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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工厂设立许可或核准登记附加负担办法
 

【公布日期】107.05.11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年二月八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0046003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条文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20460761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3.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404604560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504602120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之附表;增订第11-1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704602500号令修正发布第89条条文;增订第11-2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工厂管理辅导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以铁矿为原料之高炉钢铁工厂,于设立许可时,主管机关应附加“高炉与高炉间中心点距离至少保持一百四十公尺以上”之负担。

第3条


  石油化工原料制造业工厂,于设立许可时,主管机关应同时附加下列各款负担:
  一、燃烧塔中心点起算周围六十公尺以内,不得设置用于储存碳氢化合物之设备。
  二、处理或储存闪火点摄氏七十度以下物质之制程设备,水平距离十五公尺以内之架台与管架支(立)柱部分,应施作具二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被覆。
  三、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不得低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且水源容量至少须全部室外消防栓连续放水达六小时以上水量;如全部室外消防栓数量超过四支时,以四支计算之。

第4条


  爆竹烟火工厂核准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应配合定期申报爆竹烟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产制与使用数量及流向,并备齐申报之相关资料,且不得提供未登记爆竹烟火制造工厂使用”之负担。

第5条


  非属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第十七类石油及煤制品制造业、第十八类基本化学材料制造业、第十九类化学制品制造业工厂,其制造、加工、使用或储存之产品属消防法规定之公共危险物品达管制量以上或可燃性高压气体者,于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嗣后增加生产设备或动力,如涉及制造、加工或使用公共危险物品或可燃性高压气体者,应先提送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检查合格,并将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提送主管机关备查”之负担。

第6条


  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第十七类石油及煤制品制造业、第十八类基本化学材料制造业、第十九类化学制品制造业工厂,于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以下负担:
  一、制造流程图(含制程、原料、机器设备及产品)变更应向主管机关申报。
  二、未经核准作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产品,不得贩售予食品制造工厂作为品添加物使用;除附表所列产品外,应于外包装明显处标示“禁止用于食品”或“禁止添加于食品”之字样。
  前项工厂如制造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之产品,于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另附加“在未经核准作为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使用之前,不得贩售予食品添加物工厂作为制造加工食品添加物之原料用”之负担。

    --104年10月2日修正前条文--


  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第十七类石油及煤制品制造业、第十八类基本化学材料制造业、第十九类化学制品制造业工厂,于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下列负担:
  一、制造流程图(含制程、原料、机器设备及产品)变更应向主管机关申报。
  二、未经核准作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产品,应于外包装明显处标示“禁止用于食品”之字样,并不得贩售予食品制造工厂作为食品添加物使用。
  前项工厂如制造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之产品,于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另附加“在未经核准作为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使用之前,不得贩售予食品添加物工厂作为制造加工食品添加物之原料用”之负担。

第7条


  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第十七类石油及煤制品制造业、第十八类基本化学材料制造业、第十九类化学制品制造业工厂,于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应建立产品流向资讯,包括下游厂商(商号或公司名称、地址、联络人、联络电话等)、批号、产品、规格、数量、重量及交货日期等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文件保存资料纪录至销售日期后二年。”之负担。
  如未依前项规定建立完整资讯者,视为未建立产品流向资讯。

第8条


  位于经济部公告地下水管制区第一级管制区内且用水量(含工业用水及民生用水)每日未达三百立方公尺之工厂,除已通过环评之产业聚落或工厂者外,于核准设立、变更设立、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嗣后用水量(含工业用水及民生用水)增加至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应检附用水计划书经中央水利主管机关或所属机关审查同意文件”之负担。

    --107年5月11日修正前条文--


  位于经济部公告严重地层下陷地区内且用水量(含工业用水及民生用水)每日未达三百立方公尺之工厂,除已通过环评之产业聚落或工厂者外,于核准设立、变更设立、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嗣后用水量(含工业用水及民生用水)增加至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应检附用水计划书经中央水利主管机关或所属机关审查同意文件”之负担。

第9条


  位于经济部公告地下水管制区第一级管制区内且用水量(含工业用水及民生用水)每日计达三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厂,除已通过环评之产业聚落或工厂者外,于核准设立、变更设立、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嗣后增加产业类别、主要产品、厂房及建筑物面积或生产设备之电力容量、热能及用水量(含工业用水及民生用水),应检附用水计划书经中央水利主管机关或所属机关审查同意文件”之负担。

    --107年5月11日修正前条文--


  位于经济部公告严重地层下陷地区内且用水量(含工业用水及民生用水)每日计达三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厂,除已通过环评之产业聚落或工厂者外,于核准设立、变更设立、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嗣后增加产业类别、主要产品、厂房及建筑物面积或生产设备之电力容量、热能及用水量(含工业用水及民生用水),应检附用水计划书经中央水利主管机关或所属机关审查同意文件”之负担。

第10条


  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第八类食品制造业及第九类饮料制造业工厂,于“制造、加工生产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及其使用原料”及“使用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于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下列负担:
  一、制造、加工生产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及其使用原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标示不实。
  (二)变质或腐败。
  (三)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
  (四)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
  (五)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经流行病学调查认定属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六)残留农药或动物用药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
  (七)受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
  (八)搀伪或假冒。
  (九)逾有效日期。
  (十)从未于国内供作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
  (十一)添加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添加物。
  二、使用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标示不实。
  (二)有毒者。
  (三)易生不良化学作用者。
  (四)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11条


  政府开发管理,并经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之产业园区,其所在工厂核准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应配合产业园区开发管理机关为执行园区开发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所载内容及审查结论而为之规划或管制”之负担。

第11-1条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三十一条之一完成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及适当使用地之工厂,于核准设立、变更设立、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应依经济部核准之整体规划兴办事业计划内容及核准时所附加之附款为使用”之负担。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三十一条之二完成变更编定为丁种建筑用地及适当使用地之工厂,于核准设立、变更设立、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应依本府(局)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内容及核准时所附加之附款为使用”之负担。

第11-2条


  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第二三三二细类预拌混凝土制造业工厂,于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须于送货单上明确标示预拌混凝土成分及规格等资讯”之负担。
  前项送货单格式如附件

第12条


  主管机关附加负担,应于工厂许可设立、变更许可设立、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之同时以书面为之,并通知工厂之事业主体。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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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年二月八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工厂管理辅导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以铁矿为原料之高炉钢铁工厂,于设立许可时,主管机关应附加“高炉与高炉间中心点距离至少保持一百四十公尺以上”之负担。
第3条

  石油化工原料制造业工厂,于设立许可时,主管机关应同时附加下列各款负担:
  一、燃烧塔中心点起算周围六十公尺以内,不得设置用于储存碳氢化合物之设备。
  二、处理或储存闪火点摄氏七十度以下物质之制程设备,水平距离十五公尺以内之架台与管架支(立)柱部分,应施作具二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被覆。
  三、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不得低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且水源容量至少须全部室外消防栓连续放水达六小时以上水量;如全部室外消防栓数量超过四支时,以四支计算之。
第4条

  爆竹烟火工厂核准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应配合定期申报爆竹烟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产制与使用数量及流向,并备齐申报之相关资料,且不得提供未登记爆竹烟火制造工厂使用”之负担。
第5条

  工厂制造、加工或使用之产品属消防法规定之公共危险物品或可燃性高压气体者,于核准登记或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嗣后增加生产设备或动力,如涉及制造、加工或使用公共危险物品或可燃性高压气体者,应先提送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检查合格,并将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提送主管机关备查”之负担。
第6条

  政府开发管理,并经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之产业园区,其所在工厂核准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应配合产业园区开发管理机关为执行园区开发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所载内容及审查结论而为之规划或管制”之负担。
第7条

  主管机关附加负担,应于工厂许可设立、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之同时以书面为之,并通知工厂之事业主体。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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