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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客家委员会推动研究机构参与客家产业群聚创新服务及研究发展补助办法

【公布日期】104.12.17 【公布机关】客家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客家委员会客会产字第104002001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客家产业,系指提供具客家历史性、独特性及文化性,或运用创意凸显客家文化主体性之产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机构,指依法设立之财团法人、行政法人或政府机关(构)。

第4条


  客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得就下列事项予以补助:
  一、协助客家产业创新或研究发展。
  二、促进客家地方产业群聚发展。
  三、协助客家产业与学术或研究机构之跨域合作。
  四、其他促进客家产业创新或研究发展事项。
  前项所称创新,指全新或改良之产品或服务、技术、产制流程、行销通路或其他各类创新活动。
  第一项所称研究发展,其研究,指原创且有计划之探索,以获得科学性或技术性之新知识;其发展,指于产品量产或使用前,将研究发现或其他知识应用于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产品、流程、系统或服务之专案与设计。

第5条


  依本办法申请补助者,应具备下列各款条件:
  一、具有辅导客家产业创新、研究发展或产业化推动经验。
  二、具有固定之研究场所与执行计划之基本人力及设备。
  三、具完备之财产管理、人事、会计及内部稽核专案计划管理制度。
  四、近三年内曾通过相关政府机关(构)办理之管理制度评鉴或追踪考评。

第6条


  申请补助者,应检附计划书及声明书,并依本会所定相关作业流程、表件格式及其他相关规范,于公告期间内向本会提出。
  前项计划书应载明下列项目:
  一、计划目标。
  二、计划内容及实施方法。
  三、执行时程及进度查核点。
  四、预期效益(应订定明确之关键绩效指标)。
  五、风险评估及因应方式。
  六、人力配置。
  七、经费分配。
  八、其他。

第7条


  前条第一项声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近五年未曾有执行政府计划之重大违约纪录。
  二、未有因执行政府计划受停权处分而其期间尚未届满情事。
  三、就本补助案件未向其他机关提出补助申请。
  四、近三年内无欠缴应纳税捐情事。
  五、近一年内未有违反劳工、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卫生之相关法规或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之重大情节。
  申请补助者拒绝为前项之声明,本会得不予受理申请;声明不实经查获属实者,本会应驳回其申请或撤销补助、解除契约,并追回已拨付之补助款。

第8条


  申请补助者,得结合其他学术机构、研究机构或企业参与,以跨领域或跨机关(构)之整合方式执行。

第9条


  申请补助计划所附文件或内容有缺漏,经本会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完全者,本会得不予受理。

第10条


  申请补助计划之审查,自申请文件齐备之日起至审查完竣之日止,不得逾四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以延长一次为限。
  前项审查程序,本会得邀集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组成审查小组,审查通过并经核定补助者,应依本会书面通知所定期限内,与本会签订契约,明定双方之权利及义务,届期未签约者,废止补助。

第11条


  前条签订之契约内容,应约定下列事项:
  一、计划内容及执行期间。
  二、工作进度、补助款之拨付条件与比率、经费收支处理及查核。
  三、契约之终止、解除事由及违约处理。
  四、其他重要权利及义务事项。

第12条


  本会办理补助计划期中、期末或年度执行成果之审查,得以书面、会议或实地查核之方式进行。进行实地查访、绩效考评或帐目查核时,受补助单位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配合提供所需相关文件资料。
  前项审查,应作成下列全部或部分之结论:
  一、审查通过。
  二、限期改善。
  三、减价结案。
  四、废止补助及终止契约,并追回已拨付之补助款或已拨付但未达成部分之补助款。
  本会得依第二项审查结论,调整工作项目或经费,终止或解除契约。

第13条


  受补助单位应依本会核定计划内容执行,如需变更计划内容,应书面报送本会申请并叙明理由及变更项目,经本会同意后,依约办理变更。

第14条


  受补助单位经费收支应设立补助款专户储存并单独设帐管理,补助款专户所生孳息及计划执行结束后之结余款,应全数缴回本会。
  受补助单位应依契约书约定分期编制经费支用报表送本会审核,并依约定时间向本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15条


  依本办法所补助之计划,研究发展成果归受补助单位所有。但法令另有规定或补助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研究发展成果归受补助单位所有时,本会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得与受补助单位协议,取得该研究发展成果之无偿、不可转让且非专属之实施权利。

第16条


  受补助单位应配合本会需求,提出计划执行成效综合评估报告。

第17条


  本会得就本办法有关申请受理、审查、查核或其他相关事项,委托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之。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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