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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大法官助理遴聘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办法

【公布日期】104.09.10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司法院院台大一字第104002455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司法院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大法官助理为司法院之聘用人员,其遴聘、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依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大法官助理之遴选,由司法院适时办理。
  遴选方式,得以笔试、口试或书面审查为之,择优录取。

第4条


  大法官助理之遴选,应考量大法官审理案件所需主要法学领域,并兼顾法律外专业人才之需求。
  大法官助理应具备相关领域科、系、组、所硕士以上学历之资格。

第5条


  大法官助理之聘用采历年制,聘期一年。工作绩效优良者,得予续聘。

第6条


  大法官助理薪点折合率以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调整时之最高标准支给,其月支报酬依下列规定:
  一、以硕士学历聘用者,自三九二薪点起叙;其经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者,自四○八薪点起叙,最高得叙至五二○薪点。
  二、以博士学历聘用者,自四二四薪点起叙;其经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者,自四四○薪点起叙,最高得叙至五二○薪点。
  三、曾任大法官助理职务,离职后再任者,如离职时所支薪点较依前二款资格所叙薪点高者,以该较高薪点叙薪。
  前项所称经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者,指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后,取得该项考试之及格证书者。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指取得该项考试之考试及格证书者。

第7条


  大法官助理于任职期间取得更高学历或经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者,如得改叙较高薪点,得于取得改叙资格后,向司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自申请改叙之日起生效。但已支领前条各款较高薪点者,不予改叙。
  本办法施行后,于施行前原即经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者,如按本办法得改叙较高之薪点,得向司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自申请改叙之日起生效。但已支领前条各款较高薪点者,不予改叙。
  前条第二项考试及格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8条


  具专业证照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专业执业年资。

第9条


  大法官助理于聘期未届满前离职者,应于预定离职日前一个月提出离职之申请。

第10条


  大法官助理应实施到职训练与在职训练。
  前项到职训练为十八小时,应于到职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在职训练每年度至少应有十八小时,应于年度内完成。

第11条


  大法官助理之到职训练,由司法院办理;司法院大法官书记处(以下简称书记处)综理相关事务。
  前项训练应有先行之六小时一般课程,内容包括业务事项、工作环境、公务伦理、权利义务、其他司法行政等有关事项之说明及学习。
  前项以外之其余十二小时,为释宪实务专业课程。如有必要,得选择参加司法院、法官学院所举办释宪实务相关之课程或研讨会。

第12条


  大法官助理之在职训练,由书记处规划委托法官学院办理,课程内容应以相关释宪重要议题为主。必要时,得选择参加司法院或法官学院所举办释宪实务相关之课程或研讨会。
  大法官助理完成到职训练之当年度,得免参加在职训练。

第13条


  大法官助理参加到职训练及在职训练,不得妨碍本职事项,并依差勤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第14条


  每位大法官助理以配属一位大法官为原则;承大法官之命,协同调司法院协助办理案件之法官,处理案件相关等事务。
  大法官助理与现任大法官不得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

第15条


  大法官助理之工作内容如下:
  一、协助案件之程序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案件资料之搜集。
  二、协助整理、分析声请人及其他参加法庭活动者之主张。
  三、协助释宪文书、裁判书之校阅。
  四、协助制作、传输、提示电子卷证。
  五、其他交办事项。

第16条


  关于大法官审理案件之纪录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回避之规定,于大法官助理准用之。

第17条


  书记处应制作并提供助理业务手册,供大法官助理参考使用,并应适时更新。

第18条


  大法官助理就业务事项应服从配置大法官之指挥监督,一般行政事务则由书记处处长或其授权之人协调管理。
  书记处处长或其授权之人认有必要,得指派资深之助理一人为助理长,负责协调与助理有关行政事务之推行,及反映助理有关业务及行政事务之意见。
  除有特殊情形外,助理长之任期一年,届满得连任。助理长于任期中离任,得另指定之,其任期重新起算一年。

第19条


  大法官助理就业务上之事项,有保守秘密之义务;离职后亦同。

第20条


  大法官助理于当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职司法院,司法院于聘用年度终了前,得参酌所配属之大法官综合大法官助理草拟之文稿品质、工作绩效、工作态度、操行及差勤状况,所作当年度之综合初评及是否续聘之建议,予以考核。
  年终考核时,应同时检讨助理之适任性,并视其情形,解聘或届期不予续聘。
  司法院对于前项解聘,或于聘用期间因不适任或严重违反相关法规而予以解聘者,应召开考绩委员会审查后为之。决议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21条


  大法官助理考核结果之等第及效果如下:
  一、甲等:晋一阶。
  二、乙等:不晋阶。
  三、丙等:不予续聘。
  前项考核考列甲等人数比例比照公务人员办理,并并同司法院其他聘用人员人数计算。

第22条


  本办法施行前所订大法官助理聘用契约,于本办法施行后继续适用。

第2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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