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得保密其住居所,或認記載有危害其安全之虞者,得陳明送達代收人或記載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及其他必要情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不公開訊問之方式,調查前項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住居所,並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禁止閱覽。
前二項規定,於陪同出庭之社工或其他人員以書狀陳述,並認有保密其姓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以保護其人員或被陪同人安全之必要者,準用之。
前三項規定,於依法以言詞陳述時之筆錄代書狀準用之。
第4條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並應依
格式一或
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一、二及
範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105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並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製作(附格式一)。
以電腦或其他印刷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二及範例)。
第5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第6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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