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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9.05.1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濟部(66)經農字第2885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6)農林字第610109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林字第881188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林字第88160813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之附件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0921801944號令增訂發布第8-111-116-1條條文;並刪除第891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61857780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91864899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縣(市)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市)主管機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並應保存清晰之圖說一份,以供閱覽。

第3條


﹝1﹞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使用區內各使用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及其義務人。
  二、分期分區完成期限。
  三、經費及其來源。
  四、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規劃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第4條


﹝1﹞前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縣(市)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市)主管機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並應保存清晰完整之圖說一份,以供閱覽。

第5條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指定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方式者,應載明地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方法、完成期限,送達於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6條


﹝1﹞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完成期限如下:
  一、宜農、牧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其屬於長期勤耕作物者,得自清園後起算。
  二、宜林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造林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
  三、加強保育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非農業使用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核定之施工期限。

第7條


﹝1﹞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8條(刪除)


   --9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宜林地完成造林後,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包括林業主管單位)派員檢查合格者,於三年後,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第8條之1


﹝1﹞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屬中央水土保持機關輔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水土保持機關實施檢查合格後,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時,應會同該管林業主管機關辦理。
﹝3﹞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及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刪除)


   --9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第六條所定期限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仍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

第10條


﹝1﹞水土保持有關道路、排水系統、野溪治理、灌溉、防砂工程之興建及維護,得由地方人士組織委員會推動之,並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11條


﹝1﹞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言;主管機關採取緊急處理時,應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七、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第11條之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查報、制止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得委託相關集水區治理機關(構)或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第12條


﹝1﹞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者,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
﹝2﹞前項查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109年5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2﹞前項查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106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附件),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2﹞前項查定結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時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

第13條


﹝1﹞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2﹞前項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包括林業主管單位)應輔導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之。
﹝3﹞育林、伐木、集材、運材等作業,應避免引起沖蝕、破壞地表或損及排水系統。

第14條


﹝1﹞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整體發展規劃,指依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辦理農業區域發展規劃,就農業發展、自然文化景觀及生態維護、水土資源保育利用、產銷配合發展等所訂區域性農業綜合規劃;所稱水土保持細部計畫,指配合區域性農業發展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公共設施及其維護計畫。

第15條


﹝1﹞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言:
  一、能配合區域性農業發展計畫者。
  二、區域內自然條件及農業經營形態具有代表性者。
  三、區域宜農牧地集中,且具有繼續開發可能者。
  四、區域內土地能積極實施適當水土保持處理,推行機械化經營與公共設施興建者。

第16條(刪除)


   --92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微得其治理機關(構)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治理機關(構),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2﹞前項治理機關(構),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第一項治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主辦單位或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第16條之1


﹝1﹞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指定治理機關(構)之分工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在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二、水庫集水區在縣(市)行政區域或跨越直轄市與縣(市)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第17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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