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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家事非讼事件处理办法

【废止日期】99.02.10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三字第096002105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厅少家二字第0980000037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司法院台厅少家二字第 0990003943号废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五项、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第三项所定变更子女姓氏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98年1月5日修正前条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五项、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第三项所定变更子女姓氏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3条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二项、第一千零八十条之一第一项所定认可、许可终止收养事件,由养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4条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二项所定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为前项声请者,应以书面表明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之事由,并释明之。
  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事件准用之。

第5条


  法院选任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二项之特别代理人,得就未成年子女之三亲等内血亲尊亲属、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选任之。
  法院为前项选任时,应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为之。
  特别代理人就其所受选任之事件,于保护、增进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范围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
  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事件准用之。

第6条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一所定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7条


  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第八十条第一项所定声请法院裁定继续或延长保护安置事件,由被保护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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