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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应施检验商品发生事故通报办法

【公布日期】97.03.21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7046008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应施检验商品(以下简称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报验义务人应依本办法办理通报:
  一、商品发生燃烧、爆裂或烧熔,致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或确有损害之虞。
  二、因使用商品造成人员死亡或须住院治疗之伤害。

第3条


  报验义务人应于获知前条应通报情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通报下列资料:
  一、商品名称、厂牌、型号、事故情形说明与事故原因初步判断、已知消费者受害状况、商品事故危害形式及通报者基本资料。
  二、商品序号、产地、销售地区、数量、销售通路、获知事故方式、拟订采取之矫正措施及其他有助于搜集商品事故、提醒消费者注意或降低危害风险之资讯。
  前项第二款之资料,报验义务人得于获知前条应通报情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补齐。但报验义务人有正当理由,经标准检验局同意者,得于获知前条应通报情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补齐之。
  报验义务人完整提供第一项资料显有困难者,得于通报时以证明文件并叙明理由代之。

第4条


  报验义务人办理前条通报,得以邮寄、网际网路、传真或其他有助于资讯正确传递之方式为之;其通报作业之时点,以通报资料交邮寄出或电子文件、资讯传出时为准。
  报验义务人以口头方式通报者,仍应于前条规定期限内,以书面或电子文件完成通报。

第5条


  报验义务人应将获知第二条应通报情事之时间及处理情形作成书面资料,并保留通报时点及其他相关纪录备查。

第6条


  报验义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视为未通报:
  一、未依第三条规定办理通报。
  二、通报资料有虚伪不实或故意隐匿。
  三、通报资料不明确或有疑义,经标准检验局通知限期补充或释明,无正当理由而届期不补充或释明。

第7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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