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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工厂管理辅导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0.02.09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经济部(91)经工字第091046018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条文
2.中华民国一百年二月九日经济部经中字第1000460065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工厂管理辅导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固定场所、物品制造、加工及厂房,其定义如下:
  一、固定场所:指被持续利用以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业务之场所。
  二、物品制造、加工:指以机械、物理或化学方法,将有机或无机物质转变成新产品者。
  三、厂房:指供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作业使用之建筑物。

第3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十五条第五款所称设厂标准,指依其他法律规定,应由各该法律之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或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各该法律之主管机关,对制造、加工该产品之工厂所订定之设厂规定。

第4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设厂完成,指工厂主要生产设备安装完竣,得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业务者。

第5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建筑物,指工厂所需之下列附属设施:
  一、办公室。
  二、仓库。
  三、生产实验及训练房舍。
  四、环境保护设施。
  五、员工宿舍。
  六、员工餐厅。
  七、福利、育乐、医疗设施。
  八、其他设施。

第6条


  依本法规定申请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书件。
  依本法规定申请工厂变更设立许可或登记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书件。

第7条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之申请案件后,除会勘或会签案件应依行政程序法有关期间之规定者外,扣除假日及补正期间,应于十日内为准驳之核定。

第8条


  主管机关审核第六条之申请案件,除有现场勘查必要者外,以书面审查为之。

第9条


  同一厂址设置二家以上工厂时,应分别依本法规定申请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

第10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所称变更产业类别,指工厂同次变更全部之产业类别,不包括因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变更产业类别之情形。

第11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既有工厂,指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停止受理工厂扩充、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时,已依本法规定完成登记之工厂。

第12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称利害关系人,指对工厂或工厂所隶属之事业主体有债权债务关系,或工厂登记资料直接影响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第13条


  第六条规定应检附之申请书、相关书件及违反本法规定之通知书、处分书与移送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六条所称使用危险物品,指以危险物品作为与生产有关之直接或间接原物料。

第15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称停工,包括全部或部分停工。

第16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工业区,指依产业创新条例核定设置之产业园区与依原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编定、开发之工业区,及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开发之工业区。

第1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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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工厂管理辅导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固定场所、物品制造、加工、厂房及厂地,其定义如下:
  一、固定场所:指被持续利用以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业务之场所。
  二、物品制造、加工:指以机械、物理或化学方法,将有机或无机物质转变成新产品者。
  三、厂房:指供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作业使用之建筑物。
  四、厂地:指厂房、其他附属设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第3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十五条第五款所称设厂标准,指依其他法律规定,应由各该法律之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或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各该法律之主管机关,对制造、加工该产品之工厂所订定之设厂规定。
第4条

  科学工业园区及加工出口区内下列事项,属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款、第三十四款及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各该区管理局(处)之掌理事项,由该区管理局(处)依本法规定办理:
  一、办理工厂设立许可、登记及其撤销、注销、废止事项。
  二、工厂之调查。
  三、申请抄录及证明工厂登记资料之准驳。
  四、工厂歇业及申报无法复工之处理。
  五、工厂违反本法规定之处理。
  六、其他工厂管理、相关业务之辅导及监督事项。
第5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设厂完成,指工厂主要生产设备安装完竣,得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业务者。
第6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建筑物,指厂房及工厂所需之下列附属设
  一、办公室。
  二、仓库。
  三、生产实验及训练房舍。
  四、环境保护设施。
  五、员工宿舍。
  六、员工餐厅。
  七、福利、育乐、医疗设施。
  八、其他设施。
第7条

  依本法规定申请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书件。
  依本法规定申请工厂变更设立许可或登记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书件。
第8条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之申请案件后,除会勘或会签案件应依行政程序法有关期间之规定者外,扣除假日及补正期间,应于十日内为准驳之核定。
第9条

  主管机关审核第七条之申请案件,除有现场勘查必要者外,以书面审查为之。
第10条

  同一厂址设置二家以上工厂时,应分别依本法规定申请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
第11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所称变更产业类别,指工厂同次变更全部之产业类别。
第12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既有工厂,指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停止受理工厂扩充、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时,已依本法规定完成登记之工厂,及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申请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或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申请换发工厂登记证之工厂。
第13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称利害关系人,指对工厂或工厂所隶属之事业主体有债权债务关系,或工厂登记资料直接影响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第14条

  第七条规定应检附之申请书及相关书件、工厂登记证及违反本法规定之通知书、处分书及移送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符合本法规定之工厂,指依工厂设立登记规则领有工厂登记证之工厂,其工厂登记事项,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三条第二项公告规定者;所称不符本法规定者,指依工厂设立登记规则领有工厂登记证之工厂,其工厂登记事项,不符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三条第二项公告规定者。
第16条

  本法施行后,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申请换发工厂登记证之工厂,届期未办理换发,经主管机关公告注销其工厂登记证后,仍继续从事物品制造、加工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1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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