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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把你往地獄拉的六個人】
【法規名稱】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0.06【發布機關】教育部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094001181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09600086053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0800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09800235973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1570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1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5項、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19252C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201019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六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17886B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02991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射擊運動槍枝(以下簡稱槍枝):指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飛靶槍及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
  二、射擊運動彈藥(以下簡稱彈藥):指前款槍枝所使用,且為本條例管制之子彈。
  三、射擊運動:指使用槍枝及彈藥,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為練習、訓練、測驗及比賽所為之射擊活動。
  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下列團體:
  (一)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及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
  (二)屬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會員之中華帕拉林匹克總會。
  (三)屬國際聽障運動總會會員之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
  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屬前款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員之下列團體或學校:
  (一)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
  (二)各級學校。
  (三)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團體。

   --112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射擊運動槍枝(以下簡稱槍枝):指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飛靶槍及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
  二、射擊運動彈藥(以下簡稱彈藥):指前款槍枝所使用,且為本條例管制之子彈。
  三、射擊運動:指使用槍枝及彈藥,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為練習、訓練、測驗及比賽所為之射擊活動。
  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下列團體:
  (一)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
  (二)屬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會員之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
  (三)屬國際聽障體育運動協會會員之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
  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屬前款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員之下列團體或學校:
  (一)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
  (二)各級學校。
  (三)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團體。

第3條


﹝1﹞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進口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槍枝、彈藥者,以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為限。
﹝2﹞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口槍枝、彈藥前,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槍枝、彈藥之廠牌、規格型號、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併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培訓計畫、選手名冊與備查函影本、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配許可。
﹝3﹞前項核配申請,每年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為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各級學校基於發展特色運動培訓需要,且經本部專案核轉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4﹞經內政部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於進口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項核配許可文件及廠牌、型錄等資料,向內政部申請進口許可,並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展延。

   --112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進口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槍枝、彈藥者,以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為限。
﹝2﹞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口槍枝、彈藥前,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槍枝、彈藥之廠牌、規格、型號、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會員名冊、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配許可。
﹝3﹞前項核配申請,每年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為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各級學校基於發展特色運動培訓需要,且經本部專案核轉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4﹞經內政部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於進口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項核配許可文件及廠牌、型錄等資料,向內政部申請進口許可,並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展延。

第4條


﹝1﹞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申請核配或進口許可之文件、資料有偽造或變造,或申請時之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經本部核轉內政部,內政部並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不予許可或撤銷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達二次以上。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有事實足認其所屬會員違法使用槍枝、彈藥,經依法起訴、緩起訴或依職權不起訴。
﹝2﹞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委由廠商代理申請進口,該廠商違反進口許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廢止該進口許可。
  二、經本部核轉內政部,內政部必要時,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廢止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或減少核配數量。
﹝3﹞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取得槍枝、彈藥之核配許可、進口許可,或已完成進口後,因許可原因消滅,無使用該槍枝、彈藥之必要時,應報本部核轉內政部廢止其許可;已完成進口者,並應自收受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退運,或報內政部依本條例規定報繳或收購。

   --112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申請核配或進口許可之文件、資料有偽造或變造,或申請時之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2﹞並由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不予許可或撤銷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達二次以上。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有事實足認其所屬會員違法使用槍枝、彈藥,經依法起訴、緩起訴或依職權不起訴。
﹝3﹞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取得槍枝、彈藥之核配許可、進口許可,或已完成進口後,因許可原因消滅,無使用該槍枝、彈藥之必要時,應報本部核轉內政部廢止其許可;已完成進口者,並應自收受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退運,或報內政部依本條例規定報繳或收購。

第5條


﹝1﹞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進口持有之日,送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當日將槍枝、彈藥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後,發給槍枝執照。
﹝2﹞前項查驗及槍枝執照之發給,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3﹞第一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
﹝4﹞第一項之槍枝執照發給後,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
﹝5﹞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期滿時應繳銷,換領新照。
﹝6﹞槍枝執照遺失、毀損者,應即由原申請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7﹞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變更至不同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變更前後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112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進口持有之日,送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二日內將槍枝、彈藥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後,發給槍枝執照。
﹝2﹞前項查驗及槍枝執照之發給,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3﹞第一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
﹝4﹞第一項之槍枝執照發給後,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
﹝5﹞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期滿時應繳銷,換領新照。
﹝6﹞槍枝執照遺失、毀損者,應即由原申請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7﹞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變更至不同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變更前後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6條


﹝1﹞槍枝彈藥庫房應設置於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或其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靶場有多處者,得分別設置。
﹝2﹞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基準如下:
  一、槍枝、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
  二、以鋼筋水泥構築為原則,應加裝鐵門、鐵窗並加鎖。
  三、應裝置網路遠端即時錄影監控設備,並提供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得經由網路連結行使監控功能。
  四、應裝置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報案系統。
  五、庫房應有滅火設備。
  六、槍枝庫房應設置槍櫃,並加鎖。
  七、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及濕度計。
﹝3﹞靶場設置基準如下:
  一、構築必須保護所有人員於射擊時不致發生任何危險。
  二、室外靶場週邊應有天然或人工安全防護堤(牆)。
  三、應依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之靶場及標靶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四、應設置標靶線及射擊線,且二者相互平行;射擊位置應位於射擊線後方。
  五、於射擊線後方得設置觀眾席,並以分界線隔離。
  六、室外靶場應於標靶線與射擊線間,豎立棉質長方形風向旗,以指示靶場之氣流。
  七、室內靶場應設人工照明設備,其標靶平均照度應達一千五百勒克斯(lux),且靶場全區平均照度應達三百勒克斯(lux)。
﹝4﹞靶場或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完成後,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應檢附靶場、槍枝彈藥庫房安全管理規定及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合法使用等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會同內政部、槍枝彈藥庫房與靶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專家學者會同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其整修完成者,亦同。
﹝5﹞槍枝彈藥庫房應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看管。但機關或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設有室內空氣槍靶場者,其空氣槍枝庫房之看管,不在此限。

   --112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槍枝彈藥庫房應設置於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或其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靶場有多處者,得分別設置。
﹝2﹞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基準如下:
  一、槍枝、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
  二、以鋼筋水泥構築為原則,應加裝鐵門、鐵窗並加鎖。
  三、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報案系統。
  四、庫房應有滅火設備。
  五、槍枝庫房應設置槍櫃,並加鎖。
  六、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及濕度計。
﹝3﹞靶場設置基準如下:
  一、構築必須保護所有人員於射擊時不致發生任何危險。
  二、室外靶場週邊應有天然或人工安全防護堤(牆)。
  三、應依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之靶場及標靶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四、應設置標靶線及射擊線,且二者相互平行;射擊位置應位於射擊線後方。
  五、於射擊線後方得設置觀眾席,並以分界線隔離。
  六、室外靶場應於標靶線與射擊線間,豎立棉質長方形風向旗,以指示靶場之氣流。
  七、室內靶場應設人工照明設備,其標靶平均照度應達一、五○○勒克斯(lux),且靶場全區平均照度應達三○○勒克斯(lux)。
﹝4﹞靶場或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完成後,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應檢附靶場、槍枝彈藥庫房安全管理規定及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合法使用等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會同內政部、槍枝彈藥庫房與靶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專家學者會同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其整修完成者,亦同。
﹝5﹞槍枝彈藥庫房應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看管。但機關或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設有室內空氣槍靶場者,其空氣槍枝庫房之看管,不在此限。

第7條


﹝1﹞本辦法所定槍枝、彈藥之提領,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從事射擊運動。
  二、彈藥調借。
  三、槍枝修理。
  四、委託代管。
﹝2﹞從事射擊運動,應於靶場內為之,並於當日活動結束後,將使用後之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回槍枝彈藥庫房。
﹝3﹞前項槍枝、彈藥之領用,應設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領用人。
  二、領用目的。
  三、領用種類、數量及槍枝號碼。
  四、領用起迄時間及使用地點。
  五、其他領用相關事項。
  槍枝、彈藥之存耗,應逐日登記於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前報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並副知內政部、本部及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4﹞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及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應保存三年。

第8條


﹝1﹞提領槍枝、彈藥離開庫房至不同地址之靶場參加射擊運動時,應由活動舉辦單位以書面載明參賽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提領槍枝彈藥所在之庫房、活動與提領起迄時間及活動地點;其屬訓練、測驗或比賽者,並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副知本部;所提領槍枝、彈藥未跨其他直轄市、縣(市)者,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2﹞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活動舉辦單位、槍枝彈藥庫房與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
﹝3﹞第一項活動期間所使用之槍枝、彈藥,應委託當地靶場儲存、管理;活動結束後,應於第一項提領起迄時間內,將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原保管處所,不得任意攜出。

第9條


﹝1﹞攜行槍枝、彈藥出國參加國際性比賽或賽前訓練,應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選手姓名、起迄時間、比賽地點、出、進口地、時間、槍枝、彈藥數量、槍枝號碼及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出、進口許可。
﹝2﹞前項槍枝及賸餘彈藥,應於進口二十四小時內集中送回原保管處所。
﹝3﹞國外射擊運動選手攜行槍枝、彈藥進、出口本國參加比賽或賽前訓練,應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選手國籍、姓名、起迄時間、比賽地點、進、出口地、時間、槍枝、彈藥數量及槍枝號碼,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進、出口許可;其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期間,使用槍枝、彈藥之管理,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4﹞內政部應於收受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申請之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槍枝彈藥庫房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與所屬團體會員。

第10條


﹝1﹞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因舉辦比賽或訓練活動,彈藥不敷使用者,得相互調借。
﹝2﹞前項調借,應由借方以書面載明調借原因、調借數量及調借期限,並檢附調借同意書,及比賽或訓練活動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其調借數量,不得逾當年度尚未進口之許可核配數量。
﹝3﹞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調借雙方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

第11條


﹝1﹞槍枝損壞須攜離槍枝庫房修理者,應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以書面載明損壞程度、送修地點及預計修復期限,並檢附槍枝執照影本,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2﹞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槍枝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或槍枝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

第12條


﹝1﹞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提領第八條至前條之槍枝、彈藥離開所屬槍枝彈藥庫房,送至指定地點或庫房保管時,應於事前檢具下列文件、資料,通知槍枝、彈藥保管庫房所在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派員清點;並指定專人專車運送:
  一、領用人。
  二、領用目的。
  三、領用種類、數量及槍枝號碼。
  四、領用起迄時間及使用地點。
  五、其他領用相關事項。

第13條


﹝1﹞射擊練習或比賽消耗之彈藥,其彈殼應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銷燬,每月辦理一次;銷燬時,應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派員監督。

第14條


﹝1﹞槍枝、彈藥遺失時,其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或使用人應立即向發生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案,並通知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報繳槍枝執照。
﹝2﹞前項遺失及報繳情形,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轉報內政部。

第15條


﹝1﹞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槍枝彈藥庫房者,不得提領使用其槍枝、彈藥及調借彈藥。但經內政部許可委託已設置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代管,並移置其槍枝、彈藥者,不在此限。
﹝2﹞前項槍枝、彈藥攜離保管庫房至其他靶場,或送庫房保管時,應準用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16條


﹝1﹞內政部及本部應每年至少實施一次槍枝、彈藥、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檢查;其有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隨時檢查。
﹝2﹞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得隨時檢查槍枝、彈藥、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管理情形;發現有缺失時,應即命其限期改善,並通知內政部。

第17條


﹝1﹞槍枝、彈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於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運送及清點之槍枝、彈藥,應通報目的地警察局;目的地警察局應依據通報資料列管;其有資料不符或未到達之情形者,應相互通報,共同處理。

第18條


﹝1﹞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體育署辦理之。

第1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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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射擊運動槍枝:指依國際射擊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獵槍及其他經體委會公告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以下簡稱槍枝)。
  二、射擊運動彈藥(以下簡稱彈藥):指前款槍枝所使用,且為本條例管制之子彈。
  三、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專門從事射擊運動,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及列為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即國際殘障奧會)會員之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
  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各直轄市、縣(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各級學校或依法立案專門從事射擊運動,且為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員之團體。

   --98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射擊運動槍枝:指依國際射擊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獵槍及其他經體委會公告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以下簡稱槍枝)。
  二、射擊運動彈藥:指前款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以下簡稱彈藥)。
  三、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專門從事射擊運動,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及列為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即國際殘障奧會)會員之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
  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各直轄市、縣(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各級學校,或依法立案專門從事射擊運動,且為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員之團體。
第3條

﹝1﹞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申請核配使用槍枝、彈藥,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型號、數量及團體證明文件、會員名冊、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由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初審後統一造冊,函報體委會核轉內政部。
﹝2﹞前項申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提出,每年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但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需要,或各級學校基於發展特色運動培訓需要且經體委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3﹞經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但其有天災、環境或國外法令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得專案展延其進口許可時限。

   --98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申請核配使用槍枝、彈藥,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型號、型錄、數量及團體證明文件、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由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初審後統一造冊,函報體委會核轉內政部。
﹝2﹞前項申請應於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提出,每年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但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需要,或各級學校基於發展特色運動培訓需要且經體委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3﹞經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應於收受內政部核配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進口。
第4條

﹝1﹞射擊運動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予許可核配使用槍枝、彈藥;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同年度達二次以上者。
  二、有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情形者。
  三、有事實足認其所屬會員違法使用槍枝、彈藥,經依法起訴、緩起訴或依職權不起訴者。
第5條

﹝1﹞射擊運動團體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購置持有之日送所屬槍枝彈藥庫房儲存,槍枝應於二日內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給照。
﹝2﹞前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完竣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
﹝3﹞依本辦法許可之槍枝、彈藥,其查驗,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4﹞第一項之槍枝執照發給後,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
﹝5﹞槍枝執照期限為二年,自第一年一月一日起算,期滿時應繳銷,換領新照。
﹝6﹞槍枝執照遺失或毀損,應即由原申請之射擊運動團體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6條

﹝1﹞射擊運動團體應於會址所在縣市之安全處所設置槍枝彈藥庫房,集中保管槍枝、彈藥。
﹝2﹞射擊運動團體得設置靶場;其設有靶場者,應將槍枝彈藥庫房設置於靶場內之安全處所。
﹝3﹞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基準如下:
  一、槍枝、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
  二、庫房以鋼筋水泥構築為原則,加裝鐵門、鐵窗並加鎖。
  三、庫房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及交流、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報案系統。
  四、庫房應有消防砂、水或滅火器等防火設備。
  五、槍枝庫房內應設置槍櫃,並加鎖。
  六、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及濕度計。
﹝4﹞靶場設置基準如下:
  一、靶場之構築必須保護所有人員於射擊時不致發生任何危險。
  二、室外靶場週邊應有天然或人工安全防護堤(牆)。
  三、靶場設置應依國際射擊總會競賽規則之靶場及標靶標準相關規定辦理為原則。
  四、靶場應設置標靶線與射擊線,且二者相互平行。射擊靶位應位於射擊線後方。
  五、靶場得於射擊線後方設置觀眾席,並以分界線隔離。
  六、室外靶場應於標靶線與射擊線間豎立棉質長方形風向旗,以指示靶場之氣流。
  七、室內靶場應設人工照明設備,其標靶平均照度應達一、五○○勒克斯(lux),且靶場全區平均照度以三○○勒克斯(lux)為原則。
﹝5﹞靶場或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完成,應檢附靶場、槍枝彈藥庫房安全管理規定及所有權登記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體委會會同內政部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其整修完成者,亦同。
﹝6﹞槍枝彈藥庫房應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看管。
﹝7﹞設有室內空氣槍靶場之各級學校或機關團體,得於靶場、設置地點或學校內之安全處所設置槍枝庫房,不受第二項槍枝彈藥庫房應設置於靶場內之安全處所及前項應專人二十四小時看管之限制。
第7條

﹝1﹞槍枝、彈藥之使用,應於靶場內為之,並於當日活動結束後,將使用後之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回槍枝彈藥庫房。
  槍枝、彈藥之領用,應設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領用人。
  二、領用目的。
  三、領用種類及數量。
  四、領用起迄時間及使用地點。
  五、其他領用相關事項。
  槍枝、彈藥之存耗應逐日登記於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前函報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並副知內政部、體委會及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2﹞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及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應保存三年。
第8條

﹝1﹞提領槍枝、彈藥離開庫房所在地參加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應由活動舉辦單位以書面載明起迄時間及活動地點,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函報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副知體委會。
﹝2﹞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通知活動舉辦單位,並通知相關槍枝彈藥庫房所在地及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另副知體委會。
﹝3﹞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期間,槍枝、彈藥應委託當地靶場儲存、管理;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結束後當日,應將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回原保管處所,不得任意攜出。
第9條

﹝1﹞提領槍枝、彈藥出國參加國際性比賽或賽前訓練,應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選手姓名、起迄時間、比賽地點及槍枝、彈藥數量,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函報體委會核轉內政部申請出入境許可。
﹝2﹞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通知槍枝、彈藥庫房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另副知體委會。
﹝3﹞第一項槍枝及賸餘彈藥,應於入境二十四小時內集中送回原保管處所。
第10條

﹝1﹞射擊運動團體因舉辦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彈藥不敷使用者,得相互調借。調借時,應由借方以書面載明調借原因、調借數量及調借期限,並檢附調借同意書,及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2﹞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並通知調借雙方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體委會。
第11條

﹝1﹞槍枝損壞須攜離槍枝庫房修理,應由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損壞程度、送修地點及預計修復期限,並檢附槍枝執照影本,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2﹞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通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另副知體委會。
第12條

﹝1﹞提領第八條至前條之槍枝、彈藥離開所屬槍枝彈藥庫房,或送回保管,應指定專人專車運送至指定之地點,並分發管理。
﹝2﹞攜出前項槍枝、彈藥送至他轄靶場或送回原保管處所時,應通知槍枝、彈藥所在地警察分駐(派出)所派員清點數量。
第13條

﹝1﹞射擊練習或比賽消耗之彈藥,其彈殼應由所屬射擊運動團體於活動所在靶場內就地銷燬,每月辦理一次。銷燬時,應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派員監燬。
第14條

﹝1﹞槍枝、彈藥遺失時,所屬射擊運動團體或使用人應立即向發生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案,並通知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報繳執照。
﹝2﹞前項遺失及報繳情形,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轉報內政部。
第15條

﹝1﹞射擊運動團體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槍枝彈藥庫房者,不得提領使用其槍枝彈藥。但經內政部許可委託已設置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之射擊運動團體代管,並移置其槍枝、彈藥者,不在此限。
﹝2﹞前項槍枝彈藥因平日射擊練習而攜離保管處所,或攜至他轄靶場,或送回原保管處所之必要者,應比照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98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施行前,射擊運動團體未設置槍枝彈藥庫房或設置未符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設置完成。
﹝2﹞前項期限內未依規定完成設置槍枝彈藥庫房之射擊運動團體,其槍枝彈藥除已獲內政部許可自行設置槍枝彈藥庫房保管者外,應委託警察機關集中保管。
﹝3﹞前項槍枝、彈藥,因平日射擊練習之需而攜離保管處所,或攜至他轄靶場,或送回原保管處所時,應比照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但他轄靶場未設槍枝彈藥庫房時,應委託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儲存,不得逾時或任意攜出靶場。
﹝4﹞逾第一項期限仍未設置槍枝彈藥庫房或設置未符規定者,於其設置完成並經勘查通過前,不得提領使用其槍枝、彈藥。但經內政部許可委託已設置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之射擊運動團體代管,並移置其槍枝、彈藥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1﹞內政部及體委會應每年至少實施一次槍枝、彈藥、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檢查。但有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隨時實施。
﹝2﹞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得隨時檢查槍枝、彈藥、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管理情形,發現缺失應即要求改善,並通報內政部。
第17條

﹝1﹞槍枝、彈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於依第十二條規定所運送及應清點之槍枝、彈藥,應於事前將其型式、數量、主事務所、提領人、使用之車輛、起運及預定抵達時間等資料,通報目的地警察局。目的地警察局應依據通報資料列管,其有資料不符或未到達之情形者,應相互通報,共同處理。
第1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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