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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0.09.0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4008217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7080473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除第2條修正附表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81176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附表;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5080302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及第2條附表;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142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應依本標準規定,向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地面或其上空、地下設置管線或設施者(以下簡稱使用人)計收市區道路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其收費依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計算。

第3條


﹝1﹞使用費按年度計徵,管線或設施設置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得按月計徵,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徵。
﹝2﹞使用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於前一年度之已設置數量、使用期間及試算應繳費額。主管機關受理申報後,應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審定費額並以書面通知使用人於六月三十日前繳納。
﹝3﹞使用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報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審定其費額。

第4條


﹝1﹞因市區道路工程需要,原設置於該路段內之管線或設施須辦理遷移時,其使用人配合如期完成遷移者,主管機關得自道路工程完工之年度起減半計徵三年使用費。

第5條


﹝1﹞管線或設施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依其減徵期間減徵百分之七十五之使用費:
  一、使用人主動將所設管線地下化,且於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內,三年內未受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分三次以上,自完工之年度起,其地下化管線減徵二年。
  二、兼作照明燈桿或裝設公共監視系統之電線桿或電信桿。

第6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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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應依本標準規定,向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地面或其上空、地下設置管線或設施者(以下簡稱使用人)計收市區道路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其收費依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計算。
第3條

﹝1﹞使用費按年度計徵,管線或設施設置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得按月計徵,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徵。
﹝2﹞使用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於前一年度之已設置數量、使用期間及試算應繳費額。主管機關受理申報後,應於四月三十日前審定費額並以書面通知使用人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
﹝3﹞使用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報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審定其費額。
第4條

﹝1﹞因市區道路工程需要,原設置於該路段內之管線或設施須辦理遷移時,其使用人配合如期完成遷移者,主管機關得自道路工程完工之年度起減半計徵三年使用費。
第5條

﹝1﹞管線或設施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依其減徵期間減徵百分之七十五之使用費:
  一、使用人主動將所設管線地下化,自完工之年度起,其地下化之管線減徵二年。
  二、兼作照明燈桿或裝設公共監視系統之電線桿或電信桿。
第6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之第二條附表,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二條附表,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附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除第二條修正附表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二條附表,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01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除第二條修正附表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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