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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委任公务人员晋升荐任官等训练办法
 

【公布日期】107.03.23 【公布机关】考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试院(86)考台组参一字第0325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考试院(87)考台组参一字第03734号令修正发布第5、6、9、14、15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考试院(89)考台组参一字第01072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考试院(89)考台组参一字第06163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九日考试院(90)考台组参一字第00655号令修正发布第3、4、9、13~16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091000858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7.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09200022551号令增订发布第16-1条条文
8.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09500018721号令修正发布第5、8、12、15~18条条文;并删除第16-1条条文
9.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09700053751号令修正发布第1、6、9、12、17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09900046863号令修正第318条条文
11.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10000102701号令修正发布第912151617条条文【原条文
12.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试院参考台组参一字第1020009829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3.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l0500012241号令修正发布第415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10600031071号令增订发布第15-1条条文
15.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10700020184号令修正发布第15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委任公务人员晋升荐任官等训练(以下简称本训练)依本办法行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训练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训会)及所属国家文官学院(以下简称文官学院)办理。必要时得委托训练机关(构)或公私立大学校院办理。

第4条


  本训练采密集训练方式办理。
  本训练之训期为四周。
  本训练之课程,以增进受训人员晋升荐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为目的,并由保训会另定之。

    --105年3月11日修正前条文--


  本训练采密集训练方式办理。
  本训练之训期为五周。
  本训练之课程,以增进受训人员晋升荐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为目的,并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5条


  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其所属一级机关、省政府、省谘议会、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市)政府、县(市)议会(以下简称各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供符合受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函送保训会,逾期不予受理。

第6条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委任第五职等职务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且其以该职等职务办理之年终考绩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已晋叙至委任第五职等本俸最高级者,得参加本训练:
  一、经普通考试、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或相当委任第三职等以上之铨定资格考试或于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三年。
  二、经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十年,或专科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八年,或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六年。
  前项所定资格条件均采计至当年度四月三十日止。
  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相关法规规定不得作为晋升职等及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之考绩、年资,均不得作为第一项规定之考绩、年资。

第7条


  保训会得依据当年度预定之训练人数及各主管机关所提供符合受训资格人数,按调训比例分配受训名额及加列百分之十之备选名额。分配之受训名额不足一人部分,得于每年度以累计方式计算分配受训名额。

第8条


  各主管机关应按保训会分配之受训名额及备选名额遴选受训人员及备选人员,造册函送保训会据以调训。
  前项遴选应就遴选评分标准表(如附件一)所定考试与学历、训练进修、年资、考绩、奖惩及综合考评项目加以评定,各项评分采计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积分高者优先遴选受训。
  第一项之备选人员,于各主管机关原提送之当年度受训人员因故无法受训时依序递补之;其于当年度内未递补受训者,于次年度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依本办法重新遴选。

第9条


  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审核参加本训练人员时,应召开甄审委员会,就符合受训资格人员之资格条件及各项评分详加审核,并排定受训序列。各主管机关应请受训人员确认受训资格并填具资格确认暨同意书(如附件二),留存各主管机关备查。如有资格条件不符而参加训练情事,由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依法议处相关人员。
  各主管机关因情形特殊,未设甄审委员会者,应组成临时性之审查委员会,办理前项所定事项。

第10条


  符合第六条受训资格条件人员,经发现其遴选之评定项目漏未评分或各项评分及积分计算错误者,致应列入而未列入当年度受训时,除有可归责其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经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依前条召开甄审委员会审核后,由各主管机关函经保训会同意于次年度直接调训。但其名额应计入各主管机关次年度分配受训之名额。

第11条


  受训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训练机关(构)、学校报到接受训练。但因婚、丧、怀孕、分娩、流产、重病、驻外服务或其他重大事由,得于开训前,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函报各主管机关向保训会申请延后训练并经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因婚、丧、怀孕、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无法继续训练者,得于事由发生后三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经由训练机关(构)、学校向保训会申请停止训练。但因该等事由致请假缺课时数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应予停止训练。

第13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训练机关(构)、学校函送保训会废止其当年度受训资格:
  一、未于规定之时间内报到或经核准中途离训。
  二、除前条事由外,请假缺课时数合计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
  三、未经核准中途离训。
  四、旷课。
  五、冒名顶替。
  六、对训练机关(构)、学校讲座、长官或其他人员施以强暴胁迫,有确实证据。
  七、参加本训练课程测验,违反保训会及所属机关办理各项训练测验试务规定,经扣考处分。
  八、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有确实证据。

第14条


  训练机关(构)、学校应于训期结束后,将前二条有关请假缺课等资料,函送受训人员服务机关、学校。

第15条


  本训练成绩之计算,生活管理、团体纪律及活动表现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百分之十,课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百分之九十。
  课程成绩之评分项目及配分比例如下:
  一、专题研讨:占训练成绩总分百分之三十。
  二、测验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百分之六十。
  第一项成绩之分数,按比例合计后之训练成绩总分达六十分为及格。
  训练成绩之计算,均计算至小数点第二位,小数点第三位采四舍五入方式计算。

    --107年3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本训练成绩之计算,生活管理、团体纪律及活动表现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百分之十,课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百分之九十。
  课程成绩之评分项目及配分比例如下:
  一、专题研讨:占训练成绩总分百分之三十。
  二、测验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百分之六十,其测验题型如下:
  (一)选择题:占训练成绩总分百分之二十四。
  (二)实务写作题:占训练成绩总分百分之三十六。
  第一项成绩之分数,按比例合计后之成绩总分达六十分为及格。
  训练成绩之计算,均计算至小数点第二位,小数点第三位采四舍五入方式计算。

    --105年3月11日修正前条文--


  本训练成绩之计算,生活管理、团体纪律及活动表现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十,课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九十。
  前项成绩之分数各为一百分,按比例合计后之成绩总分达六十分为及格。
  课程成绩之评分项目及配分比例如下:
  一、选择题:占百分之四十。
  二、实务写作题:占百分之六十。
  训练成绩之计算,均计算至小数点第二位,小数点第三位采四舍五入方式计算。

第15-1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因丧假、分娩、流产、重大伤病或其他不可归责事由请假,致无法参加测验,且结训前请假缺课时数未达第十二条但书规定者,得于事由发生后三日内,检具证明文件,经训练机关(构)学校转送保训会核准调整测验时间。

第16条


  受训人员申请成绩复查,应于接到成绩单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保训会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并以一次为限。保训会于收到复查成绩之申请后,应于十五日内查复之。但有特殊原因得酌予延长十日,并通知受训人员。
  本训练各项成绩登记或核算错误,经重新计算后成绩达及格标准者,由保训会补行及格。

第17条


  训练期间办理成绩考核相关人员,于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姻亲参加训练之评量时,应自行回避。

第18条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训资格:
  一、有第十一条但书所定情事,致无法报到受训,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后训练,并经同意。
  二、有第十二条事由,经停止训练。
  受训人员于训练前经核准延后训练或于训练期间经核准停止训练者,应于原因消灭后三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函经各主管机关向保训会申请补训,并由保训会视年度办理时程,于当年度或次年度调训,逾期未提出申请者,视同放弃补训及依前项保留之受训资格。
  经核准延后训练或停止训练者,其所遗当年度缺额未经递补者,不计入核准补训年度各主管机关分配受训之名额。

第19条


  受训人员训练成绩经评定不及格者,于次年度起符合受训资格时,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遴选后,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受训人员经依第十三条各款废止当年度受训资格者,应间隔下列年度后,始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遴选后,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项规定重新参加本训练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第20条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并经核定成绩及格者,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并函知各主管机关及铨叙部。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予以退训;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前项退训人员,于次年度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依规定重新遴选后,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其退训有可归责于受训人员之事由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经核定成绩及格后,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撤销训练及格资格并报请考试院注销训练合格证书;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训练及格资格经撤销者,于保训会撤销函送达之次日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依规定重新遴选后,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但其撤销有可归责于受训人员之事由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训练及格资格经撤销,而其撤销因不可归责于受训人员之事由者,于保训会撤销函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依规定重新遴选后,填具免训申请书(如附件三),函送保训会,经核准后,视同训练合格,由保训会于同一年度统一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

第21条


  本训练所需经费,除由文官学院编列预算支应外,得向受训人员或其服务机关、学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费用。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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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委任公务人员晋升荐任官等训练(以下简称本训练)依本办法行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训练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训会)及所属国家文官学院(以下简称文官学院)办理。必要时得委托训练机关(构)或公私立大学校院办理。

    --99年6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训练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训会)及所属国家文官培训所(以下简称培训所)办理。必要时得委托训练机关(构)或公私立大学校院办理。
第4条

  本训练采密集训练方式办理。
  本训练之训期为五周。
  本训练之课程,以增进受训人员晋升荐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为目的,并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5条

  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其所属一级机关、省政府、省谘议会、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市)政府、县(市)议会(以下简称各遴选机关),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供符合参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函送保训会。
第6条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委任第五职等职务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且其以该职等职务办理之年终考绩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已晋叙至委任第五职等本俸最高级,得参加本训练:
  一、经普通考试、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或相当委任第三职等以上之铨定资格考试或于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三年者。
  二、经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十年者,或专科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八年者,或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六年者。
  前项所定最近三年年终考绩,系以各遴选机关提供符合参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之时间为准,计算最近三年年终考绩。
  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相关法规规定不得作为晋升职等及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之考绩、年资,均不得作为第一项规定之考绩、年资。
第7条

  保训会得依据当年度预定之训练人数及各遴选机关所提供符合参训资格人数,按调训比例分配受训名额,不足一人部分,得于每年度以累计方式计算分配受训名额。
第8条

  各遴选机关应按保训会依年度调训比例分配之受训名额遴选受训人员,并加列百分之十之备选人员,造册函送保训会据以调训。
  前项遴选应就考试与学历、训练进修、年资、考绩、奖惩及综合考评项目加以评定,积分高者优先遴选受训;其遴选规定,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一项之备选人员,于各遴选机关原提送之当年度受训人员因故无法受训时依序递补之;其于当年度内未递补受训者,由各遴选机关依本办法重新遴选。
第9条

  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遴选机关审核参加本训练人员时,应召开甄审委员会,就符合受训资格人员之资格条件及各项评分详加审核,并排定受训序列。如有资格不符而参加训练情事,由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遴选机关依法惩处相关人员。
  各遴选机关因情形特殊,未设甄审委员会者,应组成临时性之审查委员会,办理前项所定事项。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遴选机关审核参加本训练人员时,应召开甄审委员会,就符合受训资格人员之资格条件及各项评分详加审核,并排定受训序列。如有资格不符而参加训练情事,由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遴选机关依法惩处相关人员。
  各遴选机关因特殊情形,未设置甄审委员会者,应组成临时性之审查委员会,办理前项所定事项。
第10条

  符合第六条参训资格条件人员,经发现其遴选之评定项目漏未评分或各项评分及积分计算错误者,致应列入而未列入当年度受训时,除有可归责其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经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遴选机关召开甄审委员会审核后,由各遴选机关函经保训会同意于次年度直接调训。但其名额应计入各遴选机关次年度分配受训之名额,并由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遴选机关依法惩处相关人员。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符合第六条参训资格条件人员,经发现其遴选之评定项目漏未评分或各项评分及积分计算错误者,致应列入而不及列入当年度受训时,除有可归责事由者外,得经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遴选机关召开甄审委员会审核后,由各遴选机关函经保训会同意于次年度直接调训。但其名额占各遴选机关次年度分配受训之名额。
第11条

  受训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训练机关(构)、学校报到接受训练。但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经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函经各遴选机关向保训会申请延后训练并经同意者,不在此限。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训练机关(构)、学校报到接受训练。
  前项受训人员,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训,并经同意者外,不得延训。
第12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训练机关(构)、学校函请保训会废止其当年度受训资格:
  一、未于规定之时间内报到或申请中途离训经核准者。
  二、请假缺课时数合计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弃参训者。
  四、旷课者。
  五、冒名顶替者。
  六、对讲座、辅导员或训练机关(构)、学校员工施以强暴胁迫,有确实证据者。
  七、参加本训练课程测验,违反升任官等(资位)训练测验试务规定,经扣考处分者。
  八、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有确实证据者。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请假缺课时数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应予停止训练。
  训练机关(构)、学校应于训期结束后将前二项有关资料,函送受训人员服务机关、学校。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训练机关(构)、学校函请保训会废止其当年度受训资格:
  一、未于规定之时间内报到或申请中途离训经核准者。
  二、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外,请假缺课时数合计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弃参训者。
  四、旷课者。
  五、冒名顶替者。
  六、对讲座、辅导员或训练机关(构)、学校员工施以强暴胁迫,有确实证据者。
  七、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有确实证据者。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请假缺课时数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应予停止训练。
  训练机关(构)、学校应于训期结束后将前二项有关资料,函送受训人员服务机关、学校。
第13条

  受训人员生活管理、团体纪律、活动表现成绩及课程成绩之评量规定,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14条

  本训练成绩之计算,生活管理、团体纪律及活动表现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十,课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九十。
  前项成绩之分数各为一百分,按比例合计后之成绩总分达六十分为及格。
第15条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训资格:
  一、有第十一条但书所定情事,致无法报到受训,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后训练,并经同意者。
  二、有第十二条第二项情事,经停止训练者。
  受训人员于训练前经核准延后训练或于训练期间经核准停止训练者,应于原因消灭后三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函经各遴选机关向保训会申请补训,并由保训会视年度办理时程,于当年度或次年度调训,逾期未提出申请者,视同放弃补训及依前项保留之受训资格。
  经核准延后训练或停止训练者,其所遗当年度缺额未经递补者,不计入核准补训年度各遴选机关分配受训之名额。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训资格,并经服务机关、学校函报各遴选机关后,函送保训会于次年度直接调训:
  一、有第十一条第二项情事,致无法报到受训,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训,并经同意者。
  二、有第十二条第二项情事,经停止训练者。
  有前项情形于次年度直接调训,其所遗当年度缺额未经递补者,不占各遴选机关次年度分配受训之名额。
第16条

  受训人员训练成绩经评定不及格者,于次年度起,得由各遴选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受训人员经依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废止当年度受训资格者,应间隔下列年度后,始得由各遴选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项规定重新参加本训练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训练成绩经评定不及格者,于次年度起,得由各遴选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受训人员经依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废止当年度受训资格者,应间隔下列年度后,始得由各遴选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五年度。
  依前二项规定重新参加本训练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第16-1条(删除)

第17条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并经核定成绩及格者,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并函知各遴选机关及铨叙部。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予以退训;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前项退训人员,于次年度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遴选机关依规定重新遴选后,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其退训可归责于受训人员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经核定成绩及格后,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撤销训练及格资格并报请考试院注销训练合格证书;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训练及格资格经撤销者,于保训会撤销函送达之次日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遴选机关依规定重新遴选后,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但其撤销有可归责于受训人员之事由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训练及格资格经撤销,而其撤销因不可归责于受训人员之事由者,于保训会撤销函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遴选机关依规定重新遴选后,填具免训申请书(如附表),函送保训会,经核准后,视同训练合格,由保训会于同一年度统一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并经核定成绩及格者,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并函知各遴选机关及铨叙部。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予以退训;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前项退训人员,于次年度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遴选机关依规定重新遴选后,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其退训可归责于受训人员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经核定成绩及格后,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撤销训练及格资格并报请考试院注销训练合格证书;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前项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于保训会撤销函文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符合受训资格时,于各遴选机关依规定重新遴选后,填具免训申请书(如附表),函送保训会,经核准后,视同训练合格,由保训会于同一年度统一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
  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于保训会撤销函文送达之次日起逾三年,仍未取得受训资格者,于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遴选机关依规定重新遴选后,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其撤销可归责于受训人员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第18条

  本训练所需经费,除由文官学院编列预算支应外,得向受训人员或其服务机关、学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费用。

    --99年6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训练所需经费,除由培训所编列预算支应外,得向受训人员或其服务机关、学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费用。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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