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核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机关,依本法第
四十九条及第
五十条规定编送之会计月报及结算表,应注意办理左列事项:
一、查核营业收支盈亏预算执行情形,如实际数与预算数有重大差异,应追查其原因。
二、考核主要产品实际产销数量、单位成本、单位售价之变动情形,如与预算数发生重大差异或产销量值不相配合,应追查其原因。
三、分析资产、负债、业主权益之结构,及重要财务比率,如有异常或显然衰退之趋势,应追查其原因。
四、审核各项收支计算,如发现遗漏、错误,应即查询或通知更正。
五、对于预算执行发生重大变动者应通知检讨改善,如发现不当情事或重大特殊问题,应派员深入调查迅速依法办理。
第36条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之规定,派员赴各公营事业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或稽察其一切收支及财物时,除依本法第
六十五条、第
六十六条及第
六十七条规定办理外,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查证公营事业机关送审资料之正确性暨审核通知事项办理情形及其改进成效。
二、考核产销(营运)计划实施之成效,应注意产销之配合及各项设备、人员之利用情形。
三、查核营(事)业各项收支之内容,应注意违背预算或有关法令之不当支出,并分析预算数与实际数差异之原因。
四、查核产品成本,应注意各种产品成本之计算,单位成本之分析,成本与售价之比较。
五、查核资本支出预算之执行,应注意:
(一)计划及法定预算数。
(二)支出之内容。
(三)预算之流用及保留。
(四)工程之进度。
(五)兴建后之效能。
六、查核长期债务之举借与偿还,应注意其与预算数差异之原因。
七、查核各项转投资,应注意法定预算及其效益。
八、各项债权如有逾期或久悬,应查明:
(一)债权之性质及发生原因。
(二)债权之增减变动。
(三)债权之保全及催收处理。
(四)债权之转销程序。
(五)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或不法情事。
九、查核原物料之采购、存储、领用及呆废料情形。
十、审度各机关内部控制之执行,应详细考核其实施之有效程度。
第37条
本法第
五十二条所称法定程序,系指法定预算及
预算法规定盈余分配及亏损填补之程序。
第38条
各机关依本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所送固定资产重估价之有关资料,应经审计机关核备后始得列帐,其因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同意先行列帐并计算折旧者,仍应于审计机关核后调整之。
第39条
审计机关派员调查或查核本法第
五十五条、第
五十六条所列事项,对于产权凭证,库存财物之实地盘查,得会同被查机关人员作成盘查纪录并签证之。必要时,并得依本细则
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40条
本法第
五十七条所称经管财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所称一定金额,应由行政院订定并征得审计部之同意,凡未达耐用年限之报废案件,应叙明事实与理由,报经其主管机关核定转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
凡在一定金额以上不能利用之废品,及已届满保存期限之会计凭证、簿籍、报表等,各机关于处理或声请销毁时,应造具清册报经该管审计机关同意后为之。
第41条
本法第
五十八条所称其他资产,系指政府或各机关所有之债权及其他财产上之权利。各机关遇有本法第
五十八条所列损失情事,应即检同有关证件报该管审计机关审核。其情节重大者,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转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调查之。
前项所称有关证件系指司法、警宪、公证、检验、商会等机关、团体之证明文件、鉴定报告、人证笔录、现场照片、其他物证以及依事实经过取具之合适证明与经管人员所应负职责之说明。
第42条(删除)
第42条之1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
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各机关采购之规划、设计、招标、履约、验收及其他相关作业之随时稽察,得就采购全案或各该阶段作业之全部或一部稽察之。
审计机关办理随时稽察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采购是否依照预算程序办理。
二、采购有无依照法定程序及契约、章则规定办理。
三、采购之执行绩效。
四、采购制度、法令及相关内部审核规章之建立情形。
五、内部控制实施之有效程度。
六、政府采购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之监督考核情形。
七、其他与采购有关事项。
第42条之2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采购之执行情形及各相关机关之监督考核情形,得通知其提供有关资料;遇有疑问,各该机关并应为详实之答复。
第42条之3
各机关向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提报巨额采购之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与该主管机关派员查核及对已完成之重大采购事件所作效益评估等资料,应送该管审计机关。
第42条之4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未依前二条规定,提供资料,或为详实之答复者,依本法第
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42条之5
审计机关稽察各机关采购,发现有不合法定程序,或与契约、章则不符,或有不当者,得依本法第
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本细则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43条(删除)
第44条(删除)
第45条(删除)
第46条(删除)
第47条(删除)
第48条(删除)
第49条(删除)
第50条(删除)
第51条(删除)
第52条(删除)
第53条(删除)
第54条(删除)
第55条(删除)
第56条(删除)
第57条(删除)
第58条(删除)
第59条(删除)
第60条(删除)
第61条(删除)
第62条(删除)
第63条(删除)
第64条(删除)
第65条(删除)
第66条(删除)
第67条(删除)
第68条(删除)
第69条
经管债券机关,于债券抽签还本及销毁时,应造册通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得派员监视办理。
第70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其所属机关各项计划实施完成进度,收支预算执行状况,应将按月或分期考核之结果,依本法第
六十二条规定,适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71条
本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公务机关所应附送之绩效报告,或成本分析报告,系指该机关对于各项计划实施完成进度,预算配合执行经过,及其工作所具成果之绩效,或在预算内所列已具衡量单位工作计划之成本分析报告。
第72条
本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所应附送业务报告,或成本分析报告,系指营业或事业各项计划实施成果,预算执行情形及财务状况分析,盈亏余绌原因之报告其适用成本会计者,应就各种产品单位成本之盈亏,分别分析列表附送。
第73条
审计机关为办理公务机关、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审计事务,除应注意本法第
六十五条、第
六十六条、第
六十七条规定事项外,并应定期派员考查各机关按照
会计法实施之内部审核情形及各项实际工作纪录。
第74条
审计机关办理附属单位预算中营业基金以外其他特种基金之审计事务,得适用本法第
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75条
审计机关对于本法第
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决定,得依本法第
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及本细则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76条
各机关长官或其上级机关,接到审计机关依本法第
七十八条所为之通知时,应依限期追缴,并将其执行结果,报告审计机关。
前项追缴限期由审计机关定之。
第77条
审计机关对于公私合营事业,除本法第
四十七条第二及第三两款已有规定者外,其政府资本额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及受公款补助之私人团体,应行审计事务,得参照本法规定,另订
审核办法。
第78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修正之。
第79条
本细则由监察院核定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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