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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强制接管营运办法

【公布日期】99.09.01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经济部经工字第099046053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废止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之核准时,为维持正常营运,维护园区内其他使用人之权益,得为强制接管营运之处分。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接管营运需要,得组成接管营运小组,执行接管营运职务。
  前项接管营运小组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以指派所属机关(构)、协调其他机关(构)人员或遴聘专家、学者、会计师之方式组成。
  中央主管机关因业务上之需要,得将接管营运小组法定权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执行之。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接管营运之需要,得委托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协助办理相关事宜。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进行接管营运时,警政、航政、海关、商港或有关机关(构)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强制接管处分时,应公告下列事项,并以书面通知被接管处分之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以下简称被接管人):
  一、被接管之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名称。
  二、被接管人名称、营业处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强制接管营运之理由及依据。
  四、接管日。
  五、接管营运小组权限。
  六、被接管人应配合事项。
  七、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应将公告之日期及地点刊登于政府公报及新闻纸。

第6条


  自前条第一项所定接管日起,被接管人之经营权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均由接管营运小组代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范围。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条规定终止接管营运时,接管营运小组应就前项财产进行清算,如有剩余财产,应移交被接管人。

第7条


  接管营运期间被接管人应无条件配合接管营运小组之接管作业,并答覆有关之询问及提供相关之资料。
  接管营运小组得要求被接管人所雇用之员工,配合接管营运小组维持运输服务之需求进行作业。

第8条


  接管营运期间之一切所得,应优先支付因接管所产生之费用。
  接管日以前产生之费用及接管营运期间因可归责于被接管人事由所生之费用,应由被接管人负偿还责任。

第9条


  为确保接管营运期间资金调度需求,接管营运小组得视营运需求,向中央主管机关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申请经费做为接管营运期间之周转金。
  前项周转金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接管营运小组终止接管营运后三个月内结清帐目,如有剩余,解缴前项基金。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终止接管营运:
  一、移交新营运者时。
  二、有事实足认为无法达成接管营运之目的时。

第11条


  强制接管营运时,有关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之劳工接续权益,依强制接管当时原投资兴建契约或原劳动契约及相关劳动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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