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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订定准则

【公布日期】104.05.14 【公布机关】劳动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1)劳动三字第091001044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3字第0970130472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3字第1010132047号令修正发布第711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劳动部劳动条4字第1040130772号令增订发布第4-1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准则依性别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97年7月8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依两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雇用受雇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应依本准则订定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并在工作场所显著之处公告及印发各受雇者。

第3条


  雇主应提供受雇者及求职者免于性骚扰之工作环境,采取适当之预防、纠正、惩戒及处理措施,并确实维护当事人之隐私。

第4条


  性骚扰防治措施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防治性骚扰之教育训练。
  二、颁布禁止工作场所性骚扰之书面声明。
  三、规定处理性骚扰事件之申诉程序,并指定人员或单位负责。
  四、以保密方式处理申诉,并使申诉人免于遭受任何报复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对调查属实行为人之惩戒处理方式。

第4-1条


  受雇者于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场所工作者,雇主应为工作环境性骚扰风险类型辨识、提供必要防护措施,并事前详为告知受雇者。

第5条


  雇主应设置处理性骚扰申诉之专线电话、传真、专用信箱或电子信箱,并将相关资讯于工作场所显著之处公开揭示。

第6条


  性骚扰之申诉得以言词或书面提出。以言词为申诉者,受理之人员或单位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诉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前项书面应由申诉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服务单位及职称、住居所、联络电话、申诉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并载明其姓名、住居所、联络电话。
  三、申诉之事实及内容。

第7条


  雇主处理性骚扰之申诉,应以不公开方式为之。
  雇主为处理前项之申诉,得由雇主与受雇者代表共同组成申诉处理委员会,并应注意委员性别之相当比例。
  雇主为学校时,得由该校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依本准则处理性骚扰申诉事宜。

    --101年8月2日修正前条文--


  雇主处理性骚扰之申诉,应以不公开方式为之。
  雇主为处理前项之申诉,得由雇主与受雇者代表共同组成申诉处理委员会,并应注意委员性别之相当比例。

第8条


  雇主接获申诉后,得进行调查,调查过程应保护当事人之隐私权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9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时,得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说明,并得邀请具相关学识经验者协助。

第10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为附理由之决议,并得作成惩戒或其他处理之建议。
  前项决议,应以书面通知申诉人、申诉之相对人及雇主。

第11条


  申诉应自提出起二个月内结案;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通知当事人。
  申诉人及申诉之相对人对申诉案之决议有异议者,得于收到书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提出申复。
  前项申诉案经结案后,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101年8月2日修正前条文--


  申诉应自提出起三个月内结案。申诉人及申诉之相对人对申诉案之决议有异议者,得于十日内提出申覆。经结案后,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诉。

第12条


  性骚扰行为经调查属实,雇主应视情节轻重,对申诉之相对人为适当之惩戒或处理。如经证实有诬告之事实者,亦对申诉人为适当之惩戒或处理。

第13条


  雇主应采取追踪、考核及监督,确保惩戒或处理措施有效执行,并避免相同事件或报复情事发生。

第14条


  雇主认为当事人有辅导或医疗之必要时,得引介专业辅导或医疗机构。

第15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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