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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审计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4.12.18 【公布机关】监察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二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国民政府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三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监察院第106次会议修正
4.中华民国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监察院第740次会议修正第42条条文
5.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监察院第846次会议修正第41条条文
6.中华民国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监察院第1263次会议修正通过
7.中华民国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监察院第1580次会议修正第41~44、46~48条、并增列43-1、43-2、43-3、46-1、46-2条条文
8.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五月十日监察院第1745次会议修正删除第46-1条条文
9.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监察院第1750次会议修正第18、21、36条、并增列55-1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监察院第1843次会议修正发布全文79条
11.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监察院(86)院台参甲字第860800386号函发布删除第43条条文
12.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监察院(87)院台综字第871100297号令发布删除第46、61条条文
13.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监察院(88)院台综字第881100260号令修正发布第42-1~42-5条条文;并删除第42、44、45、47~60、62~68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监察院院台综字第1041130936号令修正发布第25条条文;增订第26-1条条文;删除第2732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审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审计处(室)办理在各该省(市)或县(市)之中央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应以审计部所指定办理者为限,办理结果,应呈报审计部。
  其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兼办未设审计处(室)者之财务审计,其办理结果,应由该被指定兼理之审计处(室)负责。

第3条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委托其他审计机关办理之审计事务,或依本法第九条规定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办理审计上涉及特殊技术及监视、鉴定等事项,应将委托事务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以书面通知之。
  受委托审计机关所作决定,应负其责任,遇有再审查时,并应由该受委托审计机关办理之。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办理事项,其结果应由原委托之审计机关决定之。

第4条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或办理送审机关之抽查审计,其应行审核事项,由审计机关规定之。

第5条


  前条办理就地审计事务或抽查人员,遇有应行查询、更正、补送等事项,得以书面送达各该被审核机关。

第6条


  审计人员赴各机关执行职务,应提示审计机关派遣文件。

第7条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之审计部稽察证,由该管审计机关长官核发,稽察证须载明事由、地点、时日及持用人职别姓名。
  稽察证使用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8条


  审计机关行使稽察职权,有需各机关团体协助时,各机关团体应负协助之责。

第9条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封锁时,应制作笔录,记明封锁物之种类件数后加封,于封面签名或盖章,并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于笔录及封面签名或盖章。
  上项封锁物,应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负责保管,不得擅自拆封。

第10条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提取时,应制作笔录,记明提取物之种类件数,并出具收据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收执。

第11条


  审计人员赴各机关执行职务,必要时得通知该机关长官或其上级机关派员莅视,其结果得制作笔录,由关系人及莅视人签名或盖章。

第12条


  审计人员在外执行职务,应于每一机关任务完毕后,随即制作翔实报告,陈报该管审计机关核办,除特殊案件经呈奉核准者外,其报告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13条


  审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发出之通知,应取得送达日期之回证或以挂号邮件送达。同一案件,受通知之机关有二个以上时,应分别送达。

第14条


  审计机关发给各机关之审核通知,除涉及修正、剔除、缴还或赔偿事项,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外,其余通知事项,亦应限期将办理情形,函复审计机关。被审核机关如有逾期未函复,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函复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15条


  受通知处分之机关,应依通知之内容执行,并将处分结果报告审计机关。

第16条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通知各该机关长官处分之案件,应以副本抄送监察院。其情节重大者,应专案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俟监察院决定后再行通知各该机关。

第17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移送法办之案件,或有关财务诉讼案件之曾经审计程序者,司法机关明了案情或搜集证据,得向审计机关查询或调阅有关案卷,其经办案件之审计人员,不受传讯,但有涉及私人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18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会计报告,有关剔除、减列、缴还、赔偿事项之声复,应详为覆核,分别予以准驳,于全案决定后,发给核准通知。

第19条


  审计机关对于依本法第二十七条再审查案件所为之决定,各机关仍坚持异议者,得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声请覆核,原核定之审计机关应附具意见,检同关系文件,陈送上级审计机关覆核,原核定之审计机关为审计部时,不予覆核。
  声请覆核,以一次为限。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决定之日,系指总决算公布或令行之日。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决定之日,系指该负责机关之长官接到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七十八条通知之日。

第20条


  审计机关对于声请覆议、再审查及声请覆核案件所为之准驳,本法第二十三条所为之迳行决定,及第七十七条所为之免除赔偿责任或纠正之处置。均应以审计会议或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第21条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所为之公告,于各级政府公报或审计部公报为之。

第22条


  各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送审计机关之已核定分配预算、施政计划、及其实施计划,其送达期限由该管审计机关定之。其不依期限送达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编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前项分配预算,必须与计划实施进度相配合。审计机关经查核后,详予纪录,以为核签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及审核各该机关财务收支暨决算之依据。

第23条


  各机关或各种基金会计报告送审之期限,适用会计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24条


  各机关之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应直接送达于该管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之审核通知、核准通知及审定书,应直接送达于各该机关。其有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同意者,得由各该机关之上级机关收转。

第25条


  各机关或各种基金委托或补助其他机关、学校或团体办理之经费,应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审计机关并得随时派员抽查;其支出有关原始凭证,如留存受委托或补助机关、学校或团体,应通知该管审计机关。

    --104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各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学校团体办理之经费,应检附支出有关原始凭证,随同月份会计报告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但有特殊情形,报经该管审计机关同意,得免附送有关凭证,由该管审计机关派员就地抽查之。
  各机关补助其他机关学校之款项,除已列入受补助机关预算外,其支出有关凭证之查核,依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26条


  各机关编送会计报告除应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必要时该管审计机关得通知附送其他书表。

第26-1条


  各机关或各种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之相关资讯档案,由审计部定之。

第27条(删除)

    --104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驻审人员办理驻审事务,遇有应行查询、补正等事项,须以书面送达支用机关者,应报由该管审计机关为之。

第28条(删除)

    --104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驻在公库及各地区支付机构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送经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之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及公库支票,应按照实需份数连同凭证,送经驻审人员核签后,分别退还或存查。
  地区支付机构已据以签发之公库支票,经支用机关申请注销、换发或补发时,其申请书应送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

第29条(删除)

    --104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核签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时,应将拒签事由通知于签发机关或驻在机关。其因收支法案或有关文件未经送达,不能于法定期限内签证时,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不负迟延之责。

第30条(删除)

    --104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对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及收支凭证,因有调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不能于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定期限内核签者,应于期限内通知不能核签之事由。

第31条(删除)

    --104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财政机关依国库法第二十三条、公库法第十三条及预算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为紧急支出时,审计机关得凭签发命令机关之负责文件核签之。
  前项支出,在未完成法定预算程序前,其责任由财政机关负之。

第32条(删除)

    --104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各机关在其分配预算或以前年度岁出应付款未经核定前,或核定案尚未送达审计机关前,基于事实需要由公库支拨款项时,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得凭财政机关之暂付文件核签之。
  前项支出如逾越核定之分配数或应付额或不符核定之条件,财政机关应负责追回缴库。

第33条


  审计机关派员赴征收机关,办理赋税捐费审计事务,应抽查其帐册报表凭证,核明其查定征收纳库等情形,如发现有计算错误或违反法令情事,应以书面通知该管机关查明,依法处理,其情节重大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34条


  审计机关对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所送营业或事业计划及预算、分期实施计划、收支估计表,应详为查核,如有错误或不当,应通知更正或重编,以为审核会计月报、结算表及年度决算之依据。
  前项计划及预算、分期实施计划、收支估计表,其送达期限由该管审计机关定之。
  其不依期限送达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编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35条


  审计机关审核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规定编送之会计月报及结算表,应注意办理左列事项:
  一、查核营业收支盈亏预算执行情形,如实际数与预算数有重大差异,应追查其原因。
  二、考核主要产品实际产销数量、单位成本、单位售价之变动情形,如与预算数发生重大差异或产销量值不相配合,应追查其原因。
  三、分析资产、负债、业主权益之结构,及重要财务比率,如有异常或显然衰退之趋势,应追查其原因。
  四、审核各项收支计算,如发现遗漏、错误,应即查询或通知更正。
  五、对于预算执行发生重大变动者应通知检讨改善,如发现不当情事或重大特殊问题,应派员深入调查迅速依法办理。

第36条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派员赴各公营事业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或稽察其一切收支及财物时,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规定办理外,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查证公营事业机关送审资料之正确性暨审核通知事项办理情形及其改进成效。
  二、考核产销(营运)计划实施之成效,应注意产销之配合及各项设备、人员之利用情形。
  三、查核营(事)业各项收支之内容,应注意违背预算或有关法令之不当支出,并分析预算数与实际数差异之原因。
  四、查核产品成本,应注意各种产品成本之计算,单位成本之分析,成本与售价之比较。
  五、查核资本支出预算之执行,应注意:
  (一)计划及法定预算数。
  (二)支出之内容。
  (三)预算之流用及保留。
  (四)工程之进度。
  (五)兴建后之效能。
  六、查核长期债务之举借与偿还,应注意其与预算数差异之原因。
  七、查核各项转投资,应注意法定预算及其效益。
  八、各项债权如有逾期或久悬,应查明:
  (一)债权之性质及发生原因。
  (二)债权之增减变动。
  (三)债权之保全及催收处理。
  (四)债权之转销程序。
  (五)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或不法情事。
  九、查核原物料之采购、存储、领用及呆废料情形。
  十、审度各机关内部控制之执行,应详细考核其实施之有效程度。

第37条


  本法第五十二条所称法定程序,系指法定预算及预算法规定盈余分配及亏损填补之程序。

第38条


  各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所送固定资产重估价之有关资料,应经审计机关核备后始得列帐,其因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同意先行列帐并计算折旧者,仍应于审计机关核后调整之。

第39条


  审计机关派员调查或查核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列事项,对于产权凭证,库存财物之实地盘查,得会同被查机关人员作成盘查纪录并签证之。必要时,并得依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40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所称经管财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所称一定金额,应由行政院订定并征得审计部之同意,凡未达耐用年限之报废案件,应叙明事实与理由,报经其主管机关核定转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
  凡在一定金额以上不能利用之废品,及已届满保存期限之会计凭证、簿籍、报表等,各机关于处理或声请销毁时,应造具清册报经该管审计机关同意后为之。

第41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所称其他资产,系指政府或各机关所有之债权及其他财产上之权利。各机关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损失情事,应即检同有关证件报该管审计机关审核。其情节重大者,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转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调查之。
  前项所称有关证件系指司法、警宪、公证、检验、商会等机关、团体之证明文件、鉴定报告、人证笔录、现场照片、其他物证以及依事实经过取具之合适证明与经管人员所应负职责之说明。

第42条(删除)

第42条之1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各机关采购之规划、设计、招标、履约、验收及其他相关作业之随时稽察,得就采购全案或各该阶段作业之全部或一部稽察之。
  审计机关办理随时稽察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采购是否依照预算程序办理。
  二、采购有无依照法定程序及契约、章则规定办理。
  三、采购之执行绩效。
  四、采购制度、法令及相关内部审核规章之建立情形。
  五、内部控制实施之有效程度。
  六、政府采购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之监督考核情形。
  七、其他与采购有关事项。

第42条之2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采购之执行情形及各相关机关之监督考核情形,得通知其提供有关资料;遇有疑问,各该机关并应为详实之答复。

第42条之3


  各机关向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提报巨额采购之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与该主管机关派员查核及对已完成之重大采购事件所作效益评估等资料,应送该管审计机关。

第42条之4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未依前二条规定,提供资料,或为详实之答复者,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42条之5


  审计机关稽察各机关采购,发现有不合法定程序,或与契约、章则不符,或有不当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43条(删除)

第44条(删除)

第45条(删除)

第46条(删除)

第47条(删除)

第48条(删除)

第49条(删除)

第50条(删除)

第51条(删除)

第52条(删除)

第53条(删除)

第54条(删除)

第55条(删除)

第56条(删除)

第57条(删除)

第58条(删除)

第59条(删除)

第60条(删除)

第61条(删除)

第62条(删除)

第63条(删除)

第64条(删除)

第65条(删除)

第66条(删除)

第67条(删除)

第68条(删除)

第69条


  经管债券机关,于债券抽签还本及销毁时,应造册通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得派员监视办理。

第70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其所属机关各项计划实施完成进度,收支预算执行状况,应将按月或分期考核之结果,依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适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71条


  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务机关所应附送之绩效报告,或成本分析报告,系指该机关对于各项计划实施完成进度,预算配合执行经过,及其工作所具成果之绩效,或在预算内所列已具衡量单位工作计划之成本分析报告。

第72条


  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所应附送业务报告,或成本分析报告,系指营业或事业各项计划实施成果,预算执行情形及财务状况分析,盈亏余绌原因之报告其适用成本会计者,应就各种产品单位成本之盈亏,分别分析列表附送。

第73条


  审计机关为办理公务机关、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审计事务,除应注意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事项外,并应定期派员考查各机关按照会计法实施之内部审核情形及各项实际工作纪录。

第74条


  审计机关办理附属单位预算中营业基金以外其他特种基金之审计事务,得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75条


  审计机关对于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决定,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及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76条


  各机关长官或其上级机关,接到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七十八条所为之通知时,应依限期追缴,并将其执行结果,报告审计机关。
  前项追缴限期由审计机关定之。

第77条


  审计机关对于公私合营事业,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及第三两款已有规定者外,其政府资本额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及受公款补助之私人团体,应行审计事务,得参照本法规定,另订审核办法

第78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修正之。

第79条


  本细则由监察院核定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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