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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12.10.19【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57)交路字第5706-1288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58)交觀字第5812-1045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日交通部(61)交觀字第1458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通部(64)交觀字第10367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09752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八日交通部(74)交路字第1680號令修正第6~9、2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日交通部交路(78)字第7811號令修正發布第1~24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919號令修正發布第4、23~25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交通部(84)交路發字第8448號令修正發布第4、23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16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增訂發布第6-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611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12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8330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182000471號令修正發布第3467911141517192830條文;刪除第18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282005021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482005165號令修正發布第628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582003265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582006205號令修正發布第628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27505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782000755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2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982004445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刪除第28條條文
2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182007974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27條第15款所列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公路局」管轄;第2條第5條第6條第4項、第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序文所列屬「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原條文
2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交通部交授觀業字第1123002224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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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導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3條


﹝1﹞導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導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導遊人員。

第4條


﹝1﹞導遊人員執業證分英語、日語、其他外語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2﹞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3﹞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或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不得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但其搭配稀少外語翻譯人員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稀少語別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4﹞前項但書規定所稱國外稀少語別之類別及其得執行該規定業務期間,由交通部觀光署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

第5條


﹝1﹞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分為下列類科:
  一、外語導遊人員。
  二、華語導遊人員。
﹝2﹞前項第一款之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依報名參加資格分為下列類別:
  一、通用制評量:指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而報名參加之外語導遊人員評量測驗。
  二、專用制評量:指具有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而報名參加之外語導遊人員評量測驗。

第6條


﹝1﹞有第三條所定不得充任導遊之情事者,不得報名參加導遊人員評量測驗。

第7條


﹝1﹞導遊人員評量測驗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8條


﹝1﹞交通部觀光署應於辦理當年度評量測驗之前一年度,公告評量測驗之日程、類科(別)、科目(含命題大綱)、報名簡章事項。
﹝2﹞交通部觀光署應建立參加導遊人員評量測驗人員(以下簡稱參測人員)之各項文件檔案,包含報名資料、資格審查、評量測驗成績及其他有關文件,自評量測驗之日起保存至少一年。
﹝3﹞導遊人員評量測驗所需經費,由交通部觀光署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9條


﹝1﹞交通部觀光署辦理導遊人員評量測驗時,應成立評量審議會,監督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評量測驗成績審查及題目釋疑等相關事項。

第10條


﹝1﹞參測人員應繳交報名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筆試:每名新臺幣一千元。
  二、口試:每名新臺幣八百元。

第11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及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具第一款同等學力,持有證明文件者。同等學力之認定,準用教育部訂定之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
﹝2﹞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之現職人員具有前項資格之一,且於旅行業服務年資(計算基準以開放報名截止日為結算日)滿二年以上者,得由其任職旅行業推薦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
﹝3﹞外國人具有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資格者,得參加導遊人員評量測驗。

第12條


﹝1﹞參測人員應繳交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報名資格、部分科目免測之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外國人應繳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2﹞參測人員以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報名簡章及交通部觀光署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報名網站。

第13條


﹝1﹞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掃描檔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掃描檔。
﹝2﹞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掃描檔。

第14條


﹝1﹞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行之。
﹝2﹞筆試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筆試及格資格不予保留。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其筆試科目均免測者,得逕行參加口試。
﹝3﹞華語導遊人員類科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15條


﹝1﹞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筆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其科目如下:
  一、導遊執業實務。
  二、導遊執業法規。
  三、觀光資源概要。
  四、外國語。
﹝2﹞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領有考試院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或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及格三年內,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測驗者,其筆試外國語以外科目得予免測。
﹝3﹞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外國語科目,得以參加評量測驗當年度前三年內之外國語能力證明文件,申請免測。外國語能力之認定基準,由交通部觀光署另定之。
﹝4﹞口試,依參測人員選測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準用考試院訂定之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16條


﹝1﹞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筆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其科目如下:
  一、導遊執業實務及法規。
  二、英語以外之其他外國語。
﹝2﹞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參測人員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者,適用之。

第17條


﹝1﹞導遊人員評量測驗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應測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其科目如下:
  一、導遊執業實務。
  二、導遊執業法規。
  三、觀光資源概要。

第18條


﹝1﹞參測人員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外國語科目筆試免測者,其案件之審議由交通部觀光署為之。
﹝2﹞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外國語科目筆試免測者,由交通部觀光署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外國語以外科目筆試測驗。

第19條


﹝1﹞華語導遊人員類科以各科目平均成績為評量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應測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2﹞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筆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應測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外國語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部分科目免測者,以外國語科目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3﹞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口試以各口試委員評分之平均成績為評量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20條


﹝1﹞參測人員參加導遊人員評量測驗時,準用考試院訂定之試場規則;遇有舞弊行為或違反試場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成績並不予及格。
﹝2﹞參測人員對公布之測驗試題答案有疑義者,應於該次評量測驗全部結束之次日起三日內,向交通部觀光署提出申請並檢附佐證資料,逾前揭受理期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同一道試題以申請一次為限。試題疑義之處理程序由交通部觀光署另定之。
﹝3﹞參測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成績公布之次日起十日內,向交通部觀光署提出申請,逾前揭受理期限者,不予受理;申請作業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申請成績複查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21條


﹝1﹞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傳染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評量測驗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評量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評量測驗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交通部觀光署公告延期,並通知參測人員。
  二、其為評量測驗期間發生者,如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評量測驗區停止評量測驗;未測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
﹝2﹞因前項情形而經決定全部或部分評量測驗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應重新命題。但經評量審議會確認無洩題之虞者,得採用原命題。

第22條


﹝1﹞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及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及格人員,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署發給參加職前訓練通知書之日起三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合格結業,逾期未參加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留。
﹝2﹞前項評量測驗及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執業證者,始得受旅行業之僱用、指派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招請,執行導遊業務。

第23條


﹝1﹞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及格人員,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署發給參加職前訓練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合格結業,逾期未參加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留。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職前訓練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以一年為限。
﹝2﹞前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應加註其推薦旅行業名稱,並僅得為該推薦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不得為其他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招請執行導遊業務。
﹝3﹞第一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於推薦旅行業離職時,或該推薦旅行業經交通部觀光署撤銷、廢止旅行業執照、解散登記或變更為乙種旅行業者,其執業證失效,並應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署逕予註銷。

第24條


﹝1﹞導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2﹞經導遊人員考試或評量測驗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導遊業務。
﹝3﹞導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4﹞前二項之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導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署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訓練者。
  二、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署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5﹞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署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署核定。

第25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參加外語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一、經華語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者。
  二、經外語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者。
  三、本規則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測驗及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
  四、於本規則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考試院導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者。

第26條


﹝1﹞參加導遊職前訓練人員,應檢附職前訓練通知書或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2﹞參加導遊職前訓練人員報名繳費後,開訓前七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27條


﹝1﹞導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九十八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2﹞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3﹞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28條


﹝1﹞導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2﹞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3﹞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29條


﹝1﹞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三、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四、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第30條


﹝1﹞導遊人員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第31條


﹝1﹞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署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第32條


﹝1﹞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署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33條


﹝1﹞導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導遊人員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導遊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導遊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2﹞依前項規定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本規則有關職前訓練之規定。但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四十九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34條


﹝1﹞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持用之導遊執業證,執業證遺失者,免附;初次申請者,附結業證書影本。
  三、換發者,另應檢附證效期內執行導遊業務之相關文件。
﹝2﹞導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署註銷。
﹝3﹞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35條


﹝1﹞導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一年內應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換發。

第36條


﹝1﹞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接受僱用之旅行業或招請之機關、團體之指導與監督。

第37條


﹝1﹞導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或招請之機關、團體所安排之觀光旅遊行程執行業務,非因臨時特殊事故,不得擅自變更。

第38條


﹝1﹞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導遊人員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備交通部觀光署查核。

第39條


﹝1﹞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除應即時作妥當處置外,並應將經過情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交通部觀光署及受僱旅行業或機關團體報備。

第40條


﹝1﹞交通部觀光署為督導導遊人員,得隨時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第41條


﹝1﹞導遊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署予以獎勵或表揚之:
  一、爭取國家聲譽、敦睦國際友誼表現優異者。
  二、宏揚我國文化、維護善良風俗有良好表現者。
  三、維護國家安全、協助社會治安有具體表現者。
  四、服務旅客週到、維護旅遊安全有具體事實表現者。
  五、熱心公益、發揚團隊精神有具體表現者。
  六、撰寫報告內容詳實、提供資料完整有參採價值者。
  七、研究著述,對發展觀光事業或執行導遊業務具有創意,可供採擇實行者。
  八、連續執行導遊業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

第42條


﹝1﹞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擅自安排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導遊人員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或不提供、提示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運送旅客前,發現使用之交通工具,非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未通報旅行業者;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時,未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或未依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
  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第43條


﹝1﹞依本規則發給導遊人員結業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補發者,亦同。

第44條


﹝1﹞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第45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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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導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3條

﹝1﹞導遊人員應受旅行業之僱用、指派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招請,始得執行導遊業務。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分專任導遊及特約導遊。
﹝2﹞專任導遊指長期受僱於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之人員。
﹝3﹞特約導遊指臨時受僱於旅行業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而執行導遊業務之人員。
第4條

﹝1﹞導遊人員有違本規則,經廢止導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導遊人員。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導遊人員:
  一、非旅行業或非導遊人員非法經營旅行業務或執行導遊業務,經查獲處罰未逾三年者。
  二、導遊人員有違本規則,經廢止導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
第5條【相關罰則】§28

﹝1﹞本規則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已測驗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舉辦之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訓練結業,始可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
第6條【相關罰則】第二項~§28

﹝1﹞導遊人員執業證分英語、日語、其他外語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2﹞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3﹞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或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不得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但其搭配稀少外語翻譯人員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稀少語別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4﹞前項但書規定所稱國外稀少語別之類別及其得執行該規定業務期間,由交通部觀光局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
﹝5﹞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外語導遊人員取得符合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外語能力合格認定基準所定基準以上之成績或證書,並已於其執業證加註該語言別者,於其執業證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再加註。但其執業證有效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不足六個月者,於屆期申請換證時得再加註該語言別至新證有效期間止。﹤

   --109年10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執業證分英語、日語、其他外語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2﹞已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如取得符合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外語能力合格認定基準所定基準以上之成績單或證書,且該成績單或證書為提出加註該語言別之日前三年內取得者,得檢附該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導遊人員執業證加註該語言別,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該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3﹞已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第一項所定其他外語之訓練合格,得申請換發導遊人員執業證加註該訓練合格語言別;其自加註之日起二年內,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該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4﹞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5﹞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或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不得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但其搭配稀少外語翻譯人員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稀少語別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6﹞前項但書規定所稱國外稀少語別之類別及其得執行該規定業務期間,由交通部觀光局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
﹝7﹞第三項關於其他外語訓練之類別、訓練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交通部觀光局得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並準用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107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執業證分英語、日語、其他外語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2﹞已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如取得符合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外語能力合格認定基準所定基準以上之成績單或證書,且該成績單或證書為提出加註該語言別之日前三年內取得者,得檢附該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導遊人員執業證加註該語言別,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該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3﹞已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第一項所定其他外語之訓練合格,得申請換發導遊人員執業證加註該訓練合格語言別;其自加註之日起二年內,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該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4﹞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5﹞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或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不得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6﹞第三項關於其他外語訓練之類別、訓練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交通部觀光局得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並準用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106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執業證分英語、日語、其他外語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2﹞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應依其執業證登載語言別,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相同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3﹞已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如取得符合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外語能力合格認定基準所定基準以上之成績單或證書,且該成績單或證書為提出加註該語言別之日前三年內取得者,得檢附該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導遊人員執業證加註該語言別,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該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4﹞已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第一項所定其他外語之訓練合格,得申請換發導遊人員執業證加註該訓練合格語言別;其自加註之日起二年內,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該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5﹞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6﹞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或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7﹞第四項關於其他外語訓練之類別、訓練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交通部觀光局得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並準用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2﹞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應依其執業證登載語言別,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相同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領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3﹞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或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2﹞領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應依其執業證登載語言別,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相同語言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3﹞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不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第7條

﹝1﹞導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2﹞經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導遊業務。
﹝3﹞導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4﹞前二項之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導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訓練者。
  二、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5﹞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2﹞經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導遊業務。
﹝3﹞導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辦理。
﹝4﹞前二項之受委託團體、學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導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訓練者。
  二、須為大專以上學校,且設有觀光相關系科者。
﹝5﹞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8條

﹝1﹞經華語導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外語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2﹞前項規定,於外語導遊人員,經其他外語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者,或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測驗及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亦適用之。
第9條

﹝1﹞經導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2﹞參加導遊職前訓練人員報名繳費後開訓前七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經導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2﹞受訓人員未報到參加訓練者,其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10條

﹝1﹞導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九十八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2﹞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3﹞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11條

﹝1﹞導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2﹞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3﹞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2﹞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十五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3﹞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2條

﹝1﹞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三、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四、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第13條

﹝1﹞導遊人員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第14條

﹝1﹞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團體、學校,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15條

﹝1﹞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團體、學校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16條

﹝1﹞導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導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導遊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2﹞導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四十九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3﹞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導遊人員職前訓練之規定,於第一項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之。

   --111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導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導遊業務。
﹝2﹞導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四十九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3﹞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導遊人員職前訓練之規定,於第一項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之。
第17條【相關罰則】第二項~§28

﹝1﹞導遊人員申請執業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請領使用。
﹝2﹞導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3﹞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專任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由旅行業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請領發給專任導遊使用。
﹝2﹞專任導遊人員離職時,應即將其執業證繳回原受僱之旅行業於十日內轉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逾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3﹞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18條(刪除)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特約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後使用。
﹝2﹞特約導遊人員轉任為專任導遊人員或停止執業時,應將其執業證送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3﹞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19條【相關罰則】§28

﹝1﹞導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換發。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執業證應每年校正一次,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換發。
第20條

﹝1﹞導遊人員之執業證遺失或毀損,應具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21條【相關罰則】§28

﹝1﹞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接受僱用之旅行業或招請之機關、團體之指導與監督。
第22條【相關罰則】§28

﹝1﹞導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或招請之機關、團體所安排之觀光旅遊行程執行業務,非因臨時特殊事故,不得擅自變更。
第23條【相關罰則】§28

﹝1﹞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導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備交通部觀光局查核。
第24條【相關罰則】§28

﹝1﹞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除應即時作妥當處置外,並應將經過情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交通部觀光局及受僱旅行業或機關團體報備。
第25條

﹝1﹞交通部觀光局為督導導遊人員,得隨時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第26條

﹝1﹞導遊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予以獎勵或表揚之:
  一、爭取國家聲譽、敦睦國際友誼表現優異者。
  二、宏揚我國文化、維護善良風俗有良好表現者。
  三、維護國家安全、協助社會治安有具體表現者。
  四、服務旅客週到、維護旅遊安全有具體事實表現者。
  五、熱心公益、發揚團隊精神有具體表現者。
  六、撰寫報告內容詳實、提供資料完整有參採價值者。
  七、研究著述,對發展觀光事業或執行導遊業務具有創意,可供採擇實行者。
  八、連續執行導遊業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

   --9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予以獎勵或表揚之:
  一、爭取國家聲譽、敦睦國際友誼表現優異者。
  二、宏揚中華文化、維護善良風俗有良好表現者。
  三、維護國家安全、協助社會治安有具體表現者。
  四、服務旅客週到、維護旅遊安全有具體事實表現者。
  五、熱心公益、發揚團隊精神有具體表現者。
  六、撰寫報告內容詳實、提供資料完整有參採價值者。
  七、研究著述,對發展觀光事業或執行導遊業務具有創意,可供採擇實行者。
  八、連續執行導遊業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
第27條【相關罰則】§28

﹝1﹞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擅自安排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或不提供、提示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運送旅客前,發現使用之交通工具,非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未通報旅行業者;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時,未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或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
  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106年3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或不提供、提示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運送旅客前,未查核確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或租用遊覽車未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
  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105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運送旅客前,未查核確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或租用遊覽車未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
  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100年9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未查核確認合法業者提供之交通工具,或使用該交通工具前未查核確認該交通工具之牌照、使用年限、責任保險、行駛路線、安全設備、駕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狀況,合於交通安全管理法令規定。

   --96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第28條(刪除)

   --109年10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106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導遊人員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29條

﹝1﹞依本規則發給導遊人員結業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補發者,亦同。
第30條

﹝1﹞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102年9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2﹞導遊人員執業證校正費每件新臺幣五十元。
第31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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