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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工会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3.10.06 【公布机关】劳动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公布
2.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3.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内政部修正公布全文40条
4.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三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0)台劳资一字第0048014号令修正发布第4、33条条文【原条文
5.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1字第100012567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1条;并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6.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劳动部劳动关 1字第1030127438号令修正发布第238910151825324041条条文;增订第9-1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组织 §2
第三章 会员 §14
第四章 理事及监事 §15
第五章 会议 §22
第六章 财务 §25
第七章 监督 §29
第八章 保护 §30
第九章 解散及组织变更 §33
第十章 附则 §37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工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回索引〉〉

第二章  组 织

第2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厂场,指有独立人事、预算会计,并得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公司登记、营业登记或商业登记之工作场所。
  前项所定有独立人事、预算及会计,应符合下列要件:
  一、对于工作场所劳工具有人事进用或解职决定权。
  二、编列及执行预算。
  三、单独设立会计单位,并有设帐计算盈亏损。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事业单位,指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法人或团体。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厂场,指有独立人事、预算及会计,并得依法办理工厂登记、营业登记或商业登记之工作场所。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事业单位,指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法人或团体。

第3条


  工会联合组织依其组织区域,分为全国性工会联合组织及区域性工会联合组织。
  前项区域性工会联合组织所称区域,指直辖市及县(市)之行政区域。
  区域性工会联合组织会址应设于组织区域范围内,并向会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登记及请领登记证书。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已设立之下列组织,应以中央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一、原台湾省辖之工会联合组织。
  二、原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法划定之交通、运输、公用等事业跨越行政区域组织之工会。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工会联合组织依其组织区域,分为全国性工会联合组织及区域性工会联合组织。
  区域性工会联合组织会址应设于组织区域范围内,并向会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登记及请领登记证书。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设立之下列组织,应以中央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一、原台湾省辖之工会联合组织。
  二、原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法划定之交通、运输、公用等事业跨越行政区域组织之工会。

第4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工会种类数额,指在全国范围内,与成立全国性工会联合组织之种类相同之工会数额。
  依本法第八条第三项发起之全国性工会联合组织,其发起数额未达同种类数额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区域未达全国直辖市、县(市)总数二分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第5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同种类职业工会,指该职业工会会员所具有之职业技能、工作性质,未能与其他职业工会相区隔者。

第6条


  工会名称应以我国文字登记,并以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为限。
  企业工会名称,应标明厂场、事业单位、关系企业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称。
  产业工会、职业工会与工会联合组织名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标明组织区域及属性。

第7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公开征求会员,指采用公告、网路、新闻纸或其他使具加入工会资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征求会员。

第8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会员名册及理事、监事名册,应记载姓名及联络方式,并载明工会理事长住居所。
  企业工会会址,应设于厂场、事业单位、关系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区域内。
  产业工会及职业工会之会址,应设于组织区域范围内。
  工会联合组织,应于会员名册中记载会员工会名称、会址及联络方式。
  工会于领取登记证书时,应检附工会图记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机关备查。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会员名册及理事、监事名册,应记载姓名及联络方式,并载明工会理事长住居所。
  工会联合组织应记载会员工会名称、会址及联络方式。
  工会办理登记时,应检附工会图记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9条


  主管机关受理工会登记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连署发起人数未满三十人。
  二、未组成筹备会。
  三、未办理公开征求会员。
  四、未拟定章程。
  五、未召开成立大会。
  六、未于召开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依规定请领登记证书。
  前项第一款规定,于工会联合组织筹组程序不适用之。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主管机关受理工会登记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连署发起人数未满三十人。
  二、未组成筹备会。
  三、未办理公开征求会员。
  四、未拟定章程。
  五、未召开成立大会。
  六、未于召开成立大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规定办理工会登记。
  工会办理登记时,工会筹备会应检具发起人连署名册,同时记载连署人姓名、联络方式、本业工作证明及签名。
  工会办理登记,除前二项情事外,其情形得予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补正,届期不补正者,不予登记。

第9-1条


  工会筹备会办理登记时,应检具发起人连署名册及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应备文件。
  前项发起人连署名册,应记载连署人姓名、联络方式、本业或足以证明劳工身分之资料及签名。
  工会联合组织筹备会办理登记时,应检具发起工会连署名册及其议决工会联合之纪录。
  工会筹备会办理登记,其情形得予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补正;届期不补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机关于受理工会筹备会办理登记时,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通知相关之人陈述意见,并得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书、资料或物品。

第10条


  主管机关受理工会筹备会办理登记时,应依收件时间之先后次序编号。收件时间应记载至分钟。
  同一企业工会或同种类职业工会有二个以上之工会筹备会,依第一项及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主管机关请领工会登记证书时,主管机关应以收件时间在先者受理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收件时间相同且符合登记要件者,以抽签方式决定之,并由请领登记证书之工会筹备会代表抽签决定之。
  同一请领事件,数主管机关依前二项规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记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机关受理登记,不能分别先后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机关办理抽签。
  前项受指定之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之工会筹备会及其他受理主管机关办理抽签之时间及地点,并由请领登记证书之工会筹备会代表抽签决定之。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工会筹备会向主管机关请领登记证书时,应检具本法第十一条所定应备文件,并装订成册。应备文件不齐全者,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收件时,应依收件时间之先后次序编号。收件时间应记载至分钟。
  同一企业工会或同种类职业工会有二个以上之工会筹备会,依第一项及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主管机关请领工会登记证书时,主管机关应以收件时间在先者受理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收件时间相同且符合登记要件者,以抽签方式决定之,并由请领登记证书之工会筹备会代表抽签决定之。
  同一请领事件,数主管机关依前二项规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记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机关受理登记,不能分别先后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机关办理抽签。
  前项受指定之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之工会筹备会及其他受理主管机关办理抽签之时间及地点,并由请领登记证书之工会筹备会代表抽签决定之。

第11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七款、第九款与第十一款有关入会、出会、停权、除名、选任及解任之章程记载事项,应包括其资格、条件及处理程序。
  前项之选任及解任,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办理。但工会联合组织章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12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主管人员,不得为企业工会之发起人。

第13条


  工会联合组织之组织程序,准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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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会员

第14条


  工会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选出会员代表之数额,至少为应选理事名额之三倍。
  工会联合组织之会员代表数额,至少为应选理事名额之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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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理事及监事

第15条


  工会理事长、副理事长,依工会章程规定直接由会员或会员代表选任者,当选后即具该工会理事身分。
  前项理事名额,应计入工会章程所定理事名额。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会员人数超过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指工会会员人数超过五百人时,可增置理事二人;超过一千人时,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类增。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工会理事长、副理事长,依工会章程规定直接由会员或会员代表选任者,当选后即具该工会理事身分。
  前项理事名额,应计入工会章程所定理事名额。

第16条


  工会之理事、监事,应于任期届满前办理改选。
  理事、监事之任期,自召开第一次理事会议、监事会议之日起算。第一次理事会议、监事会议,应于前届任期届满日起十日内召开。

第17条


  工会应于理事、监事选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其当选。
  当选之理事、监事放弃当选,应于第一次理事会议、监事会议召开前,以书面向工会声明之,并由候补理事、监事依序递补。

第18条


  工会理事、监事资格经法院判决撤销确定或经工会依法解任时,其于撤销判决确定前或解任前依权责所为之行为,仍属有效。
  工会理事、监事、会员代表或会员于其劳动契约经雇主终止时,工会于章程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资格:
  一、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裁决期间。
  二、向法院声请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并经法院裁定准许。
  三、向法院提起确认雇佣关系存在之诉讼,或请求继续给付原劳动契约所约定工资之诉讼,于诉讼判决确定前。
  工会章程未有前项规定者,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议决,于有前项情形之一时,得保留前项人员之资格。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理事、监事资格经法院判决撤销确定或经工会依法解任者,其于撤销判决确定前或解任前依权责所为之行为,仍属有效。

第19条


  工会之候补理事、监事递补时,以补足原任者未满之任期为限。
  工会依前项规定递补理事、监事后,仍不足工会章程所定理事、监事会议召开之法定人数时,应就缺额部分进行补选,以补足原任者未满之任期为限。

第20条


  工会补选理事长、监事会召集人或推选其职务代理人时,应依工会章程规定办理。
  工会章程未记载前项补选事项者,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所遗任期在工会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应于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补选,以补足原任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未满之任期;所遗任期未达工会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者,应自理事或监事中推选职务代理人。但工会章程未订定推选职务代理人规定者,应于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补选。

第21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工业团体、商业团体,指依工业团体法商业团体法设立之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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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会 议

第22条


  工会理事会议、监事会议,应分别召开。

第23条


  本法所定会议通知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24条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由监事请求召开临时会议时,于设有监事会之工会,应由监事会决议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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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财 务

第25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称经会员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会员个别同意。
  二、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
  三、工会章程规定。
  四、团体协约之约定。
  五、工会与雇主有代扣会费之约定或惯例者。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会与雇主间已具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须重新取得同意。
  产业工会及职业工会经会员个别同意,并与雇主约定或缔结团体协约之代扣工会会费条款者,雇主应自劳工工资中代扣工会会费,并转交该工会。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产业工会及职业工会经会员个别同意,并与雇主约定或缔结团体协约之代扣工会会费条款者,雇主应自劳工工资中代扣工会会费,并转交该工会。

第26条


  工会会员经常会费之缴纳,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体会员当月工资总额统一扣缴转交工会,或由会员自行申报当月工资,并按月计算缴纳。
  工会依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得于章程中自行订定入会费或经常会费收费分级表。

第27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前条第一项所称之转交,指直接交付工会或汇款至以工会名义开设之帐户。

第28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查核工会之财产状况,其连署应以书面为之。
  依前项规定,会同监事查核工会之财产状况,于设有监事会者,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应由监事会指派监事会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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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 督

第29条


  工会会员或会员代表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提出异议者,工会应将异议者姓名、所代表之工会名称及异议内容列入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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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保 护

第30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称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图阻碍劳工参与工会活动、减损工会实力或影响工会发展,而对劳工为直接或间接不利之对待。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项规定情形外,并包括雇主对于劳工参与或支持依工会决议所为之行为,威胁提起或提起显不相当之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之不利待遇。

第31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不加入工会,包括要求劳工退出已加入之工会。

第32条


  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办理会务,其范围如下:
  一、办理该工会之事务,包括召开会议、办理选举或会员教育训练活动、处理会员劳资争议或办理日常业务。
  二、从事或参与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举办与劳动事务或会务有关之活动或集会。
  三、参加所属工会联合组织,举办与劳动事务或会务有关之活动或集会。
  四、其他经与雇主约定事项。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办理会务,其范围如下:
  一、办理该工会之事务,包括召开会议、办理会员教育训练活动、处理会员劳资争议或办理日常业务。
  二、从事或参与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举办与劳动事务或会务有关之活动或集会。
  三、参加所属工会联合组织举办与劳动事务或会务有关之活动或集会。
  四、其他经与雇主约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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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解散及组织变更

第33条


  工会因合并或分立,而成立新工会者,应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但不须连署发起及办理公开征求会员。

第34条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由主管机关令其重新组织之工会,应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未依前项规定重新组织者,主管机关得注销其工会登记。

第35条


  行政组织区域变更时,工会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合并、变更名称或维持原名称者,应依本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行政组织区域变更时,工会未于九十日内议决变更工会名称者,视为维持原工会名称,并由主管机关依原名称发给登记证书。但工会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修正章程变更名称。
  职业工会于行政组织区域变更前已成立,致同种类职业工会有一个以上者,不受本法第九条第二项之限制。

第36条


  行政组织区域变更时,工会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议决其届次之起算,应于行政组织区域变更时之当届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之。
  经议决届次重新起算之工会,其理事长任期重新起算者,应依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修正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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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则

第37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令工会停止业务之一部或全部前,应会商该等业务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38条


  主管机关为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处分时,应衡量违反之情节有无妨害公共利益或影响工会运作及发展,其处分并应符合比例原则。

第39条


  工会依本法第四十七条改正理事、监事名额或任期者,应于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修正章程时,一并议决其改正实施之届次及期日。但工会理事、监事任期于本法施行日前届满者,不得改正任期。

第40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会未置理事长及监事会召集人者,于本届理事、监事任期届满后,应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置理事长及监事会召集人。理事长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工会未置理事长及监事会召集人者,于本届理事、监事任期届满后,应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置理事长及监事会召集人。理事长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41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3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回首页〉〉


:::民国九十年十月三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设立 §3
第三章 会员 §10
第四章 职员 §14
第五章 会议 §21
第六章 经费 §25
第七章 监督 §30
第八章 联合组织 §33
第九章 基层组织 §37
第一○章 附则 §38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工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条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关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工会之指导、监督,应各就其主管业务,会同或副知工会主管机关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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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 立

第3条

  工会名称应定为某某直辖市、某某县(市)某某产业、职业工会或某某厂(场)产业工会、某某县(市)总工会、某某省(市)总工会、某某省(市)某某产业、职业工会联合会、中华民国某某业工会全国联合会、中华民国全国总工会。
第4条

  工会组织区域、跨越直辖市或县(市)行政院区域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主管。
第5条

  本法第六条第八条所称同一区域,系指直辖市及县(市)行政区域。同一区域内同一厂场之产业工人,如未单独组织工会得与同一区域内,同一产业之工人合并组织。
第6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之产业工人及职业工人,系指同一厂场或同一交通运输公用事业内,各部分不同职业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产品或劳务之集体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职业同一技术之工人。
第7条

  凡以同一厂场为组织区域之产业工会会员,得不加入同一区域内同一业类之产业工会。
第8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之发起人,包括本法第十三条所称具有工会会员资格之被雇人员。
第9条

  工会筹备会成立后,应于三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必要时得函准主管机关延长之;但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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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会 员

第10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权之各级业务行政主管人员,系指在业务上或行政上之厂长、副厂长、人事主管人员、考工课(股)长等主管人员,被雇人员包括职员及工役。
第11条

  工会会员之除名,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
第12条

  凡具有劳、资两种资格,同时参加劳、资两种团体者,不得当选为工会代表及理事、监事。
第13条

  工人拒绝加入工会时,经劝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会依章程规定或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一定期间内之停业。被停业人于接受加入工会后,得随时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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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职 员

第14条

  凡以员工混合组织之产业工会,其当选理事、监事之比例,工人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15条

  工会理事、监事连任人数,职员、工人各不得超过原任理事、监事三分之二。
第16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三年,应自会员代表大会召开之日起计算。理事、监事任期三年,应自理事、监事就职之日起计算,其就职日期,至迟不得超过选出后十日。
第17条

  当选之理事、监事,自接到工会通知后应予就任。其因故不能如期就任时,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声明之,如不为书面声明者,应作放弃当选论,由候补理事、监事递补。
第18条

  工会不设理事长者,由常务理事轮流驻会办公,处理一般日常事务,重要事务仍应由常务理事会处理,对外行文,须由常务理事共同签署。
第19条

  候补理事、监事,递补理事、监事时,其任期以补足原任理事、监事之任期为限。
第20条

  工会理事、监事缺额过多,递补后仍不足法定人数时,应就缺额部分予以改选,其任期以补足原任理事、监事之任期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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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会 议

第21条

  工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分别举行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候补理事、监事均得列席。
第22条

  工会理事长或常务监事,无故不召开理事会,监事会超过两个会次者,视为辞职,另行改选。
第23条

  工会理、监事,均应亲自出席理、监事会议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请假,无故连续缺席两个会次者,视为辞职,由候补理事、监事分别依次递补。
第24条

  工会举行会员代表大会,其依法选出之会员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时,得以书面委托各该工会或各该本业其他会员代表出席;惟须提经各该工会之同意,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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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经 费

第25条

  上级工会,对所属下级工会征收经常会费,得照下级工会收入,每月征收百分之十至十五;但其下级工会如同时加入两个以上上级工会者,按照比例减少征收。
第26条

  县(市)以上总工会,对所属会员工会欠缴会费处分,得于各该总工会章程内规定之。
第27条

  各业产业、职业工会会员,如同时加入两个工会者,其缴纳各该工会之经常会费,得按各该工会原定应缴纳数目,各核减二分之一。
第28条

  工会对失业会员,应酌量减免其经常会费。
第29条

  工会会员如不依法缴纳会费,应由工会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得予以警告、罚款、停权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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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 督

第30条

  产业工会不得组织与该产业同性质之生产合作社。
第31条

  工会为劳、资间纠纷事件之调处,以未经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声请或交付调解者为限。
第32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所称有关工会理事、监事之罢免,须经会员十分之一以上,向理事会或监事会提出申请罢免案,详列罢免理由,并具正、副两本。理事会或监事会,应即将该项副本通通知被罢免人,于送达后一周内提出答辩书,一并交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得予以罢免之,遗缺由候补理事、监事递补,以补足原任理事、监事之任期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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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联 合 组 织

第33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半数,系指同一省区内具有成立县(市)总工会条件之县(市)之半数。
第34条

  凡以厂场为区域组织之产业工会,均应加入当地县(市)总工会,省(市)工会联合会,均应加入省(市)总工会。
第35条

  跨越县(市)之工会,得直接加入省总工会。跨越省(市)之工会,如无该业工会全国联合会组织者,得直接加入全国总工会。
第36条

  各县(市)各业工人,因不足法定人数,不克单独组织工会时,得联合其他同一情形之各业工人,组织该地区各业工人联合会;其组织办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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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基 层 组 织

第37条

  工会支部小组,为工会基层组织,每月应举行小组会议一次,讨论会务改进事项,提供理事会采择施行,该项会议应利用工余时间举行,如必须于工作时间内举行者,其所属会员因出席会议,得请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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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附 则

第38条

  工会之合并或分立,其进行程序,应参照本法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39条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工会,在本法施行后,应于其理事、监事任期届满时,依本法改组之,其理事、监事之任期,应重新计算,改组前之任期,不予并计。
第40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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