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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设计标准

【公布日期】98.04.15【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4008727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80802542号令修正发布第256910111214161718232528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标准依市区道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车道:指以标线或实体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空间。
  二、人行道:指专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间、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三、公共设施带: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岛范围内设置公共设施及植栽之空间。
  四、交通宁静区:指划定某线道路或部分路段禁止按鸣喇叭或限制车行速率,并设置车辆减速设施之地区。
  五、快速道路:指出入口施以完全或部分管制,供穿越都市之通过性交通及都市内通过性交通之主要干线道路。
  六、主要道路:指都市内各区域间或连接邻近市(乡、镇)间之主要干线道路。
  七、次要道路:指都市内各区域间或连接邻近市(乡、镇)间得联络主要道路与服务道路之次要干线道路。
  八、服务道路:指提供都市内社区人车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联络道路。

    --98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本标准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车道:指以标线或实体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空间。
  二、人行道:指专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间、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三、公共设施带: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岛范围内设置公共设施及植栽之空间。
  四、交通宁静区:指划定某线道路或部分路段禁止按鸣喇叭或限制车行速率,并设置车辆减速设施之地区。
  五、快速道路:指出入口施以管制,供穿越都市之通过性交通及都市内通过性交通之主要干线道路。
  六、主要道路:指都市内各区域间或连接邻近市(乡、镇)间之主要干线道路。
  七、次要道路:指都市内各区域间或连接邻近市(乡、镇)间得联络主要道路与服务道路之次要干线道路。
  八、服务道路:指提供都市内社区人车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联络道路。

第3条


  市区道路依其功能分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务道路等四类,并建立市区道路路网系统。

第4条


  快速道路之规划设计规定如下:
  一、以匝道或立体交叉方式与其他市区道路衔接。但经该管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与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采平面相交,并设置号志实施管制。
  二、双向车道间应以实体分隔,各方向应为二车道以上。
  三、不得与铁路或轨道运输设施平面交叉。
  四、快速道路二侧邻接平行道路时,应采实体分隔或立体分离。

第5条


  主要道路之规划设计规定如下:
  一、同一主要道路之路型配置应一致。但通过特殊路段区间时,得视情况为必要之调整。
  二、采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各方向应为二车道以上。
  三、依实际需求留设人行道及公共设施带空间。
  四、依运输特性、道路实质条件等需要,设置公车专用道、机车道、人行道或脚踏自行车道。
  五、与其他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应设置号志实施管制;与服务道路平面交叉时,不得穿越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设施。但经该管主管机关许可者,得采平面交叉路口,并设置号志实施管制。

    --98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主要道路之规划设计规定如下:
  一、同一主要道路之路型配置应一致。但通过特殊路段区间时,得视情况为必要之调整。
  二、采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各方向应为二车道以上。
  三、依实际需求留设人行道及公共设施带空间。
  四、依运输特性、道路实质条件等需要,设置公车专用道、机车道、人行道或脚踏车道。
  五、与其他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应设置号志实施管制;与服务道路平面交叉时,不得穿越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设施。但经该管主管机关许可者,得采平面交叉路口,并设置号志实施管制。

第6条


  次要道路之规划设计规定如下:
  一、各方向至少为一快车道及一慢车道。
  二、依实际需求留设人行道及公共设施带空间。
  三、依运输特性、道路实质条件等需要,设置机车道或脚踏自行车道。

    --98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次要道路之规划设计规定如下:
  一、各方向至少为一快车道及一慢车道。
  二、依实际需求留设人行道及公共设施带空间。
  三、依运输特性、道路实质条件等需要,设置机车道或脚踏车道。

第7条


  服务道路之规划设计规定如下:
  一、双向通行道路宽度十二公尺以上者,应留设人行道空间。但设有骑楼者,得视实际需要留设。
  二、依都市发展、运输特性及道路实际需要,设置行人徒步区或交通宁静区。
  三、市中心区及密集住宅区之服务道路,配合行车需要规划为单行道。

第8条


  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规划设计,视实际需要办理下列调查及分析:
  一、地形、地质调查及分析。
  二、土地使用调查及分析。
  三、交通特性调查及交通量预测分析。
  四、公共设施调查及分析。
  五、其他经该管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

第9条


  市区道路设计速率,应依道路功能分类、地形分区定之,并符合下表规定。但因现地地形变化特殊,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可者,得为必要之调整:◇◆

    --98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市区道路设计速率,应依道路功能分类、地形分区定之,并符合下表规定。但因现地地形变化特殊,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可者,得为必要之调整:

第10条


  市区道路线形设计规定如下:
  一、平面线形设计应与发布实施之都市计划图说相互配合。
  二、平面线形之平曲线最小半径应依设计速率订定。
  三、车道纵向坡度应配合现地地形变化及设计速率订定。
  四、车道横向坡度于直线段时不得大于百分之四;最大超高于曲线段时,不得大于百分之八。

    --98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市区道路线形设计规定如下:
  一、平面线形设计应与发布实施之都市计划图说相互配合。
  二、平面线形之平曲线最小半径应依设计速率订定。
  三、车道纵向坡度应配合现地地形变化及设计速率订定。
  四、车道横向坡度于直线段时不得大于百分之四;最大超高于曲线段时,不得大于百分之十。

第11条


  市区道路车道宽度规定如下:
  一、汽车道宽度依设计速率订定,于快速道路者,不得小于三点二五公尺;于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于三公尺;于服务道路者,不得小于二点八公尺。
  二、机车道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
  三、脚踏自行车道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二公尺。
  四、公车专用道宽度,不得小于三点二五公尺;于站台区者,不得小于三公尺。

    --98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市区道路车道宽度规定如下:
  一、汽车道宽度依设计速率订定,于快速道路者,不得小于三点二五公尺;于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于三公尺;于服务道路者,不得小于二点八公尺。
  二、机车道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
  三、脚踏车道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二公尺。
  四、公车专用道宽度,不得小于三点二五公尺;于站台区者,不得小于三公尺。

第12条


  市区道路路边停车设计规定如下:
  一、依停车场法之规定办理,并不得于行车必要空间划设路边停车格位。
  二、道路之交通服务水准达E级以下之路段,不得划设路边停车格位。
  三、道路纵向坡度大于百分之七时,不得划设路边停车格位。
  四、划设路边停车格位时,依停车需求配置汽车、机车或脚踏自行车停车格位。

    --98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市区道路路边停车设计规定如下:
  一、依停车场法之规定办理,并不得于行车必要空间划设路边停车格位。
  二、道路之交通服务水准达E级以下之路段,不得划设路边停车格位。
  三、道路纵向坡度大于百分之七时,不得划设路边停车格位。
  四、划设路边停车格位时,依停车需求配置汽车、机车或脚踏车停车格位。

第13条


  市区道路平面交叉设计规定如下:
  一、主要道路与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交角不得小于六十度。
  二、左转、右转专用车道宽度不得小于二点七公尺。
  三、平面交叉之管制以交通工程设施或交通管制措施办理。

第14条


  市区道路立体交叉结构设计规定如下:
  一、市区道路立体交叉结构与建筑物结构外缘线间之侧向净距,在高架结构不得小于四点五公尺,在匝道结构不得小于三公尺。
  二、立体交叉处道路净高不得小于四点六公尺;限制车种通行者,净高不得小于最大可通行车辆高度加零点五公尺,并应设置限高架或警告设施。
  三、设置平面侧车道时,车道宽度不得小于三公尺,并应留设回转车道空间。

    --98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市区道路立体交叉结构设计规定如下:
  一、市区道路立体交叉结构与建筑物结构外缘线间之侧向净距,在高架结构不得小于四点五公尺,在匝道结构不得小于三公尺。
  二、立体交叉处道路净高不得小于四点六公尺;限制大型车辆通行者,净高不得小于二点五公尺,并应设置限高架或警告设施。
  三、设置平面侧车道时,车道宽度不得小于三公尺,并应留设回转车道空间。

第15条


  市区道路铺面设计规定如下:
  一、依行人或车辆之使用舒适性、铺面品质维护管理需要,分别采用柔性、刚性或其他种类铺面设计。
  二、道路铺面厚度依交通量、道路设计使用年限及路基土壤状况决定。
  三、车道铺面得采用环保再生材料,人行道铺面得采用透水性材料。

第16条


  市区道路人行道设计规定如下:
  一、人行道宽度依行人交通量决定,其供人行之净宽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但受限于道路现况,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可者,其净宽不得小于零点九公尺。
  二、人行道允许脚踏自行车通行者,其设计不得有碍行人通行。
  三、纵向坡度不得大于百分之十二,并应配合道路纵向坡度。但无法配合者,得另行设计。横向坡度不得大于百分之五。
  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间净高,不得小于二点一公尺。
  五、人行道缘石高度不得大于零点一五公尺,如为车流导引者,不得大于零点二公尺。与行人穿越道衔接处或地形变化处,得采斜坡方式处理。

    --98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市区道路人行道设计规定如下:
  一、人行道宽度依行人交通量决定,其供人行之净宽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但于道路宽度十二公尺以下留设者,其净宽不得小于一点二五公尺。
  二、人行道允许脚踏车通行者,其设计不得有碍行人通行。
  三、纵向坡度不得大于百分之十二,并应配合道路纵向坡度。但无法配合者,得另行设计。横向坡度不得大于百分之六。
  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间净高,不得小于二点一公尺。
  五、人行道缘石高度不得大于零点一五公尺,如为车流导引者,不得大于零点二公尺。与行人穿越道衔接处或地形变化处,得采斜坡方式处理。

第17条


  市区道路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设计规定如下:
  一、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通道空间及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其出入口设置于人行道上者,设置后人行道宽度应符合前条第一款最小净宽之规定。
  二、人行天桥上方及人行地下道内部空间之净高,不得小于二点一公尺。
  三、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之出入口为斜坡式坡道者,其坡度不得大于百分之十二。
  四、人行坡道、阶梯处,应设置扶手,并施作防滑处理。

    --98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市区道路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设计规定如下:
  一、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通道空间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二公尺;其出入口设置于人行道上者,设置后人行道宽度应符合前条第一款最小净宽之规定。
  二、人行天桥上方及人行地下道内部空间之净高,不得小于二点一公尺。
  三、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之出入口为斜坡式坡道者,其坡度不得大于百分之十二。
  四、人行坡道、阶梯处,应设置扶手,并施作防滑处理。

第18条


  各该主管机关为确保行人及脚踏自行车行走之安全,得视需要于服务道路通过之商业区、住宅区、文教区及认有必要之区域,设置为交通宁静区或行人徒步区。

    --98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各该主管机关为确保行人及脚踏车行走之安全,得视需要于服务道路通过之商业区、住宅区、文教区及认有必要之区域,设置为交通宁静区或行人徒步区。

第19条


  市区道路公共设施带设计规定如下:
  一、公共设施带宽度依该路段设置之公共设施及植栽最宽者决定之。
  二、依植栽、路灯及街道家具之需要留设配置空间。
  三、公共设施带得提供为交通、消防及管线设施物布设使用。

第20条


  市区道路无障碍设施设计规定如下:
  一、无障碍通行空间采连续性设计,且不得设置妨碍行人通行之障碍物。
  二、无障碍通行空间设置坡道者,坡道斜率不得大于一比十二;坡道净宽不得小于零点九公尺。
  三、人行天桥与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及路面高低差变化位置,应设置警示带。
  四、无障碍通行空间于交叉路口连接行人穿越道时,应与路面齐平或设置坡道。

第21条


  市区道路景观设计规定如下:
  一、依当地生态环境、土地使用机能及道路使用功能等需要,塑造当地景观特色。
  二、街道家具设施采整合简化及容易维护管理方式设计。
  三、道路植栽配置不得妨碍行车视线及行车安全。
  四、植穴尺寸依植栽种类配置,其面积应大于一平方公尺,并应尽量采连续性带状方式设计。

第22条


  市区道路桥梁设计规定如下:
  一、桥梁之车道应配合桥梁二端平面车道配置布设。
  二、在桥梁结构安全无虞下,应精简量体、造型与周边环境景观协调。

第23条


  市区道路之隧道设计规定如下:
  一、隧道横断面净宽,设置单车道者不得小于五公尺;设置双车道者,不得小于七公尺;维护步道宽度,不得小于零点七公尺。
  二、隧道内车道垂直净高,不得小于四点六公尺;限制车种通行者,净高不得小于最大可通行车辆高度加零点五公尺,并应设置限高架及警告设施。
  三、依需要配置排水、通风、照明、交通监控及安全附属设施。

    --98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市区道路之隧道设计规定如下:
  一、隧道横断面净宽,设置单车道者不得小于五公尺;设置双车道者,不得小于七公尺;维护步道宽度,不得小于零点七公尺。
  二、隧道内车道垂直净高,不得小于四点六公尺;限制大型车辆通行者,不得小于二点五公尺,并应设置限高架或警告设施。
  三、依需要配置排水、通风、照明、交通监控及安全附属设施。

第24条


  市区道路排水设计规定如下:
  一、市区道路新筑或拓宽时,已有雨水下水道系统规划地区,参照其规划为之。无雨水下水道系统规划地区,依据道路集水面积范围内所需容纳之排水量,设计适当排水设施。
  二、采重力式排水。但受地形高程限制者,得依需要设置抽水设备。

第25条


  市区道路交通岛设计规定如下:
  一、依车流导引、行车安全及保护行人之需要设计之。
  二、分隔带宽度不得小于零点五公尺;设置公共设施者,宽度不得小于零点八公尺。
  三、槽化岛面积不得小于五平方公尺。

    --98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市区道路交通岛设计规定如下:
  一、依车流导引、行车安全及保护行人之需要设计之。
  二、分隔带宽度不得小于零点五公尺;设置公共设施者,宽度不得小于零点七公尺。
  三、槽化岛面积不得小于七平方公尺。

第26条


  市区道路标志、标线及号志设施规定如下:
  一、快速道路及主要道路配合地区交通管理或智慧型运输系统之需要,设置或留设必要之标志、标线及号志相关设施或空间。
  二、市区道路之标志、标线及号志系统配合交通特性与管理整体规划设置,并定期整体检讨改善。

第27条


  市区道路照明设施设计规定如下:
  一、依道路功能分类、二侧土地使用及行人使用需求,分别计算照度。
  二、同一路段照明设施应求一致,并配合街道家具设施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2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区道路得不适用本标准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一、金门县、连江县所辖之市区道路。
  二、既有市区道路之改善、拓宽、修护或养护,经该管地方主管机关同意者。
  三、现地地形变化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

    --98年4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区道路得不适用本标准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一、金门县、连江县所辖之市区道路。
  二、既有市区道路之修护或养护,经该管地方主管机关同意者。
  三、现地地形变化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

第29条


  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设计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0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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