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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工业区移交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接管办法

【公布日期】99.07.19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经济部经工字第099046044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工业区,中央主管机关得基于政策需要,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商办理移交接管;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移交接管之书面申请,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协商办理移交接管。

第3条


  工业区之移交接管,须经区内产业用地使用人过半数之同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申请移交接管时,并应同意接受中央主管机关原已设置之管理机构及人员一并移转,且承诺于移交接管生效日后至少续聘一年。
  第一项使用人,指产业用地之土地所有权人;如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出租、设定地上权提供使用者,指土地或建筑物承租人或地上权人。

第4条


  工业区移交接管之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区内之公共设施用地、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管理机构之办公设备、物品及相关档卷文件。
  三、管理机构之人员。
  四、管理机构承办之各项业务。
  五、相关契约之权利义务。
  六、其他经协商之事项。

第5条


  工业区之移交接管,由中央主管机关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共同成立工作小组,订定移交接管作业计划,并据以执行。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前条移交接管作业计划订定后,应办理公告;其公告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移交接管之工业区。
  二、接管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三、移交接管范围。
  四、移交接管生效日期。

第7条


  自工业区移交接管生效日起,于移交接管范围内,中央主管机关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权利义务变动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移交接管生效日当时之现况,无偿取得移交之全部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概括承受接管前之权利义务。
  二、管理机构人员之权利与义务移转予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概括承受及处理。
  三、管理机构之业务移转予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四、相关契约之权利义务,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概括承受。

第8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移交接管生效日后,应负工业区营运与管理之责。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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