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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幼儿教育及照顾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4.12.28 【公布机关】教育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教育部台参字第1010192989C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教育部台教授国部字第1030025484B号令修正发布第10121416条条文;增订第9-1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3.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教育部台教授国部字第1040145303B号令修正发布第24615条条文;增订第4-1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幼儿教育及照顾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定幼儿年龄之计算,以幼儿入幼儿园当学年度九月一日满该岁数者。
  幼儿于前项日期尚未满二岁,而于当学年度满二岁时,尚有缺额之幼儿园,得予招收入园。

    --104年12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所定幼儿年龄之计算,以幼儿入幼儿园当学年度九月一日满该岁数者。
  幼儿于前项日期尚未满二岁,而于当学年度满二岁时,尚有缺额之幼儿园,得予招收入园。

第3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定负责人,依法代表幼儿园负责有关事宜,并以一人为负责人。但私立托儿所依本法第五十五条改制为幼儿园之前,负责人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为二人以上者,其改制为幼儿园时,不在此限。

第4条


  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定不利条件之幼儿,指幼儿入幼儿园当学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低收入户子女。
  二、中低收入户子女。
  三、身心障碍。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子女。
  前项第一款所称低收入户,指依社会救助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经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核认定,并领有证明文件者。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中低收入户,指依社会救助法第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经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核认定,并领有证明文件者。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身心障碍,指依特殊教育法第三条规定,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设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会鉴定安置,并领有证明文件者。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条规定,经认定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者。
  第一项第五款所称特殊境遇家庭,指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经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核认定,并领有证明文件者。
  第一项第六款所称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指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资格领有身心障碍手册或证明者。

    --104年12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所定不利条件之幼儿,指幼儿入幼儿园当学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低收入户子女。
  二、中低收入户子女。
  三、身心障碍。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子女。
  前项第一款所称低收入户,指依社会救助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经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核认定,并领有证明文件者。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中低收入户,指依社会救助法第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经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核认定,并领有证明文件者。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身心障碍,指依特殊教育法第三条规定,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设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会鉴定安置,并领有证明文件者。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条规定,经认定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者。
  第一项第五款所称特殊境遇家庭,指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经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核认定,并领有证明文件者。
  第一项第六款所称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指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资格领有身心障碍手册或证明者。

第4-1条


  本法第七条第四项及第五项所定专业辅导人力,指下列人员:
  一、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定之社会工作人员。
  二、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条所定之特殊教育教师、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教师助理员及特教学生助理人员。
  三、学生辅导法第三条所定之专业辅导人员。

第5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定幼儿园得于同一乡(镇、市、区)内设立分班,其招生人数不得逾本园之人数或六十人之上限规定,不适用于本法施行前已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分所(园)。但改制为幼儿园后,其新设之分班或原分所(园)之扩充,应依本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6条


  本法第十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所称离岛、偏乡及原住民族地区,定义如下:
  一、离岛:指与台湾本岛隔离属我国管辖之岛屿。
  二、偏乡:指人口密度低于全国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乡(镇、市、区)。
  三、原住民族地区: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定之地区。

    --104年12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十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所称离岛、偏乡及原住民族地区,定义如下:
  一、离岛:指与台湾本岛隔离属我国管辖之岛屿。
  二、偏乡:指人口密度低于全国平均人口密度三分之一之乡(镇、市、区)。
  三、原住民族地区: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定之地区。

第7条


  幼儿园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作为社区教保资源中心,应拟订相关计划,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经核准之计划内容变更时,亦同。
  前项社区教保资源中心,其服务项目如下:
  一、教保问题之谘询。
  二、亲职教育讲座及亲子活动之办理。
  三、图书借阅,教具、玩具及游戏场所之提供使用。
  第一项计划,其内容应包括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场地及人员之安排;其有收取场地清洁费之必要者,并应于计划中载明收费额度计算方式。

第8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之托儿所,其原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置标准所置助理教保人员,于改制为幼儿园后,得继续在园服务,不受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幼儿园助理教保员之人数不得超过园内教保服务人员总人数三分之一之限制。

第9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七项所称特约,指幼儿园与医疗机构签订,具资格之护理人员,于必要时提供专业服务之契约;所称兼任,指幼儿园聘请具资格之护理人员,以部分工时于幼儿园从事指定工作者。
  公立幼儿园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任用之护理人员,准用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第9-1条


  幼儿园每班所置教保服务人员为实际担任教保服务工作之专任教师者,得兼任导师,并发给导师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仅其中一人为导师:
  一、招收二岁以上至未满三岁幼儿之班级,班级人数八人以下。
  二、招收三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之班级,班级人数十五人以下。
  三、离岛、偏乡及原住民族地区幼儿园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同意设置之二岁以上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混龄班,班级人数八人以下。
  前项导师费之发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后定之。

第10条


  公立幼儿园园长、主任依规定请假、留职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职务,依幼儿园所定组长、教师、教保员之顺序代理之;无专任教师及教保员者,得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由代理教师、代理教保员依序代理之。
  园长具公务人员资格者,其代理人依各机关职务代理应行注意事项规定办理。
  私立幼儿园园长依规定请假、留职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职务,其代理人应具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资格。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条文--


  公立幼儿园园长、主任依规定请假、留职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职务,依幼儿园所定组长以上之代理顺序代理之;未设组长者,由教师、教保员依序代理之。园长具公务人员资格者,其代理人依各机关职务代理应行注意事项规定办理。
  私立幼儿园园长依规定请假、留职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职务,其代理人应具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资格。

第11条


  幼儿园教师、教保员或助理教保员依规定请假、留职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职务,得以具相同资格之教保服务人员代理,执行其职务;代理人因故有请假必要时,亦同。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于改制后继续于原机构任用之人员,因请假、留职停薪等原因之职务代理,依各机关职务代理应行注意事项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规定办理。
  第一项具相同资格之代理人员难觅时,得于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教师:以具教保员资格者为限。
  二、教保员:以具助理教保员资格者为限。
  离岛及偏乡地区,遴用符合前项规定资格之代理人员仍有困难者,得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以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且于任职前完成教保专业知能研习十八小时以上者代理之。但未及于任职前完成者,至迟应于任职后其代理期间二分之一日数内完成,且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依第一项规定以原有教保服务人员代理他人职务者,该幼儿园之人力配比,仍应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前条及第一项代理期间,以不超过一年为限。但因请假或留职停薪之代理期间,不在此限。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条文--


  幼儿园教师、教保员或助理教保员依规定请假、留职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职务,得以具相同资格之教保服务人员代理,执行其职务;代理人因故有请假必要时,亦同。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于改制后继续于原机构任用之人员,因请假、留职停薪等原因之职务代理,依各机关职务代理应行注意事项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规定办理。
  第一项具相同资格之代理人员难觅时,得于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教师:以具教保员资格者为限。
  二、教保员:以具助理教保员资格者为限。
  离岛及偏乡地区,遴用符合前项规定资格之代理人员仍有困难者,得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以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且经研习教保专业知能十八小时以上者代理之。
  依第一项规定以原有教保服务人员代理他人职务者,该幼儿园之人力配比,仍应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前条及第一项代理期间,以不超过一年为限。但因请假或留职停薪之代理期间,不在此限。

第12条


  公立幼儿园代理教师之聘任,应办理公开甄选,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园)长聘任之。但代理期间未满三个月者,得免经公开甄选及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程序,由校(园)长就符合资格者聘任之。
  公立幼儿园聘任三个月以上经公开甄选之代理教师,其服务成绩优良且具幼儿园教师资格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得再聘之,并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再聘至多以二次为限。
  第一项甄选作业办理完竣,应检附甄选简章、录取名单及相关会议纪录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但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免报者,不在此限。
  公立幼儿园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及解聘、停聘之相关事项,准用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
  公立幼儿园代理教师之待遇,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薪及其学术研究费,比照国民小学代理教师规定支给。但未具幼儿园教师资格者,其学术研究费,依相当等级专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
  二、前款本薪及学术研究费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代理期间三个月以上,并经公开甄选聘任者,依实际代理之月数,按月支给。但服务未满整月部分,按实际在职日数覈实计支;其每日计发金额,以当月全月薪给总额除以该月全月之日数计算。
  (二)代理期间未满三个月或未经公开甄选聘任者,按实际代理之日数,按日支给;其每日计发金额,依前目规定办理。
  三、代理未满一日者,按实际代理之时数,按时支给;其每小时计发金额,以日薪资除以八小时计。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公立幼儿园其代理教师之聘任,应办理公开甄选。但代理期间未满三个月者,得免经公开甄选。
  公立幼儿园代理教师之待遇,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薪及其学术研究费,比照国民小学代理教师规定支给。但未具幼儿园教师资格者,其学术研究费,依相当等级专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
  二、前款本薪及学术研究费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代理期间三个月以上,并经公开甄选聘任者,依实际代理之月数,按月支给。但服务未满整月部分,按实际在职日数覈实计支;其每日计发金额,以当月全月薪给总额除以该月全月之日数计算。
  (二)代理期间未满三个月或未经公开甄选聘任者,按实际代理之日数,按日支给;其每日计发金额,依前目规定办理。
  三、代理未满一日者,按实际代理之时数,按时支给;其每小时计发金额,以日薪资除以八小时计。

第13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所定每学年度,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定每学期,第一学期为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学期为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第14条


  本法所定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公布或公告之相关事项,依政府资讯公开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本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公、私立幼儿园应公开或公布之相关事项,应衡酌就读幼儿之家长或监护人取得资讯之便利性,就下列方式选择其适当者为之:
  一、发送正式纸本通知,并张贴于园舍范围明显处。
  二、利用电信网路传送或其他方式提供线上查询。
  三、其他足以使家长或监护人得知之方式。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定公、私立幼儿园之收退费基准、减免收费规定之公告,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所定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公布或公告之相关事项,依政府资讯公开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本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公、私立幼儿园应公开或公布之相关事项,应衡酌就读幼儿之家长或监护人取得资讯之便利性,就下列方式选择其适当者为之:
  一、发送正式纸本通知,并张贴于园舍范围明显处。
  二、利用电信网路传送或其他方式提供线上查询。
  三、其他足以使家长或监护人得知之方式。

第15条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九项所定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之托儿所、幼稚园,应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机关依原有法令管理。但不包括该托儿所及幼稚园于本法施行后之增建、改建、扩充、迁移或增加招收人数。

    --104年12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七项所定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之托儿所、幼稚园,应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机关依原有法令管理,但不包括该托儿所及幼稚园于本法施行后之增建、改建、扩充、迁移或增加招收人数。

第16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3年4月8日修正前条文--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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