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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都市计划以外地区建筑物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88.06.29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内政部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
2.中华民国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内政部令修正发布第4、11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月三日内政部令修正发布第3、4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内政部(88)台内营字第8873718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为维护优良农地,确保粮食生产,特依建筑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在实施都市计划以外之地区兴建建筑物,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非经县(市)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发给执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第3条


  实施都市计划以外地区,一至八等则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权人兴建自用农舍外,一律不准建筑;九至廿六等则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编为农业使用之土地,除兴建自用农舍、发展交通、设立学校、建筑工厂及兴办其他公共设施之建筑外,一律不准建筑。

第4条


  申请兴建自用农舍之起造人,应具有自耕农身分,其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耕地面积百分之五,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三层楼并不得超过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项自用农舍,得免由建筑师设计、监造或营造业承造。起造人迳向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申请建造执照时,应检附土地登记总簿誊本、地籍图誊本、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建筑物平面略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立面略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配置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图。但原有农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积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请建筑执照。
  选用主管建筑机关制订之标准建筑图样得免附建筑物平面及立面图。

第5条


  起造人依第三条规定申请兴建学校、工厂、交通或其他公共设施之建筑物,应检具建设计划,连同建筑基地之土地登记总簿誊本、地籍图誊本,专案报请县(市)地政主管机关会同农业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由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设计,向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依建筑法规定申请建造执照。

第6条


  起造人在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之土地,申请兴建农舍以外之建筑物者(如兴建工厂须先取得工业用地证明书),应由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设计,向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依建筑法规定申请建造执照。但建筑面积在四十五公方公尺以下,建筑高度三.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迳行申请建造执照。
  原有建筑物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积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请建造执照。

第7条


  起造人在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之土地,集中兴建二幢以上房屋,或单幢房屋总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申请建造执照时,应同时检送公共设施及安全设施计划。
  前项公共设施及安全设施计划,包括道路、水电、雨水及污水排泄等设施。其为山坡地者,应检具水土保持计划。但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得限制建筑。
  第一项建筑物其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8条


  在实施都市计划以外地区申请建筑时,凡建筑基地临接公路者,其建筑物与公路间之距离,应依公路法及有关法规办理;凡建筑基地临接其他道路者,应自道路边线退让二公尺以上建筑。建筑基地应临接道路,或以通路连接道路,其通路之宽度应在二公尺以上。集中兴建之房屋,应有完整之道路系统,道路宽度不得小于六公尺。

第9条


  县(市)主管建筑机关,自收到申请建筑书件之次日起,对于自用农舍,应于五日内审查完竣,合格者即发给建造执照;必要时得委由当地乡、镇(县辖市)公所负责办理。但其他建筑物之审查期限,得视现地勘查等需要予以延长,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前项工程图说之审查,必要时得委托具有建筑师资格之人员办理。

第10条


  起造人领得建造执照后,应依照建筑期限建筑完成,因故不能于期限内竣工时,应叙明原因申请展期。申请展期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执照作废。
  学校、工厂或依第七条规定兴建房屋者,其承造人应以依法登记开业之营造厂商为限。

第11条


  建筑物由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设计者,在施工时应由建筑师监造并应由依法登记开业之营造厂商承造工程完竣后并应由建筑师负责查验,申请使用执照,必要时由主管建筑机关派员抽查。建筑物免由建筑师设计者,得免由建筑师监造,工程完竣后应由起造人申请使用执照。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于十日内派员抽查,其经抽查或认定合格者,应即发给使用执照。
  建造执照委由当地乡、镇(县辖市)公所负责办理者,其发给使用执照亦同。

第12条


  申请使用执照,应检附原领建造执照、建筑物竣工图。但建筑物与核定工程图样相符者,免附竣工图。

第13条


  建筑物非经领得使用执照,不准接水、接电或申请营业登记及使用。

第14条


  实施都市计划以外地区供公众使用或公有之建筑物,其建造或使用,仍依建筑法规定办理。

第15条


  本办法之实施地区,除第三条所定之土地均应实施外,其余由内政部视实际需要随时指定公告之。

第16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擅自建筑者,依建筑法违章建筑处理办法之规定处理。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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