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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奖励民间参与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投资兴建住宅社区办法

【公布日期】102.03.28 【公布机关】国防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国防部(86)铎锢字第1439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国防部(87)铎锢字第1240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8条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6条第2项所列属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国有财产署”管辖
3.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国防部国规委会字第1020000306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一、专业顾问:依法登记设立之建筑师事务所、技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公司、建筑经理公司、技术顾问机构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
  二、处分土地:依本条例所定改建计划内列作处分标的之土地、改建基地内减去供兴建住宅之剩余土地或迁村腾空土地。
  三、兴建住宅社区:主管机关依本条例计划兴建之住宅社区。
  四、工程总价:主管机关依本条例计划兴建之住宅社区所需费用;其详细项目应以主管机关于招标阶段、投标须知及招标公告项目为准。

第3条


  为奖励民间参与投资国军老旧眷村改建,主管机关得依需要委托专业顾问办理下列事项:
  一、相关土地、建物之复丈及地上物之查估。
  二、相关土地都市计划使用分区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变更之代为申请。
  三、相关土地之交换分合。
  四、处分土地所有权移转之代为申请。
  五、招标计划之拟具。
  六、奖励民间参与投资之招标及议约之准备作业。
  七、兴建住宅社区之营建管理。
  八、其他为本办法应配合办理之事项。

第4条


  为办理奖励民间参与投资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应公开征求投资人,其方式得以下列任一种方式或二种以上方式合并为之:
  一、配套方式:主管机关将处分土地及兴建住宅社区采配套方式招标,由得标投资人负责兴建住宅社区,交与主管机关后取得配套之处分土地所有权。得标投资人应依决标处分土地标价千分之七向主管机关缴交土地处理作业费。
  二、合建方式:主管机关提供土地,而由投资人于其上负责兴建住宅社区,并按招标作业规定及计划特性,于建造完工后,取得部分之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权。
  三、承包方式:主管机关基于各兴建住宅社区之工程特性、效率及品质之要求,得将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维护管理等部分或全部合并办理招标。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有利兴建社区住宅之方式。

第5条


  为符合奖励民间投资意旨,公开征求投资人采配套方式时,其基地选择,得依下列原则办理之:
  一、选择处分土地价值,概略等于兴建住宅社区之工程总价者,配套一次招标。
  二、配套方式之处分土地及兴建住宅社区位置得位于不同直辖市、县(市),并兼顾不同开发潜力之地区。

第6条


  采配套方式,其标金底价,等于处分土地总价,减去兴建住宅社区工程总价。
  前项配套方式处分土地总价,应依主管机关订定之国防部办理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有关国有不动产委托财政部国有财产署估价及标售作业要点办理。
  第一项配套之兴建住宅社区工程总价,不得超过主管机关于各年度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简称改建基金)附属单位预算所定上限。

    --102年3月28日修正前条文--


  采配套方式,其标金底价,等于处分土地总价,减去兴建住宅社区工程总价。
  前项配套方式处分土地总价,应依主管机关订定之国防部办理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有关国有不动产委托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估价及标售作业要点办理。
  第一项配套之兴建住宅社区工程总价,不得超过主管机关于各年度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简称改建基金)附属单位预算所定上限。

第7条


  兴建住宅社区所需之配合事项,得于公告招标时,列入招标条件,并预估所需费用计入工程总价,由得标投资人负责办理。

第8条


  参与招标之投资人应符合下列资格,但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者,应依该特别规定办理之:
  一、配套、合建、承包方式:依中华民国相关法令设立之单一公司或由二个以上公司参与投标者,其应具备之资格:
  (一)采配套、合建方式,应具营造业及住宅出售(租)业资格,并为甲级营造厂商。采承包方式,应具营造业资格,并为甲级营造厂商。
  (二)其他资格,悉依行政院暨所属各机关营缮工程招标注意事项或政府采购法及其他相关办法之规定。
  二、其他方式:由主管机关于招标阶段时,以投标须知或招标公告规定投资人之资格。
  前项各款之相关证明文件及其资格规定,应以主管机关于招标阶段,投标须知及招标公告项目为准。

第9条


  主管机关对投资人之审核得区分为三阶段办理,第一阶段为资格标审查,第二阶段为技术标审查,第三阶段为价格标审查,其审核方式如下:
  一、资格标:投资人应符合前条所定之资格。
  二、技术标:由主管机关依投资人之兴建能力、公司组织健全性、财务能力及工程总价分析等事项进行评审,并选出至少三名进行价格标。
  三、价格标:投资人所提投标金额应高(或低)于标金低价,且投标金额为最高(或最低)或对主管机关最有利者,取得优先议约权。
  前项第二款有关评审内容及项目,以主管机关于招标阶段,投标须知及招标公告项目为准。

第10条


  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标金底价得为正值或负值。
  得标金额为正值者,由得标投资人缴纳,并列入国军老旧眷村改建特别预算(以下简称特别预算)收入,得标金额为负值者,则由改建基金补足得标金额与得标投资人。

第11条


  兴建住宅社区土地,因整体规划需要者,主管机关得就该部分土地,于招标前或于招标文件中授权得标投资人进行土地让售、价购邻地、交换分合,或与邻地协议合作开发。

第12条


  兴建住宅社区之规划设计及建造执照之申领,得由主管机关于招标前委托专业顾问办理,或由得标投资人于签约后一定期限内完成规划设计,并取得建造执照。
  前项规划设计,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定之住宅社区规划设计原则及个案需求。
  第一项由主管机关完成建造执照申领之住宅社区,投资人得于投标同时提出节省经费、缩短工期或提高效率之技术、工法或替代方案。但不得减少建筑楼地板面积、建筑高度与违反住宅社区规划设计原则及相关建筑法令。
  前项技术、工法或替代方案,致应办理变更设计时,变更设计所需经费由投资人自行负担。

第13条


  前条第三项提出变更设计方案之得标投资人,得要求宽限开工期。但宽限开工期日数,不得多于技术标阶段所提减少施工期总日数之二分之一。

第14条


  配套方式处分土地于决标后,由主管机关依现状交由得标投资人负责看管。但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擅为使用。
  配套方式得标投资人应以兴建住宅社区建物完工验收合格后,再办理得标之处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但得标投资人于兴建住宅社区正式开工后,为应工程执行融资需要,于取具银行履约保证金保证函后,得要求提前移转登记得标之处分土地。主管机关将土地所有权移转与得标投资人时,得标投资人应同时向银行完成设定抵押,依照工程进度融资贷款;融资银行应设立专户拨款,不得挪作他用。
  前项银行履约保证金保证函,应以兴建住宅社区决标工程总价,减去已完工部分加计五成计算之。
  配套方式处分土地所有权移转后之开发、规划、施工、出租、出售,除招标文件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均由得标投资人自行处理。

第15条


  本办法兴建住宅社区工程款及处分土地得款,应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除承包方式外,前项之预算收支及帐务处理,采记帐补办收支并列及转帐不拨款方式办理;其作业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得标投资人为办理兴建住宅社区改建工程贷款,得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核转行政院经建会申请中长期资金贷款。

第17条


  主管机关与得标投资人依本办法投资兴建住宅所生之争议,得约定依仲裁法之规定进行仲裁。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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