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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寺庙或宗教团体申请赠与公有土地办法

【公布日期】97.02.05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097008178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地籍清理条例施行之日施行(该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0970008349号令发布“地籍清理条例”定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5条第1款所列属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国有财产署”管辖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地籍清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赠与公有土地之寺庙或宗教团体,应为于日据时期已存在,且申请赠与时,为已依法登记之募建寺庙或已依法登记之宗教性质法人。

第3条


  本条例施行时为寺庙或宗教团体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公有土地,合于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由该寺庙或宗教团体申请赠与:
  一、日据时期经移转为该寺庙或宗教团体所有,而未办理移转登记或移转后为日本政府没入,于本条例施行时已登记为公有者。
  二、自日据时期即为该寺庙、宗教团体管理、使用或收益,且申请赠与时仍由该寺庙、宗教团体管理、使用或收益者。
  三、非属公共设施用地。

第4条


  寺庙或宗教团体申请赠与公有土地,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于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之申报期间内,向公有土地管理机关为之:
  一、寺庙登记或法人登记之证明文件。
  二、现任寺庙负责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但能以电脑处理完成查询者,得免提出。
  四、第三条第一款所定权利证明文件。
  五、非属公共设施用地之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书,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寺庙或宗教团体名称及现任寺庙负责人或法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寺庙或宗教团体之设置沿革。
  三、申请赠与土地之标示。
  四、登记为公有土地之沿革、原因。
  五、日据时期迄今土地管理、使用或收益情形。
  六、非属公共设施用地。
  七、土地使用现况图说。

第5条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于受理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就申请人资格、申请赠与土地之条件等事项查注意见后,检具原申请书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赠与之土地属国有者,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查明合于规定后,报请财政部审查核定。
  二、申请赠与之土地属直辖市或县(市)有者,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查核定。
  三、申请赠与之土地属乡(镇、市)有者,由乡(镇、市)公所查明合于规定后,报请该管县政府审查核定。

第6条


  前条申请赠与案件应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长审核期限一次,最长不得逾三个月。
  前项申请案件经审查须补正者,应以书面叙明理由或法规依据,通知申请人于六个月内补正。
  第一项审核期限,应扣除申请人依前项补正通知办理补正之期间。
  申请赠与案件不符规定、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完全者,应叙明理由及法规依据,驳回申请。

第7条


  依法登记之募建寺庙或宗教性质法人依本办法申请赠与之公有土地,不得买卖、交换、赠与、信托或以其他方式为所有权之移转。但经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移转为其他募建寺庙或宗教性质法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项限制事项,应注记于土地登记簿。
  依第一项但书规定承受公有土地者,仍应受同项规定限制及依该项规定办理。

第8条


  依本办法赠与之公有土地,于寺庙或宗教团体解散及依法废止、撤销登记或设立许可时,其归属应依章程之规定。无章程或章程未规定者,应归属寺庙所在地或宗教团体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前项寺庙或宗教团体章程,不得规定其依本办法受赠与之土地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第9条


  赠与之公有土地,应依规定计算价格,并完成预算程序。

第10条


  寺庙或宗教团体申请赠与本条例施行时登记为公有之建筑改良物,依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准用本办法规定。

第11条


  本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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