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贪污渎职案件,经法院依
第四条各款所列之罪判决有罪者,给与奖金三分之一,经法院有罪判决确定后,给与其余奖金。但犯罪行为人自首,并检举他人共犯贪污渎职之罪者,不给与奖金。检举他人犯贪污渎职之罪,经查明其为共犯者,亦同。
检举人死亡者,由其继承人依
民法相关规定具领。
给与之奖金,除有第
十一条规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第8条
受理检举机关应不待检举人之请求,依检察官起诉书、法院判决书及有关检举资料,送法务部审核后发给奖金。检举人亦得于法院有罪判决确定后,向受理检举机关提出申请。
法务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检察署、法务部廉政署、法务部调查局、法务部检察司代表组成审核委员会,审核奖金发放事宜。必要时得邀请受理检举机关之承办人员到场说明。
--100年7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受理检举机关应不待检举人之请求,依检察官起诉书、法院判决书及有关检举资料,送法务部审核后发给奖金。检举人亦得于法院有罪判决确定后,向受理检举机关提出申请。
法务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检察署、法务部调查局、法务部检察司及政风司代表组成审核委员会,审核奖金发放事宜。必要时得邀请受理检举机关之承办人员到场说明。
第9条
检举贪污渎职案件,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由检举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词为之:
一、检举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住所、居所或服务机关、学校、团体,及被检举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贪污渎职事实。
三、证据资料。
以言词检举者,由受理检举机关作成笔录,交检举人阅览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其以电话检举者,受理检举机关应通知检举人到达指定处所制作笔录。
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检举或无具体事证或拒绝制作笔录者,不给奖金。
委托他人检举或以他人名义检举者,实际检举人及名义检举人,均不给奖金。
--96年9月3日修正前条文--
检举贪污渎职案件,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由检举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词为之:
一、检举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住所、居所或服务机关、学校、团体,及被检举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贪污渎职事实。
三、证据资料。
以言词检举者,由受理检举机关作成笔录,交检举人阅览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其以电话检举者,受理检举机关应通知检举人到达指定处所制作笔录。
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检举或无具体事证或拒绝制作笔录者,不给奖金。
第10条
受理检举机关,对于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资料及检举书、笔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应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于侦查案卷内。但法院为厘清案情或审核检举奖金有必要者,得调阅之。无故泄漏者,应依
刑法或其他法令处罚之。
第11条
检举人诬告他人贪污渎职,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由发给奖金机关追回已核发之奖金。
检举人死亡者,向其继承人追回已核发之奖金。
第12条
检举人之安全,应予保护,对检举人威胁、恐吓或其他不法行为者,应依法严惩。
第13条
有侦查权机关或政风机构应设置专用电话、答录机、信箱、传真机或其他工具,以利检举贪污渎职案件。
第14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检举案件,依受理检举时之规定给奖。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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