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六法首页 〉〉 超连结法规
【贴心小帮手】
(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法规名称】


工业园区各种用地用途及使用规范办法

【公布日期】99.10.27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经济部经工字第099046058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便于管理,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产业用地,得依引进行业之性质、用途之不同,区分为产业用地(一)及产业用地(二)两种。

第3条


  工业园区内规划之产业用地(一),以供与工业生产直接或相关之下列各行业使用:
  一、制造业。
  二、电力及燃气供应业。
  三、批发业(不含农产原料及活动物批发业、燃料批发业、其他专卖批发业)。
  四、仓储业(含储配运输物流)。
  五、资讯及通讯传播业(不含影片放映业、传播及节目播送业、电信业)。
  六、企业总管理机构及管理顾问业、研究发展服务业、专门设计服务业、工程服务及相关技术顾问业、技术检测及分析服务业。
  七、污染整治业。
  八、洗衣业(具中央工厂性质)。
  前项各款所列行业使用之土地,得并供下列附属设施使用:
  一、办公室。
  二、仓库。
  三、生产实验及训练房舍。
  四、环境保护设施。
  五、单身员工宿舍。
  六、员工餐厅。
  七、从事观光工厂或文化创意产业之相关设施。

第4条


  为配合产业发展政策及整体营运需要,于工业园区内规划产业用地(二),提供下列支援产业使用:
  一、住宿及餐饮业。
  二、金融及保险业。
  三、机电、管道及其他建筑设备安装业。
  四、汽车客、货运业、运输辅助业、邮政及快递业。
  五、电信业。
  六、前条第一项第六款以外之专业、科学及技术服务业(不含兽医服务业、艺人及模特儿等经纪业)。
  七、其他教育服务业。
  八、医疗保健服务业。
  九、创作及艺术表演业。
  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行业。
  前项产业用地(二)土地所占面积,不得超过产业用地全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第一项供支援产业使用之土地,于符合建筑、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规规范要件下,得与前条第一项所列行业于同一建筑物内混合使用,但其所占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该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三十。

第5条


  工业园区内社区用地,应依原核定计划兴建住宅,并得依该都市计划细部计划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所容许使用之项目使用。

第6条


  工业园区内公共设施用地以供下列设施使用:
  一、公共设施:指供园区使用之绿地、绿带、防风林、隔离(绿)带、公园、滞洪池与地下水监测设施、废弃物处理、废水处理与其他环保设施、排水系统、雨水、污水下水道系统、中水道系统、港埠、堤防、道路、广场、停车场及儿童游乐场。
  二、公用事业设施:指提供园区使用之电力(输配电、变电所、电塔)、天然气加压站及自来水给水设施。
  三、公务设施:指园区管理机构、警察及消防机关。
  四、文教设施:指学前教育、学校、体育场及社教设施。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公共设施。
  前项第一款之绿地、绿带、防风林、隔离绿带及公园使用土地之合计面积,应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以上。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设施使用土地之合计面积,应达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7条


  申请设置工业园区时,应依本办法规定,于可行性规划报告中具体载明各项用地之性质、用途、配置位置及面积;其经核定设置后,并应依主管机关核定之内容执行。

第8条


  工业园区内各种用地,应按所核定之计划使用;如有违反者,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建筑法或其他相关法规处理。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