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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02.07.2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家字第0910002173號令將「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合併修正為本法;修正發布全文12條及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1020258477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條第二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處理程序、建構服務與醫療網絡,推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人員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份予以保密。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資料之整理、運用、統計。
  九、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補助。
  一○、其他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相關事項。

第3條


  本會設綜合規劃組、保護扶助組、教育輔導組及暴力防治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內政部(以下稱本部)部長兼任;四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法務部、行政院衛生署副首長及司法院代表兼任。

第5條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各有關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之委員,每屆應至少改聘三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6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副執行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組長、視察、編審、專員、科員、辦事員及書記,辦理本會業務,必要時並得由相關機關人員調兼之。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社會工作及相關專業人員。
  暴力防治組組長,由本部警政署相當職務之人員調兼之。

第7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8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如因故未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9條


  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10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代表出任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11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12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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