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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

【廢止日期】93.09.17【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內政部(79)台內社字第8122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6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內政部(89)台內中社字第8815276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內政部臺內中社字第091007544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童字0930093695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省(市)、縣(市)政府或人民團體依本法第七條勸募之少年福利金,應該專戶保管。

第3條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係指少年家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父母離婚、分居或一方遭他方遺棄。
  二、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
  三、父母一方或雙方患報告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四、父母一方或雙方犯罪人數。
  五、家庭經濟崩漬。
  六、其他重大事故。
﹝2﹞前項所列各款情形,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認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4條


﹝1﹞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安置少年,得依左列順序為之。
  一、寄養於親屬家庭。
  二、寄養於寄養家庭。
  三、收容教養於公私立少年收容教養機構。

第5條(刪除)

第6條(刪除)

第7條


﹝1﹞接受安置之少年與寄養家庭或收容教養機構間發生失調情況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第8條


﹝1﹞接受安置之少年,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仍應協助其返回家庭。返家後之少年,主管機關仍應派員繼續追蹤輔導。

第9條


﹝1﹞少年福利各項措施,應由主管機關與教育、建設、新聞、衛生、職訓、警政及社會福利等有關單位配合推行。

第10條


﹝1﹞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或獎勵私人或團體辦理。

第11條(刪除)

第12條(刪除)

第13條(刪除)

第14條(刪除)

第15條


﹝1﹞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專業人員,係指左列入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醫師。
  四、護理人員。
  五、其他有關專業人員。

第16條


﹝1﹞少年福利專業人員,除由大專院校培植外,各級主營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選訓,並得舉辦職前或在職訓練。

第17條(刪除)

第18條


﹝1﹞警察機關查獲少年吸菸、飲酒、嚼檳榔及出入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情節輕微者,得予以訓誡,通知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領回管教,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19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當地,係指事實發生地而言。

第20條


﹝1﹞當地主管機關處理少年個案,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少年原戶籍所在他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堤供資料。

第21條


﹝1﹞當他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少年個案後,認為有續予救助、安置、輔導、保護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少年戶藉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埋。

第22條


﹝1﹞少年在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輔導教育執行前或執行中滿十八歲者,至多執行至滿二十歲上。

第23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項第四項之專門機構對於安置之少年執行輔導教育六個月以上,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該營主管機關核准免除或停止其執行。該管主管機關並視需要對該少年為適當之安置或輔導。

第24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鍰,應填具處分書,受處分人授獲處分書後,應於三十日內繳納罰鍰;逾具未繳納昔,該主管機關得以書面催告受處分人於三十日繳納,逾期仍不繳納,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5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勒令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應通知各該場所之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法辦理。

第26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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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人民團體依本法第七條勸募之少年褔利金,應設專戶保管。
第3條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係指少年家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父母離婚、分居或一方遭他方遺棄。
  二、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
  三、父母一方或雙方患報告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四、父母一方或雙方犯罪入獄。
  五、家庭經濟崩潰。
  六、其他重大變故。
﹝2﹞前項所列各款情形,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認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4條

﹝1﹞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安置少年,得依左列順序為之。
  一、寄養於親屬家庭。
  二、寄養於寄養家庭。
  三、收容教養於公私立少年收容教養機構。
第5條

﹝1﹞寄養家庭標準及其輔導、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6條

﹝1﹞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安置少年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其他寄養或收容教養等費用,由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酌予補助。
第7條

﹝1﹞接受安置之少年,與寄養家庭或收容教養機構間發生失調情況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第8條

﹝1﹞接受安置之少年,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仍應協助其返回家庭。返家後之少年,主管機關仍應派員繼續追蹤輔導。
第9條

﹝1﹞少年福利各項措施,應由主管機關與教育、建設、新聞、衛生、職訓、警政及社會福利等有關單位配合推行。
第10條

﹝1﹞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或獎勵私人或團體辦理。
第11條

﹝1﹞本法所規定之少年福利機構,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1﹞私人或團體贊助少年福利事業捐贈之土地、財物,得依相關稅法規定申請減免稅捐。
﹝2﹞依本法規定興辦之少年福利事業,得依相關稅法規定申請減免稅捐。
第13條

﹝1﹞公私立少年福利機構接受之捐贈,應專作增進少年福利之用,並每年公開徵信。
第14條

﹝1﹞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導或兼營營利行為。
第15條

﹝1﹞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專業人員,係指左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醫師。
  四、護理人員。
  五、其他有關專業人員。
第16條

﹝1﹞少年福利專業人員,除由大專院校培植外,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選訓,並得舉辦職前或在職訓練。
第17條

﹝1﹞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售其菸、酒、檳榔吸食,或拒絕其出入該場所。
第18條

﹝1﹞警察機關查獲少年吸菸、飲酒、嚼檳榔及出入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情節輕微者,得予以訓誡,通知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領回管教,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19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當地,係指事實發生地而言。
第20條

﹝1﹞當地主管機關處理少年個案,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少年原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提供資料。
第21條

﹝1﹞當地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少年個案後,認為有續予救助、安置、輔導、保護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第22條

﹝1﹞少年在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輔導教育執行前或執行中滿十八歲者,至多執行至滿二十歲止。
第23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專門機構對於安置之少年執行輔導教育六個月以上,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免除或停止其執行。該管主管機關並視需要對該少年為適當之安置或輔導。
第24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鍰,應填具處分書,受處分人接獲處分書後,應於三十日內繳納罰鍰;逾期未繳納者,該主管機關得以書面催告受處分人於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處分書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移送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勒令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應通知各該場所之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法辦理。
第26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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