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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审计部审计会议议事规则

【公布日期】88.07.27 【公布机关】审计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二十八年三月四日审计部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三十九年四月十日监察院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审计部(65)台毅管秘字第307806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2条
4.中华民国七十年九月七日审计部(70)台审部参字第57514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
5.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审计部(79)台审部秘字第79002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5条
6.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审计部台审部法字第880051号令修正发布第2、3、4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规则依审计法第十一条及审计部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审计部(以下简称本部)审计会议以审计长、副审计长及审计官组织之。
  审计长为会议主席,审计长因事故缺席时,由审计长指定副审计长一人代理主席。

第3条


  应行提出审计会议议决之事项如左:
  一、声请覆议及再审查案件,或逾限未经声复所为之迳行决定案件。
  二、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或纠正之处置事项。
  三、审计处室再审查之覆核案件。
  四、审计法规之订定、修正及重要解释事项。
  五、审计之各种章则及书表格式之订定、修正事项。
  六、本部处务规程及所属机关办事细则之订定、修正事项。
  七、审计技术方法之划一事项。
  八、其他重要审计案件及审计长交议事项。

第4条


  应行提出审计会议报告之事项如左:
  一、本部各单位及审计处室在一定期间内之审计业务办理概况。
  二、各单位审计业务内规之订定、修正事项。
  三、中央政府总决算及附属单位决算暨特别决算之审定情形。
  四、其他重要案件及审计长批交报告事项。

第5条


  审计会议每月开会二次,必要时,审计长得召开临时会议或延期开会。
  审计会议须有法定出席人员过半数之出席方得开会,其决议以出席人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6条


  审计会议开会,主席认为必要时,得指定有关人员列席。

第7条


  审计会议文书事务,由主席指定秘书或其他人员办理,议事日程,由秘书室拟订送陈审计长核定。

第8条


  审计会议议程依左列顺序编列:
  一、报告事项。
  二、讨论事项。
  三、临时动议。

第9条


  提出审计会议议案应具备左列各要项:
  一、案由:以简明为主。
  二、案情经过:以叙述事宜为主,有参证其原文或证件必要者,列为附件。
  三、拟议处理意见:分为“主文”及“理由”两项。主文以简明扼要为主;理由包括援用之法令及处理办法,如有覆审室覆核意见,应列在原案之后,一并提出会议讨论。

第10条


  审计会议议案及报告案,于开会前七日以书面提出,并于开会前一日缮印分送出席或有关列席人员,如有紧急案件,得临时提出之。
  涉及机密性之议案及报告案,于开会时分送出列席人员,会后由秘书室即时收回。

第11条


  审计会议纪录,除秘密部分得另行纪录外,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会议次数。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主席、出席、列席及纪录之姓名。
  五、报告事项及其决定。
  六、讨论事项及其决议。
  七、临时动议及其决议。
  八、其他应行记载之事项。
  前项纪录应于次期会议开会前分送各出席人员。如有遗漏错误,得于纪录人员宣读后,提请主席裁定更正。秘密部分经宣读无误或经更正后,由秘书室收回。

第12条


  审计会议议案,经讨论不能于本次会议决定时,得先行交付审查,其审查意见,应再提出会议讨论决定。审查人由主席指定,并以其中一人负责召集。

第13条


  审计会议决议案件,应由主管单位依照办理。审计长如认为不能执行时,得交覆议。

第14条


  审计会议出列席及纪录人员对于会议之内容,应恪遵公务员服务法第四条之规定,对外严守秘密。

第15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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