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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2.09.14【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34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一字第0191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05354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並刪除第2、6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2)考臺組貳一字第092001086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5000060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846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1120700116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其所應專技人員考試之等級相同;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專技人員所應專技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
﹝2﹞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定之,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參酌專技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專業科目,必要時再參酌職系說明書,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專技轉任對照表)。但專技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特種考試類科及其得適用之職系,應依主管機關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實際用人需要,予以列入專技轉任對照表,並得適時檢討修正。
﹝3﹞前項但書所稱主管機關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實際用人需要,指主管機關於最近三年內二年以上均提報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任用計畫需用名額之類科有錄取不足額之情形,致有進用專技人員之需要。
﹝4﹞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3條


﹝1﹞各機關得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如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未獲分配錄取人員、錄取人員未報到或訓練期間中途離訓且無正額、增額錄取人員、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或無法列入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並報請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專技人員。
  二、最近三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曾有錄取不足額者,以當年各該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提報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並列入考試任用計畫需用名額百分之二十計算得進用專技人員之名額,計算遇小數點時,採四捨五入法取整數計算。
  三、各機關因業務需要,敘明具體事由,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增核得進用專技人員之名額。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增核名額之計算,以不超過前款計算名額總數之三分之一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計算。但計算後名額總數未滿一人時,以一人計。
﹝2﹞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前項第三款所稱業務需要,指因偏遠地區或人才難以羅致等因素,有進用專技人員推動機關業務之需求者。
﹝3﹞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計算後之名額,由各主管機關統籌分配本機關暨所屬機關。

第4條


﹝1﹞主管機關有運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進用之名額者,應於每年考選部公告考試任用計畫需用名額時,依該年需用名額計算本機關暨所屬機關得進用專技人員之名額並擬具分配清冊,函報銓敘部備查。
﹝2﹞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審核同意增核得進用專技人員之名額時,應將增核情形函報銓敘部備查。

第5條


﹝1﹞各機關職缺進用專技人員之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職缺,自分發機關函復主管機關之日起,至各該年考試之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考選部未曾或不再辦理相關類科考試,致機關無法提報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不受進用截止期限限制。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名額,自銓敘部函復主管機關之日起,至考選部公告次年同項考試任用計畫需用名額之日止。

第6條


﹝1﹞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公開遴選之程序,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公開甄選之相關規定。
﹝2﹞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指用人機關應視職缺之工作性質,聘請相關領域專業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就符合遴選條件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予以審查。
﹝3﹞遴選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除自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遴聘學者專家外,餘由機關首長指定本機關現職人員擔任。主席由機關首長於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主席因故未能主持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4﹞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除應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外,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5﹞遴選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之學者專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6﹞各機關應視職缺之工作性質、職務特性、任用官職等級,訂定專技人員執業經歷及實績之審查項目、標準、配分,以及是否併同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事項,提經遴選委員會審核後,於職缺公開遴選公告中一併載明。遴選委員會就上開所訂事項開會評審後,提出候選人員名次,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一人為正取人員任用之;如職缺數二個以上時,就職缺數之二倍中圈定任用之。機關首長不得拒絕或復議。
﹝7﹞各機關辦理公開遴選,得將前項未獲圈定人員列為候補人員,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機關首長排序遞補原公開遴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得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五個月,自遴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8﹞遴選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7條


﹝1﹞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三項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名單,由銓敘部洽請相關職業公會、協會、學會(以下簡稱團體)、大學及政府機關(構)提供建議名單,經銓敘部審核無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且經徵詢當事人同意後列入。學者專家基本資料有異動或更正必要者,由當事人或原推薦之團體、學校、政府機關(構)通知銓敘部更新或更正。
﹝2﹞前項學者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予自學者專家人才庫除名:
  一、死亡。
  二、本人書面要求除名。
  三、經原推薦之團體、學校、政府機關(構)撤回推薦。
  四、有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
  五、涉及刑事案件被起訴、收押或判決有罪確定。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有事實足認不宜擔任遴選委員。

第8條


﹝1﹞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五年或九年以上,指專技人員於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後,實際執業或從事各專業法規或其主管機關所定執業範圍而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全職專任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合計達二年、五年或九年以上。
﹝2﹞前項年資之計算,以日計。
﹝3﹞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者,指專技人員應檢具曾於相關專業領域執業經歷與實績之相關文件,以及執業之主管機關所出具最近三年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並經遴選委員會審查通過。必要時,用人機關得要求專技人員繳交足資證明之文件,並得函請專技人員曾加入之公會、曾服務機關(構)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執業情形、執業風評及社會形象等相關資料。
﹝4﹞各機關專技人員轉任案件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將符合前項規定之文件一併檢送。

第9條


﹝1﹞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所稱初次轉任職系,指專技人員以其所具考試資格,初次依專技轉任對照表規定轉任之職系。

第10條


﹝1﹞本細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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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轉任人員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其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等級相同;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轉任人員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
﹝2﹞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三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
﹝3﹞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指已列入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而錄取不足額,且無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待分配訓練。
﹝4﹞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指各機關依同條第四項、第五項進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轉任人員,自轉任生效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以該銓敘審定資格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第3條

﹝1﹞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所稱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指轉任人員於領有執照或視為領有執照後,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民營機構實際從事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全職專任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合計達二年以上。
﹝2﹞所稱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指下列各款轉任人員:
  一、原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考績、考核或考成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其未辦理考績、考核或考成者,應檢具服務機關(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二、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務機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三、自行執(開)業者,應檢具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二年內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
﹝3﹞前項成績優良年資之認定,除繳有證明文件外,並須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必要時,銓敘部得要求轉任人員繳交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4條

﹝1﹞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於服務期限已達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期限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改任: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簡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如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按其原敘官等職等改任,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二、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改任,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三、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委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除現敘委任第一職等或第二職等者改任為委任第三職等外,均按其原敘官等職等改任,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四、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或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委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現任職務所列委任職等辦理改任,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2﹞前項現職技術人員之改任,其改任作業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3﹞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再任時如符合第一項規定,得比照改任。
第5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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