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建筑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应检附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准予分割之证明文件。
实施建筑管理前或民国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建筑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筑基地,其申请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记规则第
七十条第二项所列文件办理。
第6条
建筑基地之土地经法院判决分割确定,申请人检附法院确定判决书申办分割时,地政机关应依法院判决办理。
依前项规定分割为多笔地号之建筑基地,其部分土地单独申请建筑者,应符合
第三条或
第四条规定。
--99年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建筑基地经法院判决分割确定,申请人检附法院确定判决书申办分割时,地政机关应依法院判决办理。
第7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依
第五条规定核发准予分割证明,应附分割图,标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线,其比例尺应与地籍图相同。
前项证明核发程序及格式,由内政部另订之。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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