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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奖励保护检举贪污渎职办法

【公布日期】105.03.16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68)台人政参字第2681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七十年一月五日行政院(70)台人政参字第187号令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八十年六月五日行政院(80)台人政参字第19647号令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行政院(83)台法字第048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
5.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6.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20038588号令修正发布第7、8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60002652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及第3条第2项之附表
8.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60038861号令修正发布第29条条文
9.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00037859号令修正发布第8条条文【原条文
10.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15601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贪污治罪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贪污渎职案件,指犯下列各款之罪之案件:
  一、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罪。
  三、惩治走私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之罪。
  四、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罪。
  五、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方法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六、公务员明知他人犯前款所列之罪而予以庇护。

第3条


  检举人于贪污渎职案件未被发觉前,向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或政风机构检举者,依本办法规定核给检举奖金(以下简称奖金)。

第4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给与奖金:
  一、检举事实与判决书所载之事实不符。
  二、公务员执行职务知有贪污渎职嫌疑而检举。
  三、共同实行或教唆、帮助他人犯贪污渎职案件。
  四、对于公务员期约或交付贿赂或不正利益后再行检举。
  五、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检举、检举而未提出具体事证或拒绝制作笔录。
  六、委托他人检举、以他人名义检举或受委托而检举。
  前项第二款情形,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5条


  因检举同一贪污渎职案件之犯罪人数,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逾五人者,增给二分之一奖金。最高以新台币一千万元为限。
  前项所定同一贪污渎职案件,包括一人犯数罪或数人共犯一罪、数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第6条


  数人共同检举他人贪污渎职案件而应给奖金者,平均分配之。数人分别检举同一贪污渎职案件并提供具体事证,无从分别其先后者,亦同。
  数人先后检举同一贪污渎职案件者,奖金给与最先提供具体事证之检举人;其余检举人提供之事证,对于案件查获有直接重要帮助者,得于第七条第一项奖金额度内酌情分配。

第7条


  检举贪污渎职案件,经法院判决有罪者,依附表之标准给与奖金三分之一,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后,给与其余奖金。
  检举人检举之事实有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不给与奖金之情事,经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审查会审核同意,认该检举内容对查获贪污渎职案件有直接重要帮助,且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得依附表之标准给与十分之一奖金。
  检举奖金于扣除应缴税额后给与之。
  检举人死亡者,由其继承人依民法相关规定具领。
  给与之奖金,除有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第8条


  受理检举机关应不待检举人之请求,依检察官起诉书、法院判决书及有关检举资料,送法务部审核后交由受理检举机关给与奖金。检举人亦得于案件经法院判决有罪后,向受理检举机关提出申请。
  法务部应召集最高法院检察署、法务部廉政署、法务部调查局、法务部检察司代表组成审查会,审核奖金发放事宜。必要时得邀请受理检举机关之承办人员到场说明。

第9条


  检举贪污渎职案件,应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以书面检举者,应记载下列事项,由检举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
  一、检举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所、居所或服务机关、学校、团体,及被检举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贪污渎职事实。
  三、证据资料。
  以言词检举且内容具体者,由受理检举机关作成笔录,交检举人阅览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其以电话检举且内容具体者,受理检举机关应通知检举人到达指定处所制作笔录。

第10条


  受理检举机关,对于前条之检举书、笔录等资料,应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于侦查案卷内。但检察官或法官为厘清案情,或相关机关为审核检举奖金发放事宜,有必要时,得调阅之。
  无故泄漏前项资料者,应依刑法或其他法令处罚之。

第11条


  检举人诬告他人贪污渎职,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由受理检举机关追回已核发之奖金。
  前项情形,检举人死亡者,向其继承人追回已核发之奖金。

第12条


  检举人之安全,应予保护,对检举人威胁、恐吓或其他不法行为者,应依法严惩。

第13条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或政风机构应设置专用电话、答录机、信箱、传真机或其他通讯设备,以利检举贪污渎职案件。

第14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检举案件,依受理检举时之规定给与奖金。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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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贪污治罪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务员执行职务知有贪污渎职嫌疑而自行或交由他人告发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给与检举奖金(以下简称奖金)。

    --96年9月3日修正前条文--


  公务员执行职务知有贪污渎职嫌疑而告发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给与检举奖金(以下简称奖金)。
第3条

  检举人于贪污渎职之罪未发觉前,向有侦查权机关或政风机构检举,经法院判决有罪者,给与奖金。
  前项奖金,依附表之标准发给之。
第4条

  前条所称贪污渎职之罪,指下列各罪:
  一、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罪。
  三、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之罪。
  四、惩治走私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罪。
  六、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之罪。
  七、洗钱防制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罪。
第5条

  因检举同一贪污渎职案件而查获之犯罪人数逾五人时,增给二分之一奖金。最高以新台币一千万元为限。
  前项所称同一贪污渎职案件,包括一人或数人共犯一罪、数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96年2月2日修正前条文--


  因检举同一贪污渎职案件而查获之犯罪人数逾五人时,增给二分之一奖金。最高以新台币六百万元为限。
  前项所称同一贪污渎职案件,包括一人或数人共犯一罪、数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第6条

  数人共同检举他人贪污渎职案件而应给奖金者,平均分配之。数人检举同一贪污渎职案件提供具体事证,无从分别其先后者,亦同。
  数人先后检举同一贪污渎职案件者,奖金给与最先提供具体事证之检举人。但其余检举人提供之事证,对于破案有直接重要帮助者,得酌情给奖,由第八条第二项之审核委员会决定其奖金分配方法。
第7条

  检举贪污渎职案件,经法院依第四条各款所列之罪判决有罪者,给与奖金三分之一,经法院有罪判决确定后,给与其余奖金。但犯罪行为人自首,并检举他人共犯贪污渎职之罪者,不给与奖金。检举他人犯贪污渎职之罪,经查明其为共犯者,亦同。
  检举人死亡者,由其继承人依民法相关规定具领。
  给与之奖金,除有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第8条

  受理检举机关应不待检举人之请求,依检察官起诉书、法院判决书及有关检举资料,送法务部审核后发给奖金。检举人亦得于法院有罪判决确定后,向受理检举机关提出申请。
  法务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检察署、法务部廉政署、法务部调查局、法务部检察司代表组成审核委员会,审核奖金发放事宜。必要时得邀请受理检举机关之承办人员到场说明。

    --100年7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受理检举机关应不待检举人之请求,依检察官起诉书、法院判决书及有关检举资料,送法务部审核后发给奖金。检举人亦得于法院有罪判决确定后,向受理检举机关提出申请。
  法务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检察署、法务部调查局、法务部检察司及政风司代表组成审核委员会,审核奖金发放事宜。必要时得邀请受理检举机关之承办人员到场说明。
第9条

  检举贪污渎职案件,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由检举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词为之:
  一、检举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住所、居所或服务机关、学校、团体,及被检举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贪污渎职事实。
  三、证据资料。
  以言词检举者,由受理检举机关作成笔录,交检举人阅览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其以电话检举者,受理检举机关应通知检举人到达指定处所制作笔录。
  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检举或无具体事证或拒绝制作笔录者,不给奖金。
  委托他人检举或以他人名义检举者,实际检举人及名义检举人,均不给奖金。

    --96年9月3日修正前条文--


  检举贪污渎职案件,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由检举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词为之:
  一、检举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住所、居所或服务机关、学校、团体,及被检举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贪污渎职事实。
  三、证据资料。
  以言词检举者,由受理检举机关作成笔录,交检举人阅览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其以电话检举者,受理检举机关应通知检举人到达指定处所制作笔录。
  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检举或无具体事证或拒绝制作笔录者,不给奖金。
第10条

  受理检举机关,对于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资料及检举书、笔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应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于侦查案卷内。但法院为厘清案情或审核检举奖金有必要者,得调阅之。无故泄漏者,应依刑法或其他法令处罚之。
第11条

  检举人诬告他人贪污渎职,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由发给奖金机关追回已核发之奖金。
  检举人死亡者,向其继承人追回已核发之奖金。
第12条

  检举人之安全,应予保护,对检举人威胁、恐吓或其他不法行为者,应依法严惩。
第13条

  有侦查权机关或政风机构应设置专用电话、答录机、信箱、传真机或其他工具,以利检举贪污渎职案件。
第14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检举案件,依受理检举时之规定给奖。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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