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專責機關依
第七條至前條規定通知使用人,應以電子郵件或專利專責機關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書面送達之。
專利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之方式通知失敗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再通知一次。
使用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郵件之狀態,並於電子傳達後適時查閱專利專責機關之通知。
第11條
專利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
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送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出具之證明文件原本或正本。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第一項電子檔之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10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專利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
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送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政府出具之原本或正本。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專利專責機關對第一項電子檔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第12條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依本法規定提出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同時檢附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設計專利申請案依本法規定提出之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同時檢附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10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發明或新型依本法規定提出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以專利電子申請者,應同時檢附補充、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新式樣依本法規定提出之補充、修正圖說以專利電子申請者,應同時檢附補充、修正後之全份圖說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第13條
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故障時,應立即於其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
第14條
使用人向專利專責機關電子傳達之送達時間,以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收受之時間為準。
第15條
專利專責機關收受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後,應保存收受之原始版本,以供查驗。
專利專責機關對所收受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原始版本及其複製本之儲存與管理,應確保真實、完整及機密。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101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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