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六法首页 〉〉 超连结法规
【贴心小帮手】(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法规名称】


室内空气品质维护管理专责人员设置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5.08.11 【公布机关】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空字第101010609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原条文
2.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空字第105006373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室内空气品质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室内空气品质维护管理专责人员(以下简称专责人员)应由中央主管机关训练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者担任。

第3条


  本法之公告场所,应于公告后一年内设置专责人员至少一人。
  公告场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共同设置专责人员:
  一、于同幢(栋)建筑物内有二处以上之公告场所,并使用相同之中央空气调节系统。
  二、于同一直辖市、县(市)内之公告场所且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同。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情形。

第4条


  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设置专责人员时,应检具专责人员合格证书、设置申请书及同意查询公(劳)、健保资料同意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定。
  前项人员设置内容有异动时,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原申请机关申请变更。
  专责人员离职、异动或因故未能执行业务时,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即指定具参加专责人员训练资格之人员代理;代理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但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延长为六个月。代理期满前,应依第一项规定重行申请核定。
  专责人员得于未执行业务或异动日后,以书面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备。

第5条


  依本办法设置之专责人员应受雇且常驻于公告场所执行业务,不得兼任其他公告场所之专责人员。

第6条


  专责人员应协助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执行下列业务:
  一、订定、检讨、修正及执行室内空气品质维护管理计划。
  二、监督公告场所室内空气品质维护设备或措施之正常运作,并提供有关室内空气品质改善及管理之建议。
  三、监督室内空气品质定期检验测定之进行,并作成纪录存查。
  四、公布室内空气品质检验测定及自动监测结果。
  五、其他有关公告场所室内空气品质维护管理相关事宜。

第7条


  专责人员应依环境保护专责及技术人员训练管理办法之规定参加在职训练,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或妨碍专责人员参训。

第8条


  经取得室内空气品质维护管理专责人员合格证书,连续三年以上未经核准设置为专责人员者,应于到职之翌日起六个月内,依环境保护专责及技术人员训练管理办法之规定完成到职训练。
  前项专责人员设置届满六个月后十五日内,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检具完成到职训练之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备。
  专责人员未于第一项规定期限内完成到职训练者,或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完成报备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公告场所专责人员之设置核定。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室内空气品质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室内空气品质维护管理专责人员(以下简称专责人员)设置规定如下:
  一、本法之公告场所,应于公告后一年内设置专责人员至少一人。
  二、各公告场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共同设置专责人员:
  (一)于同幢(栋)建筑物内有二处以上之公告场所,并使用相同之中央空气调节系统。
  (二)于同一直辖市、县(市)内之公告场所且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同。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情形。
第3条

  专责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国内学校或教育部采认之国外学校授予副学士以上学位证书,经训练及格者。
  二、领有国内高级中学、高级职业学校毕业证书,并具三年以上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
第4条

  本办法之训练,其报名、训练方式、内容、课程、科目、测验方式及试场规定,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前项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机关(构)办理,并核实收取训练费用。
第5条

  专责人员之训练内容分学科与术科,各科目之测验或评量成绩以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为及格,各科目成绩均达六十分以上者,为训练成绩合格。
  前项成绩不及格科目,得于结训日起一年内申请再测验或评量,但以二次为限。
  前项经第二次再测验或评量,仍未达第一项及格标准,符合再训练规定者,得于第二次再测验或评量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再训练及测验或评量,但以一次为限,其仍不合格者应重行报名参训。
第6条

  参加专责人员训练之测验或评量成绩有异议者,得于成绩通知单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复查。
  前项申请复查以一次为限。
第7条

  专责人员训练测验试卷或评量纪录由中央主管机关自测验或评量结束日起保存三个月。
第8条

  参加专责人员之训练,缺课时数达总训练时数四分之一者,应予退训,其已缴训练费用不予退还。
第9条

  训练合格者,应于最后一次测验或评量结束之翌日起九十日内,检具申请书及第三条规定之学经历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合格证书。
  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申请核发合格证书者,其原参加训练之课程、内容有变更时,应就其变更部分补正参加训练成绩及格后始得申请,补正参加训练以一次为限。
  第一项检具外国学历证明文件者,应并检附中文译本;证明文件正本及中文译本并经我国驻外单位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依法设置执行业务之专责人员,必要时得举办在职训练,专责人员及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或妨碍调训。
  专责人员因故未能参加前项在职训练者,专责人员或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于报到日前,以书面叙明原因,向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机关(构)办理申请延训。
第11条

  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本办法规定设置专责人员时,应检具专责人员合格证书、设置申请书及同意查询公(劳)、健保资料同意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定。
  前项单位或人员设置内容有异动时,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原申请机关申请变更。
  专责人员因故未能执行业务时,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即指定适当人员代理;代理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但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可延长至六个月。代理期满前,应依第一项规定重行申请核定。
  前二项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向主管机关报核而未报核者,专责人员得于未执行业务或异动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12条

  依本办法设置之专责人员应为直接受雇于公告场所之现职员工,除依第二条规定共同设置者外,不得重复设置为他公告场所之专责人员。
第13条

  专责人员应执行下列业务:
  一、协助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订定、检讨、修正及执行室内空气品质维护管理计划。
  二、监督公告场所室内空气品质维护设备或措施之正常运作,并向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提供有关室内空气品质改善及管理之建议。
  三、协助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监督室内空气品质定期检验测定之进行,并作成纪录存查。
  四、协助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公布室内空气品质检验测定及自动监测结果。
  五、其他有关公告场所室内空气品质维护管理相关事宜。
第14条

  专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合格证书:
  一、以诈欺、胁迫或违法方法取得合格证书。
  二、提供之学经历证明文件有虚伪不实。
第15条

  专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合格证书:
  一、因执行业务违法或不当,致明显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
  二、使公告场所利用其名义虚伪设置为专责人员。
  三、同一时间设置于不同之公告场所为专责人员。但属依第二条第二款共同设置者,不在此限。
  四、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
  五、连续二次未参加在职训练且未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机关(构)申请办理延训。
  六、其他违反本法或本办法规定,情节重大。
第16条

  专责人员之合格证书经废止或撤销者,三年内不得再请领;其再为请领者,须再依本办法重新训练合格后办理。
第17条

  请领或补发合格证书须缴纳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证书费之收缴,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18条

  本办法施行前,曾参与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机关(构)举办之专责人员讲习训练并领有上课证明者,参加本办法训练,得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于本办法施行起二年内申请部分课程抵免。
  前项申请者,仍须参与学科与术科测验或评量。
第19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