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逾
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程序。
二、当事人或关系人在营服役或因羁押、执行,不能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三、当事人或关系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四、当事人或关系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五、当事人或关系人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进行访视、调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审前评估、收养观察、心理评估、心理衡鉴、谘商辅导、亲职教育、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而完成或获得结果所需时间,累积逾三个月。
七、程序行为须支出费用者,经法院定期命当事人或关系人预纳而不预纳;或经定期通知他造垫支,亦不为垫支,且依法不得由国库垫付,致程序无从进行。
八、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九、因当事人或关系人声请诉讼救助,亦未缴纳裁判费,而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尚未确定,致程序无从进行。
十、诉讼或程序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伍仟万元,且案情繁杂,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一、案情繁杂,或当事人、关系人间纠葛复杂,有调整情绪、重建关系以利程序进行之必要,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二、依法应选任特别代理人,而未能于三个月内选任。
十三、当事人对于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响诉讼程序之进行逾三个月。
十四、当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毕后,他方即为诉之撤回或由双方成立调解或和解者,其约定之履行期间逾三个月。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于法院已为该当事人或关系人选任程序监理人之家事事件不适用之。
家事事件逾
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程序。
二、当事人或关系人在营服役或因羁押、执行,不能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三、当事人或关系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四、当事人或关系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五、当事人或关系人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进行访视、调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审前评估、收养观察、心理评估、心理衡鉴、谘商辅导、亲职教育、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完成或获得结果。
七、程序行为须支出费用者,经法院定期命当事人或关系人预纳而不预纳;或经定期通知他造垫支,亦不为垫支,且依法不得由国库垫付,致程序无从进行。
八、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九、因当事人或关系人声请诉讼救助,亦未缴纳裁判费,而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尚未确定,致程序无从进行。
十、诉讼或程序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伍仟万元,且案情繁杂,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一、案情繁杂,或当事人、关系人间纠葛复杂,有调整情绪、重建关系以利程序进行之必要,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于法院已为该当事人或关系人选任程序监理人之家事事件不适用之。
家事事件逾
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程序。
二、当事人或关系人在营服役或因羁押、执行,不能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三、当事人或关系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四、当事人或关系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五、当事人或关系人现在国外或大陆地区,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进行访视、调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审前评估、收养观察、心理评估、心理衡鉴、谘商辅导、亲职教育、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外国调查,而未能于三个月内完成或获得结果。
七、程序行为须支出费用者,经法院定期命当事人或关系人预纳而不预纳;或经定期通知他造垫支,亦不为垫支,且依法不得由国库垫付,致程序无从进行。
八、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九、因当事人或关系人声请诉讼救助,亦未缴纳裁判费,而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尚未确定,致程序无从进行。
十、诉讼或程序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伍仟万元,且案情繁杂,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一、案情繁杂,且当事人或关系人间纠葛复杂,有调整情绪、重建关系以利程序进行之必要,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于法院已为该当事人或关系人选任程序监理人之家事事件不适用之。
家事调解事件逾
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后段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当事人及关系人书面同意续行调解,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者,视为不迟延事件。但每次以二个月为限。每次期限届满前,经当事人及关系人书面同意续行调解者,得再签请延长办案期限。
第13条
民事保护令事件逾
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因依
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程序。
二、当事人在营服役或因羁押、执行,不能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三、当事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一个月内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四、当事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五、当事人现在境外,不能于一个月内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六、因嘱托鉴定、访视调查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所需时间,累积逾一个月。
七、程序进行中须支出费用,经法院定期命当事人预纳而不预纳;或经定期通知他造垫支,亦不为垫支,致程序无从进行。
八、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一个月内调得。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条文--
民事保护令事件逾
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因依
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程序。
二、当事人在营服役或因羁押、执行,不能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三、当事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一个月内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四、当事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五、当事人现在境外,不能于一个月内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六、因嘱托鉴定、访视调查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而未能于一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七、程序进行中须支出费用,经法院定期命当事人预纳而不预纳;或经定期通知他造垫支,亦不为垫支,致程序无从进行。
八、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一个月内调得。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民事保护令事件逾
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因依
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程序。
二、当事人在营服役或因羁押、执行,不能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三、当事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一个月内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四、当事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五、当事人现在国外或大陆地区,不能于一个月内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六、因嘱托鉴定、访视调查或证据应于国外调查,而未能于一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七、程序进行中须支出费用,经法院定期命当事人预纳而不预纳;或经定期通知他造垫支,亦不为垫支,致程序无从进行。
八、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一个月内调得。
第14条
少年刑事审判案件,逾
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案件:
一、因依
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判程序。
二、被告在营服役或因另案羁押、执行,不能出庭应讯。
三、被告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四、被告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五、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所需时间,累积逾三个月。
六、被告通缉未经报结。
七、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八、被告因违反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九、第一审依通常程序审理,行交互诘问,且案情繁难,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检察官追加起诉,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以延长二次,每次三个月为限。
十一、第一审、第二审依通常程序审理,经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案情繁难,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法院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二、单独声请宣告没收案件,案情繁杂,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法院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刑事审判案件,逾
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案件:
一、因依
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判程序。
二、被告在营服役或因另案羁押、执行,不能出庭应讯。
三、被告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四、被告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五、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六、被告通缉未经报结。
七、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八、被告因违反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九、第一审依通常程序审理,行交互诘问,且案情繁难,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检察官追加起诉,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以延长二次,每次三个月为限。
十一、第一审、第二审依通常程序审理,经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案情繁难,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法院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二、单独声请宣告没收案件,案情繁杂,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法院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105年8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刑事审判案件,逾
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案件:
一、因依
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判程序。
二、被告在营服役或因另案羁押、执行,不能出庭应讯。
三、被告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四、被告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五、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六、被告通缉未经报结。
七、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八、被告因违反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九、第一审依通常程序审理,行交互诘问,且案情繁难,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检察官或自诉人追加起诉,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以延长二次,每次三个月为限。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刑事审判案件,逾
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案件:
一、因依
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判程序。
二、被告在营服役或因另案羁押、执行,不能出庭应讯。
三、被告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四、被告现在国外或大陆地区,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五、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外国调查,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六、被告通缉未经报结。
七、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八、被告因违反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九、第一审依通常程序审理,行交互诘问,且案情繁难,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检察官或自诉人追加起诉,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以延长二次,每次三个月为限。
第15条
少年保护事件之调查、审理、重新审理、抗告及执行,逾
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理程序或执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场应讯或执行。
三、少年因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不能到场应讯或执行。
四、少年在营服役或在学,不能或不适合出庭应讯或执行。
五、少年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六、少年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七、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所需时间,累积逾三个月者。
八、少年因另案收容、羁押、执行,不能到案执行保护处分。
九、少年协寻未经报结。
十、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十一、少年因违反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事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保护事件之调查、审理、重新审理、抗告及执行,逾
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理程序或执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场应讯或执行。
三、少年因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不能到场应讯或执行。
四、少年在营服役或在学,不能或不适合出庭应讯或执行。
五、少年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六、少年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七、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八、少年因另案收容、羁押、执行,不能到案执行保护处分。
九、少年协寻未经报结。
十、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十一、少年因违反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事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105年8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保护事件之调查、审理、重新审理、抗告及执行,逾
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理程序或执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场应讯或执行。
三、少年在营服役或在学,不能或不适合出庭应讯或执行。
四、少年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五、少年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六、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七、少年因另案收容、羁押、执行,不能到案执行保护处分。
八、少年协寻未经报结。
九、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十、少年因违反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事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保护事件之调查、审理、重新审理、抗告及执行,逾
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理程序或执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场应讯或执行。
三、少年在营服役或在学,不能或不适合出庭应讯或执行。
四、少年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五、少年现在国外或大陆地区,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六、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外国调查,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七、少年因另案收容、羁押、执行,不能到案执行保护处分。
八、少年协寻未经报结。
九、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十、少年因违反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事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第16条
案件进行尚未逾
第三条所定期限,而有第
十一条第一项、第
十二条至前条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怀孕满二十周以上之流产假及连续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应于其事由消灭后,扣除自事由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之时间,接续计算其期限;如接续计算所余之期限不足二个月者,延长为二个月。
案件迟延后,始发生第
十一条第一项、第
十二条至前条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怀孕满二十周以上之流产假及连续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应视为不迟延案件。但其事由消灭后,应即再列为迟延案件。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条文--
案件进行尚未逾
第三条所定期限,而有第
十一条第一项、第
十二条至前条各款所定事由者,应于其事由消灭后,扣除自事由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之时间,接续计算其期限;如接续计算所余之期限不足二个月者,延长为二个月。
案件迟延后,始发生第
十一条第一项、第
十二条至前条各款所定事由者,仍应视为不迟延案件。但其事由消灭后,应即再列为迟延案件。
第17条
视为不迟延案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列管,并应于迟延案件未结月报表列报件数。
视为不迟延案件,应随时注意停止或延缓原因已否消灭,其已消灭者应即依法进行,尽速终结。
视为不迟延案件,经院长核可后,将原因发生日期及消灭日期,通知统计人员登记,于终结时,扣除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时间,而计算其结案日数。
家事事件全部或部分因改行他种家事诉(非)讼程序,而报结改分新案者,其办案期限应接续并依较长者计算。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条文--
视为不迟延案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列管,并应于迟延案件未结月报表列报件数。
视为不迟延案件,应随时注意停止或延缓原因已否消灭,其已消灭者应即依法进行,尽速终结。
视为不迟延案件,经院长核可后,将原因发生日期及消灭日期,通知统计人员登记,于终结时,扣除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时间,而计算其结案日数。
家事事件全部或部分因改行他种家事诉(非)讼程序,而报结改分新案者,其办案期限应接续计算。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视为不迟延案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列管,并应于迟延案件未结月报表列报件数。
视为不迟延案件,应随时注意停止或延缓原因已否消灭,其已消灭者应即依法进行,尽速终结。
视为不迟延案件,经院长核可后,将原因发生日期及消灭日期,通知统计人员登记,于终结时,扣除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时间,而计算其结案日数。
第18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除前项规定外,自发布日施行。
--105年8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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