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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天然灾害停止上班及上课作业办法

【公布日期】104.06.29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89)台院人政考字第20056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年五月十日行政院(90)台院人政考字第200296号令修正发布第2、3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90)台人政考字第200706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30063446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60063413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70063948号令修正发布第2、3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9006009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8.中华民国一百年八月三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10000458801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3条第1款第4目、第4条第1款、第5条第1款、第14条第1、2项、第15条所列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本院人事行政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管辖(名称:天然灾害停止办公及上课作业办法
9.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20021496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0.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400382471号令修正发布第4716条条文;并增订第17-1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政府为使各级机关及公、私立学校在天然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停止上班及上课作业有所依据,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政府各级机关及公、私立学校。但因业务需要,需轮班轮值、参与救灾或其他特殊职务,必须照常出勤或酌留必要人力,经机关、学校首长指派出勤者,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灾害,指下列因素致交通、水电供应中断或供应困难,影响通行、上班上课安全或有致灾之虞者:
  一、风灾。
  二、水灾。
  三、震灾。
  四、土石流灾害。
  五、其他天然灾害。

第4条


  风灾已达下列基准之一者,得发布停止上班及上课:
  一、依据气象预报,台风暴风半径于四小时内可能经过之地区,其平均风力可达七级以上或阵风可达十级以上时。
  二、依据气象预报或实际观测,降雨量达附表之各通报权责机关停止上班上课雨量参考基准,且已致灾或有致灾之虞时。
  三、风力或降雨量未达前二款停止上班及上课基准之地区,因受地形、雨量影响,致交通、水电供应中断或供应困难,影响通行、上班上课安全或有致灾之虞时。

    --104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风灾已达下列基准之一者,得发布停止上班及上课:
  一、依据气象预报,台风暴风半径于四小时内可能经过之地区,其平均风力可达七级以上或阵风可达十级以上时。
  二、依据气象预报或实际观测,降雨量达附表之各通报权责机关停止上班上课雨量参考基准,且有致灾之虞时。
  三、风力或降雨量未达前二款停止上班及上课基准之地区,因受地形、雨量影响,致交通、水电供应中断或供应困难,影响通行、上班上课安全或有致灾之虞时。

第5条


  水灾已达下列基准之一者,得发布停止上班及上课:
  一、符合前条第二款规定。
  二、各机关、学校之处所或公教员工住所积水,或通往机关、学校途中,因降雨致河川水位暴涨、桥梁中断、积水致通行困难、地形变化发生危险,有影响通行、上班上课安全或有致灾之虞时。

第6条


  震灾已达下列基准之一者,得发布停止上班及上课:
  一、地震发生后,各机关、学校之房舍或公教员工所居之房屋因受地震影响倒塌或有倒塌危险之虞时。
  二、地震发生后,各机关、学校之房舍或公教员工住所未达前款之基准,但因受地震影响致交通、水电供应中断或供应困难,影响通行、上班上课安全或有致灾之虞时。

第7条


  土石流灾害已达下列基准之一者,得发布停止上班及上课:
  一、符合第四条条第二款规定。
  二、依据土石流警戒预报或实际观测,达行政院(以下简称本院)农业委员会订定并公开之各地区土石流警戒基准值,且已致灾或有致灾之虞时。

    --104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土石流灾害已达下列基准之一者,得发布停止上班及上课:
  一、符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二、依据土石流警戒预报或实际观测,达行政院(以下简称本院)农业委员会订定并公开之各地区土石流警戒基准值,且有致灾之虞时。

第8条


  其他天然灾害造成交通、水电供应中断或供应困难,影响通行、上班上课安全,或有致灾之虞、必须撤离或疏散时,得发布停止上班及上课。

第9条


  天然灾害期间,决定发布、通报停止上班及上课之权责机关(以下简称通报权责机关)如下:
  一、直辖市辖区之机关、学校,由直辖市长决定发布。
  二、县(市)辖区之机关、学校,由县(市)长决定发布。
  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得依辖区地形、地貌、交通及地区性之不同,将前项权责授权所属区、乡(镇、市)长决定发布,并应通报所在地区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机关、学校所在地区,经机关、学校首长视实际情形自行决定停止上班及上课后,应通知所属公教员工、学生及透过当地传播媒体播报,并通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其有上一级机关,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查。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须将决定发布情形,通报或汇报本院人事行政总处。

第10条


  天然灾害台风警报期间,通报权责机关发布停止上班及上课之程序如下:
  一、决定停止上班及上课时,应于下列时间前对外发布:
  (一)全日或上午半日停止上班及上课时:应于前一日晚间七时至十时前发布,并通知传播媒体于晚间十一时前播报之。但前一日未发布当日停止上班及上课,于当日零时后,风雨增强,经参酌交通部中央气象局(以下简称气象局)提供各地区最新风力级数、阵风级数及雨量预测列表等气象资料,已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基准时,通报权责机关应于当日上午四时三十分前发布,并通知传播媒体,于上午五时前播报之。
  (二)下午半日或晚间停止上班及上课时:应于当日上午十时三十分前发布,并通知传播媒体,于上午十一时前播报之。
  (三)除上开时间外,各通报权责机关得视实际情形,随时发布之。
  二、依据气象局气象预报,是否已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基准难以决定时,如基于学生安全或其他特殊状况考量,各通报权责机关首长得先行决定停止上课。
  三、地理位置相邻之直辖市、县(市)于决定停止上班及上课前,应就预计发布结果及发布时机进行协调联系。
  四、例假日或放假日,各通报权责机关仍应办理发布之通报作业。
  水灾、震灾、土石流灾害及其他天然灾害发生时之通报作业程序,准用前项台风警报期间之规定。

第11条


  天然灾害发生时,中央相关专业机关提供资讯如下:
  一、气象局于上午一时、四时、七时、十时、下午一时、四时、晚间七时及十时前,将台风来袭地区之风力级数、阵风级数及雨量预测列表,即时透过各种传播媒体播报之,并将书面资料送通报权责机关及本院人事行政总处。
  二、中央相关专业机关应将土石流警戒预报、淹水警戒等最新资讯提供各通报权责机关,并适时提醒灾害状况。

第12条


  因天然灾害发布停止上班及上课时,各机关、学校对员工之出勤处理,以停班(课)登记。

第13条


  天然灾害发生后,各机关、学校公教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行决定停止上班及上课,于事后陈报机关、学校首长:
  一、为清理台风过境所造成之普遍性灾害。
  二、各机关、学校公教员工配偶、直系亲属有重大伤亡或失踪。
  三、各机关、学校公教员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所居住之房屋因受灾倒塌或有倒塌之危险,或遭受重大损失时,为处理善后。
  四、灾情已达停止上班及上课基准,因通讯中断无法联系。
  五、其他因地形、交通、水电供应中断或供应困难,影响通行、上班上课安全或有致灾之虞。
  机关、学校首长得在十五日范围内,视实际需要给予当事人停班(课)登记。

第14条


  公教员工服务机关、学校所在地,须照常上班及上课,其居住地区或依正常上班上课必经地区,经通报权责机关决定停止上班及上课者,由服务机关、学校核实给予停班(课)登记。

第15条


  依据本办法发布高级中等(含高中、高职、五专一、二、三年级)以下学校停止上课时,公教员工有就读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身心障碍子女或国民中学以下子女乏人照顾,其本人或配偶得有一人由服务机关、学校核实给予停止上班,以照顾子女。

第16条


  本院人事行政总处应于每年四月十五日前,会同气象局、经济部水利署、本院农业委员会水土保持局等相关机关举办通报作业讲习;各通报权责机关亦应于非台风季节,召集所属机关、学校及区、乡(镇、市)公所有关人员单独或联合举办作业讲习,以熟谙本办法有关规定。

    --104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本院人事行政总处应于每年五月底前,会同气象局、经济部水利署、本院农业委员会水土保持局等相关机关举办通报作业讲习;各通报权责机关亦应于非台风季节,召集所属机关、学校及区、乡(镇、市)公所有关人员单独或联合举办作业讲习,以熟谙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17条


  各通报权责机关应于台风来袭前,适时透过各种传播媒体,促请各级公教员工及学生注意防范及因应作法。
  各通报权责机关人事主管应于汛期前,向各该直辖市或县(市)首长提报相关规定及准备措施。

第17-1条


  下列各款之灾害,危害生命、身体、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或致交通、水电供应中断或供应困难,影响通行、上班上课安全或有致灾之虞者,其停止上班及上课之相关事宜,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一、灾害防救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灾害。
  二、核子事故及其他人为或意外灾害。

第18条


  公营事业机构及其他性质特殊机构,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民间企业之停止上班,依照劳动基准法或其他法令规定,由劳资双方协商处理。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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