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程受益費之查定程序,其順序如左:
一、勾抄地號:每項工程,根據受益範圍圖,依次將受益區內之地號勾抄於查徵底冊草冊上,每一地號編為一個底冊號碼。
二、查抄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據土地登記總簿,將受益範圍內之土地,依地號逐筆查抄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其地上建築物非地主所有者,並應查抄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土地為二人以上共有者,應分別抄錄各共有人之姓名、住址及持分比例。放領公地或設有典權之土地,應分別抄錄公地承領人或典權人之姓名、住址及面積。無案可查者按實際調查測定之。
三、量圖核計受益面積:產權及面積查竣後,除整筆土地位於一個受益區內者,將其面積記載於該區之欄外,其土地有跨越不同受益區或跨越於受益區外者,依受益圖(或現場)分別量計,對位於各區之面積,分別記錄於各區欄內。
四、受益費徵收單價之計算:受益區範圍內,除都市計畫道路外,其餘土地應徵、免徵之面積,均應擬計受益費額,依左列規定計算徵收單價。
(一)總工程費乘以徵收費率為受益費總額。
(二)受益費總額,依第
十九條或
二十條之規定乘以百分比,為受益線或受益面之受益費額。
(三)受益線分配之線受益費額,除以受益線長度,為受益線之徵收單價。
(四)受益面各區分配之受益費額,除以各該區之面積,為各該區受益費徵收單價。
(五)有撥用公地者依本條例
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五、核計受益費額:根據各該受益人所有土地之受益線長度及各區受益面面積。乘以受益線及各區受益面徵收單價,分別將受益線費額及各區應負擔之費額填註,並統計其應徵收費額:其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重複受益而減免者,各區、線填其負擔費額,合計欄填其減免後之應徵收費額,並將減免費額於備註欄內註明。
六、重複徵收之扣除:按前後開徵受益費該筆土地負擔受益面之徵收單價計算,受益線重複者亦同,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有所限制。但一工程有受益線,另一工程無受益線者,重複時,受益線不在減免之列。
七、統計造冊:各區按各區分別統計,線按線統計;應徵之費額、件數、減免之費額、件數,均應分別統計,記於冊後總計欄,繕打成冊,並複製查徵底冊五份。除送稅捐稽徵機關兩冊,作開徵、複查及銷號之用外,餘由原定機關及財政、地政機關各存一份備查。
﹝2﹞道路工程以外無受益線及不分受益區之各項工程,除線及分區事項外,餘照前項各款程序辦理。
第57條
﹝1﹞查定作業完成後,主辦工程機關應依本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公告,公告副本於當日送達稅捐稽徵機關,地政及財政機關,並依規定分別通知各受益人。
第58條
﹝1﹞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者,其工程受益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及改良物所有權人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完稅價值比例分擔為原則。
第59條
﹝1﹞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到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公告副本及查徵底冊後,應即擬定徵期,編印並繕妥繳納通知單,於開徵前送達各繳納義務人。
﹝2﹞前項工程受益費之繳納期限為一個月。
第60條
﹝1﹞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工程受益費經徵業務之事項如左:
一、繕發繳納通知單及催繳。
二、送達回證之查核及保管。
三、無法送達案件之處理或簽會有關單位辦理。
四、申請更正及復查案件之受理。
五、徵績查核及報表。
六、滯納清冊之填送及欠費案件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61條
﹝1﹞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收到繳納通知單後,如有左列事項申請更正者,免予先行繳納本條例第
十六條規定之二分之一款項:
一、單價與面積乘積,與應繳納費額不符者。
二、繳納義務人姓名錯誤者。
三、徵收標的,已於公告徵收前出售,並已辦妥登記有案者。
四、產權共有,未依持分徵收者。
五、土地與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所有而未分別計徵,經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改良物資料申請者。
六、徵收標的,確非繳納通知單所列之義務人所有者。
第62條
﹝1﹞稅捐稽徵機關接到前條更正申請,應即就申請內容查核辦理。
﹝2﹞其申請事項係屬原徵收底冊有誤者應即移原查定機關查明更正,原查定機關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第63條
﹝1﹞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微機關申請復查。逾期不予受理。
﹝2﹞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第64條
﹝1﹞有本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之重複受益情事者,應就其重複受益面積或受益線徵收單價之比較,定其應予補徵差額或免徵。但重複受益時間超過五年者,不予減免。
第65條
﹝1﹞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日起填發受益範圍內土地或改良物移轉或設定典權之土地增值稅稅單或契稅稅單或免稅證明書時,應根據第
五十六條之查徵底冊查明有無應(欠)繳工程受益費,如有應(欠)繳者,應即通知義務人繳清,或由買受人,典權人依本條例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出具承諾書後,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或契稅稅單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工程受益費繳清」或「工程受益費已由買受人或典權人承諾繳納」戳記,交由義務人持向地政機關憑辦權利變更登記。但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之日前已申請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之申請登記案件,應通知買受人或典權人先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無應(欠)繳工程受益費,如有應(欠)徵者應一次繳清或出具承諾書,並由稅捐稽徵機關加蓋上開已繳清或已出具承諾之戳記後,再予辦理。
﹝2﹞前項土地或改良物之移轉或設定典權,由鄉鎮市公所經徵契稅者,應將契稅稅單或免稅證明書送主管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3﹞公地放領前之工程受益費,由原公地管理機關繳納。
第66條
﹝1﹞工程受益區範圍內舉辦土地重劃者,其工程受益費依其左列規定辦理:
一、已公告舉辦土地重劃,而後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或已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尚未屈繳納期限而公告舉辦土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範圍內土地所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應俟土地重劃完畢,由新分配之土地各就其原受益區等級,由受分配土地所有人負擔。
二、前款工程受益費之工程用地如已由重劃區於辦理土地重劃列為共同負擔者,該重劃區內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應予單獨計算,不負擔工程用地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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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徵收程序 第二節 車輛受益費之徵收程序
第67條
﹝1﹞工程受益費以車輛為徵收標的者,應依公路(橋樑)分類按左列程序辦理:
一、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省道或指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主辦之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指定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主辦之公路,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完成法定程序。
三、縣鄉道由縣政府完成法定程序,並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備。
第68條
﹝1﹞經徵機關在收費站將左列事項公告,方得收費。
一、工程名稱。
二、施工範圍。
三、經費預算。
四、奉准收費文號及內容摘要。
五、各類車輛收費額。
六、免費車輛種類。
七、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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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徵收程序 第三節 船舶受益費之徵收程序
第69條
﹝1﹞漁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由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法定程序,並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第70條
﹝1﹞經徵機關應在收費處所將左列事項公告,方得收費。
一、工程名稱。
二、施工範圍。
三、輕費預算。
四、奉准收費文號及內容摘要。
五、各種噸位船舶及收費額。
六、免費船舶種類。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71條
﹝1﹞疏濬水道工程以船舶為徵收標的者,其徵收程序準用前兩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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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徵收權責及其監督與考核
第72條
﹝1﹞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其應辦事項除依本條例
第五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外,並權責規定如左:
一、徵收計畫書,由工程主管機關會同財政、地政主管機關擬訂。
二、工程受益費之經徵及管理,由財政、稅捐主管機關辦理。
三、有關申請更正或復查案件,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移送原查定機關復查後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抄送稅捐稽徵機關。
﹝2﹞工程、財政、稅捐、地政機關之會同作業要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73條
﹝1﹞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以車輛為徵收標的者,其應辦事項除依本條例
第五條規定程序辦理外,其主辦機關規定如左:
一、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為之。
二、省道或指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主辦之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為之。
三、市區道路系統中為疏導交通而專設之高架或地下之長程道路,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為之。
四、縣鄉道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74條
﹝1﹞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以船舶為徵收標的者,其主辦機關規定如左:
一、中央由經濟部或交通部辦理。
二、直轄市由建設或交通主管機關辦理。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辦理。
第75條
﹝1﹞工程跨越二省(市)或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並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之主辦工程機關共同辦理者,其徵收機關,以土地及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由各該機關分別徵收;以車輛、船舶為徵收標的者,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由一方徵收。
第76條
﹝1﹞中央機關主辦之工程,其有關工程受益費徵收事項之擬訂,由該主辦工程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報請行政院核備。
第77條
﹝1﹞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其主辦機關、會辦機關有關徵收業務之監督、考核與獎懲,由各該主辦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為之。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工程受益費,應列為稅捐稽徵成績考核。
第78條
﹝1﹞經徵機關應於每半年將工程受益費徵收情形,依左列程序報請核備:
一、縣(市)政府舉辦之工程,由經徵機關報縣(市)政府核轉內政部核備。
二、直轄市政府舉辦之工程,由經徵機關報請市政府核備。
三、中央舉辦之工程,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者,依行政系統層轉中央舉辦工程之機關;由交通機關經徵者,逕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備。
第79條
﹝1﹞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將工程受益費徵收情形及成果列表彙報行政院備查,並以副本抄送內政部、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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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免徵及緩徵範圍
第80條
﹝1﹞土地及其改良物於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後,因政府依法變更使用而合於本條例第
十四條規定者,自變更之日起應予免徵收工程受益費。
第81條
﹝1﹞本條例第
十四條所稱非營業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指道路、鐵路基地、公園、綠地、機關用地、廣場、停車場所、體育場、集會場、警所、消防及防空設施、公立學校、公立醫院、診所、污水處理廠、公立殯葬設施、河道、上下水道、灌溉渠道、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社會救助機構、各該管機關認定之現有巷道及其他報經內政部核定之公共設施。
﹝2﹞前項各種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應以所有並供公眾使用者為限。
--106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
十四條所稱非營業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係指道路、鐵路基地、公園、綠地、機關用地、廣場、停車場所、體育場、集會場、警所、消防及防空設施,公立學校、公立醫院、診所、污水處理廠、公墓、墳場、河邊、上下水道、灌溉渠道、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育幼、養老及傷殘救濟機構,登記有案其地目為「道」之私設巷道及其他報經內政部核定之公共設施。
﹝2﹞前項各種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應以所有並供公眾使用者為限。
第82條
﹝1﹞本條例第
十四條所稱依
都市計畫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係指當地方政府依法報經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所訂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
第83條
﹝1﹞本條例第
十四條所稱駐軍兵營等,係指國庫所屬各機關及部隊駐在場所,且產權係屬公有,並由國防部依有關法令編定者為準。
第84條
﹝1﹞本條例第
十四條所稱軍用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以國軍編裝者為限。
第85條
﹝1﹞為避免緊急危難或於公務上、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而通行之車輛、船舶得免徵工程受益費。
第86條
﹝1﹞禁建區內之工程受益費得申請緩徵,於禁建解除後由主辦禁建機關以解除禁建公文副本函送經徵機關補徵之。但自該項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五年仍未解除禁建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
第87條
﹝1﹞市區道路工程之受益線及受益面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者,得申請緩徵工程受益費,於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變更後由主辦都市計畫單位以都市計畫變更副本函送經徵機關補徵之。但自該項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五年仍未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
第88條
﹝1﹞土地被政府徵收到剩餘面積依
建築法規定不能單獨建築使用時,其工程受益費得申請暫緩徵收,俟與鄰地合併使用時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經徵機關補徵之。
第89條
﹝1﹞受益土地遇有嚴重災害,經核定免賦稅者,當期之工程受益費得申請緩徵,按徵收期別年限遞延之。但土地流失滿五年尚未浮復,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
第90條
﹝1﹞土地及其改良物於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一年內,因政府機關依法規定變更用途,原為免徵原因消失者其免徵費額應予補徵。
第91條
﹝1﹞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公路或橋樑,遇有空襲警報時,自警報發布起至解除警報後三小時內,一律停止收費。
第92條
﹝1﹞汽車行駛於應繳工程受益費之公路、橋樑,不依規定繳費,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之。
第93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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