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机关附加负担,应于工厂许可设立、变更许可设立、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之同时以书面为之,并通知工厂之事业主体。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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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年二月八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工厂管理辅导法(以下简称本法)第
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以铁矿为原料之高炉钢铁工厂,于设立许可时,主管机关应附加“高炉与高炉间中心点距离至少保持一百四十公尺以上”之负担。
第3条
石油化工原料制造业工厂,于设立许可时,主管机关应同时附加下列各款负担:
一、燃烧塔中心点起算周围六十公尺以内,不得设置用于储存碳氢化合物之设备。
二、处理或储存闪火点摄氏七十度以下物质之制程设备,水平距离十五公尺以内之架台与管架支(立)柱部分,应施作具二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被覆。
三、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不得低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且水源容量至少须全部室外消防栓连续放水达六小时以上水量;如全部室外消防栓数量超过四支时,以四支计算之。
第4条
爆竹烟火工厂核准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应配合定期申报爆竹烟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产制与使用数量及流向,并备齐申报之相关资料,且不得提供未登记爆竹烟火制造工厂使用”之负担。
第5条
工厂制造、加工或使用之产品属
消防法规定之公共危险物品或可燃性高压气体者,于核准登记或依本法第
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嗣后增加生产设备或动力,如涉及制造、加工或使用公共危险物品或可燃性高压气体者,应先提送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检查合格,并将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提送主管机关备查”之负担。
第6条
政府开发管理,并经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之产业园区,其所在工厂核准登记时,主管机关应附加“应配合产业园区开发管理机关为执行园区开发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所载内容及审查结论而为之规划或管制”之负担。
第7条
主管机关附加负担,应于工厂许可设立、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之同时以书面为之,并通知工厂之事业主体。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