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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01.10.11【發布機關】審計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計部訂定發布全文8條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計部(62)台毅後字第1928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名稱:審計機關對於私人團體領受公款補助審核辦法)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計部(79)台審部參字第7900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審計部(88)台審部法字第8800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審計部台審部法字第1010000026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審計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審核範圍,包括各級政府在總預算所列補助各團體或私人款項及各機關在其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所列補助各團體或私人款項。

第3條


  各級政府撥付補助款,以總預算內所列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各機關在其經費內所列之補助款項,以各該撥補助款之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4條


  各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應依預算覈實辦理,並按季將補助之事項、對象、數額及撥款情形,通知審計機關。
  由各級政府或多數機關分攤之補助款,以各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指定其中之某一機關為主管機關,並將分攤情形,通知審計機關備查。

第5條


  領受公款補助之各團體,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全部者,應如期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送由主管機關核轉各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之;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送有關憑證。

第6條


  領受公款補助之各團體,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僅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一部分者,得由主管機關先憑領據列報,審計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之。

第7條


  領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如其所領受之補助款為其支出之全部者,應編具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送由主管機關核轉各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如為其支出之一部分者,得以領據列報。

第8條


  撥付補助款之主管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審核及處理結果,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第9條


  審計機關審核各團體或私人領受公款補助款項,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追繳或提出改善意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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