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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少年福利法施行细则

【废止日期】93.09.17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内政部(79)台内社字第81220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6条
2.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内政部(89)台内中社字第8815276号令修正发布第2、5条条文【原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内政部台内中社字第091007544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内政部台内童字0930093695号令发布废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少年福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省(市)、县(市)政府或人民团体依本法第七条劝募之少年福利金,应该专户保管。

第3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系指少年家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父母离婚、分居或一方遭他方遗弃。
  二、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
  三、父母一方或双方患报告传染病或精神疾病。
  四、父母一方或双方犯罪人数。
  五、家庭经济崩渍。
  六、其他重大事故。
  前项所列各款情形,由当地主管机关调查认定之,必要时得洽商有关机关认定之。

第4条


  当地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安置少年,得依左列顺序为之。
  一、寄养于亲属家庭。
  二、寄养于寄养家庭。
  三、收容教养于公私立少年收容教养机构。

第5条(删除)

第6条(删除)

第7条


  接受安置之少年与寄养家庭或收容教养机构间发生失调情况者,由主管机关协调处理之。

第8条


  接受安置之少年,主管机关于适当时机,仍应协助其返回家庭。返家后之少年,主管机关仍应派员继续追踪辅导。

第9条


  少年福利各项措施,应由主管机关与教育、建设、新闻、卫生、职训、警政及社会福利等有关单位配合推行。

第10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定之少年福利机构,各级主管机关得委托或奖励私人或团体办理。

第11条(删除)

第12条(删除)

第13条(删除)

第14条(删除)

第15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称专业人员,系指左列入员。
  一、社会工作人员。
  二、心理辅导人员。
  三、医师。
  四、护理人员。
  五、其他有关专业人员。

第16条


  少年福利专业人员,除由大专院校培植外,各级主营机关得委托有关机关、学校选训,并得举办职前或在职训练。

第17条(删除)

第18条


  警察机关查获少年吸烟、饮酒、嚼槟榔及出入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场所,情节轻微者,得予以训诫,通知少年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领回管教,并副知主管机关。

第19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当地,系指事实发生地而言。

第20条


  当地主管机关处理少年个案,应建立个案资料,必要时,得请少年原户籍所在他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配合堤供资料。

第21条


  当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少年个案后,认为有续予救助、安置、辅导、保护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少年户藉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处埋。

第22条


  少年在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辅导教育执行前或执行中满十八岁者,至多执行至满二十岁上。

第23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项第四项之专门机构对于安置之少年执行辅导教育六个月以上,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该营主管机关核准免除或停止其执行。该管主管机关并视需要对该少年为适当之安置或辅导。

第24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锾,应填具处分书,受处分人授获处分书后,应于三十日内缴纳罚锾;逾具未缴纳昔,该主管机关得以书面催告受处分人于三十日缴纳,逾期仍不缴纳,应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25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勒令停业、歇业或吊销执照之处分,应通知各该场所之主管机关或相关机关依法办理。

第26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少年福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人民团体依本法第七条劝募之少年褔利金,应设专户保管。
第3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系指少年家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父母离婚、分居或一方遭他方遗弃。
  二、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
  三、父母一方或双方患报告传染病或精神疾病。
  四、父母一方或双方犯罪入狱。
  五、家庭经济崩溃。
  六、其他重大变故。
  前项所列各款情形,由当地主管机关调查认定之;必要时得洽商有关机关认定之。
第4条

  当地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安置少年,得依左列顺序为之。
  一、寄养于亲属家庭。
  二、寄养于寄养家庭。
  三、收容教养于公私立少年收容教养机构。
第5条

  寄养家庭标准及其辅导、收费规定,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6条

  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安置少年所需之生活费、卫生保健费及其他寄养或收容教养等费用,由少年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负担;必要时,得由当地政府酌予补助。
第7条

  接受安置之少年,与寄养家庭或收容教养机构间发生失调情况者,由主管机关协调处理之。
第8条

  接受安置之少年,主管机关于适当时机,仍应协助其返回家庭。返家后之少年,主管机关仍应派员继续追踪辅导。
第9条

  少年福利各项措施,应由主管机关与教育、建设、新闻、卫生、职训、警政及社会福利等有关单位配合推行。
第10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定之少年福利机构,各级主管机关得委托或奖励私人或团体办理。
第11条

  本法所规定之少年福利机构,其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私人或团体赞助少年福利事业捐赠之土地、财物,得依相关税法规定申请减免税捐。
  依本法规定兴办之少年福利事业,得依相关税法规定申请减免税捐。
第13条

  公私立少年福利机构接受之捐赠,应专作增进少年福利之用,并每年公开征信。
第14条

  少年福利机构不得利用其事业为任何不当之宣导或兼营营利行为。
第15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称专业人员,系指左列人员。
  一、社会工作人员。
  二、心理辅导人员。
  三、医师。
  四、护理人员。
  五、其他有关专业人员。
第16条

  少年福利专业人员,除由大专院校培植外,各级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关、学校选训,并得举办职前或在职训练。
第17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营业、场所负责人或从业人员,对顾客之年龄、身分有疑者,得请其出示身分证明;无身分证明或不出示证明者,应拒绝供售其烟、酒、槟榔吸食,或拒绝其出入该场所。
第18条

  警察机关查获少年吸烟、饮酒、嚼槟榔及出入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场所,情节轻微者,得予以训诫,通知少年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领回管教,并副知主管机关。
第19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当地,系指事实发生地而言。
第20条

  当地主管机关处理少年个案,应建立个案资料;必要时,得请少年原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配合提供资料。
第21条

  当地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少年个案后,认为有续予救助、安置、辅导、保护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少年户籍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处理。
第22条

  少年在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辅导教育执行前或执行中满十八岁者,至多执行至满二十岁止。
第23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专门机构对于安置之少年执行辅导教育六个月以上,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该管主管机关核准免除或停止其执行。该管主管机关并视需要对该少年为适当之安置或辅导。
第24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锾,应填具处分书,受处分人接获处分书后,应于三十日内缴纳罚锾;逾期未缴纳者,该主管机关得以书面催告受处分人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应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前项处分书及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移送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为勒令停业、歇业或吊销执照之处分,应通知各该场所之主管机关或相关机关依法办理。
第26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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