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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三種布施,財布施、法布施、無畏布施】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0.05.27【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政部(88)台內家字第888102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09601511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04146083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101460511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或痛苦之舉動或行為:
  一、過度控制家庭財務、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等方式。
  二、透過強迫借貸、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被害人就現金、有價證券與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限制使用收益等方式。
  三、其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每半年應邀集當地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司法、勞工、新聞、移民等相關機關舉行業務協調會報,研議辦理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措施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4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緊急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緊急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第5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被害人非聲請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
  三、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四、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聲請人知悉被害人、相對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宜併於聲請狀記載。

第6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時,應表明前條各款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並應以法院之專線為之。

第7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稱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所稱休息日,為星期例假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第8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緊急保護令聲請之事件,如認現有資料無法審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得請警察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協助調查。

第9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緊急保護令聲請之事件,得請聲請人、前條協助調查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相關人員不得拒絕。

第10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及措施,包括下列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視訊或單面鏡審理空間。
  二、規劃或安排其到庭時使用不同之入出路線。
  三、其他相關措施。
  被害人或證人出庭時,需法院提供前項措施者,於開庭前或開庭時,向法院陳明。

第11條


  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持保護令正本,並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第一項暫免徵收之執行費,執行法院得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優先扣繳受償。
  未能依前項規定受償之執行費,執行法院得於執行完畢後,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及應負擔者,並將裁定正本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

第12條


  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保護令,應向下列機關、學校提出:
  一、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執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戶籍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二、學籍所在學校:申請執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學籍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三、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第13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權利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所稱義務人,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交付子女予權利人者。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權利人、義務人,定義如下:
  一、於每次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前:
  (一)權利人: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者。
  (二)義務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二、於每次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後:
  (一)權利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二)義務人: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者。

第15條


  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向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除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聲請時並應提出曾向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限期履行未果之證明文件。

第16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聲明異議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聲明異議之書面內容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異議人之姓名及異議事由;其由利害關係人為之者,並應載明其利害關係。

第17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刑事訴訟終結時,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至該處分確定時。
  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至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時。

第18條


  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具事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報告。

第19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第20條


  警察人員發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檢具事證,報告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或住居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警察人員發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檢具事證,報告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或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21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前項通報表內容,包括通報人、被害人、相對人之基本資料、具體受暴事實及相關協助等事項。

第22條


  本法第五十條之一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

第23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24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親密關係伴侶,得參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一、雙方關係之本質。
  二、雙方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雙方互動之頻率。
  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第2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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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處理被害人相關事務,應以被害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每半年應邀集當地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司法、勞工、新聞等相關單位舉行業務協調會報,研議辦理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措施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4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定義如下:
  一、通常保護令:指由法院以終局裁定所核發之保護令。
  二、暫時保護令: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法院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聲請所核發之保護令。
  三、緊急保護令: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法院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聲請所核發之保護令。
第5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緊急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緊急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第6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或事務所。
  二、被害人非聲請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
  三、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四、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第7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時,應表明前條各款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並應以法院之專線為之。
第8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稱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所稱休息日,為星期例假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第9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緊急保護令聲請之事件,如認現有資料無法審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得請警察人員協助調查。
第10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緊急保護令聲請之事件,得請聲請人、前條協助調查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相關人員不得拒絕。
第11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及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一、針對危機或極度恐懼之被害人,提供視訊或單面鏡審理空間。
  二、針對有安全危機之被害人,規劃或安排其到庭時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線。
  三、其他相關措施。
第12條

  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保護令,應向下列機關、學校提出:
  一、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執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戶籍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二、學籍所在學校:申請執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學籍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三、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第13條

  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持保護令正本,並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第一項暫免徵收之執行費,執行法院得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優先扣繳受償。
  未能依前項規定受償之執行費,執行法院得於執行完畢後,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及應負擔者,並將裁定正本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權利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所稱義務人,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交付子女予權利人者。
第15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權利人、義務人,定義如下:
  一、於每次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前:所稱權利人,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者;所稱義務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二、於每次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後:所稱權利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所稱義務人,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者。
第16條

  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除依第十三條之規定外,聲請時並應提出曾向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限期履行未果之證明文件。
第17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聲明異議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聲明異議之書面內容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異議人之姓名及異議事由;其由利害關係人為之者,並應載明其利害關係。
第18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刑事訴訟終結時,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至該處分確定時。
  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至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時。
第19條

  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具事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報告。
第20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第21條

  警察人員發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檢具事證,報告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或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22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2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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