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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工厂从事物品制造加工范围及面积电力容量热能规模认定标准

【公布日期】102.04.03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中字第0990460783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2条第1款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经济部经中字第10104608090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经济部经中字第10204601780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标准依工厂管理辅导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之范围,应符合下列认定标准:
  一、以行政院主计总处编印之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之C大类制造业之中类,自第八类食品制造业至第三十三类其他制造业为认定原则。但不包括下列行业:
  (一)屠宰业。
  (二)在同一门牌范围内从事面包、面条、豆腐或糖果之制造零售。
  (三)从事土石方资源堆置场业务。
  (四)仅从事物品之分装、包装、检测、测试、灭菌、消毒、冷藏、冷冻、修理或维修安装。
  二、非属于前款C大类制造业之中类,但仍认定属从事物品制造、加工范围之行业:
  (一)从事资源回收制造加工生产新产品者。但不包括仅将废弃物进行简单之拆解、分类、破碎、压缩或包装程序者。
  (二)医用气体之生产流程,系由其液态产品经由泵浦增压,再经蒸发器升温气化为常温而灌装至钢瓶者。
  (三)以汽电共生系统生产蒸汽或以锅炉制造蒸汽供其他工厂使用者。

    --102年4月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之范围,应符合下列认定标准:
  一、以行政院主计处编印之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之C大类制造业之中类,自第八类食品制造业至第三十三类其他制造业为认定原则。但不包括下列行业:
  (一)屠宰业。
  (二)在同一门牌范围内从事面包、面条、豆腐或糖果之制造零售。
  (三)从事土石方资源堆置场业务。
  (四)仅从事物品之分装、包装、检测、测试、灭菌、消毒、冷藏、冷冻、修理或维修安装。
  二、非属于前款C大类制造业之中类,但仍认定属从事物品制造、加工范围之行业:
  (一)从事资源回收制造加工生产新产品者。但不包括仅将废弃物进行简单之拆解、分类、破碎、压缩或包装程序者。
  (二)医用气体之生产流程,系由其液态产品经由泵浦增压,再经蒸发器升温气化为常温而灌装至钢瓶者。
  (三)以汽电共生系统生产蒸汽者。

第3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一定面积及一定电力容量、热能之规模认定标准如下:
  一、下列工厂,一定面积指厂房面积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电力容量、热能指马力与电热合计达二.二五千瓦以上。
  (一)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C大类制造业之中类第十七类石油及煤制品制造业、第十八类化学材料制造业及第十九类化学制品制造业之工厂。
  (二)依法令订有设厂标准之工厂。
  二、前款工厂以外之工厂,一定面积指厂房面积达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电力容量、热能指马力与电热合计达七十五千瓦以上。

    --101年12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一定面积及一定电力容量、热能之规模认定标准如下:
  一、一定面积:厂房面积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一定电力容量、热能:马力与电热合计达二.二五千瓦以上。

第4条


  因前二条之修正,致工厂从事物品制造、加工范围或一定面积与一定电力容量、热能规模之认定标准变更时,原非工厂范围或规模之业者,依修正后之范围或规模之认定标准应办理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者,应于其修正施行之次日起二年内,依本法规定,补办完成之。

第5条


  因第二条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之范围修正,致已取得设立许可或登记之工厂,依修正后之认定标准非为工厂范围者,由主管机关迳为废止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但应于作成行政处分前,给予业者陈述意见之机会。
  主管机关为前项废止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之处分,应以书面为之。

第6条


  因第三条工厂规模之认定标准修正,已取得设立许可或核准登记之工厂,依修正后认定标准非属工厂规模者,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废止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
  前项业者未完成废止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前,该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仍有效力,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管理之。
  主管机关知悉第一项情形时,得通知业者申请废止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

第7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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