,指具有结构功能之钢筋混凝土及纯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含预力混凝土;纯混凝土为结构混凝土中钢筋量少于钢筋混凝土之规定最低值者,或无钢筋者。
  结构混凝土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结构混凝土施工规范(以下简称施工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332-1条


  结构混凝土构材与其他材料构材组合之构体,除应依本编各种材料构材相关章节之规定设计外,并应考虑结构系统之妥适性、构材间之接合行为、力的传递、构材之刚性及韧性、材料的特性等。

第333条


  结构混凝土之设计,应能在使用环境下承受各种规定载重,并满足安全及适用性之需求。

第334条


  结构混凝土之设计图说应依左列规定:
  一、包括设计图、说明书及计算书。主管机关得要求设计者提供设计资料及附图;应用电子计算机程式作分析及设计时,并应提供设计假设、说明使用程式、输入资料及计算结果。
  二、应依本编第一章第一节规定。
  三、设计图应在适当位置明示左列规定,其内容于设计规范定之。
  (一)设计规范之名称版本及其相关规定适用之优先顺序。
  (二)设计所用之活载重及其他特殊载重。
  (三)混凝土及钢材料之强度要求、规格及限制。
  (四)其他必要之说明。

第334-1条


  结构混凝土之施工应依设计图说之要求制作施工图说,作为施工之依据。
  施工图说应载明事项于施工规范定之。

第335条


  结构混凝土施工时,应依工作进度执行品质管制、检验及查验,并予记录,其内容于施工规范定之。
  前项纪录之格式、签认、查核、保存方式及年限,由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336条


  结构物或其构材之使用安全,如有疑虑时,主管建筑机关得令其依设计规范规定之方法对其强度予以评估。

第337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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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混凝土构造  第二节  品质要求

第337-1条


  结构混凝土材料及施工品质应符合设计规范及施工规范规定。

第337-2条


  结构混凝土材料包括混凝土材料及结合混凝土使用之钢材料或其他加劲材料。
  混凝土材料包括水泥、骨材、拌和用水、掺料等。钢材料包括钢筋、钢键、钢骨等。
  结构混凝土材料品质检验及查验应依施工规范规定办理。

第337-3条


  结构混凝土施工品质之抽样、检验、查验、评定及认可应依施工规范规定办理。

第338条(删除)

第339条(删除)

第340条(删除)

第341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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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条


  结构混凝土材料之储存应能防止变质及掺入他物;变质或污损等以致无法达到施工规范要求者不得使用。

第346条


  结构混凝土之规定抗压强度及试验龄期应于设计时指定之。抗压强度试体之取样、制作及试验于施工规范定之。
  钢材料之种类、规格及规定强度应于设计时指定,其细节及试验方式于施工规范定之。

第347条


  混凝土材料配比应使混凝土之工作性、耐久性及强度等性能达到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

第348条(删除)

第349条(删除)

第350条(删除)

第351条


  结构混凝土之施工,包括模板与其支撑、钢筋排置、埋设物及接缝等之浇置前准备,与产制、输送、浇置、养护及拆模等规定于施工规范定之。

第352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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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条(删除)

第355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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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条(删除)

第359条(删除)

第360条(删除)

第361条(删除)

第361-1条


  钢材料之施工,包括表面处理、续接、加工、排置、保护层之维持及预力之施加等,应符合设计要求,其内容于施工规范定之。

第362条(删除)

第363条(删除)

第364条(删除)

第365条(删除)

第366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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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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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混凝土构造  第三节  设计要求

第374-1条


  结构混凝土之设计,得采强度设计法、工作应力设计法或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设计法。

第375条


  结构混凝土构件应承受依本编第一章规定之各种载重、地震力及风力,尚应考虑使用环境之其他规定作用力。
  设计载重为前项各种载重及各力之组合,应符合所采用设计方法及设计规范规定。

第375-1条


  结构混凝土构件应依设计规范规定设计,使构材之设计强度足以承受设计载重。

第375-2条


  结构混凝土分析时,应考虑其使用需求、采用之结构系统、整体之稳定性、非结构构材之影响、施工方法及顺序等。
  结构分析所用之分析方法及假设于设计规范定之。
  构体或构件之模型试验结果可供结构分析参考。

第375-3条


  结构混凝土设计时,应考虑结构系统中梁、柱、版、墙及基础等构件及其接头所承受之挠曲力、轴力、剪力、扭力等及其间力之传递,并考虑弯矩调整、挠度控制与裂纹控制,与构件之相互关系及施工可行性,其设计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375-4条


  结构混凝土构件设计,应使其充分发挥设定之功能,并考虑左列规定:
  一、构件之特性:构件之有效深度、宽度、横支撑间距、T型梁、栅版、深梁效应等。
  二、钢筋之配置:主筋与横向钢筋之配置、间距、弯折、弯钩、保护层、钢筋量限制及有关钢筋之伸展、锚定及续接等。
  三、材料特性与环境因素之影响:潜变、干缩、温度钢筋、伸缩缝及收缩缝等。
  四、构件之完整性:梁、柱、版、墙、基础等构件之开孔、管线、预留孔及埋设物等位置、尺寸与补强方法。
  五、构件之连结:构件接头之钢筋排置及预铸构件之连接。
  六、施工之特别要求:混凝土浇置次序,预力大小、施力位置与程序,及预铸构件吊装等。
  前项各款设计内容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376条(删除)

第377条(删除)

第378条(删除)

第379条(删除)

第380条(删除)

第381条(删除)

第382条(删除)

第383条(删除)

第384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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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条(删除)

第387条(删除)

第388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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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混凝土构造  第四节  耐震设计之特别规定

第407条


  结构混凝土建筑物之耐震设计,应符合本编第一章第五节之规定。
  就地浇置之结构混凝土,为抵抗地震力采韧性设计者,其构材应符合本节规定在以回归期四百七十五年之大地震地表加速度作用下,以弹性反应结构分析所得之构材设计内力未超过其设计强度者,得不受第四百零八条至第四百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未依前二项规定设计抵抗地震力之结构混凝土,经实验与分析证明其具有适当之强度及韧性,使耐震能力等于或超过本节规定者,仍可使用。

第408条


  抵抗地震力之就地浇置结构混凝土采韧性设计者,应使其构材在大地震时能产生所需塑性变形,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考虑在地震时,所有结构与非结构构材间之相互作用对结构之线性或非线性反应之影响。
  二、应考虑韧性设计之挠曲构材、受挠柱、梁柱接头、结构墙、横膈版及桁架应符合第四百零九条至第四百十二条之规定。
  三、混凝土规定抗压强度之限制、钢筋材质与续接及其他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非抵抗水平地震力之构材,应符合第四百十二条之一规定。

第409条


  受挠曲与较小轴力构材之设计应避免在大地震时产生非韧性破坏;其适用之限制条件、纵向主筋与横向钢筋之用量限制、配置与续接、剪力强度要求等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10条


  受挠柱之设计应使其在大地震时不致产生非韧性破坏;其适用之限制条件、强柱弱梁要求、纵向主筋与横向箍筋之用量限制、配置与续接、剪力强度要求等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11条


  梁柱接头之设计应可使梁端顺利产生塑铰,接头不致产生剪力破坏;接头内梁主筋之伸展与锚定、横向钢筋之配置、剪力设计强度等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12条


  结构墙、横膈版及桁架设计为抵抗地震力结构系统之一部分者,其剪力设计强度、钢筋之配置、边界构材等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12-1条


  抵抗地震力结构系统内设定为非抵抗水平地震力之构材,其设计应考虑整体结构系统侧向位移之影响,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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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混凝土构造  第五节  强度设计法

第413条


  强度设计法之基本要求为使结构混凝土之构材依第四百十四条规定之设计强度足以承受加诸于该构材依第四百十三条之一规定之设计载重。

第413-1条


  结构混凝土构件之设计载重应考虑载重因数及载重组合。载重应依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载重因数及载重组合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14条


  结构混凝土构件之设计强度应考虑强度折减,强度折减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15条(删除)

第416条


  构材依强度设计法设计时,应考虑力之平衡与应变之一致性,其他相关设计假设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17条


  构材之挠曲及轴力依强度设计法设计时,应考虑纵向钢筋与横向钢筋之种类及用量要求及配置、受挠构材之横向支撑、受压构材之长细效应与设计尺寸,深梁、合成受压构材、支承版系之受轴力构材及承压强度等,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18条(删除)

第419条(删除)

第420条(删除)

第421条(删除)

第422条(删除)

第423条(删除)

第424条(删除)

第425条(删除)

第426条(删除)

第427条(删除)

第427-1条


  构材之剪力依强度设计法设计时,应考虑混凝土最小断面,剪力钢筋之种类、强度、用量要求与配置等,其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28条(删除)

第429条(删除)

第430条(删除)

第431条(删除)

第432条(删除)

第432-1条


  构材之扭力设计依强度设计法设计时,应考虑混凝土最小断面,扭力钢筋之种类、强度、用量要求与配置等,其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33条(删除)

第434条(删除)

第435条(删除)

第436条(删除)

第437条(删除)

第438条(删除)

第439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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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混凝土构造  第六节  工作应力设计法

第439-1条


  工作应力设计法之基本要求为使结构混凝土构材在依第四百四十条之一规定之设计载重下,其工作应力不超过材料之容许应力。
  工作应力设计法不适用于预力混凝土构造。

第440条(删除)

第440-1条


  工作应力设计法之设计载重除依第四百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外,其载重因数及载重组合应视工作应力设计法之特性设计,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40-2条


  结构混凝土构材于设计载重下,其工作应力之计算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41条


  结构混凝土构材之材料容许应力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41-1条


  构材之挠曲依工作应力设计法设计时,应符合力之平衡与应变之一致性。
  其挠曲应力与应变关系应依线性假设,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41-2条


  结构混凝土构材之轴力、剪力与扭力,或其与挠曲并合之力之容许值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42条(删除)

第443条(删除)

第444条(删除)

第445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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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混凝土构造  第七节  构件与特殊构材

第445-1条


  梁、柱、版、墙及基础等构件之设计应依本章之规定。
  版、墙及基础等构件并得依合理之假设予以简化,其简化方式及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46条(删除)

第447条(删除)

第448条(删除)

第449条(删除)

第450条(删除)

第451条(删除)

第452条(删除)

第453条(删除)

第454条(删除)

第455条(删除)

第456条(删除)

第457条(删除)

第458条(删除)

第459条(删除)

第460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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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4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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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条(删除)

第470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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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1-1条


  纯混凝土构材、预铸混凝土构材、合成混凝土构材及预力混凝土构材等特殊构材之设计除应符合本章有关规定外,并应考虑构材、接合及施工之特性,其设计细节及适用范围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472条(删除)

第473条(删除)

第474条(删除)

第475条(删除)

第475-1条


  壁式预铸钢筋混疑土造之建筑物,其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五层楼,檐高不得超过十五公尺。

第476条(删除)

第477条(删除)

第478条(删除)

第479条(删除)

第480条(删除)

第481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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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3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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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  第一节  设计原则

第496条


  应用钢骨钢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筑结构,其设计及施工应依本章规定。

第497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施工规范(以下简称施工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498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之结构分析应采用公认合理之方法;各构材及接合之设计强度应大于或等于由因数化载重组合所得之设计载重效应。

第499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设计采用之静载重、活载重、风力及地震力,应依本编第一章规定。

第500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设计,应审慎规划适当之结构系统,并考虑结构立面及平面配置之抗震能力。

第501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设计,除考虑强度、劲度及韧性之需求外,应检讨施工之可行性;决定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中钢骨与钢筋之关系位置时,应检核钢筋配置及混凝土施工之可行性。

第502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设计,应考虑左列极限状态要求:
  一、强度极限状态:包含降伏、挫屈、倾倒、疲劳或断裂等极限状态。
  二、使用性极限状态:包含挠度、侧向位移、振动或其他影响正常使用功能之极限状态。

第503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设计图,应依结构计算书之结果绘制,并应包含左列事项:
  一、结构设计采用之设计规范名称及版本。
  二、建筑物全部构造设计之平面图、立面图及必要之详图,并应注明使用尺寸之单位。
  三、构材尺寸、钢骨及钢筋之配置详图,包含钢骨断面尺寸、主筋与箍筋之尺寸、数目、间距、锚定及弯钩。
  四、接合部之详图,包含梁柱接头、构材续接处、基脚及断面转换处。
  五、钢骨、钢筋、混凝土、焊材与螺栓之规格及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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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  第二节  材 料

第504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使用之材料,包含钢板、型钢、钢筋、水泥、螺栓、焊材及剪力钉等均应符合中华民国国家标准;无中华民国国家标准适用之材料者,应依相关之国家检验测试标准或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国际通行检验规则检验,确认符合其原标示之标准,且证明符合设计规范规定。

    --100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使用之材料,包含钢板、型钢、钢筋、水泥、螺栓、焊材及剪力钉等均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适用之材料者,应依相关之国家检验测试标准或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国际通行检验规则检验,确认符合其原标示之标准,且证明符合设计规范规定。

第505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使用之材料由国外进口者,应具备原制造厂家之品质证明书,并经检验机关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或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国际通行检验规则检验合格,且证明符合设计规范规定。

    --100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使用之材料由国外进口者,应具备原制造厂家之品质证明书,并经检验机关依国家标准或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国际通行检验规则检验合格,且证明符合设计规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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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  第三节  构材设计

第506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之挠曲构材,得采用包覆型钢骨钢筋混凝土梁或钢梁;采用包覆型钢骨钢筋混凝土梁时,其设计应依本章规定,;采用钢梁时,其设计应依本编第五章钢构造规定。

第507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柱依其断面型式分为左列二类:
  一、包覆型钢骨钢筋混凝土柱:指钢筋混凝土包覆钢骨之柱。
  二、钢管混凝土柱:指钢管内部填充混凝土之柱。

第508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之柱采用包覆型钢骨钢筋混凝土设计时,其相接之梁,得采用包覆型钢骨钢筋混凝土梁或钢梁;采用钢管混凝土柱时,其相接之梁,应采用钢梁设计。

第509条


  矩形断面钢骨钢筋混凝土构材之主筋,以配置在断面四个角落为原则;在梁柱接头处,主筋应以直接通过梁柱接头为原则,并不得贯穿钢骨之翼板。

第510条


  包覆型钢骨钢筋混凝土构材中之钢骨及钢筋均应有适当之混凝土保护层,且构材之主筋与钢骨之间应保持适当之间距,以利混凝土之浇置及发挥钢筋之握裹力。

第511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材应注意开孔对构材强度之影响,并应视需要予以适当之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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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  第四节  接合设计

第512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材接合设计,应依设计规范规定;接合处应具有足够之强度,以传递其承受之应力。

第513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梁柱接头处之钢梁,应直接与钢骨钢筋混凝土柱中之钢骨接合,并使接合处之应力能够有效平顺传递。

第514条


  包覆型钢骨钢筋混凝土梁柱接头处,应配置适当之箍筋;箍筋需穿过钢梁腹板时,腹板之箍筋孔应于设计图上标明,且穿孔之大小及间距,应不损害钢梁抵抗剪力之功能。

第515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梁柱接头处之钢柱,应配置适当之连续板以传递水平力;为使接头处之混凝土能够填充密实,应于连续板上设置灌浆孔或通气孔,开孔尺寸应于设计图上标明,且其大小应不损害连续板传递水平力之功能。

第516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材之续接处应具有足够之强度,且能平顺传递其承受之应力,续接之位置宜避开应力较大之处。

第517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材接合处之钢骨、钢筋、螺栓及接合板之配置,应考虑施工之可行性,且不妨碍混凝土之浇置及填充密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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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  第五节  施 工

第518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之施工,应依施工规范规定,施工过程中任何阶段之结构强度及稳定性,应于施工前审慎评估,以确保施工过程中安全无虞。

第519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之施工,需在钢骨断面上穿孔时,其穿孔及补强,应事先于工厂内施作完成。

第520条


  钢骨钢筋混凝土工程之混凝土浇置,应注意其填充性,并应避免混凝土骨材析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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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冷轧型钢构造  第一节  设计原则

第521条


  应用冷轧型钢构材建造之建筑结构,其设计及施工应依本章规定。
  前项所称冷轧型钢构材,系由碳钢、低合金钢板或钢片冷轧成型;其钢材厚度不得超过二十五.四公厘。
  冷轧型钢构造建筑物之檐高不得超过十四公尺,并不得超过四层楼。

第522条


  冷轧型钢构造结构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冷轧型钢构造施工规范(以下简称施工规范),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523条


  冷轧型钢结构之设计,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各类结构物之设计强度,应依其结构型式,在不同载重组合下,利用弹性分析或非弹性分析决定。
  二、整体结构及每一构材、接合部,均应检核其使用性。
  三、使用容许应力设计法进行设计时,其容许应力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结构物之构材、接头及连结物,由工作载重所引致之应力,均不得超过设计规范规定之容许应力。
  (二)风力或地震力与垂直载重联合作用时,可使用载重组合折减系数计算应力,并不得超过设计规范规定之容许应力。
  四、使用极限设计法进行设计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设计应检核强度及使用性极限状态。
  (二)构材及接头之设计强度,应大于或等于由因数化载重组合计得之需要强度;设计强度系由标称强度乘强度折减因子;强度折减因子及载重因数,应依设计规范规定。
  前项第三款第一目规定容许应力之计算,不包括满足接头区之局部高应力。
  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规定强度极限,指与结构之安全性密切相关之最大承载能力;使用性极限,指正常使用下其使用功能之极限状态。
  设计冷轧型钢结构构材之断面或其接合,应使其应力不超过设计规范规定之容许应力,或使其设计强度大于或等于由因数化载重组合计得之需要强度。

第524条


  冷轧型钢结构制图,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设计图应依结构计算书之计算结果绘制,并应依设计及施工规范规定。
  二、冷轧型钢结构施工前应依设计图说,事先绘制施工图;施工图应注明构材于制造、组合及安装时所需之完整资料,并应依设计及施工规范规定。
  三、冷轧型钢结构之制图比例、图线规定、构材符号、钢材符号及相关连结物符号,应依设计及施工规范规定。

第525条


  冷轧型钢结构施工,由购料、加工、接合至安装完成,均应详细查验证明其品质及安全。

第526条


  冷轧型钢结构之耐震设计,应依本编第一章第五节耐震设计规定;其构材及接合之设计,应依设计规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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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冷轧型钢构造  第二节  设计强度及应力

第527条


  冷轧型钢结构使用之材料包括冷轧成型之钢构材、螺丝、螺栓、垫片、螺帽、铆钉及焊接材料等,均应符合中华民国国家标准。无中华民国国家标准适用之材料者,应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钢料检验通则CNS二六○八点G五二及相关之国家检验测试标准,或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国际通行检验规则检验,确认符合其原标示之标准,且证明符合设计规范规定。
  冷轧型钢结构使用钢材,由国外进口者,应具备原制造厂家之品质证明书,并经检验机关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或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国际通行检验规则检验合格,证明符合设计规范规定。

    --100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冷轧型钢结构使用之材料包括冷轧成型之钢构材、螺丝、螺栓、垫片、螺帽、铆钉及焊接材料等,均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适用之材料者,应依国家标准钢料检验通则CNS2608.G52及相关之国家检验测试标准,或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国际通行检验规则检验,确认符合其原标示之标准,且证明符合设计规范规定。
  冷轧型钢结构使用钢材,由国外进口者,应具备原制造厂家之品质证明书,并经检验机关依国家标准或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国际通行检验规则检验合格,证明符合设计规范规定。

第528条


  冷轧型钢结构使用之钢材,得依设计需要,采用合适之材料,且应确实把握产品来源。不同类钢材未特别规定者,得依强度及接合需要相互配合应用。
  冷轧型钢结构采用焊接时,应选用可焊性且延展良好之焊接结构用钢材,并以工厂焊接为原则。

第529条


  冷轧型钢结构构材之长细比为其有效长与其回转半径之比,并应检核其对强度、使用性及施工性之影响。

第530条


  冷轧型钢结构构架稳定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含斜撑系统构架:以斜撑构材、剪力墙或其他等效方法抵抗横向力,且提供足够之侧向劲度,其受压构材之有效长度系数应采用一.○。如采用小于一.○之有效长度系数,其值需以分析方法求得。多楼层含斜撑系统构架中之竖向斜撑系统,应以结构分析方法印证其具有足够之劲度及强度,以维持构架在载重作用下之侧向稳定,防止构架挫屈或倾倒,且分析时应考量水平位移之效应。
  二、无斜撑系统构架:应经计算或实验证明其构架之稳定性。

第531条


  载重变动频繁应力反复之构材,应依反复应力规定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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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冷轧型钢构造  第三节  构材之设计

第532条


  设计拉力构材时,应考量全断面之降伏、净断面之断裂及其振动、变形及连结物之影响。计算净断面上之强度时,应考量剪力迟滞效应。

第533条


  设计压力构材时,应考量局部挫屈、整体挫屈、降伏等之安全性。

第534条


  设计挠曲构材时,应考虑其挠曲强度、剪力强度、腹板皱曲强度,并检核在各种组合载重作用下之安全性。

第535条


  挠曲构材之设计,除强度符合规范要求外,亦应依挠度限制规定设计之。

第536条


  设计受扭矩及组合力共同作用之构材时,应考量轴力与弯矩共同作用时引致之二次效应,并检核在各种组合载重作用下之安全性。

第537条


  设计冷轧型钢结构及其他结构材料组合之复合系统,应依设计规范及其他使用材料之设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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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冷轧型钢构造  第四节  接合设计

第538条


  接合之受力模式宜简单明确,传力方式宜缓和渐变,避免产生应力集中之现象。接合型式之选用以制作简单、维护容易为原则,接合处之设计,应能充分传递被接合构材计得之应力,如接合应力未经详细计算,得依被接合构材之强度设计之。
  接合设计在必要时,应依接合所在位置对整体结构安全影响程度酌予调整其设计之安全系数或安全因子,以提高结构之安全性。

第539条


  连结结构体与基础之锚定螺栓,其设计应能抵抗在各种载重组合下,柱端所承受之拉力、剪力与弯矩,及因横力产生之弯矩引致之净拉力分量。
  混凝土支承结构设计需安全支承载重,埋入深度应有适当之安全系数或安全因子,确保埋置强度不致因局部或全部支承混凝土结构之破坏而折减。

第540条


  冷轧型钢构造之接合应考量接合构材及连结物之强度。
  冷轧型钢构造接合以焊接、螺栓及螺丝接合为主;其接合方式及适用范围应依设计及施工规范规定,并应考虑接合之偏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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