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选任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二项之特别代理人,得就未成年子女之三亲等内血亲尊亲属、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选任之。
法院为前项选任时,应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为之。
特别代理人就其所受选任之事件,于保护、增进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范围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
非讼事件法第
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三条、第
一百二十条、第
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
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事件准用之。
第6条
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九条之一所定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非讼事件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
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7条
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第
八十条第一项所定声请法院裁定继续或延长保护安置事件,由被保护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非讼事件法第
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
一百二十八条、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三十七条第三项及第
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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