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之幼稚园,其名称应冠以所在地地名。公立国民小学附设之幼稚园,其名称应冠以该国民小学之校名。由师资培育机构附设之实验幼稚园,其名称应冠以该机构之名称。
幼稚园之教学应依幼稚教育课程标准办理,如有实施特殊教育之必要时,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设置特殊教育班级。
第5条(删除)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私立幼稚园依本法
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设董事会者,其董事会应依左列各款办理:
一、董事名额五人至十一人,并互推一人为董事长。
二、第一任董事,除由创办人担任外,其余由创办人遴选适当人员充任,并召开董事会成立会议,推选董事长。
三、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内,应检同左列文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
(二)董事名册。
(三)董事受聘同意书。
(四)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四、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之制订及修订。
(二)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三)园长之选聘及解聘。
(四)园务发展计划及报告之审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运用。
(六)经费之筹措。
(七)预算决算之审核。
(八)财务之监督。
五、董事会每学期应开常会二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
第6条(删除)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私立幼稚园依本法
第六条之规定筹设完竣后,由设立机关、团体或创办人检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立案:
一、园则:包括儿童之人数、班级数、儿童入园出园之手续及免费名额等。
二、设园园址、园舍所有权证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经公证之契约。
三、园舍平面图及设备一览表。
四、财产目录。
五、基金存款证明文件;其属财团法人者,以法人名义专户储存;非属财团法人者,应以负责人,并列幼稚园名义专户储存。
六、园长及教职员名册。
第7条(删除)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幼稚园儿童得按年龄分班,每班置教师二人。
幼稚园行政组织及职员编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8条
幼稚园园舍以平房或楼房之地面层为限。但不敷使用时,在不影响儿童安全原则下,得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层、第三层房屋。
第9条
依本法第
十五条所为之捐赠,应由接受捐赠之幼稚园开具捐赠之项目与数额连同捐赠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属实后,依规定报请奖励。
第10条(删除)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私立幼稚园园址迁移,应先由董事会或负责人开具左列事项,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一、拟迁往之园址、面积,园舍平面图。
二、园舍及设备一览表。
三、园址及园舍所有权证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经公证之契约。
第11条(删除)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
二十二条规定之罚锾,在直辖市由该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市政府,在县(市)由县(市)政府处罚,并限期缴纳。
第12条(删除)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私立幼稚园之停办,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依本法第
二十条规定勒令停办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派员监督其董事会或负责人清理结束事务。
二、私立幼稚园自请停办者,应由董事会或负责人申叙停办理由,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13条(删除)
--91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第1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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