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六法首页 〉〉 超连结法规
【贴心小帮手】(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法规名称】


家畜保险办法

【公布日期】100.09.08 【公布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经济部(65)经农字第16328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经济部(69)经农字第29271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经济部(72)经农字第47267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74)农辅字第15288-1号令修正发布第1、9、14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78)农辅字第8060042A号令修正发布
6.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89)农牧字第89004044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原条文
7.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八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牧字第100004120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保险,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约定之事故所致家畜毁损或灭失,负担损失填补之行为。
  依前项所订之保险契约,称为家畜保险契约。

第3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家畜:指畜牧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之家畜。
  二、被保险家畜:指前款家畜且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为保险标的物者。
  三、保险人:指依法办理家畜保险之农会或农业合作社。
  四、要保人:指对被保险家畜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五、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
  六、运输期间:指被保险家畜装上运输工具起,迄运抵目的地卸下运输工具止。
  七、再保险:指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

第4条


  家畜保险类别如下:
  一、死亡保险: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家畜因疾病、难产、雷击、溺水、火烧、摔跌、其他意外伤害致死、依家畜保险契约约定淘汰死亡或依法扑杀之保险事故,负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之保险。
  二、运输死亡保险: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家畜于运输期间死亡或发生紧急屠宰之保险事故,负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之保险。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保险项目。
  运输死亡保险之被保险家畜在交易前死亡或发生紧急屠宰之保险事故,能证明系因运输所造成者,视为运输期间发生。

第5条


  要保人依下列方式投保,经保险人同意后,签订家畜保险契约:
  一、要保人为农会或农业合作社之会员或社员:填具要保书,向所属农会或农业合作社投保。但所属农会或农业合作社未办理家畜保险业务者,向该直辖市或县(市)辖区邻近之保险人投保。
  二、要保人非农会会员或农业合作社社员之家畜饲养户:填具要保书,向饲养场所在地之保险人投保。但饲养场所在地之农会或农业合作社未办理家畜保险业务者,向直辖市或县(市)辖区邻近之保险人投保。
  要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者,以要保人基于管理或提供土地予被保险人作为饲养场饲养家畜者为限。

第6条


  保险人或再保险人拟停止办理家畜保险业务,应先订定业务移转方案,经会(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检附该方案并叙明具体理由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7条


  家畜保险之保险人为乡(镇、市、区)农会或农业合作社时,其再保险人为全国、省(市)、县(市)农会或农业合作社。
  家畜保险之再保险契约与原保险契约同时生效。
  省(市)或县(市)辖区无乡(镇、市、区)农会或农业合作社者,该省(市)或县(市)之农会或农业合作社,亦得为保险人。
  省农会之再保险业务,于全国农会设立时,应并入全国农会办理。

第8条


  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责任额度及比率如下:
  一、保险人之自留责任额度为保险金额百分之六十。
  二、再保险人之共同负担再保责任总额为保险金额百分之四十。
  前项再保险人之共同负担再保责任总额,直辖市及县(市)级之农会或农业合作社者,为保险金额百分之三十三;全国及省级之农会或农业合作社者,为保险金额百分之七。
  全国农会成立前,依前项所负担之保险金额,由省农会负担。
  有前条第三项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依个别险种及实际情况,公告调整责任额度及比率,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9条


  家畜投保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不予承保。但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列入承保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受伤、畸形、恶癖、发育不全或罹患疾病。
  二、所有权不明。
  三、未接受政府指定之家畜传染病预防注射。
  四、饲养场之同种类家畜未同时投保。
  五、同一家畜已向其他保险人投保家畜保险。

第10条


  被保险家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
  一、未经保险人之书面同意,迁移至家畜保险契约所载饲养场以外之场所。
  二、人、畜加害或违规使用药物致死。
  三、因天然灾害致死。但因雷击致死,不在此限。

第11条


  死亡保险契约之保险期间,猪为六个月,其他家畜为一年。
  运输死亡保险契约之保险期间为一年。
  保险契约期间届满,要保人得继续投保;保险契约期间未届满因被保险家畜所有权移转时,除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外,家畜保险契约终止;契约终止后,保险人就终止后已收取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依个别险种实际情况,公告调整家畜保险契约之保险期间,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期间之限制。

第12条


  被保险家畜由要保人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费率及条款,作定值约定之要保,并载于家畜保险契约。
  前项定值约定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物之一定价值,发生损失时,均按约定价值计算理赔。
  保险契约期间发生之保险事故,经保险人指派兽医人员或承办保险业务人员查验后,依家畜保险契约之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13条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应扣除被保险家畜因淘汰贩售所得之价款或政府依法扑杀所给予之补偿金。

第14条


  主管机关、农会及农业合作社就办理家畜保险所需管理费用及保险费,得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15条


  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办理家畜保险业务,于同一年度内个别险种之损失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专案补助。
  前项损失率之计算,依家畜保险个别险种及保险人、再保险人之责任额度及比率,分别依家畜种类理赔金额除以满期保险费计算之。

第16条


  保险人、再保险人应置兽医人员或指定特约兽医师,或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公所兽医人员协助办理家畜保险业务。

第17条


  家畜保险之保险费率、最低基金额、各种准备金、最高保险金额、保险单条款及再保佣金率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规定,中央主管机关每三年检讨一次。

第18条


  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办理家畜保险之基金及各种准备金,应由再保险人成立之家畜保险事业资金管理委员会,专户管理及运用。
  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将个别险种给付保险金后所剩结余款,全数列入前项专户累计余绌。
  家畜保险事业资金管理委员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会议一次,并于每次会议后一个月内,将管理及运用情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办理。

第19条


  保险人、再保险人应设立独立会计,记载家畜保险之业务及财务状况。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家畜保险业务及财务状况,保险人、再保险人及其相关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20条


  为推展家畜保险,主管机关得举办业务竞赛,对于成绩优良或业务推展有特殊贡献者,予以奖励。

第21条


  保险人、再保险人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依情节为下列处置:
  一、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停止委托其办理家畜保险业务。
  二、停止当年度管理费及保险金之补助。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乳牛、肉猪、乳羊、肉羊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家畜,得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家畜保险。
第3条

  家畜保险分为下列三类:
  一、死亡保险:指保险标的物因疾病、难产、雷殛、溺水、火烧、车祸及摔跌致死或依法扑杀等保险事故之赔偿。
  二、运输死亡保险:指保险标的物于运输中发生死亡或紧急屠宰等保险事故之赔偿。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保险项目。
  死亡保险之保险期间,肉猪为六个月,肉羊为十个月,其他家畜均为一年,期满得续保。但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对其终止效力。
  运输死亡保险之期间,自被保险家畜载上运输工具起,至运抵目的地卸下运输工具止。但原运输工具无法运抵目的地时,得更换运输工具。其在拍卖前发生死亡或紧急屠宰时,如能证明其原因确系在运输中所造成者,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运输死亡保险之被保险家畜运抵目的地后,转运时得向保险人重新投保。
第4条

  主管机关得委托农民团体办理家畜保险。
  农民团体之会员或社员得向其所属农民团体申请订立本办法所定之家畜保险契约。
第5条

  家畜保险以乡(镇、市、区)农会为保险人时,县(市)省(市)农会为再保险人;以农业合作社为保险人时,得以其所属农业合作社联合社为再保险人。
  再保险契约与原家畜保险契约同时生效。
  会(社)员投保家畜保险时,应填具要保书向保险人提出申请,并须将其该场同种类家畜全数投保。
第6条

  各级农会办理家畜保险及再保险之责任额度及分配标准规定如下:
  一、承保乡(镇、市、区)农会自留责任额度为保险金额百分之六十。
  二、再保险之县(市)农会共同负担再保责任总额为保险金额百分之三十三,省农会为保险金额百分之七。
  农业合作社办理家畜保险之责任额度得由保险人全额负担。
第7条

  受托办理家畜保险之乡(镇、市、区)农会或农业合作社,应经会(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检具下列文件报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一、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纪录。
  二、事业计划书。
  三、收支概算表。
  四、最低基金额存款证明书。
  五、保险单、要保书及核保与理赔作业有关规定。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办理家畜保险之农会或农业合作社拟停止办理家畜保险业务时,应叙明具体理由及拟订业务移转方案,经会(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8条

  家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不予承保:
  一、受伤、畸形、恶癖、发育不全或严重疾病者。
  二、所有权不明者。
  三、未接受政府指定之家畜传染病预防注射者。
  四、在同一场所饲养第三条之家畜而不同时投保者。
  五、同一家畜已向其他保险机构投保家畜保险者。
第9条

  被保险家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迁出承保农会或合作社业务区域以外者。但运输死亡保险不在此限。
  二、人、畜加害或违规使用药物致死者。
  三、因天然灾害致死者。但雷殛不在此限。
第10条

  死亡保险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死亡,经兽医人员查验后,保险人应依下列标准评定赔偿金额。但均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一、乳牛:按投保时所定等级全数赔偿。
  二、肉猪:依体重按市价计算赔偿。
  三、乳羊:按投保时所定等级全数赔偿。
  四、肉羊:依体重按市价计算赔偿。
  前项所称市价系指保险标的物死亡时当地或邻近家畜批发市场前一日批发交易平均价格。
  运输死亡保险保险标的物死亡时依体重按当日该农户肉猪或肉羊拍卖平均价格计算赔偿金额。但不得超过投保之保险金额。
  紧急屠宰者依死亡赔偿金额扣除保险标的物经出售屠宰所得之价款给予补偿。
第11条

  保险人给付之家畜保险赔偿金额,应扣除保险标的物因非法定传染病可供食用而经出售屠宰所得之价款及政府依法扑杀所给予之补偿。
第12条

  办理家畜保险所需管理费用及保险费,各级政府及农会得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13条

  保险人、再保险人,于同一年度内其损失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专案予以补助之。
  损失率之计算方式如下:依家畜种类理赔金额除以总保险费之百分比。
第14条

  保险人、再保险人应置兽医人员、特约兽医师,或请当地乡(镇、市、区)公所兽医人员协助办理家畜保险业务。
第15条

  家畜保险之保险费率、最低基金额、责任准备金、最高保险金额、保险单条款及再保佣金率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家畜保险之保险费率每三年检讨一次。
第16条

  农会及农业合作社办理家畜保险之基金及责任准备金应成立县(市)农会或农业合作社家畜保险事业资金管理委员会管理运用,该委员会组织及资金运用管理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17条

  保险人、再保险人应设立独立会计,记载家畜保险之业务及财务状况,并依规定期限将家畜保险业务及财务状况与主管机关指定资料汇报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
第18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家畜保险业务及财务状况,保险人、再保险人不得拒绝。
第19条

  为推展家畜保险,主管机关得举办业务竞赛,对于成绩优良者予以奖励。
第20条

  保险人、再保险人如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得视情节为下列处置:
  一、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停止委托办理家畜保险业务。
  二、停止当年管理费及损失率之补助。
第21条

  本办法办理家畜保险需用之各项书表格式与有关作业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